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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

指定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黃俊龍於民國108年12月1日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南二門外,因細故與平常居住在臺北火車站一帶之遊民胡幸男發生爭執,黃俊龍主觀上雖無使胡幸男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但在客觀上可預見若於胡幸男向後倒退行進間,朝胡幸男之頭、臉部揮擊,極易導致胡幸男之身體因重心不穩往後仰倒,且胡幸男在頭部未受任何防護之狀態下,可能因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引起死亡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強推胡幸男並以拳頭毆打胡幸男臉部1拳,致使胡幸男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後昏迷不醒,經送馬偕醫院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肺炎,引發神經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月6日21時48分死亡。
二、案經胡幸男之母親高玉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俊龍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215至217頁;本院卷一第113頁、第276頁、第462頁;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鄭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證人周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證人胡秋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剖他字卷第77至80頁、第119至120頁;他字卷第5頁;偵字卷第19至22頁)、證人潘有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剖他字卷第111至113頁)、證人鄭廣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剖他字卷第121至122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胡幸男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47至61頁;偵字卷第41至65頁)、解剖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9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80007358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11至1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25至136頁)、相驗及解剖照片(見偵字卷第71至1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207至208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審之被告與被害人胡幸男並無仇隙糾紛,係因證人周建成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方介入出手強推被害人並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臉部,衡情被告於主觀上應無突因此細故,驟生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已有預見。然被害人因遭被告強推並出拳揮擊臉部,因此作用力身體旋即後仰倒地,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可見被告出手力道之猛烈,使猝不及防之被害人無任何因應之能力。又查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又如頭部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撞擊地面,頭部以此身體體重下墜之重力直接與質地堅硬之地面相擊,等同使用與路面同等堅硬之武器,以相當於被害人身體體重之力道毆打頭部,將使頭部受有重創,當致發生死亡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為一般正常人所能知悉,客觀上所得預見,是被告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此情,要無疑義。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其客觀上應能預見在他人向後倒退行進間,朝他人頭、臉部揮擊,極易導致他人之身體因重心不穩往後仰倒,且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在他人頭部未受任何防護之狀態下,如對他人之頭部加以重擊,有可能使他人因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卻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強推並出拳揮擊被害人臉部,使被害人因而後仰倒地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終至引發神經敗血性休克而肇致死亡之結果,是此一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實施傷害行為,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傷害行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9月10日確定,嗣於10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竊盜罪,與本案犯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糾紛,被告出於善意替朋友周建成與被害人勸架,而為傷害犯行,然犯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高玉珍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感到自責,請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查被害人為72年8月4日出生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正值壯年,其餘命尚久,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熟識,僅因被告友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出手強推被害人並出拳揮擊被害人臉部,並非被害人本身對被告先有何不理性或尋釁之行為,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生命消逝,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及永恒之哀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是綜觀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礙難採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恩怨,其於上開時、地,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出手強推被害人並出拳揮擊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因而後仰倒地頭部受創致生死亡結果,被告無視社會法治規範,且造成被害人家屬亦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所為實值非難;次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勇於面對自身所為之刑罰制裁,犯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尚未依約履行而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任何損失;再參以被告本案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搬運工之職業、未婚,與女友同住,無需扶養之對象,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