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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品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素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142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品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及廖素娥前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11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規範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含有硫磺成分之化粧品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2月21日FDA研字第1080003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屬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所定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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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