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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變造機車車牌(原為「OOO-096」號)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祥於民國90年2月6日領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後,因迭有交通違規而收受罰單之紀錄,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上開「OOO-096」號機車車牌,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造為「OOO-086」號機車車牌,復將該變造車牌此一特種文書懸掛於機車後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9年1月9日下午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經民眾察覺拍攝檢舉,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09年2月3日經蔡明祥同意搜索後扣得前開變造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明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109年9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暨社群網站Facebook交通會客室直屬社團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畫面擷圖、遭變造車牌暨車身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5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11891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OOO-096」號之交通違規紀錄查詢表。
二、論罪: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同斯旨)。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亦同斯旨)。
  ㈡查被告將原由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車牌號碼「OOO-096」號,用黑色膠帶黏貼在數字中間而逕行變更為「OOO-086」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屬變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領得車牌號碼「OOO-096」號之機車牌照起,迭因交通違規收受罰單,竟動念將上開懸掛在機車後方之「OOO-096」號機車車牌,逕以黏貼黑色膠帶在數字中間之方式而變造為「OOO-086」號機車車牌後騎乘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單親扶養2名小孩與父親、現擔任房屋仲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之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經變造為「OOO-086」號之原「OOO-096」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69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畫面擷圖、遭變造車牌暨車身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至31、35至39、43至5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