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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霆



            許耀丰


            蔡富澤 



            高至緯


            林宏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
被      告  邱奕達


            蔡崇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98號、第1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宥霆、許耀丰、蔡富澤、高至緯、林宏奕、邱奕達、蔡崇茂共同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江辰睿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4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98號
                               第19595號
    被   告 江辰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李宥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耀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
           蔡仲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至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
           林宏奕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崇茂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辰睿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因與李宥霆(原名李安邦)均從事殯葬業,同業競爭存有嫌隙,竟與友人黃禹傑(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李宥霆確認其人在何處,再由友人黃禹傑攜帶不詳手槍1把(未扣案),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展龍開發國際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更名為「展巃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展龍公司),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上址展龍公司營業處所,江辰睿與李宥霆發生口角爭執,多次要求黃禹傑拿出手槍威嚇李宥霆,而李宥霆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江辰睿等人發生衝突,仍以電話聯繫友人許耀丰到場,許耀丰乃糾集蔡仲傑、高至緯、林宏奕、邱奕達、蔡崇茂攜帶棍棒、西瓜刀、折疊刀等共同前往上開展龍公司營業處所,江辰睿及黃禹傑於107年6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見許耀丰等人持棍棒進入屋內,為使許耀丰等人屈服退讓,由黃禹傑取出放置於隨身背包內之手槍,指向許耀丰等人,為增加恐嚇威勢更擊發子彈1次,並恫嚇稱「我不是在開玩笑」、「都不要動」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在場之李宥霆等人,使渠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黃禹傑開槍後,因見許耀丰等人以江辰睿做為掩護,雙方現場對峙,隨即逃逸而獨留江辰睿在上開處所。詎李宥霆竟與許耀丰、蔡仲傑、高至緯、林宏奕、邱奕達、蔡崇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仲傑、高至緯、林宏奕、蔡崇茂持棍棒毆打江辰睿,林宏奕另持折疊刀刺傷江辰睿之左大腿,致江辰睿受有左大腿刀刺傷、右小腿撕裂傷、右腓骨骨折、左手手指近端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江辰睿、許耀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江辰睿之供述
證明:
1.其於107年6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偕同攜帶手槍之黃禹傑共同前往上開展龍公司營業處所。
2.被告蔡仲傑、高至緯、林宏奕、蔡崇茂於107年6月4日下午6時30分,在上開展龍公司營業處所,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江辰睿,被告林宏奕另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江辰睿之左大腿之事實。
2
被告李宥霆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江辰睿於上開時、地,多次要求黃禹傑將手槍拿出來,而黃禹傑亦有拿出手槍並擊發之事實。
2.其與被告許耀丰電話聯繫後,被告許耀丰偕同被告蔡仲傑、高至緯、林宏奕、邱奕達、蔡崇茂等攜帶棍棒、折疊刀到場之事實。
3.被告蔡仲傑、高至緯、林宏奕、蔡崇茂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江辰睿。
3
告訴人兼被告許耀丰之供述
證明:
1.其與被告李宥霆電話聯繫後,邀約另被告蔡仲傑、高至緯、林宏奕、邱奕達、蔡崇茂等攜帶棍棒、西瓜刀、折疊刀到上開展龍公司營業處所之事實。
2.黃禹傑有持手槍並擊發之事實。
3.被告蔡仲傑、高至緯、林宏奕、蔡崇茂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江辰睿之事實。
3
被告蔡仲傑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許耀丰邀約其與被告高至緯、林宏奕、邱奕達、蔡崇茂等攜帶棍棒、西瓜刀、折疊刀到上開展龍公司營業處所之事實。
2.黃禹傑有持手槍並擊發之事實。
3.其與被告高至緯、林宏奕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江辰睿之事實。
4
被告高至緯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許耀丰邀約其與被告蔡仲傑、林宏奕、邱奕達、蔡崇茂等攜帶棍棒到上開展龍公司營業處所之事實。
2.黃禹傑有持手槍並擊發之事實。
3.其與被告蔡仲傑、林宏奕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江辰睿之事實。
5
被告林宏奕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許耀丰邀約其與被告蔡仲傑、高至緯、邱奕達、蔡崇茂等攜帶棍棒、折疊刀到上開展龍公司營業處所之事實。
2.黃禹傑有持手槍並擊發之事實。
3.其與被告蔡仲傑、高至緯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江辰睿,並以折疊刀刺傷告訴人江辰睿之事實。
6
被告邱奕達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許耀丰邀約其與被告蔡仲傑、高至緯、邱奕達、蔡崇茂到上開展龍公司營業處所之事實。
2.黃禹傑有持手槍並擊發之事實。
7
被告蔡崇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許耀丰邀約其與另被告蔡仲傑、高至緯、林宏奕、邱奕達等攜帶棍棒、折疊刀到上開展龍公司營業處所。
2.黃禹傑有持手槍並擊發之事實。
3.其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江辰睿之事實。
8
證人鄭清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江辰睿於上開時、地,多次要求黃禹傑將手槍拿出來,而黃禹傑亦有持手槍並擊發之事實。
2.被告李宥霆與許耀丰電話聯繫後,被告許耀丰偕同被告蔡仲傑、高至緯、林宏奕、邱奕達、蔡崇茂等攜帶棍棒到場之事實。
3.被告蔡仲傑、高至緯、林宏奕、蔡崇茂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江辰睿之事實。
9
馬偕紀念醫院107年6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江辰睿受有左大腿刀刺傷、右小腿撕裂傷、右腓骨骨折、左手手指近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警方蒐證照片、被告許耀丰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共計75張、本暑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01357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書
佐證:
1.被告許耀丰於107年6月4日下午3時39分許、6時8分許、6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功能,與被告李宥霆聯繫之事實。
2.被告蔡仲傑、高至緯、林宏奕、蔡崇茂手持棍棒毆打江辰睿,被告林宏奕另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江辰睿之左大腿,致告訴人江辰睿受有左大腿刀刺傷、右小腿撕裂傷、右腓骨骨折、左手手指近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江辰睿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江辰睿與黃禹傑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辰睿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二)核被告李宥霆、許耀丰、蔡仲傑、高至緯、林宏奕、邱奕達、蔡崇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渠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宥霆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被告許耀丰等人所持用以為本案傷害行為之棍棒、折疊刀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江辰睿就上開起訴部分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被告李宥霆、許耀丰、蔡仲傑、高至緯、林宏奕、邱奕達、蔡崇茂尚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一)被告江辰睿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報告意旨固認同案被告黃禹傑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而被告江辰睿因與同案被告黃禹傑為共同正犯,亦涉有相同罪嫌。然本件並無查扣上開手槍在案,是上開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難以經由對之進行鑑定得知;而同案被告黃禹傑於107年6月5日出境迄今,經傳喚、拘提無著,而經本署發布通緝中,從而,亦尚無法據同案被告黃禹傑之供述,認定被告江辰睿此部分之罪嫌,是本件在同案被告黃禹傑通緝到案之前,依既有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手槍具殺傷力,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江辰睿之認定,而令其擔負此部分之刑責。
(二)被告李宥霆、許耀丰、蔡仲傑、高至緯、林宏奕、邱奕達、蔡崇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告訴人江辰睿固指摘被告李宥霆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告訴人江辰睿受有左大腿刀刺傷、右小腿撕裂傷、右腓骨骨折、左手手指近端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江辰睿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馬偕紀念醫院107年6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審酌告訴人江辰睿上開受傷之部位,係屬人體之四肢,非屬臟器等重要部位,被告蔡仲傑等人持棍棒、折疊刀傷害告訴人江辰睿之行為,渠等主觀上顯乏殺人之故意甚明。綜上論述,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