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金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詐欺罪,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曾毓如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參(見審易卷第45頁、第49-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77號
被 告 呂金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曹子嘉」帳號在臉書之「愛膠囊咖啡論壇」社團,張貼出售咖啡膠囊之貼文,曾毓如瀏覽上開文章後,與呂金麟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呂金麟進而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6時許,使用LINE傳送「現在有貨了,都是未拆封禮盒」、「要的話要快點跟我說」、「這次一盒1800 二盒3500 折扣後3400」等訊息向曾毓如佯裝尚有咖啡膠囊可供出售,致曾毓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400元至呂金麟指定之品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下稱品翔公司)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呂金麟藉以支付其投宿品翔公司所經營品格子旅店之住宿費用。嗣曾毓如遲未收到商品,多次聯絡呂金麟均未獲置理,方知受騙。
二、案經曾毓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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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6時許,使用LINE傳送「現在有貨了,都是未拆封禮盒」、「要的話要快點跟我說」、「這次一盒1800 二盒3500 折扣後3400」等訊息向告訴人佯裝尚有咖啡膠囊可供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3分許,轉帳3,4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轉帳3,4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上開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