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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國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代  表  人  洪世鴻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洪景勝


            黃聰達


            洪小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4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國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潤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洪景勝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被告黃聰達、洪小雯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出告訴,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42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1號處分書,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 年7 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認被告洪景勝與第三人徐向國共同以聲請人之土地作為二人間私人借貨之擔保而涉犯刑法背信罪部分
 1、聲請人提供其名下之桃園市○○區○○○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與被告洪景勝作為擔保,被告洪景勝並於103年7月8日將第1筆500萬元匯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帳戶,於同年8月5日、9月5日分別將2筆各1,000萬元匯入徐向國指定之其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77至280頁),堪認由徐向國出面向被告洪景勝所借2,500萬元,確有500萬元是匯到聲請人之銀行帳戶。
 2、又依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與巧比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比公司)101年10月9日簽訂合作備忘錄
   記載:「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巧比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因合作開發大溪鴻禧御湖居一
   案(下稱系爭土地開發案),訂定此合作備忘錄,其内容如下
   :1.甲方投資金額:新台幣伍億参仟伍佰萬元整。2.投資標
   的:鴻禧大溪御湖居案(範圍詳見附圖及附表)…3.合作股
   份甲方:40% 乙方:60% 4.付款辦法甲方應按照以下日期,
   將款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第一期款:備忘錄簽定金新台幣
   伍佰萬元整。第二期款:正式合約簽約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
   。第三期款:…」等情,及依聚展公司與巧比公司102年2月
   25日協議書記載:「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
   ),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雙方於101 年月
   日訂立合作備忘錄乙份,今就下列事項,達成本協議如後:
   一、甲方因業務需要,變更與乙方合作備忘錄簽署之名義,
   由國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續行原合作事宜,雙方之權利
   義務不變。二、前項甲方因簽署名義之變更,有關合作備忘
   錄第4 項付款辦法,已支付乙方之價款由甲方與國潤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另作轉讓,與乙方無涉,後續投資價款之支
   付,由國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足認聲請人確
   有償還聚展公司已支付價款之需。且觀聚展公司第一期款、
   第二期款合計支付2,500 萬元(見告證十四),及徐向國分別
   於103年7月9日、8月15日、9月15日匯款支付聚展公司500萬
   元、1,000萬元、1,000萬元(見告證四),核與被告洪景勝上
   開匯款日期相近及數額相符等情,堪認被告洪景勝所辯,本
   件貸款係因徐向國向其表示聲請人必須支付聚展公司轉讓投
   資案之價款,始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等語,應可採信。
 3、綜上,上開款項既是聲請人本身所需,而提供其所有之桃園
   市○○區○○○000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0 萬元予被告洪景勝,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顯非替徐
   向國個人作保及提供財產為徐向國設定擔保物權,難認被告
   洪景勝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利益
   之犯意,而為違背其董事任務之行為,自與刑法之背信罪構
   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4、至聲請人雖提出105 年10月12日董事會錄音檔,主張被告洪
   景勝及徐向國於聲請人104年4月21日股東會上自承該2,500
   萬元為徐向國與伊之間個人借款,而其中2,000 萬元係匯入
   徐向國指定之私人帳戶並收取利息,且被告洪景勝從未向聲
   請人主張該2,500 萬元借款債權,並於收受聲請人律師函後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故認該2,500 萬元係徐向國與被告洪
   景勝之私人借款。惟查,被告洪景勝雖於該錄音內容表示該
   筆借款是徐向國個人行為,然參酌借款當時徐向國為聲請人
   之董事長,其行為代表公司,且被告洪景勝亦陳稱係因聚展
   要退錢及聚展說找黑道到「公司」去了好幾次等語,核與上
   開合作備忘錄及協議書所示聲請人確有償還聚展公司已支付
   價款之需等情相符,是其所謂「個人行為」亦有可能係指由
   徐向國出面之意,且依前述,徐向國所借2,500 萬元,確有
   500 萬元是匯到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尚難以該錄音檔及匯款
   帳戶即認徐向國是以其個人名義借款。又被告洪景勝固未行
   使上開抵押權並於收受聲請人律師函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然
   此或因被告洪景勝單純為免訟累而為,亦難排除前述聲請人
   必須償還聚展公司轉讓投資款項等情,從而難因聲請人上開
   所指,即認洪景勝涉嫌背信。
(二)關於聲請人認被告洪景勝以虛假土地開發案為手段,明知系爭土地用地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仍佯稱以住宅進行開發銷售
  ,詐欺取得聲請人1.51億元投資款項部分
 1、依證人蔡焦緯證稱:伊之前在汎康地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負責人,算是聲請人的關係企業。伊知道為了銷售跟營造
   這個開發案而成立嘟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嘟嘟公司),
   伊等有經歷約5 個月的銷售期,伊等是用一戶一建照的企業
   招待會所,所以當時想推出的價格會比市場行情較高,有點
   叫好不叫座,賣的不好等語。實品屋有蓋好一間,聲請人投
   入資金後,內部裝潢才開始動工完成,還有整個社區的花岡
   岩地磚鋪設、道路、瀑布、濕地、植栽等語;及證人即前嘟
   嘟公司之顧問張德仁證稱:伊是協助被告洪景勝與聲請人之
   間針對於業務銷售的部分做輔銷的工具,且大家都知道丁種
   建築用地不得作為豪宅使用,會館因為他沒有牽扯到家跟住
   的部分,所以這個名詞是可以的,當時有蓋了一棟實體屋有
   取得建照跟使用執照等語。可知聲請人投入之款項確有用於
   雙方合作之系爭土地開發案,且聲請人明知系爭土地用地不
   得作為住宅使用等節,自難謂被告洪景勝有何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之情。
 2、再參酌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開發案之說明書簡報檔,其內容
   顯示本開發案主要用途是研究發展設施,且土地標示亦明確
   列出丁種用地及窯業用地等情(見偵卷一第55、63頁),綜上
   足認雙方合作之系爭土地開發案,係曾實際進行,取得建照
   及使用執照而興建一棟實體屋,聲請人固投入1 億餘元資金
   ,惟被告洪景勝亦投入興建實體房屋所需之土地與規畫,並
   非單單騙取款項入於囊中,所指詐欺云云,尚非有據。
 3、至聲請人雖認依合作備忘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投資合
   約書均未約定巧比公司僅以土地作價投資,且其提供之土地
   價值遠不及同意作價之金額,被告洪景勝復未將該等土地移
   於新公司或嘟嘟公司名下,反於收受告訴人之資金後將該等
   土地過戶至被告自身或其親友名下進行脫產,並由巧比公司
   揑造不實且高額之各項費用向嘟嘟公司請款並依此製作嘟嘟
   公司之損益表,作為取得告訴人上億元投資資金之手段,自
   有詐欺之嫌。惟查,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洪景勝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已如前述,至被告洪景勝未依約將本案土地移轉
   登記予新公司或嘟嘟公司,核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而聲請人
   為資產管理之專業公司,對於巧比公司及被告洪景勝就系爭
   土地開發案所做廣告在市場上之作用,實難諉為不知。且聲
   請人既與被告洪景勝及巧比公司合作,如何能稱係因受騙而
   交付款項?其顯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明。是聲請人上開
   所指,並非可採。  
(三)關於聲請人認被告黃聰達與被告洪小雯擅將聲請人投資嘟嘟公司之股份數額減少,並向臺北市政府聲請為不實之變更登記部分
 1、巧比公司前於101年10月9日就系爭土地開發案與聚展公司簽
   立合作備忘錄,約定由聚展公司投資5億3,500萬元,占本開
   發案40%股份,由巧比公司以系爭土地出資,占本開發案60%
   股份。後聚展公司因財務問題,於102年2月25日,與巧比公
   司簽立協議書,約定聚展公司前與巧比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
   之權利義務均移轉由聲請人承受。然因聲請人亦無力給付原
   約定之5億3,500萬元投資款,故聲請人與巧比公司遂於102
   年7 月30日再行簽立補充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二條約
   定:「一、甲方(即聲請人)依合作備忘錄第4項付款辦法支
   付之投資價款,如於102年9月30日止,未能如數付訖,甲方
   同意以實際已支付之投資價款比例調減取得投資標的土地所
   有權之百分比。二、甲方依前條比例調減之投資百分比,另
   同意以相同之比例調減修正合作備忘錄第3 項有關合資成立
   嘟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百分比,並於前條约定日期前
   支付合資成立新公司之股款。」再依被告黃聰達、洪小雯刑
   事答辯狀記載:因聲請人實際僅投資1 億元,依比例換算,
   聲請人於本案投資案之權益應降為7.48% 【(100,000,000/
   535,000,000) *40%】,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取整數以8% 計
   ,故聲請人於本投資案之權益以及於嘟嘟公司所佔之持股比
   例,均降為8%。
 2、嘟嘟公司於102年7月4日,其已發行股數為5,25 萬股,依聲
   請人原佔之40%股權,故登記聲請人持有210萬股,然因聲請
   人實際僅出資1 億元,依前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聲
   請人於嘟嘟公司之持股比例即應降為8% (42萬股)。故聲請
   人於嘟嘟公司之持股比例之所以降低,實係因聲請人與巧比
   公司上開協商結果,有上開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是以,該
   部分股權登記之結果,既是依當初聲請人與巧比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顯然已經聲請人之同意,
   巧比公司因而以聲請人實際投資金額占原應投資金額比例,
   依當時嘟嘟公司資本額,調整巧比公司與聲請人持有嘟嘟公
   司之股權比例,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
 3、聲請人固認從未同意巧比公司依實際金額調整嘟嘟公司之股
   權比例,且被告洪景勝等人於103年1月即已將土地移轉於他
   人而毫無履約之意,反以103年7月因要履約而調整嘟嘟公司
   股權,復於聲請人質疑後回復股權,顯見被告洪景勝等人所
   所言不足採信。惟查,本件102年7月30日補充協議書係存在
   聲請人與巧比公司之間,被告黃聰達、洪小雯取得本件補充
   協議書時,未必瞭解如何登記始為恰當,其逕依聲請人出資
   額登載聲請人股份,應係依其主觀想法所為,未必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觀徐向國去函嘟嘟公司後,嘟嘟公司
   即再申請變更登記為原先股數即明。益證被告黃聰達與洪小
   雯2 人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尚難以此即認
   被告2 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洪景勝、黃聰達、洪小雯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本院依上說明,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