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明輝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明輝於民國104年6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間,在告訴人遠奇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擔任技術長,並於到職時簽署「員工智慧財產歸屬契約」,約定任職期間所創作之智慧財產權均歸屬遠奇公司所有。詎被告明知離職後即不得擅自進入告訴人辦公室並使用公司電腦,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6時12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之辦公室建築物。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犯意,以其原先使用之電腦使用者帳號「si」,擅自登入告訴人桌上型電腦,並將儲存其內D槽之電磁紀錄予以格式化刪除。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背信罪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上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