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
71號、109 年度偵字第4772號、109 年度偵字第4907號、109 年
度偵字第4908號、109 年度偵字第4909號、109 年度偵字第4910
號、109 年度偵字第6334號、109 年度偵字第6482號、109 年度
偵字第9473號、109 年度偵字第11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燈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行為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
案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為
免詐辦取得之信用卡因未繳納刷卡費用而遭停卡,即以本案
帳戶匯款或轉帳繳付如附表詐辦信用卡消費額最低應繳納費
用而遂行渠詐欺得利犯行,迄因逾未繳款而遭停卡,致生損
害於玉山商業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2 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
7 條即明。
三、被告蔡榮燈已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因口咽癌亡故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不
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即起訴書第一個附表二編號2、3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