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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張玉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俊廷律師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林昌陞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玉輝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昌陞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峻瑋為「捷卡櫥櫃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捷卡公司,負責人為張峻瑋之父親張玉輝)之員工,平常需駕駛車輛載運櫥櫃至現場施作,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張峻瑋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駕駛捷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昌陞沿新北環快道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道路○號123652路燈前,因不慎打滑擦撞路邊護欄,導致前保險桿掉落,本應注意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避免來車碾過該前保險桿致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離現場,旋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適有同向之陳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即撞擊上開前保險桿致人車倒地,使陳文德因而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十六分以上、右側腦出血併水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嗣張玉輝為使張峻瑋脫免罪責,竟基於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17時許指示林昌陞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林昌陞明知其並非上開交通事故之駕駛,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17時49分許在上開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向員警關學鴻佯稱係其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致前保險桿掉落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避張峻瑋上揭犯行。嗣林昌陞於員警尚不知其非肇事者前,於108年4月19日主動向員警關學鴻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昌陞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部分:
  被告等3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因員警於107年11月6日對被告林昌陞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未依法錄音錄影,是上開談話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51頁、第63頁、第79-8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雖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有關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針對交通事故當事人關於事故發生情形所作之初步記錄,在當事人尚未向他方提出告訴前,尚與刑事案件無涉,自無「犯罪嫌疑人」可言,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查告訴人陳文德於案發後隨即送醫,嗣由員警關學鴻於107年12月16日製作談話紀錄,告訴人復於108年4月20日始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可證(偵卷第25頁、第69頁),是警員關學鴻於107年11月6日對被告林昌陞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自與刑事案件無涉,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適用,縱警員關學鴻對被告林昌陞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未全程錄音,該談話紀錄表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峻瑋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輛打滑擦撞後,我有請同車之被告林昌陞下車查看,被告林昌陞告知車輛之保險桿掉落,被告林昌陞當下有下車尋找,但表示沒有找不到,我當下已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另告訴人傷勢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因縱路面上有保險桿,亦不必然遭用路人即告訴人輾過,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造成該次車禍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峻瑋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林昌陞,因打滑擦撞路邊護欄,致前保險桿掉落,嗣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該保險桿致生本件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偵卷第23-26頁、第133-137頁、第143-1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39頁、第51頁、第59-91頁),且為被告張峻瑋所承認(本院交易卷第59-65頁、第175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張峻瑋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若有,則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張峻瑋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
  ㈡被告張峻瑋於本件車禍有過失:
  ⒈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打滑擦撞護欄後,被告林昌陞便有下車查看,並告知車輛前保險桿有因此掉落」(偵卷第9-11頁、本院交易卷第61頁、第175頁),且依此前保險桿照片所示(偵卷第85頁),該保險桿為黑色,上面掛有車牌,且面積甚大,近乎該自用小貨車的寬度,衡情,被告林昌陞下車查看自會發現該保險桿已掉落之事實,足見被告張峻瑋於擦撞護欄後即知悉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已掉落,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昌陞雖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不知道前保險桿有掉落」云云(本院交易卷第354頁、356頁),即與上情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張峻瑋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即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峻瑋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可證(偵卷第49頁),上述交通規則自屬被告張峻瑋所能注意;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張峻瑋並非不能注意,又該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張峻瑋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一事故自撞護欄肇事,致保險桿散落道路,事故後未依規定擺設警示措施妨礙車輛通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9年9月16日鑑定意見書可證(本院交易卷第99-104頁),是被告張峻瑋於自撞護欄肇事後,明知有體積甚大之前保險桿掉落,竟未即時設置明顯警告設施或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即貿然離去,是認被告張峻瑋就本件告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發生負有過失。
  ⒋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張峻瑋未即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而有過失,惟此部分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回覆鑑定結果在卷,且被告張峻瑋及其辯護人均於審理期日予以回應(本院交易卷第376頁),已足以保障其權益,自得予以審究。
  ㈢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張峻瑋之過失有因果關係:
 ⒈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張峻瑋未即時設置明顯警告設施或妥善採取警示措施,導致告訴人撞擊掉落之保險桿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若被告張峻瑋有適當作為,則告訴人不致遭受此等傷害,從而,被告張峻瑋之不作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已具備條件關係。又被告張峻瑋駕車自撞致保險桿掉落已先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致生用路人即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危險,嗣告訴人果真因被告張峻瑋之不作為而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該法律上不容許之行車風險業已實現成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張峻瑋自應就該結果負其責任。
 ⒊又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下毛毛雨、視線不佳,事故發生後即被送醫,係警察告知有後方用路人看到我碾到保險桿致人車倒地」(偵卷第24頁、第69、第134頁),且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當時天暗,有飄雨,打滑撞到旁邊護欄後,被告林昌陞下車後表示保險桿不見了,但沒有看到掉在哪」(偵卷第9頁、本院交易卷第61頁),足見案發當時天暗且下雨致視線不佳,而此掉落之保險桿復為黑色,以致告訴人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擊此保險桿,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況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客觀上自應歸責於被告張峻瑋,是被告張峻瑋主張:「告訴人傷勢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因縱路面上有保險桿,亦不必然遭告訴人輾過,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造成該次車禍」,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張峻瑋上開所辯,認不足採,被告張峻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玉輝、林昌陞均否認犯行,㈠被告張玉輝辯稱:我並未教唆被告林昌陞頂替張峻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因被告林昌陞當時與張峻瑋同車,我僅要求被告林昌陞至警局說明車禍情形,並領回保險桿等語;㈡被告林昌陞辯稱:107年11月6日製作談話紀錄時,我並未向員警承認係駕駛,且當時係被告張玉輝強逼我到警局作筆錄並領回保險桿,我並無頂替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昌陞有於前開時地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並記載其為駕駛等情,核與證人即製作該談話紀錄表之員警關學鴻於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本院交易卷第252-2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被告林昌陞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偵卷第51頁、第63-91頁),且為被告張玉輝、林昌陞所承認(本院交易卷第59-65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林昌陞於107年11月6日製作談話紀錄時,有無向員警坦承係駕駛而頂替同案被告張峻瑋上開犯行?被告張玉輝有無教唆被告林昌陞為前揭頂替犯行?
 ㈡被告林昌陞於107年11月6日有向員警坦承係駕駛:
 ⒈被告林昌陞於108年4月19日警詢中即自白稱「我要向警方自首,我於107年11月6日所作之談話紀錄係不實,因被告張玉輝在電話向我表示『你去拿一下會死喔』,教唆我向警方承認係該車禍之肇事駕駛,以頂替實際駕駛即被告張峻瑋所為」(偵卷第18-19頁),已可見其確有自白於上開時地頂替被告張峻瑋之犯行,此核與證人即製作該談話紀錄表之員警關學鴻於審理中所證:「事發後我依該保險桿上之車牌找到捷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玉輝,並告知被告張玉輝該車禍要做紀錄,因如果被害人受傷,需走法律途徑,實際駕駛人便需負責,張玉輝回稱會聯絡實際駕駛來做紀錄,之後林昌陞就來做訪談紀錄」、「嗣於108年4月19日被告林昌陞自己跑來交通分隊向警方表示其非駕駛,在此之前警方均認為實際駕駛係被告林昌陞而非張峻瑋」等語相符(本院交易卷第253-256頁、第260-261頁、第263頁),足見被告林昌陞有於談話紀錄中承認其為駕駛。
 ⒉又依卷附之被告林昌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67頁),就被告林昌陞回答部分即明確記載:「事發前我駕駛車輛沿新北環快道路外側車道新店往永和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處,我的車輛失控打滑,致我的車輛撞擊花圃的路緣,當下我所駕駛車輛的車上前保險桿掉落在地面上,當時我有下車察看要找尋掉落的保險桿,但是因天色昏暗,且視線不佳,所以我並沒有看到保險桿,隨即我就離開現場」,並於被詢問人處簽名,而被告林昌陞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承:「上開談話紀錄表我有確認過才簽名」、「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我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警察並未以不正方法製作該談話紀錄」(偵卷第18-19頁、本院交易卷第354頁、第356頁),是被告林昌陞既於上開談話紀錄表頂替同案被告張峻瑋為駕駛人,而該談話紀錄表業經被告林昌陞確認後始簽名,且內容與被告林昌陞、證人關學鴻前揭所供證之談話紀錄製作過程一致,是其等供證應可採信,故被告林昌陞上開警詢中之自白應屬實情,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頂替被告張峻瑋為駕駛。
 ⒊被告林昌陞雖於偵查及本院中翻異前詞改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我有跟警方說不是駕駛,我只是依老闆張玉輝指示來領取保險桿」云云(偵卷第135頁、審交易卷第58頁、本院交易卷第61頁、第263頁、第354-355頁),惟此與其上開警詢中之自白明顯不符,已難遽信,且經本院質之何以對於有無供承為駕駛之說詞反覆,被告林昌陞沈默未答(本院交易卷第62頁),益見其翻供後所稱未頂替張峻瑋為駕駛之說詞,自無可採,況被告林昌陞於本院中對108年4月19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更明確表示「製作警詢、偵查筆錄過程中,有依自由意思為陳述」(本院交易卷第60頁),是若上開自白並非實情,被告林昌陞當無必要為此不利己之陳述,遑論該等自白核與證人關學鴻於審理中所述相符。
 ⒋至被告林昌陞雖辯稱:「當時係遭被告張玉輝逼迫始至警局領取保險桿,並無頂替之意」,惟被告林昌陞未敘明被告張玉輝如何逼迫致其喪失自由意識而為上開訪談紀錄,是其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林昌陞接獲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排定在108年4月17日之調解通知後,被告張玉輝即要求被告林昌陞出具委託書,委其出席與告訴人間之調解,而被告林昌陞不僅拒絕出具委託書,甚回稱:「駕駛人不是我,只有你去的情形,駕駛人會變成是我」,有調解通知書、被告林昌陞、張玉輝2人之對話譯文及光碟等可憑(本院交易卷第53頁、第201-202頁、第207頁),則被告林昌陞倘遭被告張玉輝逼迫始為頂替犯行,衡情,嗣後亦會依其指示出具委託書而不出席調解,然被告林昌陞不僅拒絕被告張玉輝之要求,甚堅持出席調解,此即與被告林昌陞遭被告張玉輝逼迫之情不符,是被告林昌陞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張玉輝有教唆被告林昌陞為頂替犯行:
 ⒈證人即被告林昌陞確於107年11月6日有向員警坦承係駕駛,已如前述,而證人林昌陞於108年4月19日警詢中即證稱:「被告張玉輝在電話中教唆我向警方承認為該車禍之肇事駕駛,我便依其指示至新店交通分隊製作上開談話紀錄以頂替被告張峻瑋之犯行」(偵卷第18-19頁),並於110年8月20日審理中證稱:「張玉輝是否有指示要我向警方承認係實際駕駛人,因為時間有點久遠忘記了,但可依我108年4月19日警詢筆錄為據,張玉輝已經知道是張峻瑋開的車子,還要求我去拿回保險桿、作筆錄、簽名」(本院交易卷第352-353頁)。
 ⒉又依被告林昌陞於107年11月6日之手機通信紀錄報表所示(本院交易卷第205頁),被告張玉輝確於當日下午5時之後,在30分鐘內接續撥打4次電話予被告林昌陞(即下午5時0分33秒、5時5分44秒、5時22分26秒、5時35分58秒),此部分業經被告張玉輝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在卷(本院交易卷第359-360頁),核與證人林昌陞上開警詢中所證「被告張玉輝在電話中一直要求我頂替同案被告張峻瑋」等情相符。
 ⒊另依被告張玉輝、林昌陞2人之對話譯文所示(本院交易卷第201-202頁),被告張玉輝先要求被告林昌陞出具委託書以代其出席調解,經被告林昌陞拒絕後,被告張玉輝即表示:「我會對你負責,你是聽不懂嗎?我不像你做事不負責任。你當初把保險桿撿起來,今天就不會發生這事嗎?對否?我已經跟你講過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你若沒有按照我的方式處理,對方要告,我有什麼辦法,保險公司也會去,你知不知道?」,足見被告張玉輝見被告林昌陞依其教唆頂替張峻瑋後,致被告林昌陞恐遭告訴人求償,即向被告林昌陞表示「會對你負責」。
 ⒋再者,被告張玉輝於審理中即自承:「交通隊的關學鴻警官有打電話給我,當時駕駛車輛的張峻瑋不在,僅被告林昌陞在,因為案發當天他們是同一台車,我就叫被告林昌陞去交通隊說明並將保險桿領回來,關警官當時還說受傷的人有輕微腦震盪」(本院交易卷第62頁、第357-358頁、第365頁),此核與證人即員警關學鴻於審理中所證:「事發後我依該保險桿上之車牌找到捷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玉輝,並告知被告張玉輝該車禍要做紀錄,因如果被害人受傷,需走法律途徑,實際駕駛人便需負責,被告張玉輝回稱會聯絡駕駛來做紀錄,之後被告林昌陞就來做訪談紀錄」等語相符(本院交易卷第253-256頁),則被告張玉輝明知其子即張峻瑋所駕駛車輛之保險桿掉落致人受傷,此恐有刑事責任,非僅領回保險桿乙事而已,然其不僅未依員警指示通知駕駛張峻瑋到警局製作筆錄,反而要求被告林昌陞至警局製作談話紀錄,益徵被告張玉輝意在使被告林昌陞頂替張峻瑋之犯行。
 ⒌被告張玉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
  關於為何係通知被告林昌陞至警局製作談話紀錄部分,被告張玉輝雖辯稱:「員警打來後,張峻瑋當時剛好有公務在身,而被告林昌陞是同車的人,我認為同車的人也有責任,便請被告林昌陞去作筆錄並領回保險桿」(本院交易卷第361頁),然被告林昌陞僅與張峻瑋同行而在該車上,而被告林昌陞既非車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且在駕駛張峻瑋尚未到場說明案發經過前,實難認被告林昌陞有何責任可言,況員警在電話中即明確指示係通知駕駛到場說明,有員警關學鴻上開證詞可憑(本院交易卷第253-254頁),可見被告張玉輝上開所辯,難以遽信,顯有可疑。
 ⒍至證人即被告林昌陞雖於偵查及本院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我有跟警方說不是駕駛,我只是依老闆張玉輝指示來領取保險桿」(偵卷第135頁、審交易卷第58頁、本院交易卷第61頁、第263頁、第354-355頁),然林昌陞確有在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承認其為駕駛,如前所述,則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張玉輝、林昌陞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次按上訴人雖係水果批發商,但平日駕駛其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果,則其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則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76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的工作是做廚具系統櫃,因需載大型物品,故平常工作便需開車往返,車禍當時我行駛該路段以返回公司」(本院交易卷第60頁),可見被告張峻瑋駕駛車輛,與其製作廚具系統櫃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屬其附隨業務,是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張峻瑋僅係學徒,駕駛車輛非其附隨業務」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78頁),容有誤會。
  ㈢被告張峻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張峻瑋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㈣核被告張峻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峻瑋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惟駕駛車輛為被告張峻瑋之附隨業務,已如前述,其所為自該當於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復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交易卷第366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交易卷第376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張玉輝、林昌陞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164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㈢被告張玉輝、林昌陞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林昌陞於107年11月6日製作談話紀錄時,當時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充其量被告林昌陞僅係針對該車禍說明,自無成立頂替罪或教唆頂替罪之可能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林昌陞、張玉輝為本件頂替、教唆頂替犯行時,告訴人尚未提起告訴,其等仍可為該罪之行為客體,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㈣另被告張玉輝、林昌陞之辯護人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主張應為2人有利之認定,然該案係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車禍時有無人員因此受傷」、「受頂替之人是否為酒後駕車犯行」,故認該案被告無頂替或教唆頂替犯行,然本案車禍確有告訴人因此受傷,且被告張玉輝、林昌陞均知悉有此車禍發生(偵卷第67頁、本院交易卷第62頁),是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即不相同,自不足採為對2人有利之認定。
 ㈤核被告張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並應依同法第29條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被告林昌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㈥刑法第167條部分:
  被告張玉輝係被頂替人即同案被告張峻瑋之父親,2人具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審交易卷第13-15頁),是被告張玉輝為圖利同案被告張峻瑋而犯上開教唆頂替罪,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自首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員警關學鴻於審理中即證稱:「108年4月19日被告林昌陞自己跑來交通分隊向警方表示其非駕駛,在此之前警方均認為實際駕駛係被告林昌陞而非張峻瑋」(本院交易卷第256-257頁),是被告林昌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有被告林昌陞108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7-21頁);另揆諸上開說明,縱事後被告林昌陞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而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足認被告林昌陞係對於未發覺之頂替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即自首,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昌陞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交易卷第382頁),容有誤會。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張峻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峻瑋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張峻瑋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撞護欄肇事致保險桿散落道路,事故後未依規定擺設警示措施妨礙車輛通行引發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積極處理告訴人之求償,並合理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張峻瑋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職服務業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3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張玉輝、林昌陞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玉輝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林昌陞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2人明知同案被告張峻瑋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張玉輝為使同案被告張峻瑋脫免刑責,竟教唆被告林昌陞頂替,被告林昌陞亦允諾為之,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應予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林昌陞犯後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即向警方自首,並供出係被告張玉輝教唆,降低司法資源浪費;兼衡被告張玉輝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具業;被告林昌陞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