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語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庭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葉庭語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併科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0元)提高30倍即9萬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併科罰金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萬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載日期,多次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08年11月21日主動報案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108年11月21日第壹次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13頁、第17至20頁)。雖告訴人漢肯公司之代表人陳俊杰亦於108年11月25日報案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見偵查卷第25至34頁),然係於被告自首後所為,是被告本案犯行即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金錢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成,告訴人並同意就本事件不另外提起訴訟或請求,有109年5月5日和解書(含履約之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3至287頁),並經告訴人代表人陳俊杰於109年6月2日偵訊時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30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目前擔任櫃臺人員、月薪2萬5仟元、每月償還2萬元債務之生活暨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本案犯後確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代表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另行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之緩刑賦予條件,盼本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成,告訴人並同意就本事件不另外提起訴訟或請求,已如前述,本院認尚無就被告之緩刑期間諭知其他條件或負擔之必要,以免與前開和解之精神相違,應予說明。
(六)末查,被告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成,前已述及,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已生剝奪其犯罪利得之效果,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與前開和解之精神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1號
被 告 葉庭語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語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漢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肯公司),並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款項及帳目處理等事宜,乃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期間經手漢肯公司款項之機會,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8萬7,151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漢肯公司人員察覺該公司名下帳戶存款疑有短少情事,經進一步清查核對相關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漢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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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擔任告訴人漢肯公司之會計人員期間,確有將告訴人公司名下帳戶內若干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惟辯稱:伊所侵占之款項應該沒有告訴人公司所宣稱的這麼多云云。 |
| 證人即告訴人漢肯公司代表人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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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公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明細資料暨存摺影本(詳如告證12、15、16)、總帳傳票(詳如告證13、1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費繳款書(詳如告證14) | |
二、核被告葉庭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將所經手之告訴人漢肯公司名下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2款等罪嫌。惟查,被告固有利用經手告訴人公司款項之機會,而將告訴人公司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等行為,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漢肯公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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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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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漢肯公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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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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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漢肯公司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