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9086(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AW000-A10908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9086(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甲○○之門診病人,為求與甲○○互動未果,明知甲○○並未於109年2月1日在竣美商旅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具狀提出強制性交罪之告訴,虛構甲○○於109年2月1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間(時間以A女嗣後更正確認者為準,原告訴狀指稱時間為108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峻美商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美商旅)第317號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揉捏A女胸部,以陰莖及手插入A女陰道性侵得逞之事實,誣指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嗣於109年3月16日、3月20日
、4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時、於109年4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仍誣指甲○○涉犯強制性交罪,並於109年5月20日、6月4日、6月16日仍具狀誣指甲○○有強制性交行為。
(二)A女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辦中,為強化其誣告之說詞,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⑴①於109年5月20日前某日,以手機下載遠傳電信app,復以自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查詢109年1月31日、2月1日通聯之電磁紀錄,截圖後,利用軟體更改原通聯電磁紀錄中之電話號碼為甲○○之電話號碼,以此方式偽造雙方於109年1月31日、2月1日有通聯之電磁紀錄而列印共2紙(A女109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遠傳行動客服雙向通聯紀錄2張);②於109年5月20日前某日,向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月30日至2月1日之受話記錄,以手機觀覽截圖後,復利用軟體將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發信號碼更改為甲○○電話號碼
,以此方式偽造雙方於109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有通聯之受話紀錄而列印共1紙(A女109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遠傳電信公司「受信紀錄」1張);③於109年5月20日前某日,將自己與他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電磁紀錄,以軟體加以更改為自己與甲○○間對話,而列印偽造109年1月31日17時15分甲○○與A女之簡訊對話截圖1紙(A女109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件2),將上開⑴①②③偽造之文書以109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向臺北地檢署遞狀而行使。⑵於109年6月4日前某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查詢不知名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以軟體修改成「杏聯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檢驗項目檢驗結果:semen analysisPositive」等內容後,印列偽造之杏聯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紙(A女109年6月4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於109年6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而行使。⑶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查詢某日本檢驗所出具之日文「私的用父子鑑定報告書」DNA鑑定報告,以軟體修改母親、胎兒、父親欄位後,列印偽造「私的用父子鑑定報告書」DNA鑑定報告1紙(A女109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於109年6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行使。上開⑴⑵⑶文件均做為誣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證據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地檢署偵辦案件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三)A女為使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採信其指述,於109年4月27日在臺北地檢署出庭應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強制性交之事項,虛偽證稱
:「(問:被告在109年2月1日在峻美商旅對你性侵害?)
答:對。(問:確定是109年2月1日?)答:是。(問:地點確定是在峻美商旅旅館房間內?)答:確定。(問:性侵害在109年2月1日幾點?)答:下午3點到5點在峻美商旅317號房間內。(問:被告在109年2月1日下午3時到5點在峻美商旅317號房如何對你性侵害?)答:在房間內討論事情,
討論有點激動,我就惹他不高興,他就突然拉著我過去床那裏,我坐在椅子上,離他有一段距離,他拉我到床上的時候
,我要趕快跑去外面,後來我跑不快,就被他拉回去,後來我有掙扎,對他說我不要,我就推開他,要往門裡面,就被被告壓制住,我就一直掙扎,沒辦法掙脫,甲○○就把我的衣服脫掉,內衣也被他剪開,他就揉捏我的胸部,我有反抗
,可是一直沒辦法掙脫,後來他就把我褲子脫掉,我就一直把腿夾得很緊,不想要讓他打開,後來就被他打開,他就用他的生殖器進入到我的生殖器,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也有拒絕他,跟他說不要、不可以,可是後來還是被他做出不軌的行為。」、「(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如果我有婦幼醫院婦產科的資料,就是之前有回婦產科的門診,婦產科醫生跟我說我有懷孕,這個懷孕的DNA鑑定可以當作是證據嗎?(問:婦產科醫生跟你說何時懷孕?)109年3月20日回診,醫生跟我說我有懷孕,大概6-7周,可以當作DNA鑑定。(問
:小孩的爸爸是誰?)被告。(問:現在小孩?)還在肚子裡,3個月之後就可驗DNA。(問:你和被告在何時有性行為懷上這個小孩?)時間推算的話是在109年1月底到2月初左右。」、「問:109年2月1日你跟被告只有在當天3-5點在峻美商旅為性行為?)對。」等語。
(四)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上開證據皆不實,
以109年度偵字第13705號為不起訴處分,A女不服提出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112號處分書駁
回確定。
三、案經甲○○委由韓世祺律師、馬傲秋律師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
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第180頁、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57號卷【下稱他3957卷】第28至32、248至25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05號卷【下稱偵13705卷】第67至69頁)、證人林家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3957卷第42至44頁、偵16632卷第15至17頁)相符,復有被告於系爭案件之109年3月1日刑事告訴狀(見他3957卷第2頁)、告訴人於系爭案件所中A女前對其提告並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案件、A女事件紀錄、電子郵件紀錄、通聯紀錄、告訴人於109年2月1日Google Maps之活動軌跡定位截圖(見他3957卷第117、119至129、130至133、134至140、141-199、000-00
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資料第12點、竣美商旅回函(見他3957卷第16至17、235頁)、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9年4月27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見他3957卷第238、2
40、241頁)、被告具狀之109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證據(通聯及簡訊)、109年6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證據(
杏聯檢驗報告)、109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證據(日
文DNA報告)(見偵13705卷第20至24 、53至54、74至75頁)
、109年度調字第71號調取票及所調取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函覆資料(
見偵13705卷第34-37、38-43、81頁)、告訴人任職醫院109年5月18日函暨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13705卷第
5至19頁)、告訴人任職醫院109年5月18日函暨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13705卷第5至19頁)、杏聯醫事檢驗所109年6月11日函(見偵13705卷第7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8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見偵0000
0卷第105至109頁)、臺灣高等法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第91
12號案卷宗全卷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向臺北地檢署行使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偽造之通聯記錄、受話記錄、簡訊、檢驗所鑑定報告、DNA鑑定報告等偽造證據之行為,為同條第1項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誣告犯行,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先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強制性交罪之告訴,復行使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之證據,且同時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具狀提出再議,揆諸上開說明,其種種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而成立一誣告罪。
(三)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二)⑴①②③、⑵、⑶之犯行,均係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終端設備接取網路(電信)系統傳送之資料,復利用軟體更改在螢幕顯示之通聯記錄、受話記錄、簡訊、鑑定報告內容,被告雖僅就內容進行更改,然其為無權製作文書者,且其更改之內容已具創設性,故應評價為偽造準私文書,其嗣後提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而行使,自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
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
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二)⑴⑵⑶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相同之訴訟目的之數個舉動,且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分離,各行為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為已足。
(六)另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誣告罪處斷。
至檢察官固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09年3月16日
、3月20日、4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時
及於109年4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誣指甲○○強制性交刑為,於109年5月20日、6月4日、6月16日仍具狀誣指甲○○有強制性交行為,以及仍於檢察官處分後仍提再議等情節,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罪之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得審理之範圍
,一併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誣告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
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11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36、180頁),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其自白犯罪,自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傷害,所為實應予嚴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誣告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待業中、靠家人給的零用錢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
五、本件被告所偽造之通聯記錄共2紙、受話記錄1紙、簡訊對話截圖1紙、杏聯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紙、日文「私的用父子鑑定報告書」DNA鑑定報告1紙,業已分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通聯紀錄、受話記錄、簡訊、檢驗報告、DNA鑑定報告等電磁紀錄檔案,其實際儲存之載體不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已喪失為被告不法使用之效用,本院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