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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親民
聲請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楊培茹


            虞繼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4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0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親民(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培茹、虞繼正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0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4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9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培茹係元世祖涮羊肉火鍋上海金匯店、上海虹口店(下分稱上海金匯店、上海虹口店)之負責人,被告虞繼正係上海虹口店之財務負責人,並係上開火鍋臺北復興店(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北復興店)之負責人。聲請人於100年7月15日,經由案外人吳建羲轉讓上海金匯店10%股份,另於101年7月22日對上海虹口店投資人民幣40萬元,另於101年10月7日對臺北復興店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前開100萬元匯入臺北復興店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企銀帳戶),而成為上開3店股東。詎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被告2人於經營上海虹口店及臺北復興店期間,拒絕向聲請人說明前開2店之開辦、裝潢費用、店面經營及營收狀況,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2.被告2人未先向聲請人告知,即擅自於不明時間結束上海虹口店及臺北復興店之營業,將聲請人上開投資款人民幣40萬元、新臺幣10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未返還予聲請人,而侵占入己,並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復將上開2店之資產、臺北復興店承租時交付予房東之押租金新臺幣90萬元侵占入己。
  3.被告2人於104年5月後某日,將應分配予聲請人之上海金匯店104年5月盈餘人民幣1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未分配予聲請人,而侵占入己,並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楊培茹為上海金匯店、上海虹口店之負責人,被告虞繼正則係上海金匯店、上海虹口店之財務負責人及臺北復興店之實際負責人,此揭事實經被告2人偵訊時坦認不諱,堪認為真。而按業務侵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因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2人固然與聲請人間為合夥或投資關係,然同時被告2人亦各別負責管理、經營案涉三間店面,綜合管理店面經營及財務等事宜,當屬執行業務之人無訛,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2人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顯有認事用法之誤。
  2.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案涉店面已因虧損而結束營業,論理上似認倘店面確有虧損而結束營業事實,即無構成侵占罪名之虞,然則店面係否真有虧損而結束營業之事實,與被告2人有無侵占合夥事業之款項仍屬二事,而實則聲請人於偵訊過程及歷次書狀中,多次質疑上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紀錄,尤以,其中依被告楊培茹偵訊所述,其與臺北復興店並無任何關係,而被告虞繼正也曾於與聲請人協談過程中,自承未支領任何臺北復興店之薪資等語,有雙方對話紀錄錄音可證。準此,倘臺北復興店有不明款項匯款至被告楊培茹之帳戶甚或第三人帳戶,或被告虞繼正有疑似固定支領薪資,甚或受領不明款項等情,均有待被告2人詳實說明該揭款項之用途及目的,且實則,聲請人前於警詢過程中曾經警方提示上開帳戶交易資料,確曾見102年11月、12月、103年1月至5月間均有多筆款項匯款至被告虞繼正之私人帳戶中,其中更有單月匯款多筆至被告虞繼正帳戶,甚或單筆款項高達上百萬元之鉅額匯款予被告虞繼正情形,抑且102年12月亦有匯款至與臺北復興店毫無關係之被告楊培茹之情,上開臺北復興店匯款予被告虞繼正之單筆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則高達數百萬元,甚有單月頻繁密集匯款等異常交易情形,惟因聲請人偵查過程中未能清楚掌握臺北復興店之帳戶交易明細,故未能確切敘明上開異常交易之時點及精確金額,然已多次於偵訊及書狀中要求檢察官就此為進一步之調查,然迄至偵查終結未曾就此要求被告2人說明,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就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調查未盡之處,逕自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請,罹有違誤。又上開臺企銀帳戶於103年1月間陸續轉匯多筆款項予上海金匯店之合夥人管光中、鄭志龍、李經泉、王啟先、楊少文等人,可徵被告等人在聲請人匯入投資款項後不久,即將聲請人之投資款擅自朋分予與臺北復興店無關之人員,並逕自將款項作為其他分店股東之分紅使用;另,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聲請人匯入款項後、除轉匯款項予上開人等外,另有多筆款項於102年11月至103年3月期間陸續轉匯款項予被告2人所實際掌控之元世祖涮羊火鍋店(代表人為被告虞繼正)、凌克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虞繼正)、可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被告虞繼正;於101年2月23日前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楊培茹,董事為虞繼正、李經泉,監察人為鄭志龍)等公司中。可見聲請人之投資款已遭被告2人擅自挪用,分別轉匯至被告2人私人帳戶、所實際掌控之公司及與被告2人關係密切之第三人帳戶,所為業已構成背信、侵占等罪嫌。
  3.有關臺北復興店新臺幣90萬元押租金部分,被告2人偵查過程中未曾否認確有該筆新臺幣90萬元押租金之存在,且衡情租賃契約中約定相當之押租金以為擔保,確屬一般社會常態約定,已足認確有新臺幣90萬元押租金存在之事實。然新臺幣90萬元款項尚非小額數字,卻未見於被告2人所提之相關損益表中有任何押租金之記載,合理懷疑被告2人所提之損益表真實性確屬可疑。惟原駁回再議處分卻以推敲之詞謂因店面結束營業錢虧損數額龐大,若有人領取該新臺幣90萬元之押租金以填補虧損,亦難謂為侵占云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而倘若該筆款項確係用於填補虧損,為何未見於損益表中?要非損益表記載不實,則有高度可能遭人佔為已用,聲請人指摘可能遭被告2人侵占並非無據,惟原檢察官卻未為任何調查,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至明。
 4.被告虞繼正於偵查中曾提出上海金匯店分紅資料,上載股東及合夥人姓名及股權明細:楊培茹(7%)、孔德星(20%)、吳建羲(10%,後轉讓予聲請人)、管光中(5%)、楊蓓苓(6%)、鄭志龍(21%)、王啟先(2%)、虞繼正(16%)、范文中(7%)、李經泉(5%)、楊少文(1%)等內容,然查被告虞繼正前曾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上海金匯店之股權明細,上載:楊培茹(63%)、鄭志龍(17%)、虞繼正(5%)、范文中(5%)、楊少文(5%)、李經泉(5%),與前開被告臨訟所提出之上海金匯店分紅資料之股權明細及股東人員截然不同。而仔細審核被告所提之上海金匯店、上海虹口店、臺北復興店等三間店面之損益表、分紅表等文件,確實均無製作人簽名蓋章,更無被告、聲請人或任一合夥人之簽章,該等文件之真實性確實可疑。惟原不起訴處分書遽以被告所提之真實性不明之資料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顯有違誤至明。
四、被告2人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培茹辯稱:我是上海金匯店及上海虹口店的負責人,上海金匯店目前仍在營業,且生意很好,所以很多人都想成為上海金匯店股東,聲請人是受讓上海金匯店原始股東吳建羲的出資,上海虹口店約於104年底因虧損而結束營業,上海金匯店及上海虹口店的財務部分均是由被告虞繼正處理,我並無投資臺北復興店等語。被告虞繼正辯稱:我是上海虹口店的股東、臺北復興店的負責人,上海虹口店、臺北復興店的現場負責人分別由各該店股東李經泉、范文中兼任,上開2店的會計帳都有會計人員處理,會計人員會向我提供財務報告,我再向各股東報告財務,上海金匯店的原始股東吳建羲自行將其對該店的出資轉讓給聲請人,並向我表示以後上海金匯店分紅時,就直接支付給聲請人,不要再經過吳建羲,我有將上開3店的財務資料交付給各股東,聲請人從未參加上開3店的股東聚會,我是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將財務資料傳送給聲請人,我有向聲請人提供上海金匯店及上海虹口店的財務資料,如果聲請人沒有拿到上海金匯店及上海虹口店的財務資料,為何願意再投資臺北復興店,上海虹口店、臺北復興店分別約於104年12月、105年5月結束營業,結束原因都是虧損,上海虹口店因為與承租的商場有簽約,如果中途退租,須向商場賠償6個月租金,所以結束時,連店內的物品都不要,就直接收店,以減少損失,上海金匯店每年都有向股東分紅,聲請人在106及107年間都有拿到上海金匯店的分紅,當時我是使用大陸地區帳戶將分紅匯給各股東,如果聲請人沒拿到105年的分紅,為何現在才提告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背信罪之行為主體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業務侵占罪之行為主體則為「因業務上持有他人動產之人」,二者不可混淆。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係認為被告2人與聲請人同為股東或合夥人,故難認被告2人有何「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情事、被告2人並非「為聲請人」持有投資款項等情,從而認定被告2人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非認為被告2人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實有誤解。
(二)聲請意旨固以:上開臺企銀帳戶於聲請人匯入投資款後,嗣於102年11月至103年5月間陸續匯出款項予被告2人、上海金匯店之合夥人管光中、鄭志龍、李經全、王啟先、楊少文等人及被告2人實際掌控之元世祖涮羊肉火鍋店、凌克數位整合有限公司、可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作為被告2人侵占聲請人於臺北復興店投資款之依據。惟被告虞繼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聲請人入股當時,臺北復興店在工商登記上之名稱為「元世祖餐飲顧問有限公司」等語(見偵卷第87頁背面)。又觀諸上開臺企銀帳戶之戶名為「元世祖涮羊肉火鍋虞繼正」、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見偵卷第22頁),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之商業名稱「元世祖涮羊肉火鍋店」(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及地址相符(見偵卷第75頁),而與「元世祖餐飲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名稱及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均不相同(見偵卷第73頁),難認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專供臺北復興店使用。縱該帳戶於102、103年間有匯款至上開私人、公司行號帳戶之情形,亦難遽認遭匯出之款項即為聲請人之臺北復興店投資款,亦不足以推論被告2人有何侵占或挪用臺北復興店資產之情形。  
(三)聲請人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告虞繼正說臺北復興店每個月租金新臺幣10萬元,押租金有3個月,共新臺幣9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8頁),惟遍查卷內並無關於給付該筆押租金之任何客觀事證。又縱令臺北復興店之房東於出租店面時確有收取押租金,卷內亦乏任何事證足認臺北復興店退租後之押租金係由被告2人取回,更遑論被告2人是否為該款項之最後經手人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是聲請意旨認為臺北復興店之押租金係遭被告2人侵占,實屬無據。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侵占上海金匯店104年5月盈餘人民幣10萬元,無非係以被告虞繼正於108年2月18日傳送予聲請人之微信對話擷圖載有「…上海金匯店的帳務有請會計查了一下,你的分紅如下…104-5月/10萬…」等語(見偵卷第93頁)為據。然參諸卷附被告虞繼正提供之上海金匯店104年1至4月盈餘報表(見偵卷第103頁),顯示該店於104年1至4月結餘為人民幣40萬473元,依該報表所載聲請人所占股份10%計算,聲請人之分紅應為人民幣4,047.3元,已與上開微信對話擷圖不符。且被告虞繼正於104年6月16日,以匯款方式將人民幣5萬元匯入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交通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虞繼正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4頁)存卷足參,再參諸聲請人提出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4頁),顯示上開帳戶於104年6月16日有轉入人民幣5萬元等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況縱認聲請人104年5月得領取之盈餘數額確為人民幣10萬元,就差額之人民幣5萬元部分,卷內無任何事證足認該筆款項係由被告2人實際持有或經手,更遑論被告2人是否為該款項之最後經手人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是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侵占上海金匯店104年5月盈餘部分,核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原不起訴處分已詳述臺北復興店房東無傳喚必要之理由),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