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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嬌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2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0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如二月係二十八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㈡審酌被告佯稱自身住家有裝潢需求,詐得告訴人金錢,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罹疑似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疾患、疑似人格違常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31頁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28號
  被   告 鄧嬌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嬌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羅卡薩建材行,因手提水果過重不堪負荷,遂向羅卡薩建材行業務蔡文傑(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菜籃使用,故與蔡文傑結識,然於過程中聽聞蔡文傑欲請其幫忙介紹需要裝潢之客戶,認為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自身住家有裝潢需求云云,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伯朗咖啡館,假借與蔡文傑討論裝潢細節之機會,表示從日本返回手邊暫時欠缺現金,隔日即會返還云云,致蔡文傑陷於錯誤,而出借鄧嬌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款項。
  ㈡於109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伯朗咖啡館,假借與蔡文傑討論裝潢細節之機會,表示尚有一筆200多萬之定期存款快要到期,與其提前解約還款,不如將省下之違約金一併返還,並再次向蔡文傑商借現金云云,致蔡文傑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借與鄧嬌使用,鄧嬌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15萬3,646元。
  ㈢於109年2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柯達大飯店臺北松江店,仗著蔡文傑欲與其簽立大筆裝潢合約之心態,再次向蔡文傑商借現金,致蔡文傑陷於錯誤,而向花旗銀行貸款15萬元之款項出借與鄧嬌使用。
  ㈣於109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伯朗咖啡館,仗著蔡文傑欲與其簽立大筆裝潢合約之心態,因前述㈡之中國信託信用卡額度已滿,再次向蔡文傑商借其他信用卡使用,致蔡文傑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借與鄧嬌使用,鄧嬌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3萬7,115元。
    嗣於109年3月11日,蔡文傑屢次向鄧嬌催討積欠款項,均遭鄧嬌以定期存款解約日期尚未屆至等理由搪塞,亦未與其簽立裝潢合約,蔡文傑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鄧嬌於警詢時坦承有自告訴人蔡文傑處收受信用卡,然於偵查中復否認上開事實。
②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說自己有房子要裝潢,並有一筆定存快到期;也沒有拿過告訴人之7,000元及15萬元,並書寫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字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①證明被告有表示有房屋要裝潢,並稱有200多萬元之定存快到期,與其被銀行扣款,不如給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將自己所居住欲裝潢之房屋地址,寫在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字條上之事實。
③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羅卡薩建材行老闆劉耀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大內總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韓賡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鉅安室內設計有線公司實際負責人范譽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向證人劉耀仁稱告訴人有房子要裝潢,證人劉耀仁便找了證人韓賡華、范譽翰要和被告談裝潢的案件,被告確實有稱要花費大筆之費用裝潢自己的房屋,並將房屋地址書寫在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之字條上,但渠等與被告碰面後屢次欲與被告相約至其住處進行丈量,均遭被告爽約之事實。
4
被告書寫之字條1張
證明被告有在字條上書寫帝寶、台北之冠、東西匯等社區之地址之事實。
5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9月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9020003號簡便行文表
②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畫面
①證明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告訴人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6
全聯福利中心刷卡簽單、收銀機銷售查詢、全聯-中山松江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附表一編號48,及該筆消費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7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3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276號函
②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畫面
①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告訴人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8
日藥本舖-松江門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附表一編號25-27、附表二編號16、20、23、28、31,及上開各筆消費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9
柯達大飯店台北松江帳單明細表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事實。
10
花旗滿福貸交易確認函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有貸款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密接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詐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明細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14日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4,050元
2
109年2月14日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4,050元
3
109年2月15日
KW-01020
1萬1,045元
4
109年2月15日
日藥本舖-松江門市
878元
5
109年2月15日
伯朗咖啡館松江店
720元
6
109年2月15日
伯朗咖啡館松江店
1,000元
7
109年2月15日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7,200元
8
109年2月15日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1,333元
9
109年2月15日
璟儷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1萬5,100元
10
109年2月16日
LA NEW 
2,962元
11
109年2月16日
伯朗咖啡館松江店
125元
12
109年2月16日
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900元
13
109年2月16日
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80元
14
109年2月17日
中信銀ATM統一福權
1萬2,000元
15
109年2月17日
全聯-中山松江
379元
16
109年2月17日
全聯-中山松江
467元
17
109年2月17日
伯朗咖啡館松江店
420元
18
109年2月17日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1,045元
19
109年2月17日
遠傳電信-台北農安門市
2,109元
20
109年2月18日
高鐵台北站
2,440元
21
109年2月18日
高鐵左營站
2,440元
22
109年2月19日
小禮堂
3,042元
23
109年2月19日
小禮堂
395元
24
109年2月19日
小禮堂
429元
25
109年2月19日
日藥本舖-松江門市
212元
26
109年2月19日
日藥本舖-松江門市
225元
27
109年2月19日
日藥本舖-松江門市
1,585元
28
109年2月19日
伯朗咖啡館松江店
1,000元
29
109年2月19日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3,600元
30
109年2月19日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495元
31
109年2月19日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1,045元
32
109年2月19日
資生堂-晴雅百貨行
210元
33
109年2月20日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3,600元
34
109年2月21日
全聯-中山松江
278元
35
109年2月21日
松本清
2,699元
36
109年2月21日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3,600元
37
109年2月21日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3,600元
38
109年2月21日
家樂福-台北錦州店一般
1,245元
39
109年2月21日
家樂福-台北錦州店一般
650元
40
109年2月21日
家樂福-台北錦州店一般
90元
41
109年2月21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280元
42
109年2月21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4,851元
43
109年2月21日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1,366元
44
109年2月22日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7,200元
45
109年2月22日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1,540元
46
109年2月2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353元
47
109年2月22日
禮坊
2,242元
48
109年2月23日
全聯-中山松江
5,044元
49
109年2月23日
全聯-中山松江
582元
50
109年2月23日
伯朗咖啡館松江店
1,000元
51
109年2月23日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814元
52
109年2月23日
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南西店
810元
53
109年2月23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457元
54
109年2月24日
丹堤咖啡民權行天宮店
100元
55
109年2月24日
丹堤咖啡民權行天宮店
150元
56
109年2月24日
丹堤咖啡民權行天宮店
160元
57
109年2月24日
日藥本舖-松江門市
459元
58
109年2月24日
全聯-中山松江
647元
59
109年2月24日
家樂福-台北錦州店一般
180元
60
109年2月24日
神腦中華-台北建北局
7,980元
61
109年2月24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88元
合計
15萬3,646元
附表二: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明細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2日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3,400元
2
109年3月3日
丹堤咖啡民權行天宮店
186元
3
109年3月3日
丹堤咖啡民權行天宮店
185元
4
109年3月3日
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松江店
250元
5
109年3月3日
日藥本舖-松江門市
304元
6
109年3月3日
日藥本舖-松江門市
100元
7
109年3月3日
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松江
288元
8
109年3月3日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3,400元
9
109年3月3日
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松江
69元
10
109年3月3日
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松江
43元
11
109年3月4日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3,400元
12
109年3月4日
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松江
86元
13
109年3月4日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135元
14
109年3月4日
資生堂-晴雅百貨行
170元
15
109年3月4日
資生堂-晴雅百貨行
2,340元
16
109年3月4日
日藥本舖-松江門市
190元
17
109年3月4日
丹堤咖啡民權行天宮店
255元
18
109年3月5日
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松江
642元
19
109年3月5日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3,400元
20
109年3月5日
日藥本舖-松江門市
234元
21
109年3月5日
丹堤咖啡民權行天宮店
62元
22
109年3月5日
資生堂-晴雅百貨行
210元
23
109年3月5日
日藥本舖-松江門市
1,091元
24
109年3月5日
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松江店
250元
25
109年3月6日
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松江
849元
26
109年3月6日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3,400元
27
109年3月6日
星巴克松江門市
629元
28
109年3月6日
日藥本舖-松江門市
1,091元
29
109年3月6日
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松江店
250元
30
109年3月6日
丹堤咖啡民權行天宮店
55元
31
109年3月6日
日藥本舖-松江門市
372元
32
109年3月6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600元
33
109年3月6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4,419元
34
109年3月6日
星巴克松江錦州門市
360元
35
109年3月7日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3,400元
合計
3萬7,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