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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修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某處,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之暱稱「黃士修」帳號(下稱「黃士修」帳號),並發表如附件所示標題為「香港屈臣氏的CSD口罩囤貨三個月,看市民受苦難道是心理變態?-中衛緊急聲明洩漏事件真相」之文章。許景程於同年月28日16時許,使用臉書之暱稱「許景程」帳號(下稱「許景程」帳號),在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下方,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留言質疑黃士修。黃士修見狀後,亦在許景程之留言下方回應「我這篇就是指出官方聲明的邏輯矛盾。你寫這麼一大段,沒有證據只會跳針,你爸媽看到了會很傷心」之文字,許景程復在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下方,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為留言。詎黃士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中正區之某處,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黃士修」帳號於未限制閱覽之不特定多數人點閱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網頁,在許景程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下方留言:「回家多讀書,搞清楚誹謗的構成要件再來吧。不然這樣好了,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以「小孬孬」文字辱罵許景程,足以貶損許景程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景程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士修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6頁、第62至6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黃士修」帳號,在告訴人許景程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下方,以公開留言回覆:「回家多讀書,搞清楚誹謗的構成要件再來吧。不然這樣好了,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案應該要就本人之留言全文作通盤觀察,本人之留言為涉及事實之意見評論,並考察本案事實脈絡是告訴人先以訴訟手段威嚇被告不得發表特定言論,但告訴人不是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衛公司)法人代表,卻指稱我誹謗中衛公司,此等以訴訟手段威嚇他人不得發表特定言論,乃俗稱訟棍,我回應告訴人應勇敢提告,否則便是懦弱無膽識,討論標的由中衛口罩事件,轉移為告訴人之行徑是否對言論自由有所侵害,以及我如何抵制,均屬公共事務之討論,我對於告訴人之評價,完全依附於告訴人若不從事特定行為之行徑,且明確指摘具體事實,而非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抽象謾罵,況且本案與公共議題有關,並非單純的口角之爭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4月22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某處,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之「黃士修」帳號,並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16時許,使用臉書之「許景程」帳號,在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下方,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留言質疑被告。被告見狀後,亦在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回應「我這篇就是指出官方聲明的邏輯矛盾。你寫這麼一大段,沒有證據只會跳針,你爸媽看到了會很傷心」之文字,告訴人復在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下方,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為留言。被告在臺北市中正區之某處,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黃士修」帳號在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下方留言:「回家多讀書,搞清楚誹謗的構成要件再來吧。不然這樣好了,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6至37頁、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01號卷、下稱第6601號卷、第9至12頁、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87號卷、下稱第19987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文章暨留言之臉書擷取資料在卷可稽(見第6601號卷第13至21頁、第19987號卷第37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黃士修」帳號所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並未限制瀏覽權限,該文章之討論留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認屬於公然之狀態,亦有如附件所示文章暨討論留言擷取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1至88頁)。
 ⒊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查被告辱罵告訴人「小孬孬」,已見被告自陳:小孬孬係指無膽識、懦弱之形象等語,有「黃士修」帳號於109年11月24日臉書貼文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7頁),且「孬」字詞之意思,即為不好、壞、懦弱、無膽識之意,亦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9987號卷第45頁),自屬對他人為輕蔑、嘲諷、貶抑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告訴人因此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是被告之前揭留言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足堪認定。再者,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後,並以「黃士修」帳號在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下方留言:「回家多讀書,搞清楚誹謗的構成要件再來吧。不然這樣好了,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等情,有臉書擷取頁面在卷可參(見第19987號卷第37至43頁),被告留言「回家多讀書,搞清楚誹謗的構成要件再來吧。不然這樣好了,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係緊接在告訴人之留言後為之,又「許景程」帳號即告訴人之本名,足認被告此舉確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且曾經擔任發言稿之政治幕僚等語(見易字卷第71至72頁),係智識正常人,對於「小孬孬」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文字屬辱罵他人之惡言,且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抑其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主觀上確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故意。復且,被告起初先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章,為告訴人以附件一所示言論內容留言質疑時,被告留言以「……你寫這麼一大段,沒有證據只會跳針,你爸媽看到了會很傷心」等語,有臉書擷取頁面在卷可參(見第19987號卷第41頁),已見被告以此等文字刻意刺激告訴人,經告訴人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留言回復被告時,被告留言以「小孬孬」,有臉書擷取頁面在卷可參(見第19987號卷第43頁),已逸脫陳述自身觀點或反駁告訴人意見範疇,況且被告之留言係「不然這樣好了,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有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已無端指述告訴人「小孬孬」,而屬於抽象之謾罵,是觀此語意之轉折,應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並非僅係維護自身觀點與立場而為,是被告辯稱其沒有意圖對特定人為名譽之非難,係條件式評論,又或者因為告訴人威嚇被告不得發表特定言論之說詞,均非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留言屬於公共事務討論云云,有刑法第311條之適用云云。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644、678 號解釋參照)。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所謂「合理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查被告上開留言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非合理之評論,要無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另參以於被告留言提及「小孬孬」文字前,告訴人先留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內容,均屬其個人觀點之陳述,況且告訴人係評論被告指摘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已有誹謗中衛公司之嫌,尚且無於議題討論外針對被告個人攻擊、謾罵之言詞,益徵並非告訴人先有威嚇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5至58頁),可認其素行尚可,其使用臉書公開討論議題時,本應理性為之,不得恣意謾罵嘲弄他人,僅因告訴人對其言論提出質疑,竟以小孬孬乙詞侮辱告訴人,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後固稱願意公開對告訴人及其父母道歉(見109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卷第36頁),然終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且飾詞否認犯行,併衡酌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企業顧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言論內容
既然你懷疑中衛報關日期有問題就代表你有證據疫情爆發後口罩還繼續出口,但你就沒有嘛,上面你說中衛的聲明產生的三點疑點是你自己的臆測啊大哥!哪來的製造日期混淆報關日期?這點有沒有根據?
製造商年前賣給樂利製藥但四月才開始賣你有本事也調查一下香港那邊來比對是不是才合理?你會說你不是檢調單位無法偵辦是吧?那說到底你就只能臆測po文而已啊
你沒打算進一步採取行動或走法律途徑你打算一直po文來干擾網民視聽是嗎?那我可以合理判斷你靠猜測來損毀中衛名譽對吧?
最後一點憑你這些文的各種猜測中衛就要提供報關單給你嗎?這就跟韓國瑜選前跳針民進黨都吃香喝辣還貪污一樣的道理反問他就是各種跳針什麼狗屁證據都沒有
你還直接表明中衛連偽造的報關單都不願意做說明你確定他們是宣布禁止出口口罩後出口的這部分已經涉及誹謗了知道吧?

附表二:
言論內容
「這個來自你4/17貼文的留言截圖,也請你再過目一下,關於公司名稱裡有中國就是通敵的,請你回覆,給不出通敵證據你就是誹謗。一樣的標準,台灣中油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台北的中國科技大學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台灣創立的中國人壽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中國廣播公司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中鋼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中國化學製藥公司有沒有通敵請調查」之文字,並附上包括「黃士修」帳號留言「都叫『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了啊,一定通敵」截圖

附件:標題為「香港屈臣氏的CSD口罩囤貨三個月,看市民受苦難道是心理變態?-中衛緊急聲明洩漏事件真相」之臉書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