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睿憲
鄭沛緹
陳相廷
張凱鈞
劉雲連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蔡予倫
劉建廷
謝敏貴
翁伃瑩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0179號、107年度偵字第20號、第8149號、第12381號、第26692號、第274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62號、109年度偵字第100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睿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沛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凱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相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雲連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予倫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建廷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敏貴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伃瑩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睿憲(原名:錢羿承)、鄭沛緹(原名:鄭珮綺)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部分:
㈠錢睿憲係鴻昇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詎錢睿憲明知公司登記前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鄭沛緹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董」(又稱「小陳」、「阿生」)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鄭沛緹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自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759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至鴻昇公司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267號帳戶)充作公司實收資本後,復委託不知情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據以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
㈡鄭沛緹旋即於104年5月28日,自前開2267號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回其4759號帳戶內,並於104年5月29日,持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鴻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鴻昇公司股款已經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鴻昇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同日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將鴻昇公司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錢睿憲、陳相廷、張凱鈞(原名:張艷森)、劉雲連、蔡予倫、劉建廷、謝敏貴、翁伃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
㈠錢睿憲、陳相廷、張凱鈞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為獲取每月3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報酬,受僱於「陳董」,並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錢睿憲擔任鴻昇公司負責人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提供向不知情之友人高煥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所申設之國泰商業世華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相廷自105年1月20日起擔任創達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負責人,及提供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張凱鈞自105年5月13日起,擔任富臨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0)負責人,復自105年7月14日起,接替陳相廷擔任創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凱鈞則委請具有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張銘義(本院於109年9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前往銀行提領現金。
㈡劉雲連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設立公司有助他人以該公司名義犯罪之,仍於105年10月13日,應陳董所委託之人邀請,同意擔任欣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發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負責人,並於欣發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0月14日核准登記,供陳董以該公司用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此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
㈢蔡予倫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助他人以該帳戶犯罪,仍於105年5、6月間,提供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9000號帳戶予陳董所委託之人,供陳董以該帳戶用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此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
㈣劉建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助他人以該帳戶犯罪,仍於105年5月31日,提供所申設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董所委託之人,供陳董以該帳戶用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此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
㈤謝敏貴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助他人以該帳戶犯罪,仍於105年5、6月間,提供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董所委託之人,供陳董以該帳戶用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此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
㈥翁仔瑩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助他人以該帳戶犯罪,仍於105年3、4月間,提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號2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董所委託之人,供陳董以該帳戶用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此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
㈦陳董經由綽號「一郎」之成年人,取得忻韋亨(本院通緝中)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家右(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信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擔任群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負責人,供作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
㈧嗣即由陳董僱用化名為「李杰瑞」、「藍小姐」、「黃嘉誠」、「徐心妍」、「李傑聖」、「邱薪耘」、「曾紫綺」、「吳維剛」、「張文忠」、「金專員」、「陳小姐」、「陳芳苗」、「嚴浩瑋」、「嚴翊翔」、「洪家豪」、「陳家家」、「朱倩榕」、「方婷瑄」、「張雨瞳」、「張瑞誠」、「蘇奕潔」、「潘璯盈」、「裘明昌」、「李睿哲」、「姚巧雯」、「黃美蓁」、「莊千慧」等成年人擔任業務人員,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鴻昇公司、創達公司、富臨公司、群和公司、欣發公司名義,隨機撥打電話予非特定人,表示德瑪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瑪凱公司)、益生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生公司)、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泰公司)、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星公司)、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堂公司)、福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京公司)、凌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越公司)、偉馳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馳公司)、廣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化公司)、膠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膠原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等未上市公司前景看好,購買該等公司之股票必可獲利,而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並於客戶有購買意願時,先代客戶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再以郵寄或親自交付之方式辦理股票交割,而由客戶匯款至前述錢睿憲、高煥斌、陳相廷、蔡予倫、忻韋亨、劉建廷、謝敏貴、翁伃瑩、王信懿、周家右等人之帳戶。其後至少有如附表一「購買人」欄所示之沈慶輝等人,經由陳董所聘僱業務員之介紹,同意以如附表一「價金」欄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標的」欄所示公司之股票,並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共計1,694萬1,600元(即尚不包括未經追查之其他購買人部分)。張銘義並依張凱鈞所請,自105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於如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前往如附表二「銀行」欄所示之銀行,自如附表二「帳戶名義人」欄、「帳號」欄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出售未上市股票所得之款項共計2,162萬2,000元,並將提領出之款項悉數交予張凱鈞轉交陳董,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證券業務牟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錢睿憲、鄭沛緹、張凱鈞、陳相廷、劉雲連、蔡予倫、劉建廷、謝敏貴、翁伃瑩與檢察官前起訴繫屬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之被告錢睿憲(原名錢羿承)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關係,是本件追加起訴應屬合法。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錢睿憲、鄭沛緹、陳相廷、張凱鈞、劉雲連、蔡予倫、劉建廷、謝敏貴、翁伃瑩於本院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匯款憑證出處」欄所示之文件。
㈣鴻昇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全卷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追B5卷第275-321反面頁、第323反面-331頁)、富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追B2卷第73頁)、創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追B3卷第6-27反面頁、第173頁)、群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追B6卷第43-51頁)、金管會105年1月6日金管證券字第1050000166號函文(追B5卷第275-321反面頁)、創達公司寄予投資人之認股權憑證申辦作業流程(追B8卷第63-65頁)、錢睿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追B5卷第381-389反面頁)、錢睿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大額通貨資料表(追B5卷第391頁)、張銘義於金融帳戶之大額提領紀錄表(追B5卷第195頁)、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追B6卷第45頁)、王信懿所申設之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追B8卷第83-103頁)、高煥斌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追B2卷第119反面頁-127反面頁、追B8卷第105-113頁)、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追B6卷第45頁)、欣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追B9卷第81頁)、欣發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本院簡字卷)、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6月23日證期(券)字第1060023955號函文(追B9卷第83頁)、蔡予倫申設之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追B2卷第111-117反面頁)、忻韋亨申設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追B2卷第135-139反面頁、追B2卷第141-143反面頁)、劉建廷申設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追B2卷第129-133反面頁)、彰化銀行福和分行107年11月29日彰福字第1070000050號函(追B1卷第441頁)、德瑪凱公司、康力公司之股票文宣及投資評估報告書(追B2卷第167-189反面頁、219-237反面頁)、阿邦師公司之公開信2封(追B3卷第49-55頁)、益生公司之股票文宣及投資評估報告書(追B5卷第21-51頁)、華星公司剪報文宣(追B8卷第9頁)、許家嘉提供之簡訊翻拍畫面、欣發公司業務員名片、匯款單、福京公司、德瑪凱公司、京華堂公司股票影本(追B9卷第27-39反面頁)、徐敬浩提供之簡訊翻拍畫面、匯款委託書、匯款指示單、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凌越公司股票影本(追B9卷第49-65頁)、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名細(追併A1卷第2-3頁、第9-10頁、追併A2卷第2-3頁)、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匯款指示單、匯款回條聯(追併A1卷第4-8頁、第11-15頁、第20-30頁、追併A2卷第4-5頁、第41-43頁、第44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追併A1卷第16-19頁、追併A2卷第39-40頁、第45-47頁)、LINE對話紀錄(追併A1卷第33頁)、謝敏貴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併A1卷第124-128反面頁)、財政部北庭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追併B4卷第17-20頁)、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號碼:105-ND-0000000、105-ND-0000000、105-ND-0000000)、收據影本各1紙(追併B4卷第21-28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追併B4卷第57-114頁)、財政部北庭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追併B4卷第17-20頁)、廖福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追併C1卷第2-3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然被告錢睿憲、陳相廷、張凱鈞、劉連雲本為公司負責人,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⒋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雖於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但此僅係文字修正,與被告所涉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論罪:
⒈違反公司法部份
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核被告錢睿憲、鄭沛緹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④被告錢睿憲、鄭沛緹、陳董,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⑤被告錢睿憲、鄭沛緹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簽認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鴻昇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⑥被告錢睿憲、鄭沛緹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法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行為之負責人固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項論處,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
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③查被告錢睿憲、張相廷、張凱鈞分別擔任鴻昇公司、創達公司、富臨公司實際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即以上開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核其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錢睿憲、陳相廷、張凱鈞與張銘義、陳董及李杰瑞等業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錢睿憲、張相廷、張凱鈞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均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④查被告劉雲連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容任他人對外使用公司名義違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⑤查被告蔡予倫、劉建廷、謝敏貴、翁伃瑩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仍願將之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於事實欄二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⑥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62號、109年度偵字第100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96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分別在被告之共犯犯意聯絡及幫助犯意範圍內,且有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
㈢科刑:
⒈錢睿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睿憲為鴻昇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鴻昇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竟仍委請被告鄭沛緹製造鴻昇公司已收足設立資本額之外觀,並由不知情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會計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鴻昇公司之設立登記,罔顧公文書真實性之重要及維護公司財務健全義務,破壞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管理正確性及公司登記簿冊於法律交往中之信賴擔保功能,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又被告錢睿憲擔任鴻昇公司負責人,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違法為有價證券買賣之代理而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錢睿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鄭沛緹部分
⑴被告鄭沛緹為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沛緹明知設立鴻昇公司時之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提供帳戶金流俾與被告錢睿憲共同虛充公司資本,由不知情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會計文件,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機制,增加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交易風險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鄭沛緹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張相廷、張凱鈞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相廷、張凱鈞為獲取報酬,受僱於「陳董」,為共同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分別擔任創達公司、富臨公司公司負責人,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違法為有價證券買賣之代理而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本應非難,惟念被告張相廷、張凱鈞犯後對於客觀相關事實仍予坦承,並參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等素行狀況,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劉雲連部分
⑴本院衡諸被告劉雲連之幫助情節,顯然較親手實施經營證券業務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劉雲連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劉雲連本案犯行,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次查,被告劉雲連前有多次財產犯罪,雖經入監執行,仍於出監後即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劉雲連並未因先前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與前揭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雲連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對外經營證券業務,竟猶以提供證件之方式,助長他人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劉雲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劉雲連之家庭經濟狀況、學歷、職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金融秩序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蔡予倫、劉建廷、謝敏貴、翁伃瑩部分
⑴本院衡諸被告蔡予倫、劉建廷、謝敏貴、翁伃瑩之幫助情節,顯然較親手實施經營證券業務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蔡予倫前於100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建廷前於101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120日,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蔡予倫、劉建廷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蔡予倫、劉建廷前案分別係因轉讓毒品案件、重傷害案件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予倫、劉建廷、謝敏貴、翁伃瑩恣意將其持有之銀行帳戶號交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本應非難,惟念被告蔡予倫、劉建廷、謝敏貴、翁伃瑩犯後猶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說明
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反之。若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⒊查被告錢睿憲因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得領取每月6萬元,共計取得36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錢睿憲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12頁),核屬因犯事實欄二之罪之犯罪所得,爰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鄭沛緹受「陳董」委託設立鴻昇公司所得共計領取7,500元等事實(追B4卷第82頁),核屬因犯事實欄一之罪之犯罪所得,爰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張凱鈞因擔任公司負責人所得共計領取33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鈞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1頁),核屬因犯事實欄二之罪之犯罪所得,爰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陳相廷因擔任公司負責人共計領取15萬元等事實(本院卷第176頁、追B5卷第95頁反面),核屬因犯事實欄二之罪之犯罪所得,爰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蔡予倫提供帳戶所得共計領取2萬元等事實(本院卷第177頁),核屬因犯事實欄二之罪之犯罪所得,爰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謝敏貴提供帳戶所得共計領取2萬元等事實(本院卷第177頁),核屬因犯事實欄二之罪之犯罪所得,爰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翁伃瑩提供帳戶所得共計領取1萬元等事實(本院卷第177頁),核屬因犯事實欄二之罪之犯罪所得,爰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本案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劉雲連、劉建廷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⒒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銀行存摺,雖為被告錢睿憲所有,並用於供投資人匯入購買股票款項所用,業據被告錢睿憲供承在卷(追B5卷第13-14頁)。惟該等存摺現存功能僅有記載提領記錄,縱使予以沒收,被告錢睿憲亦得向銀行申請查詢相關記錄及補發存摺,不能生犯罪預防或予以警惕之效,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以外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追加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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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一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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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一) |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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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5358 號(前案資料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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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5358 號(前案資料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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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7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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