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第19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30號、第68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所載字樣均更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不知情之具冠公司人員遂持上開契約交付新進旅行社以行使,」更載為「並向不知情之具冠公司人員以行使」,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春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卷《下稱第630號卷》第52至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未經如附表「偽造對象」欄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其等名義簽立不同日期之不實之契約書後,進而分別交付與告訴人台灣鐵道廣告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1共6次)、三川風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2共9次)、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1次)以行使之,其各次行使之不實契約書均有不同,其所犯上開16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要屬無疑,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揭構成累犯所犯詐欺案件,兩者間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尚難認其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有特別惡性之情形,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盡職守,為求業務績效,明知未得如附表偽造對象欄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其等名義之不實契約書進而行使之,破壞社會文書信用及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新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經該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聰發具狀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且被告所簽立之支票確已兌現、告訴人台灣鐵道廣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田維漢之意見等情(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卷第94至104頁、109年度審訴字第682 號卷第27頁、第630號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現因肝硬化治療中而無工作、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第630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嗣該項於98年1月21日移列於同條第8項,實質內容未作修正)關於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未逾6個月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經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嗣於98年1月21日移列於同條第8項)之規定業於上開大法官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本件自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該項規定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生效),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6罪,均有同質性,審酌其犯罪手法相同,偽造對象及行使對象多次相同,且所侵犯者為社會文書信用之法益,並非不可回復,就被告本件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16罪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印章,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均已滅失,又被告蓋用該等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印文及偽造附表編號六所示「王聰發」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不實契約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行使之而交付與前開告訴人等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沒收要件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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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盧冠群」印章各1枚。 2.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盧冠群」印文共3枚。 3.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5:「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盧冠群」印文共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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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泰鼎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印章、「黃鼎佑」印章各1枚。 2.起訴書附表1編號4至6:「泰鼎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黃鼎佑」印文共3枚。 3.起訴書附表2編號8至9:「泰鼎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黃鼎佑」印文共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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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開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蔡政治」印章、印文各1枚。 |
| | | | 「巨偲廣告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簡秀真」印章、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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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聰發,提告) | | | 「新進旅行社」印章、印文、「王聰發」印章、印文、「王聰發」署名各1枚 |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第194號
被 告 楊春影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影原任職於之台灣鐵道廣告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代表人田維漢,下稱台灣鐵道公司)、三川風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代表人張蕙芬,下稱三川風公司),以招攬客戶刊登廣告為業務,為求業務績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行為:㈠於附表1所示時間之前某時,未經如附表1所示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星旅行社)、泰鼎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公司)及其等代表人之同意,即偽刻如附表1所示之印章,並加蓋於附表1所示之文書上,以為如附表1所示之麗星旅行社等客戶同意委託台灣鐵道公司刊登廣告之意思表示,並將上開偽造不實之契約書交付台灣鐵道公司以行使,台灣鐵道公司遂依上開合約內容開立發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1所示之麗星旅行社等公司及台灣鐵道公司。㈡於附表2所示時間之前某時,未經如附表2所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麗星旅行社、巨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巨偲公司)、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洋行公司)、泰鼎公司及其等代表人之同意,即偽刻如附表2所示之印章,並加蓋於附表2所示之文書上,以為如附表2所示之開元公司等公司同意委託三川風公司刊登廣告之意思表示,並將上開偽造不實之契約書交付三川風公司以行使,三川風公司遂依上開合約內容開立發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2所示之開元公司等公司及三川風公司。俟經台灣鐵道公司、三川風公司進行內部查核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鐵道公司、三川風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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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坦承自行刻製麗星旅行社、泰鼎公司、開元公司、陸海洋行公司印章之事實。 ㈡坦承有偽造文書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台灣鐵道公司代表人田維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證人即告訴人三川風公司代表人張蕙芬於本署偵查之證述 | |
| 證人即麗星旅行社業務部經理支黎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4至125頁) | 證明麗星旅行社未與告訴人台灣鐵道公司、三川風公司簽署書面契約之事實。 |
| 證人即泰鼎公司代表人黃鼎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9至112頁) | 證明附表1編號4至6、附表2編號8至9文書之泰鼎公司、黃鼎佑印文為偽造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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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開元公司行銷企劃業務鄭筱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1至122頁) | |
| 證人即巨偲公司負責人簡秀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7至128頁) | 證明附表2編號6文書之巨偲公司 、簡秀真印文為偽造之事實。 |
| 證人即陸海洋行公司財務經理王惠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8至11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卷109年2月25日詢問筆錄) | |
| 如附表1、2所示之合約書、告訴人台灣鐵道公司、三川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 |
| 陸海洋行公司說明函1份(見99年度偵字6972號卷第92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5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如附表1、2所示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級報告意旨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另涉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契約,當事人均非被告,被告並無請求支付廣告價金之權,自難認定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惟此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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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麗星旅行社」印文、「盧冠群」印文各1枚(他字卷第7頁) |
| | | | 「麗星旅行社」印文、「盧冠群」印文各1枚(他字卷第8頁) |
| | | | 「麗星旅行社」印文、「盧冠群」印文各1枚(他字卷第11頁) |
| | | | 「泰鼎公司」印文、「黃鼎佑」印文各1枚(他字卷第21頁) |
| | | | 「泰鼎公司」印文、「黃鼎佑」印文各1枚(他字卷第24頁) |
| | | | 「泰鼎公司」印文、「黃鼎佑」印文各1枚(他字卷第29頁) |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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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開元公司」印文、「蔡政治」印文各1枚(他字卷第37頁) |
| | | | 「麗星旅行社」印文、「盧冠群」印文各1枚(他字卷第44頁) |
| | | | 「麗星旅行社」印文1枚、「盧冠群」印文2枚(他字卷第50頁) |
| | | | 「麗星旅行社」印文、「盧冠群」印文各1枚(他字卷第53頁) |
| | | | 「麗星旅行社」印文、「盧冠群」印文各1枚(他字卷第58頁) |
| | | | 「巨偲公司」印文、「簡秀真」印文各1枚(他字卷第65頁) |
| | | | |
| | | | 「泰鼎公司」印文、「黃鼎佑」印文各1枚(他字卷第89頁) |
| | | | 「泰鼎公司」印文、「黃鼎佑」印文各1枚(他字卷第94頁)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被 告 楊春影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0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19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影原任職於三川風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代表人張蕙芬),與新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新進旅行社)有業務往來,楊春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新進旅行社同意,偽刻「新進旅行社」及其代表人「王聰發」之印章,擅自在其與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具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將新進旅行社列為締約之丙方,而於「丙方:新進旅行社」欄位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各1枚,並偽簽王聰發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新進旅行社同意出售旅遊行程商品之意思,不知情之具冠公司人員遂持上開契約交付新進旅行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進旅行社、王聰發及具冠公司。
二、案經新進旅行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新進旅行社」及「王聰發」印文各1枚、「王聰發」之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不實之契約,向告訴人訂購價值共計新臺幣543萬7,112元之商品並出售予他人。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王聰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新進旅行社刷卡單讓客戶刷卡,但(客戶)並沒有支付全額,只有支付優惠價,業已經過10年,資料都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明確,是被告雖有出售告訴人旅遊商品予他人之情,然均由彼等付款項予告訴人,被告是否有獲取利益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惟此與前揭追加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19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