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凱竣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凱竣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凱竣於民國102年3月間,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跆拳道館(地址及名稱均詳卷)任教時,結識在該道館學習跆拳道之代號AW000-A109012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8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葉凱竣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為逞一己之性慾,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間某日,帶同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客來思樂賓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陰部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自上開行為後至103年6月間A女生日前一日止,先後在上址客來思樂賓館、葉凱竣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居所、臺北市公館附近居所及上開跆拳道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或A女口腔,或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9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葉凱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其於102年8月間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及其後每次性交行為方式所為之陳述,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局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1至8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3至70頁、第121至129頁、本院卷第179至198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5月6日就告訴人手機內Facebook Messenger軟體製作之勘驗筆錄暨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26張、通話對象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日記1紙、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照片與暱稱頭像放大照片1份、告訴人手機相簿內之被告照片4張、被告先前租屋處外觀照片共3張、另案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另案被害人手機聊天室中成員名稱擷圖1張、A女繪製之跆拳道館內部格局圖2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5頁、第79頁、第111至117頁、第134頁、第141至143頁、第145頁、第183頁、第187至188頁、第189至239頁、第241頁、第243至2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為80年生,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係87年6月生,於被告為事實欄所載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39頁),而被告為A女之跆拳道教練,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於行為時知悉A女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乙節,亦據證人A女、證人即代號AW000-A109012A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206至207頁),且有上開跆拳道館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參加之跆拳道比賽獲得之獎狀共7紙(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9頁、第107至119頁)在卷可徵,堪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自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合意性交次數,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102年7至8月間交往的,後來在103年3月間分手,在我們交往到分手的半年間,我與被告發生超過50次的性行為,幾乎每天都會發生性行為,連我生理期來都會等語(見他字卷第121頁、第1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8月間至103年6月間,我幾乎每天都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連我生理期時都有發生性關係,每週大約3次以上,當時我覺得被告愛我,所以我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次數大概是50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見A女對於上開期間內是否每日均會發生性行為,及實際次數究為50次或超過50次等節,均無法確認。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50次的合意性交,於各次性交的地點,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本院認被告與A女在上開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50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A女係87年6月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是被告於前開時間及地點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0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對A女之性交行為前所為之親吻、撫摸胸部及陰部等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遂行性交,總計共50次,歷次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於各次之性交行為結束後即屬完成犯行,乃分別獨立之行為,其前後各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關係,而無接續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各別構成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名,並予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其實,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是公訴人前開主張,顯屬過度擴張接續犯之意涵,恰為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所欲杜絕之情形,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並未成年,而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紀甚輕,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己身情慾,率然與A女先後50次性交,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遭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承淡江大學企管系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領有跆拳道國際5段證照,曾任跆拳道教練、現從事餐飲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A女和解並取得原諒,以彌補傷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全部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犯罪情節、刑罰罪責相當性等情,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