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
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顯銘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9、11、12、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7罪);就附表編號2、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6、7
、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4罪)。被告分別破壞附表編號1、3、6至7
、9至15「車號及毀損位置」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均係基於為達成竊取各該車輛內財物之目的所為之手段
,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以竊盜罪(共4罪)或竊盜未遂罪(共7
罪)論處。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竊盜)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毀損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判決(竊盜)駁回上訴確定、毀損撤銷改判拘役50日確定;⑤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3罪)、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⑥案件,經士林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⑤、⑦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又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竊盜、毀損等案件
,均係隨地撿拾石頭,再以石頭破壞他人車輛之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與本案罪質、犯罪型態均相同,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屢次為相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9、11至12、14至15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打零工,幫建設公司舉牌,日薪新臺幣(下同
)800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10、13「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
,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及毀損罪所使用之石頭(數量、尺寸不明),係被告撿拾而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5411號卷第92頁,109年度偵字第168
95號卷第9-19頁、第249-254頁,109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第10頁,109年度偵字第21191號卷第11-12頁,109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第10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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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 | | | |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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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176號停車格 |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 | | | |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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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182號停車格 |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 | | |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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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內停車格 |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 | | |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格 |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 | | |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48巷內停車場 |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 | | |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9年5月22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 陶品堅所有 、7B-5575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 | |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9年5月22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85巷內停車場 |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 | | | |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9年6月25日3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96巷大同高中後方停車場 |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 | 黃榮輝所有 、5L-0466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 | |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9年6月25日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35號停車格 |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 雲春燕所有 、BEK-6673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 | |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9年6月29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巷內大位停車場 |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 美郁有限公司所有、7A-171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 | |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9年6月30日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 |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 | | |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9年6月30日3時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停車場 |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 | 莊秋月所有 、CP-472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 | |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9年7月13日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停車格 |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 | | | |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9年7月13日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停車格 |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 | | | |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79號
被 告 張顯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顯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而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5、2之6、5之2、7所示之財物,其餘附表編號則因車內無搜得財物而未遂,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宜秋、孫文騏、周峯吉、陶偉中、徐輝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書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莊完禎、翁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楊博文、洪宏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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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行車執照、巨頂汽車保養中心維修單據、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4張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22張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行車執照、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12張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供之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55張、勘察報告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之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21張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30張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11張 | |
二、核被告張顯銘就附表編號1、2之2、3、4、5之1、6之1及6之2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之1、2之3、2之4、2之7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之5、2之6、5之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2、3、4、5之1、6之1及6之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5、2之6、5之2、7所為,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或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若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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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陶品堅所有、7B-5575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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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美郁有限公司所有、7A-171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 |
| | | | 黃榮輝所有、5L-0466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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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莊秋月所有、CP-472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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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雲春燕所有、BEK-6673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