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般若建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陳冠宇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87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數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凌晨3時16分許,在般若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車庫鐵捲門,以噴漆進行塗鴉,致上開門面之美觀功能與效用受到破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陳冠宇身影,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般若建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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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並將上開塗鴉作品及其它相類似圖案之塗鴉作品張貼在自己所申用之Instagram限時動態網頁供人觀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背著背包在一旁邊觀看,塗鴉係伊友人所為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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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陳冠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數名前往事發現場,並由其中不詳之人下手噴漆進行塗鴉之事實。 |
| 現場照片、被告所申用之Instagram限時動態網頁擷圖、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般若建設有限公司所陳報之蒐證光碟資料 | |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物品罪嫌。被告及其他共同參與本件毀損罪嫌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