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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7所示(附表罪數編號6、7未諭知沒收)。處徒刑部分之陸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刑部分之貳罪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瑞彬與朱樂文原為朋友關係,利用可隨意使用朱樂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機會,取走屋內客廳朱樂文放置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6713號,其餘詳卷,下稱星展信用卡,謝瑞彬使用後均會放回朱樂文住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消費編號1至5所示時間,佯裝為持卡人朱樂文,至附表消費編號1至5所示商店消費,並在附表消費編號1至5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如附表消費編號1至5所示簽名而偽造各該簽帳單,表彰為真正持卡人消費之意,旋交予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謝瑞彬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消費編號1至5所示刷卡金額等值商品予謝瑞彬,足生損害於朱樂文、各該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消費編號7所示時間,佯裝為持卡人朱樂文,至附表消費編號7所示商店刷卡消費(無須在簽帳單簽名),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謝瑞彬為真正持卡人,同意謝瑞彬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消費編號7所示商品予謝瑞彬。 
二、謝瑞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5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利用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病房第3床陪伴住院父親之機會,趁同房第2床病人林米田疏於防備,徒手竊取床頭櫃上林米田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6702號,其餘詳卷,下稱富邦信用卡)得手(已返還林米田)。
三、謝瑞彬取得上揭林米田富邦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消費編號6所示時間,佯裝為持卡人林米田,至附表消費編號6所示商店消費,並在附表消費編號6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如附表消費編號6所示簽名而偽造該簽帳單,表彰為持卡人林米田持卡消費之意,旋交予店員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謝瑞彬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消費編號6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林米田、附表消費編號6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消費編號8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連線至附表消費編號8所示網站商店,填單選購如附表消費編號8所示之商品,並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林米田,於結帳頁面輸入林米田富邦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旋傳送予附表消費編號8網站而行使之,表示真正持卡人林米田以該信用卡刷卡付款之意,致該網站陷於錯誤,同意交易並將如附表消費編號8所示商品提供予謝瑞彬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米田、附表消費編號8網路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附表消費編號9、10所示時間,佯裝為持卡人林米田,至附表消費編號9、10所示商店刷卡消費各欲購買如附表消費編號9、10所示商品,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謝瑞彬為真正持卡人,然因消費金額過大,經台北富邦銀行與林米田確認,分別通知附表消費編號9、10商店取消交易,謝瑞彬未取得附表消費編號9、10所示商品而未遂。
貳、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一、告訴人朱樂文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二、告訴人林米田於警詢之指述。
三、攝得被告謝瑞彬使用朱樂文星展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四、星展商業銀行提供交易明細1紙及簽帳單6紙。
五、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被告盜刷林米田富邦信用卡明細1份、簽帳單1紙。
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謝明義於警詢時指述。
七、攝得被告使用林米田富邦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八、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犯罪事實要旨一部分:
  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消費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即附表消費編號7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要旨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犯罪事實要旨三部分: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站頁面,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即附表消費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㈡即附表消費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為,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於附表消費編號1至6分別偽造「朱樂文」或「林米田」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消費編號8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同一信用卡向同一商店盜刷消費之各次行為間(即附表消費編號1至3向宜佳銀樓盜刷消費;附表消費編號4至5向東新珠寶盜刷消費),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於附表罪數編號1、2、3之盜刷消費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罪數編號5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被告於本案竊盜及附表罪數編號1至7共8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竊盜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詐欺取財1罪、詐欺取財未遂2罪)。 
二、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被告於附表罪數編號6、7犯行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交易完成而取得財物,其犯罪屬未遂,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冀圖不勞而獲,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於106年間即有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本件又利用友人信任取得或逕竊取他人信用卡,進而為盜刷信用卡之各次犯行,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發卡銀行承受刷卡呆帳之金錢上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被害人星展商業銀行到庭表示不欲求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則未到庭洽商和解事宜,暨被被告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起重公司技術員,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需洗腎之76歲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如主文之刑;就所犯附表罪數編號1至7所示7罪各量處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徒刑之6罪之刑(附表罪數編號1至3、5至7)、所犯拘役之2罪之刑(竊盜罪及附表罪數編號4),各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之罪名,犯罪間隔時間、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消費編號1至8盜刷消費詐取之物,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消費編號4之K金戒指因已返還東新珠寶店(理由如附表消費編號4、5所示)而不予沒收、追徵外,其餘詐取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竊取之富邦信用卡,業返還告訴人林米田,經林米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信用卡。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消費編號1至6犯行,各偽造朱樂文、林米田之署押如附表消費編號1至6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而其等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其等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追徵之事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毋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罪數編號
消費編號
遭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時間
盜刷之特約商店與地址
詐得財物
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1
朱樂文星展信用卡
108年5月10日下午14時42分許
宜佳銀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價值18,076元之黃金項鍊1條
於簽帳單上偽造「朱樂文」署押1枚
謝瑞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黃金項鍊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左列署押參枚沒收。
2
108年5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許
價值15,800元之黃金項鍊1條
於簽帳單上偽造「朱樂文」署押1枚
3
108年5月15日下午13時02分許
價值13,600元之黃金項鍊1條
於簽帳單上偽造「朱樂文」署押1枚
2
4
108年5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
東新珠寶/臺北市○○區○○街00號

價值13,000元之K金戒指1只(事後將此戒指以「加價換購」方式,另盜刷左列信用卡為附表消費編號5犯行,並將該戒指歸還左列商店)
於簽帳單上偽造「朱樂文」署押1枚
謝瑞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鑽戒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左列署押貳枚沒收。
5
108年5月16日下午13時02分許
盜刷15,000元,以「加價換購」方式取得價值28,000之鑽戒1只
於簽帳單上偽造「朱樂文」署押1枚
3
6
林米田富邦信用卡
108年5月30日上午05時50分許
台塑石油福華站/臺北市○○區○○路0○000巷0號
價值990元之汽油
於簽帳單上偽造「林米田」署押1枚
謝瑞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4
7
朱樂文星展信用卡
108年5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許
世新加油站/臺北市○○區○○路000號
價值500元之汽油
謝瑞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8
林米田富邦信用卡
108年5月30日上午4時05分許
GOOGLE網路商店/無地址
價值1,000元遊戲點數
謝瑞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9
108年5月30日上午09時39分許
天馨飾品興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盜刷價值20,000元之商品,然因交易失敗未取得此部分商品
謝瑞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
108年5月30日上午10時49分許
金勝山銀樓/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盜刷價值16,700元之商品,然因交易失敗未取得此部分商品
謝瑞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