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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所為109年度北秩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櫃臺人員馮巧瑜與曾建勳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2月3日判處罪刑,抗告人之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必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裁處抗告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並忽視抗告人之負責人於馮巧瑜所涉及之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積極配合警方偵辦情形,且馮巧瑜之妨害風化之犯行,為抗告人所不知情,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僅起訴馮巧瑜與應召業者之車手曾建勳等2人,足認上開違法行為係馮巧瑜之個人行為,與抗告人無涉。再者,馮巧瑜所為妨害風化行為,難認係利用公司、商業名義犯罪,自無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不應對抗告人為勒令歇業處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上開規定之「執行業務」應係指「行為人係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之情形,此固不限於行為人明示以該公司、商業為提供性交易業者之情形,然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從事性交易或人口販運等犯罪之行為,與該公司或商業之經營有緊密關聯,依該緊密關連,在客觀上已可認該公司或商業為上開犯罪之發動者或促進者,始可當之,如僅係應召業者偶然利用公司或商業之設備為犯罪,或公司員工私自與應召業者共犯上開犯罪,自不能認為係利用公司、商業名義犯罪,自無勒令歇業之必要。
四、經查:
  ㈠馮巧瑜擔任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大欣大飯店」櫃臺人員,負責接待顧客、安排住宿等,並管理大欣大飯店內之庶務,與曾建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由不詳應召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不詳酒店負責招攬日本籍為主之男客,再以不詳方式指示越南籍女子TANG THI LIEN(下稱曾氏蓮)與不詳男客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等候,由曾建勳接送至大欣大飯店,由馮巧瑜安排大欣大飯店房間,供曾氏蓮與男客性交易之用而容留之,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方查獲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馮巧瑜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馮巧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卷第7至15頁、109年度秩抗字第6號第35頁),是抗告人之受雇人馮巧瑜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乙節,堪可認定。
  ㈡查另案刑事判決遭查獲之應召女子曾氏蓮證稱:從事性交易均是由一位體態胖胖、年齡約60歲之阿姨聯繫我,再由曾建勳接送我或由我自行搭乘計乘車前往,每次性交易會給櫃臺500元,我賺取費用都是1名客人1小時1500元,服務項目有半套及全套,客人詳細支付費用我不清楚,我是性交易服務結束後,回車上後,曾建勳再給我15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861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3頁)。且查馮巧瑜於另案刑事判決偵查中供稱:大欣大飯店之消費方式有住宿、休息服務二種,其中休息服務依房型大約價格分別為630元及680元,時間為3小時,另外夜間之20時至21時,則還有休息2小時500元之房型等語(見偵卷第17至26頁),核與抗告人之負責人范姜弘於另案刑事判決偵查中證稱:大欣大飯店平時消費方式為3小時500至680元不等,若為600元以上的房型,係為6樓以上的房型,或夜間19至20時前的房型,若為500元的房型,是提供予使用時間較短的客人等語(見偵卷第47至54頁)。可知抗告人除收取應召女子與男客使用房間之費用500元外,並未收取性交易之費用,且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報酬,由曾建勳與應召女子結算,均與抗告人無涉,應堪認定。
  ㈢再者,另案刑事判決偵查中范姜弘提供大欣大飯店櫃臺之公務用行動電話(下稱公務用行動電話),經警方調查後,公務用行動電話內並無與曾建勳、曾氏蓮之通聯紀錄,且另案刑事判決中扣案之曾氏蓮所使用行動電話,係密切與曾建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7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7836號函暨檢附中山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曾氏蓮行動電話通聯絡紀錄、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紀錄表、曾氏蓮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9至354頁、第369至375頁)。足認馮巧瑜未利用公務用行動電話與曾建勳、曾氏蓮聯繫妨害風化罪之犯行,自難認馮巧瑜係基於抗告人之業務需要,而與曾建勳、曾氏蓮等人之應召站合作,抗告人辯稱馮巧瑜所犯妨害風化罪,係其之個人行為,與抗告人無涉,即非無據。
  ㈣是以,抗告人之受雇人馮巧瑜雖有與曾建勳共同意圖供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然該訂房協助容留應召女子乙節,並非抗告人所指示或授意,難認馮巧瑜有以抗告人之名義從事妨害風化之犯罪,是馮巧瑜與曾建勳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應召站成員合作,自屬其個人行為,抗告人就此並不知情,應認馮巧瑜另案刑事判決所為自非為抗告人執行業務。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受雇人馮巧瑜雖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並經另案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惟馮巧瑜上開犯行僅係其個人行為,是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憑事證,均無足以證明馮巧瑜係因執行業務而犯妨害風化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原裁定不察,逕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