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蘿米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曾麗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蘿米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曾麗秋為蘿米有限公司(下稱蘿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萬寶龍Urban Racing Spirit六卡牛皮短夾」、「萬寶龍Urban Racing Spirit牛皮名片夾」、「萬寶龍Nightflight翻蓋郵差包」等商品之照片3張(下稱本案攝影著作),為利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利拓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利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自利拓公司經營之電子購物平台網頁上下載重製本案攝影著作後,再將上開圖片上傳至其於「PChome24h 購物網」網頁、「PChome商店街」及「露天拍賣」網站以商店名稱「Allmio蘿米歐」所經營之蘿米公司網路賣場銷售網頁,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利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述攝影著作,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用以宣傳銷售相關商品之用,而以此方式侵害利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兼代表人曾麗秋於本院110 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 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曾麗秋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利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後,再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其於「PChome24h 購物網」網頁、「PChome商店街」及「露天拍賣」網站以商店名稱「Allmio蘿米歐」所經營之蘿米公司網路賣場銷售網頁刊登,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攝影著作,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曾麗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麗秋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蘿米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曾麗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曾麗秋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其於「PChome24h 購物網」網頁、「PChome商店街」及「露天拍賣」網站以商店名稱「Allmio蘿米歐」所經營之蘿米公司網路賣場之行為,亦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惟按所謂「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又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27條之立法說明「舊法規定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著作原件,而原件依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惟攝影著作原件為底片,公開展示底片(負片)並無甚意義,新法爰參酌各國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重製物增列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但以未發行者為限」,顯見著作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未發行之攝影著作」,而不論其究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苟所展示者,為「已發行」之美術或攝影著作者,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經查,本案被告曾麗秋自告訴人經營之電子購物平台網頁上下載重製本案攝影著作並上傳刊登於其所經營之上開蘿米公司網路賣場銷售網頁之行為,所展示者,並非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且係已發行或重製之著作,自與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享有公開展示權之客體未合,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自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被告曾麗秋先後將重製之本案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前開蘿米公司網路賣場銷售網頁,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麗秋明知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以行銷為目的,率以輕忽告訴人就本案攝影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擅以重製、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網路商店網頁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曾麗秋犯後終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又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復參酌本件遭侵害之攝影著作數量、市值、效用、使用期間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曾麗秋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就和解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告訴人尚未受填補之損害,告訴人亦已循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出(即本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7 號),而可獲得救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蘿米公司之營業額及其代表人即被告曾麗秋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狀,對被告蘿米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蘿米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再查,被告曾麗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曾麗秋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渠等間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非被告全無和解意願,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就其因被告曾麗秋本案犯行所受損害,業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以請求被告曾麗秋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是應認被告曾麗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曾麗秋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曾麗秋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曾麗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曾麗秋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94號
被 告 蘿米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兼 代表人 曾麗秋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秋為蘿米有限公司(下稱蘿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萬寶龍皮夾、皮包照片共3張屬利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拓公司)所有之攝影著作,未經利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竟仍共同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利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PCHOME購物網站、PCHOME商店街、露天拍賣網站內蘿米公司銷售頁面重製並公開傳輸、展示上揭攝影著作,侵害利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利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麗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姈珊律師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利拓公司商品攝影外包委託合約(及補充協議)、上揭照片原始檔及網頁體驗公證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麗秋所犯,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蘿米公司則請依第101條第1項科處罰金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所使用3張侵權照片占其全部商品照片比重不高,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