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勁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上唇撕裂傷、頭部挫傷」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上唇撕裂傷及挫傷、頭部挫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駱勁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駱勁達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吳國瑞雖於派出所留置之時仍大聲咆哮,惟已遭上銬拘束,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理應依合法程序處置,竟未能克制情緒,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81號
被 告 駱勁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131巷6樓之3
送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勁達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屬公務員。詎其明知吳國瑞及同行友人鄒廣泰、肯梅哈許等人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大富豪酒店門口前,因與李哲賢、潘宏昱酒後發生衝突,於警方勤務中心派員到場處理時,均已遭上銬拘束,並被帶至中山二派出所留置,嗣駱勁達於107年10月21日上午5時29分許,在中山二派出所內,因見吳國瑞大聲咆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吳國瑞行動遭拘束之機會,徒手掌摑吳國瑞,使吳國瑞受有上唇撕裂傷、頭部挫傷、左耳撕裂傷、右耳紅腫、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國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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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吳國瑞咆哮,而徒手「拍」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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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二派出所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 |
| |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唇撕裂傷、頭部挫傷、左耳撕裂傷、右耳紅腫、結膜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3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14328號函暨附件之勤務分配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噴灑辣椒水而涉犯刑法傷害罪嫌。惟查,依告訴人所提供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0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以觀,告訴人所受撕裂傷、挫傷、右耳紅腫、結膜出血等傷勢均為物理力所造成,並非噴灑辣椒水所致,縱被告有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惟刑法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論以該罪責。綜上論述,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