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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簡字第35號
109年度智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汎廸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巧玲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汎廸娛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汎廸娛樂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汎廸娛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記載,乃為「汎廸娛樂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誤載,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