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榮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43號、109年度偵字第18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榮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文榮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傍晚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為貴婦煤氣有限公司送瓦斯,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4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萬大路424巷與寶興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是以汽車駕駛人行至行人穿越道,負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之義務,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觀察有無行人穿越,也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僅放慢速度車速即貿然左轉駛入寶興街,適行人蔡欽源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寶興街,許文榮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左前車頭撞及蔡欽源,蔡欽源倒地,受有頭部擦傷、左頂骨及顱骨骨折、腦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帽狀腱膜下血腫、水腦症及中樞神經受損等傷勢,造成認知能力嚴重受損且肢體不協調而不良於行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蔡欽源配偶林雅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審交易卷第505頁)。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小貨車撞及被害人蔡欽源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交易卷第430頁、第434頁),與告訴人即蔡欽源配偶林雅景委由周兆龍律師於警詢時指述內容一致(見他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被告部分)、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攝得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9頁至151頁),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此以論,正因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其當負有確認現場有無行人穿越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駕車行經首揭交岔路口,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確認現場有無行人穿越並予禮讓,乃被告未先確認此情,僅放慢車速即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行人蔡欽源,其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蔡欽源經送往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擦傷、左頂骨及顱骨骨折、腦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帽狀腱膜下血腫」之嚴重傷勢,甚西園醫院一度對蔡欽源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嗣轉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才幸保生命,有西園醫院109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9年3月13日病危通知單及雙和醫院109年4月1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惟蔡欽源因上開腦部受傷併發水腦症,情況並未好轉,於109年9月1日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腰椎腦部腔、腹腔分流管,疏導腦部脊髓液,然其中樞神經已因上開腦部外傷致嚴重受損,導致平衡感受損,肢體不協調且不良於行,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有台大醫院110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59頁)。此外,蔡欽源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認知能力亦嚴重減損,於109年6月17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於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施測總得分僅29分(總分100分,受6年以上教育且79歲以下之常模為80分);簡短智能障礙篩檢結果(MMSE)為9分(總分30分,受教育者常模24分以上),鑑定結果為蔡欽源因精神障礙,對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受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僅有部分恢復之可能,有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本院於110年8月12日當庭勘驗蔡欽源外觀及行動能力,可見蔡欽源雖可勉強站立,然無法自行行走,需人攙扶且腳步不穩,且蔡欽源對本院訊問,雖可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應諸如「中午有無吃飯?」、「是否知道今日為何前來法院?」等簡單問題,然就本院詢問「可否直接用說話方式回答?」之問題,僅以疑惑眼神回應,並不了解問題意義,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418頁至第419頁)。衡以上開被告腦部傷後情形,近乎喪失行動控制能力,認知能力也嚴重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絕屬對人體健康之重大影響。又上開鑑定報告於109年6月17日評估蔡欽源之認知能力「有部分回復之可能」,顯見對蔡欽源回復至腦部外傷前之狀態並不樂觀,而本院於110年8月12日勘驗並訊問蔡欽源,見其行動控制及認知能力顯不如常人,業如前述,足見蔡欽源縱鑑定後經約1年2月之時間,改善程度有限,復考量現代醫學科技,應認前揭對蔡欽源健康之重大影響已達難治程度,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程度。此外,蔡欽源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欽源前揭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條文所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為過失(重)傷害之加重要件,舉凡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均屬之,參以上開說明,自包含本件被告駕車至行人穿越道,未先確認現場有無行人穿越致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狀況,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根本沒注意到有行人,而非注意到有行人卻不禮讓,並不構成上開加重要件云云,純屬辯護人誤解,委難採憑。
 ㈡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133頁),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表示願先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被害人家屬認被告誠意仍有不足,不願先收受此部分金額等情,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事發時為貴婦煤氣有限公司送貨,算日薪,一日約1,000元,需給付3位子女生活費,並且要照顧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18頁),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審交易卷第435頁、第517頁),與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前雖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然其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被害人傷勢甚為嚴重,本院認不宜就被告前開宣告之刑諭知緩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