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簡字第35號
109年度智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汎廸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巧玲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汎廸娛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汎廸娛樂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汎廸娛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記載,乃為「汎廸娛樂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誤載,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