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顥瀚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蔡柏榮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顥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顥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之經營者,蔡柏榮則為鈦和公司業務員。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顥瀚知悉其友人謝子黎之父親謝文興為「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垣公司)負責人,遂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謝文興表示鈦和公司欲以提貨券方式購買精垣公司骨灰罐,雙方談妥骨灰罐價格後,同年6月底,許顥瀚以急需提貨券交付予客戶為由,要求精垣公司先行交付提貨券,謝文興因而交付30張蓋有精垣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下稱發票章)之提貨券「客戶收執聯」與許顥瀚,並告知許顥瀚待確認出售之客戶資料後,再至精垣公司將客戶資料填載在該公司所留存之前揭30張提貨券之「管方收執聯」上。詎許顥瀚取得精垣公司所提供之前揭30張提貨券「客戶收執聯」後交付與蔡柏榮,蔡柏榮因而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精垣公司之發票章1枚(未扣案),持該偽刻之精垣公司發票章在自行印製之提貨券「收執聯」上用印,並交付客戶以行使(詳後述,即事實欄㈢部分),以表示精垣公司願依提貨券內容提供買家骨灰罐,足生損害於精垣公司之商業信用及購得該提貨券之消費者交易安全。
㈡許顥瀚及蔡柏榮復經由不詳管道得知周福美有意出售所持有之靈骨塔位,明知其等並無代周福美販售靈骨塔位事宜之真意,竟於107年9月間,由蔡柏榮假冒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楊修心」身分,撥打電話予周福美,訛稱:可仲介買家收購靈骨塔,但需先進行捐贈節稅程序,並建議進行無主墳墓遷葬云云。嗣蔡柏榮為取信周福美,明知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係葬儀業者之職業公會,對外具有公信力,而其並非該公會之會員,竟持許顥瀚在107年7月間冒用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名義偽造之「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1張(下稱本案偽造之識別證),於同年9月底至10月23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路上統一便利超商內,向周福美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以取得周福美之信任,足生損害於周福美及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且於同日詢問周福美所持有靈骨塔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數量後,佯稱將介紹買家云云;再於同年10月23日,攜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世華」之成年男子,與周福美見面,由「林世華」向周福美訛稱:有權代表有龍建設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億4,800萬元收購周福美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但須先繳納1,150萬元稅金云云,經周福美表示無力支付後,蔡柏榮則佯稱:有龍建設公司欲在金山地區購買土地,進行土地開發,因而需遷移無主墓,遷葬費用為166萬6,000元,蔡柏榮可代墊60萬6,000元,如周福美願協助遷移,並支付106萬元之遷移費,即可作為捐贈節稅,並取得完稅證明云云,致周福美誤信為真,於同年月31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6萬元予蔡柏榮,由蔡柏榮以鈦和公司代表身分提出相關文件予周福美簽署。
㈢蔡柏榮嗣藉故拖延交易,經周福美催討完稅證明後,許顥瀚及蔡柏榮因而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柏榮於107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之頂好超市前,交付前揭偽造之提貨券5張(編號038869至038873)及自行印製而未蓋用精垣公司發票章之提貨券3張(編號038874至038876)而行使之。後因周福美發現其中3張提貨券未蓋有精垣公司發票章,遂撥打電話至精垣公司並要求補章,謝文興遂察覺有異,委請謝子黎向許顥瀚問明緣由,許顥瀚及蔡柏榮因而知悉其等交付與周福美之提貨券漏章,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顥瀚向謝子黎及謝文興虛與委蛇,蔡柏榮則於107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某日,重新印製編號038874、038875、038876之提貨券後,持前開偽刻之精垣公司發票章,蓋用在該等提貨券「收執聯」上,復前往周福美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附近,向周福美索取前揭漏章之提貨券3張後,將偽造之編號038874至038876號提貨券交付與周福美而行使之。然周福美發現所取得偽造之提貨券(即編號038874至038876)與先前漏章之提貨券號碼相同,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謝文興並提供相關資料,謝文興始悉上情。
二、案經精垣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蔡柏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證人謝子黎、謝文興、周福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0頁、卷二第72頁)。另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認證人謝子黎、謝文興、周福美、廖秀雯、王乃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2頁、第392頁)。然查:
一、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謝子黎於警詢時就交付蓋有精垣公司發票章之提貨券之時間,及經周福美告知提貨券嗣後補蓋精垣公司章等節(見他一卷第169至171頁,卷宗對照表詳附表三所載),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顯不一致;另證人即被害人周福美於警詢時就自稱「楊修心」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乙節,證述綦詳(見他一卷第162頁、基隆地檢偵3766卷三第7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則證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9頁),顯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謝子黎、周福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詢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廖秀雯、王乃玄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顥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遍查全卷並無證人謝文興於警詢之陳述,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認證人謝文興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謝子黎、謝文興、周福美、廖秀雯、王乃玄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謝子黎、謝文興、周福美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又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未聲請傳喚廖秀雯、王乃玄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已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2頁、第330頁、第392頁、卷二第7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許顥瀚固坦承任職於鈦和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聯繫骨灰罐之窗口,並向謝文興表示鈦和公司欲以提貨券方式購買精垣公司骨灰罐,又於107年6月底因急需提貨券完成與客戶間交易,要求精垣公司先行交付提貨券,謝文興因而交付蓋有精垣公司發票章之提貨券「客戶收執聯」30張,其復將該等提貨券轉交予被告蔡柏榮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2至94頁、第3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鈦和公司並未以收購或代售靈骨塔之方式進行詐騙,骨灰罐提貨券部分是因為謝文興同意我去印製,且我們約定提貨券上要蓋精垣公司的公司章,所以我以為他也交給我自己處理提貨券上的公司章,才會告知被告蔡柏榮,由被告蔡柏榮去印製,而被告蔡柏榮販售骨灰罐及交付偽造之提貨券給周福美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2至94頁、第219至220頁、第391頁、卷三第273頁)。其辯護人則辯謂:謝文興同意被告許顥瀚印製提貨券,而因提貨券之樣式本身即為鈦和公司所提供,無須精垣公司再為同意,故謝文興應係同意鈦和公司印製包含精垣公司公司章在內的提貨券整體,因此鈦和公司獲得授權後,被告蔡柏榮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刻製精垣公司之印章用於製作品質良好的提貨券上,是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已被授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精垣公司亦未受有任何損失;另被告許顥瀚並非鈦和公司負責人,僅係鈦和公司向精垣公司購買骨灰罐之中間人,及於本案糾紛後代被告蔡柏榮出面協調之人,並不知悉被告蔡柏榮與周福美間聯絡過程,更未指示被告蔡柏榮對周福美進行詐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至101頁、第398頁、卷三第275至276頁、第283至290頁)。
㈡被告蔡柏榮雖不否認自被告許顥瀚處取得精垣公司交付蓋有該公司發票章之30張提貨券「客戶收執聯」,再由其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刻製精垣公司發票章,並持之蓋印在自行印製與精垣公司所提之「客戶收執聯」上文字編排內容相同、外框式樣近似之提貨券上,嗣與周福美聯繫骨灰罐事宜後,交付自行印製並蓋有前揭精垣公司發票章之提貨券5張(編號038869至038873)與3張未蓋精垣公司發票章之提貨券(編號038874至038876)與周福美,因周福美反應有部分提貨券漏蓋精垣公司發票章,因而重新印製提貨券並補蓋精垣公司發票章,再交付周福美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5至3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並不是鈦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只是在鈦和公司擔任業務,賣骨灰罐,因為被告許顥瀚有認識精垣公司的人,所以由我負責幫鈦和公司牽線,並與精垣公司簽約,而我與被告許顥瀚是經過精垣公司負責人謝文興的同意,才去刻製精垣公司的公司章,並將公司章蓋用在提貨券上,另外我也沒有以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楊修心的名義與周福美聯繫,更沒有偽造該公會會員證,而我與周福美接洽,只是為了要購買她手中的骨灰罐,並沒有向她提到有公司要收購她手上的殯葬商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4至327頁、卷二第70頁)。其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蔡柏榮是經精垣公司負責人謝文興同意與授權,始自行印製提貨券,且雙方約定須在提貨券上蓋用精垣公司之公司章,被告蔡柏榮方自行刻印精垣公司發票章,其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被告係受「楊修心」委任與周福美接洽,而其與周福美間僅為骨灰罐買賣,並無詐欺之犯行,又有關偽造識別證後行使之部分,亦與被告蔡柏榮無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9頁、卷二第71頁、卷三第273至275頁)。
二、經查:
㈠被告許顥瀚知悉其友人謝子黎之父親謝文興為精垣公司負責人,遂於107年5月間,向謝文興表示鈦和公司欲以提貨券方式購買精垣公司骨灰罐,雙方談妥骨灰罐價格後,同年6月底,被告許顥瀚以急需提貨券交付予客戶為由,要求精垣公司先行交付提貨券,謝文興因而交付30張蓋有精垣公司發票章之提貨券「客戶收執聯」與被告許顥瀚;被告許顥瀚取得後,則將該提貨券轉交被告蔡柏榮,並指示被告蔡柏榮刻印精垣公司發票章及印製提貨券,被告蔡柏榮遂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精垣公司發票章,並持該偽刻之發票章在自行印製之提貨券「收執聯」上用印,並交付客戶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他一卷第130至132頁、第150頁、第265頁、基隆地檢偵6066卷一第64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2至94頁、第324至326頁、卷三第273頁),核與證人謝子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謝文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169至173頁、第255至267頁、基隆地檢偵6066卷六第89至10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9至341頁、第342至359頁),且有精垣公司編號038740至038764號寄存託管憑證管方收執聯、編號038869號至038876號骨灰罐提貨單、鈦和開發有限公司與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簽署之買賣合約書暨被告許顥瀚手寫之超賣提貨券編號1紙、被告許顥瀚與謝子黎間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訊息擷圖2份、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1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9至31頁、第95至106頁、第39至80頁、第89頁、第91頁、基隆地檢偵6066卷六第109至16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柏榮於107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之頂好超市前,交付其自行印製並蓋有自行刻製之精垣公司發票章之提貨券5張(編號038869至038873)及自行印製而未蓋用精垣公司發票章之提貨券3張(編號038874至038876)與周福美,後因周福美發現其中3張提貨券未蓋有精垣公司發票章,遂撥打電話至精垣公司並要求補章,被告蔡柏榮經由被告許顥瀚知悉上情後,復於107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之某日,重新印製編號038874、038875、038876之提貨券後,持前開自行刻製之精垣公司發票章,蓋用在該等提貨券「收執聯」上,再前往周福美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附近,向周福美索取前揭漏章之提貨券3張後,將該等重新製作之編號038874至038876號提貨券交付與周福美等事實,業據被告蔡柏榮坦認在卷(見他一卷第129至135頁、第262至26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6至328頁),核與證人謝子黎、周福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謝文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161至164頁、第169至173頁、第255至267頁、基隆地檢偵6066卷六第89至10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9至341頁、第342至359頁、卷三第114至133頁),並有被告許顥瀚與謝子黎間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訊息擷圖2份、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1份、編號038869至038876號骨灰罐提貨單共8張、周福美與謝文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周福美與精垣公司簽署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9至31頁、第65至87頁、第93頁、第95至106頁、基隆地檢偵6066卷六第109至169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未經精垣公司同意或授權自行偽刻精垣公司發票章並持以蓋用在自行印製之提貨券上:
⒈證人謝文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顥瀚有拿其他人的提貨券給我參考,但在還沒有定稿印刷時,被告許顥瀚就表示很急,詢問能否先印一些給他,我就請印刷廠的朋友先印一些給我,印刷廠的朋友說沒有定稿,也沒有指定紙張,所以無法印,但被告許顥瀚一直說很急,叫我先隨便印30張給他,再談細節如何配合,因此請印刷廠的朋友先以銅版紙印了30張給被告許顥瀚,銅版紙是用在比較高檔上或是紙箱上,並不適合用做合約,因為合約要蓋章,而銅版紙不吸水,印泥印不上去,會有油膩,要等很久才會乾,但當時還沒談妥細節,因此我才先提供30張銅版紙印製的空白提貨券給被告許顥瀚,並沒有蓋公司大小章,後來被告許顥瀚退了6張,付了24個罐子的錢,並要求我蓋24張的印章給他,當時我要求被告許顥瀚要給我客戶資料,這樣才能讓客戶提貨,可是在談提貨券定稿細節時,周福美突然打電話到精垣公司詢問骨灰罐提貨券的事,她的編號是超過我原本給的24張編號,周福美後來有提供給我她手上的提貨券,我發現與當時給被告許顥瀚的那24張的紙張材質及圖案均不同,我原本以為被告許顥瀚及蔡柏榮是翻本照抄,後來才知道是私刻印章,雖然我有向被告許顥瀚表示定稿後,由他們自己透過設計公司印製提貨券,但是公司章是要由精垣公司自己蓋用,從做生意的角度來講,怎麼可能授權鈦和公司自行蓋用精垣公司的章,那不就是把章賣給他了,這樣他要怎麼樣都可以,因此我確定精垣公司沒有授權給被告2人自行刻製及蓋用精垣公司發票章,況且發票章是我故意蓋的,如果是正式的提貨券,精垣公司不會在上面蓋發票章,而是要蓋用公司大小章,精垣公司的股東曾經有做過賣公司骨灰罐的業務,當時提貨券上用的就是精垣公司的大小章,不是使用發票章,因為發票章放在合約上是不成立的等語(見他一卷第259至264頁、基隆地檢偵6066卷六第89至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2至359頁)。
⒉證人謝子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顥瀚一開始希望提貨券由精垣公司印製,上聯給客戶,下聯精垣公司留存,因此精垣公司才開始製作提貨券樣版,但被告許顥瀚在107年6月表示有談成客戶因而急需提貨券,謝文興就交給他30張,我因此在同年8月、9月間跟被告許顥瀚聯繫,向他要這30張提貨券的客戶,但他沒有給我,所以後來精垣公司並沒有跟鈦和公司配合成功,而被告許顥瀚曾退了6張蓋錯的提貨券給精垣公司,後來周福美拿著她手上編號038869至038876號提貨券前往精垣公司,我便與被告許顥瀚聯繫,他只告訴我會處理好這件事,接著謝文興將周福美提供沒有蓋公司章的提貨券Line給我看,我就再打電話問被告許顥瀚,為何周福美手上的提貨券有些有蓋精垣公司章,有的沒蓋,被告許顥瀚只向我表示怎麼可能,我就跟他說我有看到提貨券了,他就改說是廠商印錯了,所以提貨券才有2種版本,一種有精垣公司章,一種沒有,但隔了2至3天,我又發現周福美的提貨券與精垣公司交付的提貨券版本不同,我又以電話詢問被告許顥瀚,他就說要見面談,因此我與許顥瀚、謝文興就在精垣公司洽談提貨券的事,許顥瀚當面告知他有去印自己的版本的提貨券,將提貨券賣給其他客人,當時他並沒有提到偷刻精垣公司章蓋印於提貨券上,而是周福美事後告知有人到她的住處補蓋提貨券上的精垣公司章,才知道偽刻印章的事,精垣公司並沒有同意鈦和公司可以使用我們的公司章,也沒有同意要讓他們去刻印我們的公司章等語(見他一卷第169至173頁、第259至263頁、基隆地檢偵6066卷六第97至10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9至341頁)
⒊證人周福美於偵查中證述:我拿到8張骨灰罐提貨券後,發現其中3張沒有蓋公司章,就依提貨券上資料打電話去精垣公司請他們幫我補蓋章,該公司職員說要請示老闆,隔天「楊修心」(即被告蔡柏榮,詳後述)就很緊張的打電話給我,說提貨券缺公司章,去找他處理就好,為何要去找精坦公司,又隔了2天,「楊修心」到我家附近拿了3張蓋有精垣公司章的提貨券,交換沒有蓋章的3張,我回去後發現我拿到有蓋章的提貨券號碼與交還的提貨券號碼完全相同,覺得很疑惑,就直接用Line詢問謝文興等語(見他一卷第258頁)。
⒋互核證人謝文興、謝子黎、周福美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謝文興係因周福美所提供編號038869至038876號提貨券樣式與精垣公司印製者不同,始知鈦和公司自行印製提貨券,並蓋用精垣公司發票章在該等提貨券後,交付與客戶,且精垣公司除曾自行蓋用發票章在交付與被告許顥瀚之30張提貨券(嗣取回6張)外,並未授權鈦和公司自行刻製精垣公司發票章,亦未授權鈦和公司使用精垣公司發票章等情。復有被告許顥瀚與謝子黎間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訊息、謝文興與周福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精垣公司編號038740至038764號寄存託管憑證、編號038869至038876號骨灰罐提貨單各1份在卷可佐(他一卷第19至31頁、第33至63頁、第65至80頁、第81至87頁、第95至106頁),足認證人謝文興、謝子黎、周福美前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⒌被告2人固辯稱係經謝文興同意授權使用精垣公司發票章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2至94頁、第324頁)。惟觀諸周福美所取得編號038869至038873號提貨券,及鈦和公司重新印製之編號038874至038876號提貨券(見他一卷第65至80頁),其上蓋用之精垣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已與商業交易習慣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用以表彰公司同意交易內容之習慣迥異,則精垣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謝文興是否同意被告2人自行刻製精垣公司發票章並持之使用乙節,實非無疑。況被告許顥瀚代鈦和公司與精垣公司負責人謝文興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內容,亦記載「經鈦和公司提供單據,精垣公司認證後蓋章成效」等文字(見他一卷第89頁),而該買賣合約書是精垣公司發現周福美持有問題提貨券後,尚未告知被告許顥瀚實際狀況時所簽訂之合約,且被告許顥瀚於簽訂合約時並未對上開條款有何意見或請求等節,業據證人謝文興、謝子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5頁、第339頁、第346頁、第353頁、第357頁),倘精垣公司確有授權被告2人自行刻製並使用精垣公司印章,被告許顥瀚何以未於簽訂契約時爭執該條款與先前談定內容不同,反逕自代鈦和公司簽署?又有權使用公司印章之人持用公司印章即係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被告2人並非精垣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且其等斯時係立於與精垣公司對立地位,殊難想像精垣公司或該公司代表人謝文興會授權被告2人自行刻製並使用精垣公司印章。在在足認證人謝文興、謝子黎前開證述:精垣公司並未授權鈦和公司自行刻製精垣公司發票章,亦未授權鈦和公司使用精垣公司發票章等語,較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㈣被告許顥瀚為鈦和公司之經營者,並負責該公司行政財務管理工作,而被告蔡柏榮為該公司之業務員:
⒈被告許顥瀚確為鈦和公司之經營者,負責該公司行政財務管理工作乙節,業據被告許顥瀚供述在卷(見基隆地院重訴3號卷一第173至175頁),且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廖秀雯於另案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4月中5月初在鈦和公司工作,該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紀姿安,但依我的認知老闆是被告許顥瀚,是他教導我相關會計事項,並依他的指示去領錢及匯款,由他發薪水給我,被告許顥瀚也是掌管公司錢的人,我記的帳本都是拿給被告許顥瀚看,並沒有其他人來跟我要過帳本,鈦和公司每天下午5點會固定開會檢討業績內容,是由被告許顥瀚主持,每次大約有15至16人參加,而被告許顥瀚有訂立有關業務員遲到的規則,他也會交給我怠惰名單,由我登記後,扣除相關薪水,另外公司要公出的帳,被告許顥瀚都跟我說要分成2份,1份給他,另1份他會再去跟別人請款等語(見基隆地檢偵6066卷四第379至383頁、第395頁、第401頁、基隆地院重訴3號卷三第319至321頁、第328至331頁、第336至337頁)。
⑵證人王乃玄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我在107年4月28日進入鈦和公司工作,擔任會計職務,但我不知道該公司實際上的老闆是誰,被告許顥瀚的職稱是經理,他會與業務開會,而資深業務會教導新進的業務怎麼做,開會時,每個員工都要上去講話,另外公司保險櫃的鑰匙是由我、被告許顥瀚和另一個人持有,而有要動用保險櫃內的錢時,要經過被告許顥瀚及另一位老闆的同意,被告許顥瀚及另一個老闆都可以動用保險櫃內的錢,公司員工薪水部分,我作完薪資條後,會送給被告許顥瀚核對,他會自己算一遍員工薪水後再給我,鈦和公司的骨灰罐帳務資料只有提貨券,但我沒有提貨券,所以我沒有去跟廠商聯絡等語(見基隆地院重訴3號卷三第247至261頁)。
⑶依證人廖秀雯、王乃玄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所知鈦和公司實際經營者除被告許顥瀚外,尚有他人,而被告許顥瀚對鈦和公司之作帳方式甚為瞭解,復有權僱用及獎懲員工,亦可動用公司保險箱內之款項,並與該公司另一名經營者共同分擔公司零用金支出。參以鈦和公司資料中,亦查無被告許顥瀚之薪資條及打卡單(基隆地院重訴9號函查卷三第185至493頁、第593至611頁、第615至631頁),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法官當庭播放檔案00190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邱乙軒開會討論,在場共9人,並稱:公司就是這樣規定,你有你的理由沒有錯,但該罰其實就是要罰,而且我也教你怎麼偷吃步了,你懂嗎?因為我已經教你怎麼偷吃步了…你這個理由,你請老闆,或者是顥瀚,或者是啟傑、或者是威翰請他們進來,這個理由他們也沒辦法接受。其實你這個客戶沒有掌握住,為什麼沒有約好…」等情,有該院109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基隆地院重訴3號卷三第270頁),益徵被告許顥瀚並非受僱於鈦和公司之行政管理人員,而係該公司重要主管,得以決定員工是否表現不佳之權限,是證人廖秀雯、王乃玄前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⑷又依附表一所示被告許顥瀚與邱乙軒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許顥瀚負責提供產權(即骨灰罐提貨券)、客戶名單及參與決定業務管理制度等節,有邱乙軒另案扣案手機內之通訊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偵3766號勘驗卷第13至15頁、第25至27頁、第35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復觀諸被告許顥瀚另案手機勘驗資料,亦可見被告許顥瀚早於107年6月、7月間已委請印刷業者「Anna」印製買賣投資受訂單、鈦和公司員工名片、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臺灣新北玉佛寺識別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識別證、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識別證、骨灰罐提貨券等情(見基隆地檢偵3766號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669頁、第679頁、第682至683頁、第733頁、第835頁、第837至891頁、基隆地院重訴9號函查卷四第11至25頁),倘被告許顥瀚與鈦和公司並無關係,何以其手機內有大量與印刷業者討論如何印製員工名片、識別證、骨灰罐提貨券、買賣投資受訂單之資料,益徵被告許顥瀚確為鈦和公司之經營者,負責該公司行政財務管理工作。
⒉被告蔡柏榮為鈦和公司之業務員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鈦和公司的業務,要牽線賣出骨灰罐後,才能向鈦和公司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字卷第325頁),佐以鈦和公司資料中,確有被告蔡柏榮107年4月起至108年6月間之薪資條及打卡單,而鈦和公司業績表上記載被告蔡柏榮為業務等內容,有鈦和開發有限公司107年4月份至108年6月份支出報表、薪資條、打卡單、業績表、108年4月至108年6月薪資條各1份在卷可考(見基隆地院重訴9號函查卷三第185至493頁、第593至611頁、第615至631頁),足認被告蔡柏榮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㈤鈦和公司並非以販賣骨灰罐為業,而係以節稅、無主墓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繳納各式名目費用:
⒈觀諸被告許顥瀚另案扣案手機內107年10月2日通訊對話擷圖,曾提及「主要是一開始我們做稅務,82吧,後來孫代墊破掉之後,我幫他轉案件做重劃區破11個無主墓143,後來我說拉另一個比較快速的區塊給他做,要20個無主,後來額度關係,我用我名字跟公司調60,他出200,之後我說我們稅務複查的時候沒有過,正常這種特殊案件稅務一定要做結清,也就是1300的40%=585-前面的82,還要做503,但是稅務報件有分季度,下一次是11月上旬,時間點來不及,所以我們改拉另一個新標的區塊給他做,那新標的區塊要準備500萬的押標金及600萬的工程款總計1100萬,那為什麼押標金是由他出,因為如果是公司出,會被工會視為案件一被查到就用公司名義轉,這樣是逃稅,所以才要用邱大哥的名義轉,那押標金公司一樣會先代墊,但就是要週轉」等內容(見基隆地檢偵3766號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31頁)。佐以周福美遭被告蔡柏榮詐騙手法,亦係訛稱將代其販售靈骨塔位,並以無主墳墓遷移可進行捐贈節稅程序云云(詳後述),堪認鈦和公司確係以節稅、無主墓等話術訛騙客戶金錢。
⒉再依被告許顥瀚另案扣案手機內108年4月2日備忘錄亦有「問阿彬設定的細節,朱和蘭南港阿嬤,阿嬤做這個案件是不是讓你壓力很大啊,是價金不滿意嗎?好,那阿嬤我知道了,妳是不是擔心房子會不見,阿嬤怎麼那麼可愛啦,誰跟你講房子會不見,阿嬤我經手像妳這種狀況的客戶大概有十個以上,所以我大概知道你在擔心什麼,我做這類型的案件,我沒有遇過有客戶沒成交的,阿嬤我真的覺得你現在需要擔心的是撥款之後你跟大哥要怎麼運用這筆錢才是真的,眼前你擔心的問題根本不是問題啊,每一個客戶的總價經(金)都4~5000以上,他們的無主墓數量都比你多很多,金額沒到500萬以上,因為能完成的案件區塊太小,公司會覺得麻煩,根本就不會撥款,是我一直拜託課長去跟公司在(再)三協商,好不容易股東看我們這麼積極在幫阿嬤爭取機會,才願意幫阿嬤先出這個錢,一堆人金額像阿嬤這樣的要拿房子做擔保,公司還不願意幫他做。阿嬤不然這樣,你跟大哥如果真的還是會擔心的話,我做你案件的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這塊忘記怎麼講)」、「我圈起來的改掉(即上開底線部分)」「改第一段」、「公司周轉金門檻高,所以我們這種的小案件是比較難達到標準的,但是我不想辜負奶奶妳的期望,所以再三的去拜託主管替我們協商,現在都已經準備好,就差這一步了!」、「連帶保證人的部分(每個案件都有負責的業務,一旦案件出了任何問題,都會由業務去負擔,以這個機制下,客戶和房子是不會有事的)」等內容(見基隆地檢偵3766號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25至29頁、第335頁),可見被告許顥瀚所經營之鈦和公司確係由業務員使用「節稅」及「無主墓」等話術誘騙客戶交付款項。
⒊又被告許顥瀚曾向名為「俊賢」之人表示「我自己被告的傳票結果不起訴」、「客戶還上訴」、「法院直接駁回」、「官司的部分其實真的我們防火牆部分做得很好」、「加上有用藝名的部分」(見基隆地檢偵3766號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467至469頁、第483頁);且其於107年6月、7月間已委請印刷業者「Anna」印製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臺灣新北玉佛寺識別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識別證、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識別證、骨灰罐提貨券等節,已詳前述,益徵被告許顥瀚對於鈦和公司業務員假冒不實身分接洽客戶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等情節,均知之甚詳。
㈥被告蔡柏榮確有以「楊修心」名義向周福美訛稱將代其販售靈骨塔位,並以無主墳墓遷移可進行捐贈節稅程序為由,要求周福美交付106萬元,並交付8張骨灰罐提貨券,且與周福美交涉過程,亦曾出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楊修心」識別證:
⒈證人周福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蔡柏榮打電話給我,說他叫蔡柏榮,是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的人,幾天後他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我,並表示他是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的代表「楊修心」,說他從公會資料中看到我的資料,可以幫我介紹買家向我購買靈骨塔位,且不收仲介費,後來我們便約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路上的統一便利商店見面,當天到場的人是被告蔡柏榮,我有向他要名片,他說沒有名片,只有工作證,並拿出印有工作證號碼的「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會員:楊修心)」給我看,一開始他先詢問我手上的靈骨塔位跟殯葬相關商品,接著說會幫我介紹買家,就先離開了,隔了兩、三個星期後,被告蔡柏榮又帶了一位自稱「林世華」的先生過來,「林世華」表示他是代表有龍建設公司要跟我談收購靈骨塔位的事情,並表示他的名字不能公開,又過了幾次的見面,「林世華」在107年10月23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我聯繫,說公司做了最後的決定,並跟我約在統一便利超商安康門市見面,這次一樣是被告蔡柏榮跟「林世華」一起來找我,「林世華」表示有龍建設要以3億4,800萬元跟我收購我名下的靈骨塔位跟殯葬相關商品,但我要繳1,150萬元的稅金,我表示沒有錢,被告蔡柏榮與「林世華」就說公司可以幫我出800萬元,剩下350萬元還是要我出,但是我真的沒有這麼多錢,被告蔡柏榮又說有龍建設公司打算在金山區買一塊地要開發做商業娛樂用途,但地上有無主墓13個,一定要遷走才能開發,遷葬的費用總共要166萬6千元,並表示他可以幫我出60萬6千元,剩下106萬元由我來出,算是我配合他們公司辦理節稅,但這個處理及遷葬的過程由公會來處理,之後我會拿到完稅單,當天被告蔡柏榮和「林世華」跟我解說了半天,還畫了2張A4的紙向我解說,到了107年10月31日,我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號的全家便利商店跟被告蔡柏榮見面,我交給他56萬元現金與面額50萬元的支票,當天還簽了商品買賣契約書跟一些文件,被告蔡柏榮說他是代表鈦和公司和我簽約,但商品買賣契約書上並沒有公司大小章,所以我請他親手寫下簽收106萬元的字條,後來我一直追問案件進度,過了2星期後,大概是107年11月13日,我向被告蔡柏榮要稅單,但他沒有答應我,還約我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45號的頂好商場前見面,見面後,他給我8張精垣公司的骨灰罐提貨券,並要我簽收,當時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不是給我辦理節稅的稅單,怎麼是8張骨灰罐提貨券,我回家仔細查看,發現被告蔡柏榮交給我的提貨券中有3張沒蓋精垣公司的章,便與精垣公司聯繫,他得知後,就很緊張的打電話給我,說提貨券缺公司章去找他蓋就好,為何要去找精垣公司,隔了兩天被告蔡柏榮到我家附近拿了3張有蓋精垣公司章的提貨券,交換沒有蓋的那3張提貨券,在我與被告蔡柏榮進行交易期間,他都沒有另外向我推銷骨灰罐,而是表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跟鈦和公司要幫我賣出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而要我支付106萬元的無主墓遷移費等語(見他一卷第161至164頁、第255至267頁、基隆地檢偵3766卷三第71至7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3至133頁)。且有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楊修心」會員編號412號識別證影本、「楊修心」書寫向周福美收取106萬元及保證辦理塔位相關事宜之書面資料、鈦和公司107年11月9日開立予周福美之106萬元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 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憑證領取切結書各1紙、編號038869至038876號骨灰罐提貨券共8張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5至80頁、第283頁、第285頁、基隆地檢偵3766卷三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至109頁),則證人周福美前開證述內容,應屬非虛。
⒉又觀諸本案周福美所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基隆地檢偵3766卷三第97頁),有關所販售之骨灰罐數量、材質、樣式等買賣契約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遑論亦無領用骨灰罐之確切時間、處所之約定,在在均與銷售常態不符,益見鈦和公司確係以收購客戶手上殯葬商品為由,施以節稅、無主墓等話術詐騙客戶,再趁機將買賣投資受訂單、憑證領取切結書交予客戶,企圖在發生糾紛後,製造屬於單純買賣交易之民事糾紛之假象,其本質乃為詐騙行為甚明。是被告蔡柏榮辯謂僅係單純販售靈骨塔位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告蔡柏榮雖否認自稱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楊修心」,亦否認向周福美出示該公會會員「楊修心」會員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7頁、卷二第70頁)。惟:
⑴周福美所提供之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7年度識別證影本,並非該公會107年度所製作之識別證,且該公會107年亦無會員「楊修心」等情,有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2月23日北市儀輝字第1081223號函檢附該公會107年識別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徵(見他二卷15至19頁)。又經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亦無名為「楊修心」之人(見他二卷第21頁),足認與周福美聯繫之人僅係自稱「楊修心」,並持用偽造之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楊修心」識別證之人。
⑵證人周福美於警詢之初即證述「楊修心」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等語(見他一卷第162頁),而被告許顥瀚與印刷廠商「Anna」討論名片印刷內容時,曾提及所印製之被告蔡柏榮單張名片電話為0000000000號乙節,有被告許顥瀚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與暱稱「Anna」間對話訊息1份在卷可參(見基隆地檢偵3766號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835至836頁),可見與周福美聯繫販售靈骨塔位並出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楊修心」識別證之人應係被告蔡柏榮無訛。又該識別證除載有會員名字為「楊修心」外,並無其他可識別「楊修心」之資料(如行動電話、照片、年籍資料等),從而,任何持有該識別證之人均得假冒「楊修心」,自難僅以另案被告盧啟傑曾化名為「楊修心」,而為有利被告蔡柏榮之認定。
⑶況依周福美提出之107年10月3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記載「應收金額106」,並蓋有鈦和公司發票章,且有「楊修心」簽名(見基隆地檢偵3766卷三第97頁);稽諸鈦和公司業績總表則記載「107.10.31,姓名:周福美,金額106萬,業務:蔡柏榮、王偉勳、威漢」等內容,而被告蔡柏榮107年10月份薪資條亦有發給業績獎金之紀錄(見基隆地院重訴9號函查卷三第310頁、第593頁),益徵被告蔡柏榮確有參與107年10月31日向周福美收取106萬元款項,鈦和公司並因而發給業績獎金。是被告蔡柏榮之辯護人辯稱「楊修心」為另案被告盧啟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要屬事後圖卸被告蔡柏榮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許顥瀚固認被告蔡柏榮對周福美所為之詐欺行為與其無涉云云。惟:
⒈被告許顥瀚於108年9月5日、同年10月1日指示會計廖秀雯,將因客戶周福美提告所支付之15萬元律師費及80萬元和解金記入公司支出,而廖秀雯亦於108年9月24日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許顥瀚提醒被告蔡柏榮當日記得前去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等情,有廖秀雯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基隆地院重訴9號函查卷四第84頁、第90頁、第95頁、基隆地檢偵3766號許顥瀚手機勘驗卷第259頁、第269頁、第276頁、基隆地檢偵6066卷四第337頁、第359頁);稽諸被告蔡柏榮與周福美間108年9月19日通話內容,亦可見其等約定於同年月24日協調本案所生爭執,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徵(見基隆地檢偵3766卷三第83頁),而被告蔡柏榮確於108年10月1日以80萬元與周福美成立和解,亦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參(見基隆地檢偵3766卷三第95頁),足見被告蔡柏榮詐騙周福美部分確與鈦和公司有關。是被告許顥瀚辯稱:並不知情,此部分與其無涉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亦同此旨)。
⑴被告許顥瀚為鈦和公司之主要經營者,而該公司並非單純販賣骨灰罐,而係由業務員以收購客戶手上殯葬商品為由,施以節稅、無主墓等話術詐騙客戶,再趁機將買賣投資受訂單、憑證領取切結書交給客戶,企圖在發生糾紛後,製造屬於單純買賣交易之民事糾紛之假象,以此方式為詐騙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鈦和公司係以數名公司業務員配合型態,以撥打電話或當面解說等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公司提供制式格式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偽造之骨灰罐提貨券及識別證等取信被害人,再由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節,分工精細,須由多人合力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結果,公司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⑵故本案被告許顥瀚雖非實際著手對周福美施以詐術並行使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楊修心」識別證之人,惟被告蔡柏榮所持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楊修心」識別證、買賣投資受訂單等文件,均為被告許顥瀚所提供,顯見被告許顥瀚無非係相互利用被告蔡柏榮及鈦和公司其他成員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212條、第214條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2人偽造精垣公司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自行印製之骨灰罐提貨券「收執聯」上,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雖僅認被告蔡柏榮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餘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各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已起訴之罪名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就被告許顥瀚行使偽造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楊修心」識別證犯行加以起訴,然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詳後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精垣公司發票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2人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另被告2人與「林世華」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2人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向周福美出示偽造之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楊修心」識別證,並交付含有偽造精垣公司發票章印文之骨灰罐提貨券,使周福美誤信被告2人得代其處理所持有之靈骨塔位,而交付106萬元,是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部分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整體應可評價係為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許顥瀚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許顥瀚雖有前開賭博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犯本案時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令取得骨灰罐提貨券之消費者信賴精垣公司願依提貨券內容提供骨灰罐,竟偽造精垣公司印章,並持之蓋用在自行印製之骨灰罐提貨券上,損害精垣公司之商業信用;復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前揭節稅、無主墓等話術訛騙周福美,並進而以交付前開自行蓋用偽造精垣公司發票章之骨灰罐提貨券,及出示偽造之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楊修心」識別證等方式,向周福美詐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2人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甚至以單純買賣糾紛置辯,未見任何反省之意,難認其等態度良好,另被告許顥瀚於本案犯行前,已經因涉犯與本案手法相近之骨灰罐及靈骨塔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仍不知收束行止,持續為本案犯行,行徑更屬惡劣;兼衡被告許顥瀚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酒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千元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柏榮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8頁);復考量被告蔡柏榮雖與周福美成立和解,並賠償周福美所受損失,然其與被告許顥瀚迄今尚未獲得精垣公司諒解,且精垣公司為維護商譽,業已交付周福美骨灰罐,因而受有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不法利益、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貨券上偽造之「精垣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精垣公司」發票章1顆,係被告蔡柏榮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貨券,業經被告蔡柏榮交付周福美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柏榮持以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為被告蔡柏榮所屬鈦和公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⒈另案扣案之鈦和公司記帳本記載「100w=20%、100~200w=22%、200=25%」等內容(見基隆地檢偵3766號證物影印卷第43頁);參以證人王乃玄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若業績是50萬至未滿100萬,業務共同抽百分之20;業績100萬至未滿200萬,業務共同抽百分之22;業績200萬以上,業務共同抽百分之25等語(見基隆地院重訴3號卷三第261頁),可見鈦和公司係依照上開抽成標準計算業務員可獲取之業績獎金。至業務抽傭後之其餘款項應由鈦和公司經營者取得,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顥瀚與另一名經營者間各自實際得分得之款項,爰依法估算其等各分得二分之一。從而,依上開分配方式,被告蔡柏榮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犯罪所得為7萬7,733元(依鈦和公司業績總表記載業務共有3人,見基隆地院重訴9號函查卷三第593頁,計算式:106萬元×22%×1/3=7萬7,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許顥瀚則為41萬3,400元(計算式為:106萬元×78%×1/2=41萬3,400元)。
⒉又被告蔡柏榮業於108年10月1日與周福美成立和解,並賠償周福美8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徵(見基隆地檢偵3766卷三第95頁)。前揭賠償金由何人支付乙節,業據被告蔡柏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和解金是我與公司都有支付,我就是將我賺的業務抽成所得拿出來賠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2頁),參以鈦和公司會計廖秀雯於108年10月1日曾向被告許顥瀚報告:被告蔡柏榮與周福美和解金80萬元,將以公款支出等內容(見基隆地院重訴9號函查卷四第95頁),足見鈦和公司倘有賠償被害人金錢之需要時,係由業務員及公司依原獲配之獎金比例分擔。是被告2人既已將其等所獲取的犯罪所得均賠付周福美,倘本院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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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邱乙軒:公司的業績,我之前不是有 跟你提過我個人業績看你能 不能分我成數的部分,我自 己個人的你可以不要賺那麼 多嗎? 許顥瀚:要分多少,你說我聽聽看。 邱乙軒:現在是尾巴幾成,回萬華 的? 許顥瀚:3。 邱乙軒:所以是扣掉業務本身以及成 本,剩下的萬華3,你跟胤 庭一人3.5,是嗎? 許顥瀚:對。 邱乙軒:你有什麼想法嗎?你覺得如 果你的部分分我1.5如何, 我只能靠自己的努力去收這 些錢,你還有很多人在幫你 賺錢,不管怎樣也是讓自己 好過一點而已,不然我真的 超硬的。 許顥瀚:等我一下,想好回你。 | |
| | 邱乙軒:我昨天跟你講的,你有沒有 認真想?我的部分,你的成 數退1.5%給我,我真的不會 讓你漏氣的。 許顥瀚:我會算一個數字分你,以單 位去算。 邱乙軒:嗯,用單位去算應該也會比 較清楚。 (中間省略) 邱乙軒:一組多分我7000可否?我的 部分你少賺點,我一定會幫 你把公司撐起來,你相信我 。 許顥瀚:5000我們就一樣了,你還比 我多耶。 邱乙軒:靠背,你當老闆的,你又沒 什麼差,你現在資源那麼多 ,股票、運彩有的沒的,你 要想的是業務員很多,又不 是只有我。 | |
| | 邱乙軒:公司到目前為止,比阿昕早 起步至少8個月,原先我以 為我們每個人都能提早進任 務狀況,提早起飛,現在回 頭看,講難聽點,我是覺得 沒有成長,我們有問題,你 也有問題,業務員本身要的 是向心力以及公司的整體氛 圍,有制度、有向心力的情 況下。 許顥瀚:那你覺得該如何改善? 邱乙軒:你們都以為一天從三個客戶 到四個客戶就有用,你們以 為七點下班就有用,根本就 沒屁用,業績有比較好嗎? 難道之後要跑五個嗎?跑五 個業績也是一樣,絕對的, 八點下班也是一樣。 許顥瀚:那問題在哪? 邱乙軒:大家都想賺錢沒有錯,不要 說誰不缺錢,全部人都想賺 錢這是千真萬確的,但是你 覺得給我們名單就能讓我們 賺到錢嗎?大家都沒什麼信 心了。 許顥瀚:那問題在哪?重點你看來。 邱乙軒:我不知道問題點在哪。 許顥瀚:孫兵元今天是覺得難做大家 沒一起拼還是怎樣? 邱乙軒:都有,你來公司也只是沾醬 油,又沒事幹,問題點在於 ,你們覺得公司很多人可以 問,但是現在這狀況,就算 有100人可以問也沒有用, 魏哥、孫、任、芭樂。 許顥瀚:那怎麼我當初入這行的時候 ,都沒有這些問題,我沒人 問,一個人跑自己學自己問 ,一個月隨便都賺得比你們 多。 | |
| | 邱乙軒:名單,你起床進公司處理, 幾點了,為什麼都聽不懂人 話,我有點懶得出門了,人 家賺錢學會怎麼組織團體、 賺大錢、照顧底下的人,你 只會睡到下午,然後下班打 牌。 許顥瀚:我不照顧嗎請問? 邱乙軒:我講真的,你問公司的每個 人,他們一定會跟我說一樣 的話,照顧不是買生日禮物 就是照顧。 許顥瀚:說不照顧?怎麼照顧,你教 我,我不會。 邱乙軒:照顧是盡責,關心員工的請 求,光一個產權跟名單你都 搞不好,那天跟胤庭聊天, 他也跟我說很多,不知道怎 麼帶心就算了,你自己又一 直花錢不會存錢,我講這些 是為你好。 (中間省略) 邱乙軒:我覺得你現在的工作是蘇的 男朋友,不是鈦和的人,我 說真的,我不想再念你任何 一次了,關於工作我也累了 。 | |
| | 邱乙軒:名單你要趕快。 許顥瀚:今天有跟啓傑講啊,星期三 才有名單。 邱乙軒:我知道。 許顥瀚:哦哦。 邱乙軒:可是你上週四就說禮拜一了 ,業務都在等。 許顥瀚:好我再催一下。 邱乙軒:他們在拼要名單。 許顥瀚:好。 邱乙軒:明天會不會回公司開會,我 第一名欸,不鳥我。 許顥瀚:明天應該不會,發薪日會頒 獎。 邱乙軒:哦,好的。 許顥瀚:好像沒有第二名。 邱乙軒:為啥? 許顥瀚:沒有人有一開吧。 邱乙軒:哦。 許顥瀚:恭喜,第二個第一名了,不 是開玩笑的。 邱乙軒:啓傑幾次? 許顥瀚:怎麼記得一次吧。 邱乙軒:程翔呢? 許顥瀚:一次。 邱乙軒:爽。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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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038869至038876之提貨券上偽造之「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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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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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6號許顥瀚手機勘驗卷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6號證物影印卷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6號勘驗筆錄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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