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瑄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認其夫呂思源與乙○○外遇,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2時2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內,以網際網路連上591房屋交易網(網址:591.com.tw),化名「呂先生」在乙○○於該網站設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網路店鋪首頁留言:「請問為什麼跟你說要房子的男人你可以要跟他上床呢?」、「請問要找你看房子的人為什麼你可以直接跟他上床呢?你是以條件交換嗎?」、「請問看房子有包含你之前答應的可以先上床再談嗎?」、「你說我要買房子可以,要優先滿足你的需求,可是我老婆說不准耶怎麼辦呢」等語,以此方式傳遞乙○○與買房客人發生性行為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因發現其丈夫呂思源日前與告訴人乙○○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呂先生」名義,在告訴人於591房屋交易網(網址:591.com.tw)之網路店鋪首頁留言:「請問為什麼跟你說要房子的男人你可以要跟他上床呢?」、「請問要找你看房子的人為什麼你可以直接跟他上床呢?你是以條件交換嗎?」、「請問看房子有包含你之前答應的可以先上床再談嗎?」、「你說我要買房子可以,要優先滿足你的需求,可是我老婆說不准耶怎麼辦呢」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她在591 上面留言,依版文規定,網站上有寫如果版主有回應,才會讓所有人看到,但是除了版主本身會先看到,版主只要沒有回應,其他人是看不到,故其他不特定之公眾並無法閱覽留言內容,留言內容僅有版主本人有權限決定是否顯示於眾,被告並無傳播大眾之行為;又被告之丈夫呂思源向被告自行坦承與告訴人通姦,通姦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再被告基於捍衛配偶權之自衛、自辯之行為,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屬不罰等語。
二、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
    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
    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
    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
    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
    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被告於591房屋交易網之告訴人網路店鋪留言:「請問為什麼跟你說要房子的男人你可以要跟他上床呢?」、「請問要找你看房子的人為什麼你可以直接跟他上床呢?你是以條件交換嗎?」、「請問看房子有包含你之前答應的可以先上床再談嗎?」、「你說我要買房子可以,要優先滿足你的需求,可是我老婆說不准耶怎麼辦呢」等語,係基於告訴人與其丈夫發生通姦事實,憤而藉此提出疑問句以散佈告訴人與人通姦之情事,涉告訴人私德問題,明白表彰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足見用意係在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具針對性,堪認被告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主觀犯意。
三、本院於109年6月9日函詢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591房屋交易網網站之店鋪問答内容,有無隱匿留言内容之設定,即591房屋交易網之留言板是否非公開,除留言版版主本人及留言當事人外,其他人是否無法見聞留言內容,經該公司109年06月24日數字(法)字0000000000號函覆稱「用戶至店鋪下方留言,系統需5-10分鐘進行緩存,緩存後則該留言即為公開。若該留言有違反網站留言規則,如:問答內容中帶有非本站的網址、透過問答功能作為商業或廣告用途等,則客服中心會將該留言進行刪除。留言當事人無法刪除留言,僅留言板版主及591客服中心有權限進行刪除。」等語,足證網頁留言於系統需5-10分鐘進行緩存後即為公開,被告連線網路至正在經營且公開狀態之591房屋交易網網站留言前開對告訴人私德之提問,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網站上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社會評價之言論,不當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已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自網站留言持續公開狀態後,截至版主或網站管理員刪除留言期間,僅係對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情事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是否繼續擴大的後續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加重誹謗罪責之成立。告訴人為房屋交易網留言板之經營者,被告以上開文字在留言版上指摘告訴人,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聞之方式上網瀏覽,自屬散布行為,是被告具誹謗故意及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且本案貼文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又稱:告訴人乙○○明知呂思源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先後於108年2 月11日、13日、14日、19日及21日,在告訴人家中與呂思源發生姦淫行為等語。惟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被告指摘告訴人與其夫呂思源通姦之情事,顯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被告均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張免責不罰。
五、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被告指摘告訴人與其夫呂思源通姦之情事,無論真實與否,顯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已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私德之提問方式,實為表彰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核其內容,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善意而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觀諸其言論內容,係以輕蔑性、情緒性之形容詞指摘或傳述告訴人之特定事實,被告以文字散布上開言論內容,尚難認其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
    「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第2項之罰金刑刑
    度自「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修正前
    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30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
    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夫之男女關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房屋交易網網站留言版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53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其夫呂思源與乙○○外遇,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2時2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內,以網際網路連上591房屋交易網(網址:591.com.tw),化名「呂先生」在乙○○於該網站設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網路店鋪首頁留言:「請問為什麼跟你說要房子的男人你可以要跟他上床呢?」、「請問要找你看房子的人為什麼你可以直接跟他上床呢?你是以條件交換嗎?」、「請問看房子有包含你之前答應的可以先上床再談嗎?」、「你說我要買房子可以,要優先滿足你的需求,可是我老婆說不准耶怎麼辦呢」等語,以此方式傳遞乙○○與買房客人發生性行為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591房屋交易網撰寫上開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591房屋交易網網頁截圖1份
佐證被告有撰寫上該文字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查詢單各1份
佐證被告有撰寫上該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