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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宏



辯  護  人  陳銘祥律師(已解除委任)
            城紫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信宏與蘇美潔於民國104年間因網路命相群組結識而成為朋友;余信宏明知其與林秋風在印尼巴布亞省投資之沙金開採事業(下稱該印尼採金事業)於105年間尚屬初期探勘考察之規畫階段,且斯時並未取得當地政府核發之採礦營業許可,亦明知蘇美潔計畫購買臺北市之房屋,依蘇美潔當時之經濟狀況及對短期資金之需求,絕不可能投資尚處於大量消耗資金未有營收且營運成敗未知之不詳外國公司。然余信宏為取得鉅額資金供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向蘇美潔展現其具有廣闊人脈關係及以居住使用之不動產炫富,並於105年1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北科大對面之伯朗咖啡店內等處,對蘇美潔宣稱其在中國大陸地區擁有大批茅臺酒販售、其有投資該印尼採金事業,正添購大量設備要開採淺層金礦脈等語,營造自己為擁有跨國資產、多項國際型投資事業之成功企業人士形象;復於同年1月至5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圖文訊息(下稱附表訊息),蓄意誤導該印尼採金事業已處於開採收成階段,產出豐碩,製成大批金磚,粗估價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0億等不實假象,致蘇美潔產生錯誤認知;且一方面於105年3月間,稱其係以自己名義替匿名友人以每月千分9高額利息向蘇美潔融資借款500萬元,並開立遠期支票擔保本金,以此方式取信於蘇美潔,使蘇美潔誤認余信宏投資之該印尼採金事業現已具有可觀營收、在臺有充足資力履約等情(惟該筆借款自第4期起即未按月支付利息,而該擔保本金之支票於屆期提示時,亦因余信宏存款不足遭退票),另一方面則藉機以口頭或傳訊方式向蘇美潔佯稱:投資該印尼採金事業,獲利價值可觀,若蘇美潔投資,三年後將返還本金,並給付紅利,沒有任何投資風險,隨時可退股等語,致蘇美潔陷於錯誤,誤信該印尼採金事業短期即有高獲利回報且無任何投資風險,遂於同年6月22日自其香港星展銀行帳戶轉帳美金60萬元至余信宏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帳戶)内,作為投資該印尼採金事業所屬印尼公司之投資款。嗣因余信宏遲不提供該印尼採金事業之公司相關資料及投資證明,經蘇美潔要求退還投資款後,余信宏僅於105年8月22日匯還959萬7,600元至蘇美潔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退還上開投資款之半數即美金30萬元外,剩餘美金30萬元藉故不還,蘇美潔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美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余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4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年1月至5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傳送附表訊息予告訴人蘇美潔,及向告訴人稱:可投資海外採金事業、獲利價值可觀、三年後返還本金、給付紅利、沒有任何投資風險、可退股、保證本金不會虧損等語,並於同年6月22日收受告訴人之美金60萬元投資款,嗣於105年8月22日匯款959萬7,600元予告訴人,充作退還上開投資款之半數即美金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與案外人林秋風在印尼共同投資鴻林重機公司(PT. HONG LIN HEAVY EQUIPMENT)及鴻林木業公司(PT. FORESTECH INDONESIA),以此2公司從事該印尼採金事業,我各占有30%股份,告訴人投資之美金60萬元是依附於我在鴻林重機公司的股份來分紅,不是買走我的股份,所以上開金錢自然由我個人運用,而非直接投入鴻林重機公司,告訴人也不會是該公司的股東,我與告訴人係約定須投資滿3年始結算本金、紅利,目前是因鴻林重機公司事業停擺,無法從該印尼採金事業回收資金退還告訴人,本件為單純債務不履行糾紛,並無詐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2至193頁、第202、381、450頁、第427至430頁、第435至43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9、76頁)。而辯護人(已解除委任)亦為被告辯稱:該印尼採金事業之投資計畫於96、97年間即開始,被告早將資金投入,此投資案確實存在,且已有諸多人力、金錢、設備等長時間投入開採,告訴人是事後參股依附於被告之股份,屬隱名投資,參與投資之時間已在該印尼採金事業開採階段之後段,並非被告杜撰,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7至4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間因網路命相群組結識而成為朋友;被告於105年1月至6月間向告訴人稱:可投資該印尼採金事業、獲利價值可觀、三年後結算本金返還、並給付紅利、沒有任何投資風險、隨時可退股、保證本金不會虧損等語;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自其香港星展銀行帳戶轉帳美金60萬元之投資款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嗣告訴人要求退還投資款,被告僅退還上開投資款之半數,剩餘美金30萬元尚未退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5至196頁、第201至203頁、第427至4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7至89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9至3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3至55頁、本院另案107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4頁、第175至18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照片(他卷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照片(他卷第49頁)、星展銀行匯款通知書(他卷第5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確實在印尼投資鴻林重機公司及鴻林木業公司,以此2公司從事該印尼採金事業,告訴人投資之美金60萬元是依附於我在鴻林重機公司的股份來分紅,所以告訴人不會是該公司的股東,本件為單純債務不履行糾紛,沒有詐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該印尼採金事業之投資計畫於96、97年間即開始,告訴人投資前已有諸多人力、金錢、設備等長時間投入開採,告訴人參與投資之時間已在開採階段之後段,被告並無杜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7至430頁)。然:
 1.被告自承:告訴人投資時,該印尼採金事業尚未取得金沙開採許可,鴻林木業公司於106年7年31日始取得開採許可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5至436頁),並有巴布亞省政府於106年7年31日核發之金礦營業許可及中文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9至92頁)。佐以被告所提出沙金開採計畫書(見他卷第133至212頁),由其內容可知該計畫書乃是案外人林秋風於105年8月20日去參訪考察他人礦區現場後,所提出欲就東印尼巴布亞省WAROPEN縣內之WAPOKA河流域上游的2條支流進行淘金沙之計畫,該地區於斯時僅有另一印尼當地公司於98年間取得政府批准、僅限探勘考察之批文,且該批文已於106年間到期,若要進行採金,必須先購得上開印尼公司之股分及重新申請政府批准(見他卷第133至138頁),顯見該印尼採金事業迄至告訴人給付投資款後之105年8月20日,仍處於初期探勘考察之規畫階段,並未取得任何當地政府核發之採礦營業許可。抑且,上開計畫書亦論及:礦區處內陸,除駁船逆流行駛10至12小時外,另須打通60公里林道、架設原木橋,始能進到現場,因此一般採沙金投資者不會輕易嘗試;本計畫是個10年採礦計畫,分2期投入,總資金投入約3,600萬美元,第一期建設加上修路、買礦權的投入為1,100萬美元,若第一期未完工前,即須提前投入部份第二期資金,則在第一期完工後,可說成是暫不分配紅利等語(見他卷第138至150頁),足見被告鼓勵告訴人投資該印尼採金事業時,採金計畫根本尚未開始,且被告明知該印尼採金事業投入初期亟需大量消耗資金,並須歷時數年,顯非發展穩定、短期即有高獲利回報且無任何投資風險之事業。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參與投資之時間已處於開採階段之後段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2.又證人蘇美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04年間經由網路命相群組結識,因同為嘉義人而逐漸成為朋友,認識過程中,被告向我展現他有狼犬專家、明星及跨國人脈、住家在臺北市仁愛路、有別墅,以及在大陸地區擁有非常大量的茅台酒,讓我覺得他是很大的生意人,我們從賣酒開始談起他有1億元的資金需求,是因印尼有事業;當時我經常往返台美兩地,我想要在臺北買房子,被告知道我離婚有筆贍養費但無法負擔臺北的購屋費用,被告先跟我講他有朋友在做股票融資可以有9分利,被告願意開票擔保借款本金,讓我賺利息,又傳送附表訊息給我,有男子手捧金塊的照片、看起來像是在開採礦場的照片、有金沙及成堆金磚的照片,讓我誤認該印尼採金事業已經開始運作並生產像座小山一樣的金磚,還說我若參與該印尼採金事業之投資,買房一點都不是問題,並對我保證不負任何風險,3年之內可隨時撤回投資、拿回本金,3年後會返回投資本金加上紅利的錢等情,被告說投資若順利,翻10倍都有可能,且說這都是在幫我的忙,叫我不能告訴別人,我鑒於被告說隨時可撤回投資、不用承擔任何風險,讓我取得安全感,於是決定押進我全部的身家,投資美金60萬元,這個投資金額是我認為依照被告所述的獲利計算才有機會買下臺北的房子,直到案發後才得知被告在臺灣根本沒有任何財產等語歷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至32頁、第35至36頁),其所述內容經核與雙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至33頁、第37至45頁、第5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3至55頁、第399至403頁、第407頁、民事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4頁、第175至189頁、第219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計畫在臺北市購屋之短期資金需求均知之甚明,卻故意隱瞞前揭該印尼採金事業尚屬計畫探勘之初期、亟需大量消耗資金、並須歷時數年之真實狀況,而於105年1月至6月間,先向蘇美潔展現其具有廣闊人脈關係,並宣稱其在大陸地區擁有大量茅台酒販售、在印尼有採金事業及分享企業經營理念(參附表編號1),蓄意營造自己為擁有跨國資產、多項國際型投資事業之成功人士形象;又接續傳送附表訊息,提及其在印尼巴布亞有礦區,有一群忠誠的勞工在當地開採金礦,因希望增加設備大量開採,才要賣酒變現等語,並附隨手捧金塊的照片、荒地施工的照片、數張層層堆疊黃金磚的照片,以「我們的未來不是夢」、「夠嗎」、「金子快來見妳了」、「有空我精算一下,粗估1仟億台幣」、「將走好運了」等文字(參附表編號2至4、8),刻意營造該印尼採金事業已處於開採收成階段、產出豐碩、製成大批金磚、粗估價值1,000億等不實假象,使告訴人誤認為被告正在印尼開採大量金礦,為了更擴大開採範圍才再投入更多資金;此外,被告一方面向告訴人稱可以協助賺取資金,以融資借款500萬元賺取每月千分9的利息,使告訴人每月獲取4萬5,000元短期收益,並開立遠期支票擔保上開借款本金,宣稱其在每家銀行都有超過20年以上往來交情,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參附表編號6至7、9至10),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投資之該印尼採金事業現有可觀收益、在臺有充足資力履約;另一方面被告則藉機鼓勵告訴人要賺取每月15萬以上短期收益之大富光景,誘使告訴人安排資金投資該印尼採金事業,並營造該印尼採金事業為眾人覬覦之大好投資、必須保密之情境(參附表編號5至6、12),且於告訴人詢問該印尼採金事業發展狀況時,佯稱:「加零計劃」、「進行中」等語(參附表編號11),並向告訴人保證沒有任何投資風險、隨時可退股、保證本金不會虧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6頁),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印尼採金事業短期即有以10倍起跳之高獲利回報、無任何投資風險,從而交付美金60萬元之投資款。佐以被告自承:附表訊息所示之荒地施工照片,是案外人林秋風以私人名義投資之另一家由大陸地區人民設立之採礦公司,與本件印尼採金事業無關,我也不認識照片中的人物,而附表訊息所示之滿堆金磚照片則是網路流傳的圖片,用以消遣告訴人,該印尼採金事業是淘金沙,產品不會是金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5至438頁、卷二第39、76頁),益徵被告故意以附表所示之不實圖文,陷告訴人誤認該印尼採金事業之實況。是被告層層布局,刻意營造虛偽不實假象,一步步誘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資力狀況及該印尼採金事業產生錯誤認知,因而交付財物,其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明確。
 3.何況,被告自涉案迄今,始終無法提供其就鴻林重機公司及鴻林木業公司之出資時間、數額及持有股份數等證明文件。而被告所提出之鴻林重機公司投資批准書、設備營業執照、該公司在印尼查亞普拉市的營業場所許可證、稅籍註冊證及森林開發計畫書、案外人林秋風開墾荒地之照片、林秋風手寫文書及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影本等件(見他卷第127至131頁、偵卷第89至92頁、第125至133頁、第147至253頁、第281至283頁、第325至32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56至480頁),至多僅能證明林秋風經營之鴻林重機公司確有在印尼從事森林開發之重機設備提供,且現已陷入營運困難等情,並無法憑此獲知被告於105年6月前投入鴻林重機公司之情形。又被告所提出之鴻林重機公司及鴻林木業公司之股份交易協議(見偵卷第93至123頁),乃被告於107年5月23日所簽署,且其上並未記載交易金額,無法看出被告實際上是否確有進行股份交易及其出資之數額。參以證人蘇美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我投資了金礦公司應該就是股東,所以給付投資款後,就索討投資證明或契約文件,還一直向被告詢問我所投資之公司相關資料,但被告始終沒有給我任何契約、文件,竟然還叫我自己擬訂契約、他簽名就好,可是我連投資的公司為何,都不了解,契約要寫什麼內容都不知道,於是開始覺得不對勁、心生懷疑,才會陸續要求退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至3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可資為憑(見他字卷第55頁,民事卷第23至25頁、第32至34頁),堪認上開證人蘇美潔所述為真。綜合上情,則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告訴人投資前,究竟有無實際出資投資鴻林重機公司?投資金額及持股數各為何?斯時是否確為鴻林重機公司之經營者?是否確有鴻林重機公司之股權可供他人認購或依附?至今仍顯有疑問。
 4.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之美金投資款後,即轉入個人新臺幣帳戶使用,未見以外幣方式轉出投資鴻林重機公司的情形,此有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7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67至176頁),被告亦不否認收受上開投資款係作為自己財產利用,而非直接投入鴻林重機公司之資產(見偵卷第27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02、381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投資我身上,依附於我在鴻林重機公司的股份來分紅,不是買走我的股份,上開金錢自然由我運用云云(見偵卷第27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93、202、381頁);然由附表訊息明顯可見被告是向告訴人表示該印尼採金事業正購置重機配備、增派人員投入,並鼓勵告訴人可準備資金投資該印尼採金事業等情,根據前後文義較接近該印尼採金事業有意進行增資,從而邀請告訴人投資入股之意,隻字未提及該投資款係「投資被告個人」、「依附分紅」等字眼,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且查,被告並不否認其向告訴人宣稱:沒有任何投資風險、隨時可退股、保證本金不會虧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6頁),但實際上被告名下無任何資產,此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及104年至106年之稅務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41頁、第271頁);併參以被告一面辯稱:告訴人是投資在我個人身上,屬於我個人與告訴人間之私下約定,告訴人並不是購買鴻林重機公司的股份云云,但就資金返還上卻一再以金礦開採進度暫停致無法從該投資案取得資金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為由,遲不清償(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0頁),明顯前後矛盾,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意擔保還款承諾,僅為取得鉅額資金供己花用,蓄意捏造其投資該印尼採金事業已有可觀獲利之不實假象,而取得告訴人因陷於錯誤所交付之金錢,據為自己用,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詐欺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空言狡辯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圖飾諉過之詞,殊不可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05年1月至6月間,以口頭或傳訊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手法前後一貫,可認係在同一計劃之範圍內實施,其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於密接時地內所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明知告訴人之經濟生活狀況並無法承擔龐大投資風險,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傾盡積蓄、交付金錢,詐騙金額高達美金60萬元,情節非微;且被告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毫無悔意,雖已於105年8月22日返還半數投資款,但剩餘欠款迄今未清償,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再臨訟敷衍,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各國投資為業、無需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美金6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本應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惟審酌被告已於105年8月22日已匯還959萬7,600元予告訴人,充作退還上開投資款之半數,並於本院另案107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事件中,主張以13萬5,000元抵銷部分未還之投資款,幣別經換算後尚餘美金28萬7,552元未清償,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45至448頁)。基此,堪認上述清償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除上開已清償金額之其餘犯罪所得即美金28萬7,552元,既尚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判決後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與方式
訊息內容
1
105年1月8日、Line
(見他卷第13至25 頁)
上午10時22分至10時55分:
(被告與告訴人談論酒品配送事宜,略)
目前我在大陸沒有推展零售。一年來只有瀋陽有朋友以800元買1800瓶,北京1200瓶,深圳1200瓶,福州600瓶。全都一次交貨,付現金。我無法做零售。

上午11時至11時2分:
酒市場在大跌後在去年9月谷底。
目前明顯回升。我整批2013年份酒,我只急售5萬瓶。

上午11時11分至11時15分:
市場將來是由我操控。所以我要再詳細告訴妳,也會保護妳的差價。…原本只想開展全球性各種酒的銀行。公司在台灣和德國空制(應為「控制」之誤繕),市場以中國,亞洲為主。

上午11時35分:
我目前因急需1億多現金才積極找運輸通道想在台灣變現。

上午11時58分至中午12時29分:
我只交信任一組人層層分工,給予好待遇,施行金字塔系統管理。我只決定策略和開展人際關係。
我最忌忙,也不用忙祿主管,忙的是基層分工固定事務。
忙。心亡
有機會和妳交流,企業管理心得。
妳可以過更安逸了。
(被告分享其他企業心得,略)
…我們也是在溝通,以後有機會就容易成事。
(告訴人稱:「我要出門辦點事,再聊」,雙方中斷對話)
2
105年1月8日、Line
(見他卷第25至31頁)
下午2時16分至2時28分:
(被告傳送不詳成年男子手捧多條金塊之照片2張、重型機具在荒野施工之照片3張、一包金粉照片1張、數名不詳人員在荒野搭蓋之棚架內活動之照片1張)
忠誠的一群人在巴布亞開採金礦,在我公司向印尼政府申請30年開採權區發現一淺層金礦脈,回報給我希望增加設備大量開採,我已派人帶8人專家評估回報確實大好機會,正購置重機配備,增派人員投入。才會先要賣酒變現。
3
105年2月13日、Line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9頁)
中午12時59分至下午1時5分:
我們的未來不是夢
(被告傳送滿堆黃金磚之照片1張)
好!會心想事成!
4
105年2月25日、Line
(見他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01至403頁)
下午8時39分至8時40分:
我第一要保持身體健康
妳有金子,健康。
(告訴人稱:金子還要努力才有)

下午8時44分至8時45分:
(被告傳送滿堆黃金磚之照片1張)
夠嗎?
(告訴人問:那一堆是多少價值?長得好像巧克力)

下午8時46分至8時48分:
五兩,香港,景福小金條,應看過
(告訴人稱:真沒見過)
金子快來見妳了
(告訴人稱:只看過小元寳而已)
(被告傳送一包金粉照片1張、不詳成年男子手捧多條金塊之照片1張等照片)

下午8時53分至9時:
(告訴人問:那金條一支要值多少呀)
五兩香港小金條目前差不多29萬。
(告訴人問:港幣?)
台幣
(告訴人稱:所以那堆金條不是嚇人!快跟一座小山一樣了!真的是所謂金山銀山!)
有空我精算一下,粗估1仟億台幣
(告訴人稱:我只要有一棟自己喜歡的房
子 ,一筆足夠養老和讓自己有底氣的現金,其實就夠了,錢太多了也麻煩!除非可以去幫助需要的人那才有意義。
5
105年3月9日、微信
(見他卷第37頁)
巴布亞淘金計劃,原本我很保密,現在我和王秀杞的朋友圈知道了,要我做一次簡報都想投資。我會選能幫上忙的才會讓股。
6
105年3月23日、Line
(見他卷第39頁)

下午11時40分:
先賺月息千分9的利息。有機會更多利潤時,再轉移。
(告訴人稱:好的)

下午11時42分至11時45分:
多少貼補,400萬,每月有3萬6。
等妳資金回來再安排投資金礦和其他利用。最好每月有15萬以上的短期收益之利用。黃金須長期決對有大富投資。
(告訴人稱:明白!)
7
105年3月24日、Line
(見他卷第41頁)
下午11時14分至11時18分:
一步步走。
目前先幫你安排400萬賺千分之9月息,每月存銀行才5000利息,可拿到3萬5。貼補生活費。
8
105年3月25日、Line
(見他卷第41頁)
中午12時56分:
將走好運了!
(被告傳送滿堆黃金磚之照片1張)
9
105年3月28日、Line
(見他卷第43至45頁)
上午11時45分至11時49分:
(告訴人稱:我現在在弄匯款的事情、500萬確定沒問題、等弄好之後與你聯繫)
好,我就請朋友安排,每月有45000元收入。本金收回一星期前通知就可匯回。
10
105年5月3日、微信
(見他卷第51頁)
我每家銀行,證券商都有超過20年以上交情主管幫忙,另外有助理辦理,雙方重疊作業,我電話或Line交待。最安全,省時,全球通。
長時間往來信用,業績和交情累積。
11
105年5月27日、Line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07頁、民事卷第219頁)
上午11時36分至11時53分:
(告訴人問:巴布亞那裡一切都還順利嗎?)
加零計劃,一切照我的方式進行中。返台報告。
(告訴人稱:而且賣了房子之後,心裡有
種虛空的感覺,很沒有安全感。)
安心!會更好。
12
105年6月20日、Line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3頁、民事卷第219頁)
上午10時35分:
(告訴人稱:你把香港匯款帳戶資料給我、我直接匯60萬美金過去你的帳、我直接匯60萬美金過去你的帳戶)
投資金礦,和茅台酒,我不想在外有傳言。不向他人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