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景澤創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思儒
聲請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劉建成




            胡哲愷



            許翊勤



            巫曉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2月25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前段、第 258 條前段、第 258 條之 1 第 1項、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景澤創意有限公司以被告劉建成、胡哲愷、許翊勤、巫曉涵涉犯著作權法第 92 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6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26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09 年 2 月 25 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9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 109 年 3月 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585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各 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 10 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 109 年 3月 10日起算,是聲請人於 109年 3月 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
    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之。
四、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劉建成、胡哲愷、許翊勤辯稱:本件係被告劉建成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透過網路招標之孵化社區團隊、空間改建標案而決定投標,伊等所投標者為空間之經營模式,並非空間外觀,投標前伊等都知道該空間外面前為聲請人景澤公司所施作,伊等投標時也有指出「先前已有駐點團隊景澤創意整建過庭院與外牆」、「承接過去團隊的配置,庭院目前的設計包含」等,後來伊等以北溟公司名義得標,被告劉建成是案子主持人,負責外部資源連結,被告胡哲愷是專案管理人,負責規劃專案期程及工作項目,被告許翊勤負責實體空間規劃、設計、施作、執行,該案自107 年9 月開始施工,迄107 年12月間完成,施工過程中都有跟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溝通,老屋新生報名書中也有清楚區分聲請人及伊等團隊各自施作部分,且伊等所施作室外工程僅有因室外空間排水不良,遇雨容易積水,為排水目的而將草坪填補,並不致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所完成裝潢並非著作權標的,況本件為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發包予原典創思規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典公司),聲請人再向原典公司承包,根據契約規定,聲請人亦非著作權人等語;被告巫曉涵辯稱:伊只有參與前期開立臉書粉絲專頁,後期就將臉書營運權交還給被告許翊勤,並未參與改作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4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於106 年間委託原典公司辦理「臺北市社區規劃師駐地輔導計畫─Open Green生活友善空間」案,由原典公司辦理該計畫改造點徵選及提案輔導,嗣由聲請人以「聚吉而共享─OPEN小客廳」計畫名稱提案獲選並完成改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06036)、原典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合約書等在卷可稽。然就聲請人是否享有改建工程之著作財產權乙節,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上開採購契約內容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結果,該處函覆以:「廠商(即原典公司)履行契約結果倘涉及智慧財產權,則該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由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取得該部分所有的智慧財產權利;本處與景澤公司(即告訴人)尚無契約關係,亦非再發包,且其空間改造成果未涉及著作財產權」等內容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8 年10月14日北市都新經字第1083021932號函附卷可佐。是告訴人並未享有本案老屋改建「聚吉小客廳」之著作財產權,則聲請人所認,顯有誤會。
(二)再者,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於107 年間委託北溟公司辦理「昌吉聚落先期策略規劃」委託專業服務案,就包含本案老屋在內之「昌吉聚落空間」進行空間維護、清整規劃、孵化基地先期研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07034)存卷為憑。根據著作權法第5條之規定,建築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至於建築著作之定義,依主管機關公告之著作內容例示規定,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而所謂之「建築物」,則係指建築法第4條所定義之:「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所謂的「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而室內設計圖為室內裝潢之表面設計,在我國著作權法體系中係以「圖形著作」保護之,並不在「建築著作」之範圍內。智慧財產局107年10月01日智著字第10716009930號函釋,即認:「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主要保護重點在於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建築『外觀』或『結構』。…建築著作保護的範圍,並未包含室內設計裝修及家具在內。…又室內裝潢之『室內設計圖』,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形,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未經授權將『圖形著作』進行『平面轉平面』之重製(如拷貝),則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然如係『平面轉立體』,亦即依設計圖之標示,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完成實體之室內裝潢,則屬『實施』,則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住進A飯店客房有感房內設計裝修甚佳,另蓋B飯店使用完全相同之設計裝修,除有直接『平面轉平面』重製A飯店內設計圖之情形外,並不涉及A飯店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之侵害。」是具原創性之室內設計圖既屬圖形著作,則根據室內設計圖所完成的室內裝潢,即屬圖形著作之實施,而非建築著作,亦即聲請人所完成之「聚吉小客廳」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則被告等所組成之Alpha Team團隊因向原典公司承包,接續改造上開老屋,而將聲請人完成的空間之室外地板草地鋪上木棧板,改善草地的泥濘與惡臭;將庭院中的草地填平,成為無障礙空間;拆除隔間牆,使空間通透,可彈性利用;安裝軌道燈,以應付不同的使用情境,並改善室內光源不足的情形,係為了便利使用而對該老屋之整修,並非改作聲請人所完成的空間,尚難認係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是以,聲請人上開空間改造成果既未涉及著作財產權,則被告等人縱有未經告知而加以接手進行老屋改造工程,並報名參賽或在網路張貼圖片等情形,即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處。
(三)況且,觀諸被告等人以北溟公司名義報名參加「2018臺北老屋新生大獎」報名簡章中,業已詳細說明「…先前已有駐點團隊景澤創意(即聲請人)整建過庭院與外牆,空間內部因長期未使用、空氣不流通,起初呈滿佈灰塵的廢棄狀態…評估牆的結構後,決定將37號、39號兩間之間的牆拆掉…」、「承接過去團隊的配置,庭院目前設計包含:中型盆栽與植栽牆、庭院椅、路緣長椅、戶外客廳、對外木窗台」等內容,有該份報名簡章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等人所施作部分,主要在於本案老屋之「室內空間」,與聲請人先前所負責之「戶外庭院」部分並不相同,縱被告等人另在戶外庭院設置盆栽或放置桌椅,亦係基於配合承接先前團隊(即聲請人)之配置,以達整體設計規劃之一致性,主觀上實難認有何侵害聲請人創意之不法惡意,自不得逕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585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4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所完成之「聚吉小客廳」空間改造成果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被告4人接手進行老屋改造工程,將聲請人完成的空間之室外地板草皮移除,並拆除室內部分牆面等是否為非法改作行為,及其等主觀上是否確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至聲請人所援引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其所指之事實均與本案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4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