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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7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瀚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間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同安分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罐裝金牌啤酒、關廟去殼綠竹筍、金牌燒鴨、香滷蛋、四神湯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77元)置入隨身包包,得手後未結帳隨即步出店門欲離去。旋經該店店員陳奕豪察覺有異,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2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陳奕豪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9至34頁、第43頁、第53至55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設計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須扶養之家屬,身心狀況欠佳(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由全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同安分行店員陳奕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