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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凰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秋凰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游秋凰於本院109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先後多次以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公然侮辱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與情緒,竟輕率動用擴散迅速之網路言論方式,以粗鄙字眼辱罵告訴人,貶損他人人格,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
  被   告 游秋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秋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9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高典一刀富」頁面直播中,以化名「游高典」侮辱賴志忠為「叛徒」、「流浪狗」,足以貶損賴志忠之名譽。
 ㈡復於同年11月8日某時許,在上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游高典」頁面上,以化名「游高典」發表「...本公司叛徒賴志忠先生」等文字,足以貶損賴志忠之名譽。
 ㈢於106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上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游高典」頁面上,以化名「游高典」發表「...棄徒賴XX又夥同網路同好向XX(化名)...如果賴志忠先生真是著重承諾無愧於心...」等語,侮辱賴志忠,足以貶損賴志忠之名譽。嗣經賴志忠發現並瀏覽上開文字內容,始悉上情。
三、案經賴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秋凰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上開時、地於「高典一刀富」之臉書網站直播中傳述:「叛徒」、「流浪狗」等語及在其「游高典」臉書中發表「...本公司叛徒賴志忠先生」、「...棄徒賴XX又夥同網路同好向XX(化名)...如果賴志忠先生真是著重承諾無愧於心...」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忠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被告之相關臉書貼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6年9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典一刀富」之臉書網站直播中傳述:「這些都是公司貨,這顆28萬,公司的貨給我開成這樣,你看,開這樣子,這樣子都敢開了,寵壞了,來這裡寵壞了,他認為我會買單,他以為他的技術跟我一樣,所以對...連那一顆他也敢開...師徒一場,想說算了,越來越誇張你」等語,影射告訴人刀工拙劣,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以散布系爭流言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信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係告訴人之師傅,告訴人要的是外面的加工市場,伊兩次宣布不對外原石加工,師徒之間不要手足相殘;伊在直播中並沒有直指告訴人,另其在直播中稱「這顆28萬,公司貨給我開成這樣」之語,伊係指告訴人技術沒有伊好,開一顆石頭必須有專業判斷,決定開在哪個位置,才能知道這顆石頭有沒有價值性,告訴人在伊那裡學習1年多,他拿去開窗的那顆石頭很貴,告訴人已學習一段時間,應該知道那顆石頭若要開窗要研究很久,不能隨便等語。查被告之行為是否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等罪嫌,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切割論斷,仍應綜觀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及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亦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是本案須審究者厥為被告言論是否逾越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即被告是否基於誹謗故意而發表意見、評論,故縱令被告所為系爭內容包含批判性文字,惟其係抒發自身心情感受而為之陳述及質疑,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為目的,況被告據個人認知、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被告個人感知如何,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告訴人自行將被告之玉石原石開窗失敗導致不可回復之損失之故,被告始於「高典一刀富」臉書直播,對上開玉石原石經告訴人加工後之優劣加以評論,有本署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對告訴人所之加工技術評論之言雖確實可能使告訴人感到不悅,然尚屬抒發個人心情感受之陳述及質疑,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社會通念而言,客觀上仍難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評價,自不得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欲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及社會交易信用犯意,是難遽令被告負擔誹謗及妨害信用罪責,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要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二㈠間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 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