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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庭


            潘鈺婷



            葛千里


            孔慧芬




            孔承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伍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鈺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千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慧芬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協議內容履行還款義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孔承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事  實
一、林瑞庭、潘鈺婷、葛千里、孔慧芬、孔承宗等人(下合稱林瑞庭等五人),均明知信用卡係金融機構依個人債信能力核發,而其等債信能力不佳,無法通過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之審核標準,亦未任職於「芝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芝光公司)、「嘉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鎧公司),卻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委託黃振銘(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本院審理中)協助送件辦理信用卡,並約定支付核卡消費額度之2成為報酬,而由林瑞庭等五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及於申辦文件上簽名,黃振銘則提出芝光公司、嘉鎧公司之不實扣繳憑單,致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等銀行誤信林瑞庭等五人資力良好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先行代墊林瑞庭等五人之消費金額而予以核卡(各該銀行核發卡號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信用卡於林瑞庭等五人支付上開約定之報酬後,由各該申請人自行使用。嗣因玉山銀行查知有不實財務資料情形,且其中數張信用卡亦因逾期未繳款而遭停用,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通知其他銀行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玉山銀行、合庫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林瑞庭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林瑞庭等五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林瑞庭等五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且有各人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不實之芝光公司、嘉鎧公司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09至110頁、第137至141頁、第171至174至、第249至262頁、卷二第109頁、第117頁、卷一第243至244頁),堪認林瑞庭等五人前揭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林瑞庭等五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林瑞庭等五人係分別委由黃振銘以提出不實財務資料之詐術,使玉山銀行、合庫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藉以取得銀行願先行代墊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林瑞庭等五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查林瑞庭等五人均係分別委託黃振銘辦理申請信用卡事宜,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林瑞庭等五人對於尚有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之存在有所認識,自難逕認其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而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判中告知林瑞庭等五人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二第253頁),使其等有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林瑞庭等五人分別就其所犯部分與黃振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林瑞庭部分:
  1.林瑞庭前因竊佔罪、違背安全駕駛罪,分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9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8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林瑞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林瑞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108年1月4日再犯本案,為累犯。惟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並無關聯,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並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精簡原則,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瑞庭明知自己資力不佳,為獲得銀行同意核發信用卡,竟委由黃振銘以不實方法申辦信用卡,且於110年11月8日仍積欠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中風二年多、無業、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6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潘鈺婷部分: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潘鈺婷為累犯,惟查潘鈺婷係於108年1月30日委由黃振銘提出不實財務資料,使銀行陷於錯誤,願為其代墊消費款項而核發本件信用卡,嗣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而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潘鈺婷並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屬累犯,先予敘明。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潘鈺婷明知自己資力不佳,為獲得銀行同意核發信用卡,竟委由黃振銘以不實方法申辦信用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信用卡費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95、245頁),法敵對意識已有降低,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為越南國人現歸化我國,從事美甲職業,父親生病需伊寄錢回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3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葛千里部分: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葛千萬為累犯,惟查葛千里係於108年3月21日委由黃振銘提出不實財務資料,使銀行陷於錯誤,願為其代墊消費款項而核發本件信用卡,嗣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並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葛千里並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屬累犯,先予敘明。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葛千里明知自己資力不佳,為獲得銀行同意核發信用卡,竟委由黃振銘以不實方法申辦信用卡,及至本院審理時,仍未清償其所消費之款項,而於110年11月8日尚積欠信用卡費4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玉山銀行達成協議於111年1月25日一次清償所積欠之費用4萬4,640元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67、269頁),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經營建設公司、卡拉OK店,二年多前遭友人騙1百多萬元,現受疫情影響無收入,靠與他人借錢度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6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孔慧芬部分:
  1.孔慧芬於108年6月4日委託黃振錯以不實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同年月12日取得玉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此有孔慧芬供述、玉山銀行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18至219頁、卷二第408頁);其復於同年月20日再委託黃振銘以不實資料向合庫銀行申辦信用卡,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是核其先後兩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孔慧芬明知自己資力不佳,為獲得銀行同意核發信用卡,竟委由黃振銘以不實方法分別向玉山銀行、合庫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至本院審理時,仍未清償其所消費之款項,於110年11月8日分別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費8萬餘元、合庫銀行信用卡費2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95、197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能坦承犯行,且與上開銀行達成個別協商還款之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4頁),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卡拉OK店工作,現無業靠友人接濟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㈦孔承宗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孔承宗明知自己資力不佳,為獲得銀行同意核發信用卡,竟委由黃振銘以不實方法申辦信用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信用卡費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法敵對意識已有降低,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向在工地打工、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緩刑:
 ㈠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孔慧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分別達成還款之個別協商協議,足見孔慧芬確有悔意,堪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孔慧芬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孔慧芬法治觀念顯然有所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諭知孔慧芬應依其與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個別協商協議書之內容(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4頁)履行;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孔慧芬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孔慧芬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孔承宗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信用卡費完畢,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孔承宗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孔承宗法治觀念顯然有所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諭知孔承宗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孔承宗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潘鈺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而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葛千里則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並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各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人均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以為緩刑之宣告。至林瑞庭前因竊佔案、違背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8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林瑞庭未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尚難認其能知所警惕並珍惜緩刑之寬典,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潘鈺婷、孔承宗已清償信用卡費完畢,有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而葛千里、孔慧芬亦已與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協商還款(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第241至244頁),堪認潘鈺婷、葛千里、孔慧芬、孔承宗四人部分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林瑞庭尚未清償之信用卡費16萬156元,自屬其詐欺得利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申辦時間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冒充任職公司
110年11月8日尚欠卡費
(元)
1
林瑞庭
108年1月4日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芝光公司
160,156
2
潘鈺婷
108年1月30日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芝光公司
0
3
葛千里
108年3月21日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芝光公司
43,729
4
孔慧芬
108年6月4日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嘉鎧公司
82,672


108年6月20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嘉鎧公司
28,165
5
孔承宗
108年11月18日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嘉鎧公司
0
附表二
編號
銀行
協議內容
備註
1
玉山銀行
於110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18日清償2,000元整,如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二第241、244頁
2
合庫銀行
於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每月10日清償1,492元,如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二第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