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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5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信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附表編號3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欄之銷售額欄「4,603,800元」更正為「980,000元」、稅額欄「230,190元」更正為「49,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俊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被告何俊杰為寶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信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至105年12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寶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共同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14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萬7,060元、幫助逃漏之稅額合計為25萬5,355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報酬為每月1萬元,共領取3、4個月的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每月收取之報酬為1萬元,共領取3個月,故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3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被   告 何俊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杰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辦理登記為寶穎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命令解散,下稱寶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寶穎公司於103年9月至105年12月間,並無與如附表所示之廣灃科技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揭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14張,金額共計510萬7,060元,供如附表所示之廣灃科技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25萬5,35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8年8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30527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之該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寶穎公司商業登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相關稅
    籍資料、進銷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相關營業人移送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無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何俊杰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同一犯意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應成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    額
張數
銷售額
稅    額
1
廣灃科技有限公司
3
857,282元
42,865元
3
857,282元
42,865元
2
頂湛工程有限公司
1
184,276元
9,214元
1
184,276元
9,214元
3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
980,000元
49,000元
1
4,603,800元
230,190元
4
銘豐汽車商行
1
124,000元
6,200元
1
124,000元
6,200元
5
盛銘國際有限公司
5
2,238,552元
111,928元
5
2,238,552元
111,928元
6
展銘科技有限公司
1
458,274元
22,914元
1
458,274元
22,914元
7
瑋豪企業社
1
154,276元
7,714元
1
154,276元
7,714元
8
清原國際有限公司
1
110,400元
5,520元
1
110,400元
5,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