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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俊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蔡芳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3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966號),被告等均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芳宜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2人先後多次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蔡芳宜先後多次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1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4號
  被   告 柯文俊
        蔡芳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俊可預見提供自身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擔任惟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惟泰公司,原名凱瑞食尚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於99年12月23日公司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於101年10月18日公司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於102年1月23日公司遷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於103年3月18日公司遷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蔡芳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惟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惟泰公司於柯文俊101年1月起至101年10月間止擔任惟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與兆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廣公司)事實,仍由柯文俊以惟泰公司名義領用購票證後購買統一發票,經蔡芳宜轉介兆廣公司予惟泰公司,再由蔡芳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接續以惟泰公司名義虛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兆廣公司,並交付兆廣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兆廣公司據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兆廣公司逃漏稅捐,總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3紙,銷貨發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35萬2,008元,逃漏營業稅額為166萬7,60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蔡芳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102年1月23日、103年10月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黃梅雲(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楊聰賢、陳品宏(前2人另行通緝)之身分證件後,由黃梅雲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楊聰賢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陳品宏則自103年10月2日起迄今,先後擔任惟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蔡芳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均明知惟泰公司於黃梅雲、楊聰賢、陳品宏101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擔任惟泰公司負責人期間,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兆廣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事實,仍由楊聰賢、陳品宏以惟泰公司名義領用購票證購買統一發票後,經蔡芳宜轉介附表所示營業人予惟泰公司後,再由蔡芳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接續以惟泰公司名義虛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所示營業人據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總計於101年11月起至104年8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52紙,銷貨發票金額共6,902萬9,688元,逃漏營業稅額為345萬1,49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文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芳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芳宜坦承於98年至 104年間,介紹生意給惟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先生」,惟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由「張先生」尋找之事實。
2.被告蔡芳宜為兆廣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缺乏資金,所以幫忙惟泰公司介紹生意從中抽傭,並幫惟泰公司開發票,不認識惟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柯文俊,惟泰公司100年1月5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資料是證人梁麗芬寫的,被告蔡芳宜在開惟泰公司發票時,用的發票章上有負責人的名字,所以知道被告柯文俊是惟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3.惟泰公司102年2月27日、103年3月18日購票證申請書是被告蔡芳宜簽名,被告蔡芳宜陪當時的登記負責人楊聰賢去國稅局領購票證之事實。
4.惟泰公司104年8月14日購票證申請書是被告蔡芳宜的簽名,由被告蔡芳宜陪當時的登記負責人陳品宏去國稅局領購票證之事實。
3
證人梁麗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梁麗芬並未在惟泰公司上班,不認識被告柯文俊,是公司主管委託證人梁麗芬去國稅局,遞交惟泰公司100年1月5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領取購票證,證人梁麗芬領完購票證後就交給被告蔡芳宜之事實。
4
惟泰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
被告柯文俊及黃梅雲、楊聰賢、陳品宏於上開時間擔任惟泰公司負責人及惟泰公司遷址之事實。
5
100年1月5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國稅局中稽徵所遷入營業人查訪報告書、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18日新北永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被告柯文俊在100年1月5日之購票證申請書、查訪報告表上親自簽名,該購票證申請書上聯絡人為被告蔡芳宜,由梁麗芬代領購票證,被告柯文俊於99年12月至101年10月間並無遺失身分證補領紀錄,其在上開購票證申請書、查訪報告表上之簽名與103年10月1日、105年8月26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書上簽名相符之事實。
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惟泰公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附件明細資料
證明惟泰公司於被告柯文俊及黃梅雲、楊聰賢、陳品宏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之事實。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柯文俊、蔡芳宜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柯文俊、蔡芳宜與「張先生」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柯文俊於犯罪事實一期間及被告蔡芳宜於犯罪事實一、二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柯文俊、蔡芳宜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張數
發票年月
銷貨金額
營業稅額
1.
兆廣興業有限公司
63
101.01~101.10
33,352,008
1,667,607
15
101.11~102.04
6,832,420
341,623
2.
黛爾有限公司
85
102.04~104.08
36,772,274
1,838,621
3.
東稜國際有限公司
18
102.10~103.04
9,474,569
473,729
4.
昇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34
102.06~103.04
15,950,425
797,526

 
215

102,381,696
5,119,10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66號
  被   告 蔡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3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庚股)。
(三)起訴事實:
 1、蔡芳宜及惟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惟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先生」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惟泰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至101年10月間,並無實際銷貨與兆廣興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兆廣公司)之事實,仍由惟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柯文俊(業經起訴)以惟泰公司名義領用購票證後購買統一發票,經蔡芳宜轉介兆廣公司予惟泰公司,再由蔡芳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接續以惟泰公司名義虛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兆廣公司,交付兆廣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兆廣公司據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兆廣公司逃漏稅捐,總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3紙,銷貨發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35萬2,008元,逃漏營業稅額為166萬7,60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2、蔡芳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102年1月23日、103年10月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黃梅雲(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楊聰賢、陳品宏(前2人另行通緝)之身分證件後,由黃梅雲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楊聰賢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陳品宏則自103年10月2日起迄今,先後擔任惟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蔡芳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均明知惟泰公司於黃梅雲、楊聰賢、陳品宏101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擔任惟泰公司負責人期間,無實際銷貨予如兆廣公司、黛爾有限公司、東稜國際有限公司、昇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仍由楊聰賢、陳品宏以惟泰公司名義領用購票證購買統一發票後,經蔡芳宜轉介兆廣公司等公司予惟泰公司後,再由蔡芳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接續以惟泰公司名義虛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兆廣公司等公司,並交付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兆廣公司等公司據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總計於101年11月起至104年8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52紙,銷貨發票金額共6,902萬9,688元,逃漏營業稅額為345萬1,49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蔡芳宜為兆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兆廣公司自99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與如附表所示鑫汎股份有限公司、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德資訊有限公司、博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禾廉有限公司、齊允貿易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間無銷貨事實,竟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20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1,127萬490元,稅額計556萬3,526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鑫汎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於取得虛開發票後,復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鑫汎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蔡芳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兆廣公司登記負責人謝孟儒、陳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鑫汎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銘程、禾廉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世豪、齊允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嘉心、博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梁麗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兆廣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01年度起至103年度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一覽表、營業稅稅及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列印、談話記錄用紙2份、談話紀錄1份、委託書、說明函各1份、被告99年度起至102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同一發票購票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0日符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兆廣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份、兆廣公司99年1、2月份起至102年3、4月份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9年度起至102年度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上下游交易流程圖(資料來源000000資料彙整)、循環交易表(進項)各1份、兆廣公司於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24日開立予鑫汎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份、送貨單3份、鑫汎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4日訂購單各1份、兆廣公司於100年1月3日、100年4月1日、100年4月26日、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7日、101年5月6日、101年9月5日、101年9月21日開立予全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份、銷貨單3份、活期存款存款存款憑條7紙、匯款通知單1紙、兆廣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業毛利率及淨利率資料5紙。
(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4年3月6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關係分析圖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5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進銷貨分析表(鑫汎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1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暨兆廣公司下游營業人另案移送情形表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9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全德資訊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9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禾廉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齊允貿易有限公司)、惟泰興業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01年度至104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各1份、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總明細表、全德資訊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總明細表、博琳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總明細表、禾廉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總明細表、齊允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總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3份、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1份。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28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30116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4900號併送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49號起訴書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偵字第333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為兆廣公司實際負責人,兆廣公司自99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主要進貨廠商為惟泰公司、黛爾有限公司(占進項總金額99.53%),且兆廣公司、惟泰公司、黛爾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鑫汎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有循環交易之情形,是關於兆廣公司開立予附表所示鑫汎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實乃被告同一犯罪計畫下之犯行,本難各自切割,兩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密接時地所為,應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是以,本件與原起訴、原併辦案件間,應有法律上和事實上同一關係,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張數
發票年月
銷貨金額
營業稅額
1.
鑫汎股份有限公司
52
99.1~102.2
34,646,470
1,732,324
2.
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9
100.7~101.4
4,943,360
247,168
3.
全德資訊有限公司
43
99.3~101.12
24,776,084
1,238,803
4.
博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7
99.1~101.8
11,494,926
574,748
5.
禾廉有限公司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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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允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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