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仕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各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被告擔任告訴人紅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西門武昌店店長期間,使用電腦設備輸入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登載業務上不實之客戶交易資料及出貨日期,而將店內商品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自107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門市店長之業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竄改告訴人公司之客戶交易資料及出貨日期,以此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單一目的,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變更電腦系統內所留存正確客戶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並登載不實之出貨日期,侵占告訴人公司之產品,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產品庫存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42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末查,前述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68號
被 告 黃仕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杰前為紅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下稱紅櫻花公司)西門武昌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號,下稱西門武昌店)店長,負有管理該分店進出貨、營收及人員任用解職之權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7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利用職務之便,為侵占其業務上所管領之紅櫻花公司西門武昌店內之奶油酥餅、鳳梨酥、芋頭酥等商品,竟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登入紅櫻花公司後台系統後,以⑴「舊單新插」(如附表一),即利用實際上已經結單卻因會計系統漏未掛結,致仍為「活單」之舊客戶交易資料加以更改,擅自鍵入、增加舊客戶購買之「新」商品;以及⑵擅自輸入出貨日期為「9999/12/31」之「輸入未來日期銷貨」(如附表二),共2種方式,使該分店之電腦系統不會顯示出貨後,已有應收帳款待收取之情形,用以掩飾庫存消失及商品遭侵占之事實,而將該店內之商品搬出後侵占入己。所侵占之商品,市價總計為新台幣(下同)91萬5540元。嗣因紅櫻花公司代表人許永明盤點商品及比對金額時察覺有異,又發現黃仕杰有多次異常於夜間進入店內之情事,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紅櫻花公司委由朱子慶律師、林詠善律師、江沁澤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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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於上揭時地擔任紅櫻花公司西門武昌店店長,負責銷售、盤點、營運管理與招聘等業務,可以進入公司後台系統等事實。 2.被告坦承1017是其員工編號,有輸入附表2所示之未來日期「9999」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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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21日刑事告訴狀附件二之短少商品明細表(偵卷第38頁至第59頁反面) | 被告以「舊單新插」、「輸入未來日期銷貨」之方式,侵占店內商品之事實。 |
| 西門武昌店107年10月至12月之班表與門禁卡使用紀錄表、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 | 被告於107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17日,共10次異常進出紅櫻花公司西門武昌店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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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條、第220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1萬55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舊單新插):
附表2(未來日期銷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