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敦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仁
上列被告因聲請秘密保持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陳佳幼涉犯妨害秘密案件(109年度智易字第85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陳佳幼因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85號審理中(下稱刑案部分)。又刑案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該等文件)涉有聲請人敦月設計有限公司室內裝修案有關「委任客戶之姓名、地址」、「工程報價單」、「3D設計圖」、「施工圖」等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上開秘密經開示,或供刑案部分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就該等文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其等以任何形式向第三人揭露等語。
二、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又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另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聲請狀中應明確記載下列要件事實:一、書狀記載或證據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三、至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是以,本件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檢察官雖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及同法第30條:「第8 條第1 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等規定,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者,自應適用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9日提出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中,僅提及應對相對人即被告、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就該等文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其等以任何形式向第三人揭露等語;然未特定所謂「被告之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究為何人,亦未指明就該等文件欲聲請本院如何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具體方式。
㈡又本件聲請秘密保持之客體係關於刑案部分聲請人就莊姓業主室內裝修案之「委任客戶之姓名、地址」、「工程報價單」、「3D設計圖」、「施工圖」等資料,依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因擅自洩漏上開室內裝修工程之施工圖、3D設計圖、實品屋系統圖等資料予第三人,涉犯刑法第317條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聲請人並未釋明該等文件如何所採取之保密措施而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指營業秘密之規定,復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載明附表所示之何文件尚未經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透過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而取得等情事。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難認已盡釋明義務,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