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愛上大自然文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雨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雨亭係被告「愛上大自然文教有限公司」(下稱「愛上大自然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代表人。被告林雨亭明知「融合愛心幾何圖形之甲蟲圖」係告訴人劉丁菱創作,藉以表現其內心創意之表達作品,具有創作性,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及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未經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然基於違反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起,擅自以重製之方式,將系爭著作使用在「愛上大自然公司」舉辦孩童夏令營活動之招生文宣、公司之臉書粉絲頁、網站及T恤,甚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於108年4月1日獲准取得商標權獲准(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藉此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林雨亭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等罪嫌;被告愛上大自然公司則因代表人即被告林雨亭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雨亭、愛上大自然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雨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嫌,被告愛上大自然公司則因代表人即被告林雨亭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上開被告業於110 年2 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5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