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儷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61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社區之住戶、前主委,雙方素因社區管理有所爭執,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乙○○之「乙○○」臉書帳號之公開網頁,接續以文字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甲○○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109年度易字第61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9頁、第137至13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乙○○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社區之住戶、前主委,因社區管理有所爭執,於109年4月2日或同年月3日在乙○○之個人臉書,以文字公開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見易字卷第68至70頁),惟失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留言是要回應告訴人講的話,因他羞辱我、我女兒、我女婿,告訴人二度在平頭店老闆那裡說他和我女兒做愛,還一面比胸前有一顆痣,我所為的反應都是可以受公評的置辯。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社區之住戶、前主委,雙方因社區管理有所爭執,被告於109年4月3日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告訴人之「乙○○」臉書帳號公開網頁,接續以文字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頁,易字卷第125至141頁),並有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易字卷第159至179頁),是上開事實均互核無誤,堪予認定屬實。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2日之某時許,接續以文字為不實言論云云,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9年4月3日之某時(見易字卷第1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7頁),爰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於客觀上可知其言論內容,均係指述具體事實,係以告訴人是否曾陳述表示要姦別人的老婆之言論,衡以意圖姦淫他人配偶之行為,抑或對他人為此粗鄙言論,均非法之所許,被告指述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於客觀上則應屬誹謗言論,堪可認定。
㈣且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查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略以:我怎麼會講「姦她女兒不止一次」這種話等語(見偵卷第97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問:依照被告所述在109年4月3日留言前,曾經與你發生口角,是否如此?)答:沒有口角,沒有這件事情。唯一有的事情,一直被告,偽造文書被告五次,已經不起訴就還一直告,臺北市政府說沒有,他連臺北市政府也告,我們很怕誣告罪,都躲他很遠。(問:你曾經有辱罵被告說『姦他的女兒』並說他女兒胸部有一顆痣,是否如此?)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128頁),則由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所為陳述大致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經具結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告訴人已證述未曾對被告侮辱之言論。至被告辯稱略以:我與管理員徐祥富發生爭執時,再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馬上對我侮辱說和我女兒做愛,然後邊罵邊走到平頭的店云云,又稱:告訴人並非認識我大女兒,是認識我大女婿,所以是針對我大女兒,且我女兒都很低調,除了領信完全不會和任何人交談,更何況告訴人應該連見都沒見過,並提出被告與微風○○社區間之爭執資料、其所稱與「○○陳」間之電子信件、簡訊資料云云(見偵卷第105至112頁,易字卷第147至149頁)。依被告所陳均未見足認告訴人確有曾向被告陳述與其女兒做愛相類言論之客觀證據,復被告所稱徐祥富、「平頭店老闆」等在場見聞告訴人先為侮辱言論可為證人,又改稱無需其等到庭證述,徐祥富、「平頭店老闆」是否在場見聞,抑或是否有被告所指告訴人有為侮辱言論均非無疑,顯難認告訴人確有曾對被告為侮辱言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供證明之事證依據,是其遽於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公開網頁上,接續留言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且指摘告訴人係以「姦人家的老婆」、「姦人家良家婦女在羞辱」、「姦人家老婆」、「要姦別人的老婆」之文字,自使其他閱覽之不特定人以為告訴人曾表示要去姦別人的老婆之粗鄙行為,顯係本於真實惡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其主觀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復且被告所為言論全文,亦未見係告訴人先有侮辱言論在前,其目的係為評論告訴人不應口出穢言之情,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其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均以相同方式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論而論以接續犯。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言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除「姦別人的老婆」外之言論,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院自得就被告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加重誹謗犯行,加以認定審理,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任意公開以文字指摘,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已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協商以期終局解決紛爭,且被告已有多次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易字卷第1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615號併辦意旨認為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但本案已於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新北地檢檢察官遲於同年10月15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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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己做錯事,竟然惱羞成怒用你在姦人家的老婆在姦人家良家婦女在羞辱,人家的老婆哪裡得罪你,你一再口出穢言,你這個老不羞。 |
| 人家的老婆,人家的良家婦女哪裡得罪你,你竟然一再口出穢言,胡言亂語,姦人家老婆,小心你這隻老鳥,不要不自愛。 |
| 有你這種老爸要姦別人的老婆,人家得罪你嗎?你好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