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3帳單單號欄「Z0000000000」應更正為「Z0000000000」、帳款開立日期欄「109年1月31日」應更正為「109年2月27日」;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美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60頁、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業務上收取之費用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致侵害告訴人華旅網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雙方因賠償方式未有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前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不穩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費用共計新臺幣108萬2,95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98號
被 告 陳美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妙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華旅網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旅網際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機票出售、代客戶訂房、代辦簽證及開發客戶等招攬及相關訂單處理、收取客戶交付機票費用、團費結帳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8年10、11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向附表所示華旅公司客戶收取其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機票、簽證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2,950元後,並未交回華旅公司,而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等地予以挪用,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華旅網際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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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書立之自白書、華旅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附表所示之收費明細表影本 | |
二、核被告陳美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自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既論被告以業務侵占罪,即無再另論背信罪,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收費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