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楀紜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楀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家樂福門市(下稱阿迪達新店家樂福門市)內,趁該店店員楊舒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陳列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放入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欲離去時,因防盜鈴作響,經楊舒涵發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新店家樂福門市店長馬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楀紜、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一第11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37頁、本院二審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阿迪達新店家樂福門市店員楊舒涵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18至2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強迫症、躁鬱症、重度憂鬱症、病態偷竊症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9年12月16日醫花醫勤字第1090015787號函檢附病況說明摘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9年12月11日亞病歷字第1091211006號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0年1月5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9843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2月24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6959400號函、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9年12月15日八療病歷字第1090006432號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110年1月4日雙院歷字第1100000001號函檢附醫師回覆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0年1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11000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一第191至193頁、第279至280頁、第281至282頁、第609至611頁、第653至655頁、第695至697頁)。
⒉復經本院原審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醫師詢問被告後,並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歷、案情經過、臨床身體檢查結果等資料,鑑定結果認:被告雖因罹病時間越長,導致其認知功能下降,然尚未達欠缺辯別是非對錯能力之程度,又其所罹強迫症與病態偷竊症之核心症狀,使被告必須回應強迫思考或根據某些必須嚴格遵守的規則來被迫地做出動作,與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的衝動,是其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確實有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8年11月25日醫花醫勤字第1080004229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審易字卷二第15至33頁)。又被告於101年8月8日起即因強迫症至雙和醫院就診,嗣於103年間8月間首次住院治療近2個月,出院後每月定期回診,而104至105年間門診時間曾間隔長達半年久之,嗣106至107年間住院期間分別長達5月、7月(詳附表二所示),可見被告所罹上開病症自106年起逐近惡化;又被告107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4日至耕莘醫院住院治療後,旋於出院當日即107年9月4日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長期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處於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為完成自己偷竊之儀式,而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衣物,以此違法方式抒發個人情緒,造成他人損害,且其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犯罪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治療所患強迫症及病態偷竊症,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已返還予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長期住院,目前在花蓮總醫院治療,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就監護處分及沒收部分敘明:⒈監護處分:經審酌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書之建議及該院109年6月24日函覆被告治療狀況後,認被告尚有再犯之可能,且其身心狀況尚未見理想,經主治醫師建議有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另被告目前住院就醫均係其自願前往,然衡量其病情,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性,為免被告嗣後突不願自行住院治療以完成療程,則有由本院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以促其完成治療;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治療,並予醫師充分之治療期間,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被告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⒉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衣物,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監護處分及沒收諭知亦均屬妥適。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已有病識感,主動積極就醫治療,且另案經法院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目前執行狀況良好,而被告自108年起,迄今均未有何竊盜犯行,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與自我要求就醫治療情形均有顯著改善,爰請求縮短監護處分時間,並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二審卷一第110頁、卷二第79頁)。然查:
⒈被告自101年間起即因上開精神疾病自行就診,於103年8月間首次住院治療近2個月,嗣因病情惡化,自106年起至109年間,每年住院期間分別長達5月、7月、10月、8月(詳附表二),固可認被告具有病識感且有意自行就醫尋求治療。然經本院函詢有關被告治療後之預後情形,依附表三所示醫院回覆內容可見被告治療後情況不佳,出院後亦有頻繁更換就診及住院醫院之情形,致難以追蹤評估整體治療結果,且於症狀尚存時,因家人要求而中斷住院治療,復更換門診追蹤醫院等情,足認被告近年來雖自行就醫住院尋求治療,惟其不斷更換就醫地點,致醫院無法長期有效治療。參以本院於審理期日通知被告家屬陪同到庭,然被告母親未向本院敘明無法陪同之原因,僅向辯護人表示已向法院陳明因需上班而無法到庭,且經辯護人告知開庭時間,亦未答覆是否陪同被告到庭等情,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68頁),可見被告家屬難以提供適當督促、協助,是原審為期被告能獲適當且持續性之矯治治療,避免被告因未受專業治療導致犯罪行為再度出現,而危害公共安全,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必要,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⒉況衡諸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乃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是保安處分之措施含有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與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固與刑罰無異,然目前實務上,檢察機關依刑法第8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為監護處分之一般執行方式,乃經醫院審慎評估後,由檢察官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予以審酌,或以保護管束或責由親屬帶同門診之方式代之,並非必然均係以與社會隔離或拘束身體自由之單一方式執行監護處分。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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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精神科初診,經診斷為「強迫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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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初診,經診斷為「強迫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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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門診,診斷為「強迫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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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初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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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易字卷一第191至195頁、二審卷一第279至280頁 |
| |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住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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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易字卷一197至211頁、二審卷一第279至2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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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門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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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易字卷一第95至98頁、二審卷一第169至1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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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易字卷一第157頁、二審卷一第279至2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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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二審卷一第191頁、第193頁、第237至266頁 |
| | | 本院二審卷一第187至189頁、第695至6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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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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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院時症狀仍有,唯家人希望病人返家一段時間,故建議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 | 國軍花蓮總醫院109年12月16日醫花醫勤字第1090015787號函檢附病況說明摘要(見本院二審卷一第191至193頁) |
| | 被告108年3月26日於本院精神科出院至今未再返診追蹤,無從推知其目前服用藥物以及身心狀況。 | 亞東醫院109年12月11日亞病歷字第1091211006號函(見本院二審卷一第279至280頁) |
| | 108年1月後,被告即未在本院就醫,故近兩年精神狀況無法得知,然其在本院治療約1年半,期間對治療僅部分反應,離開結構性治療環境後,強迫症狀與偷竊行為仍明顯,進一步惡化其情緒問題、家庭關係、與社會心理功能缺損,致其反覆入院。整體來說,預後不佳。 | 耕莘醫院110年1月5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9843號函(本院二審卷一第281至282頁) |
| | 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出院後並未回診,其預後本院礙難評估。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2月24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6959400號函(見本院二審卷一第609至610頁) |
| | 被告於門診就醫期間,持續有強迫症狀,且其不規則追蹤、未持續於本院門診就醫,故無法評估治療預後。 | 雙和醫院110年1月4日雙院歷字第1100000001號函暨附件醫師回覆單(見本院二審卷一第653至655頁) |
| | 被告病情難治,偶有起伏轉嚴重,近年來幾乎在病房住院(一年佔了半年住院時間),預後不佳,目前僅能部分控制。 | 慈濟醫院110年1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1100002號函(見本院卷二審卷一第695至69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