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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瑝章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張惠敏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楊宗達


義務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錢厚羽



義務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瑝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惠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宗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錢厚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
李瑝章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楊宗達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錢厚羽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仇洪興(LINE暱稱「仇董」)(已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7、8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博認識大陸地區人士仇友蓮,復於其邀請下加入大陸地區之聚祥國際網路投資平臺之投資方案(下稱聚祥國際投資方案,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翌日介紹李瑝章(LINE暱稱「秉勳」)加入聚祥國際投資方案。李瑝章加入聚祥國際投資方案後,旋於105年9月間介紹張惠敏及楊宗達(LINE暱稱「阿威」)加入聚祥國際投資方案,然楊宗達投資期間亦曾透過仇洪興陸續投資聚祥國際投資方案。錢厚羽則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姐」之邀請下加入聚祥國際投資方案,嗣亦曾透過楊宗達陸續投資聚祥國際投資方案。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等竟共同基於以聚祥國際投資網路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以聚祥國際網路投資平臺名義,在其等各自參與或創設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投資資訊,向投資人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使不特定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分別匯入李瑝章申設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瑝章臺銀淡水帳戶)、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瑝章淡水郵局帳戶)、張惠敏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惠敏玉山文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惠敏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惠敏草屯郵局帳戶)、錢厚羽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錢厚羽台新復興帳戶)、楊宗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宗達中信帳戶)內,並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致如附表二、三、六至八、十、十二「投資人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於如附表二、三、六至八、十、十二「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六至八、十、十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投資金額加入聚祥國際投資方案,分別吸收如附表十四「各被告吸金規模合計」欄所示之投資金額。嗣因聚祥國際網路投資平臺紅利系統於105年11月間因不詳原因無法登入,致投資人無法將獲取之紅利點數兌換成新臺幣,羅郁淳等投資人遂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刑事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郁淳、林以文、吳明駿、黃教芳、戴鳳琴、林弘恩、康慕堯、尉遲淑惠及黃啟洋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67頁、第2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0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0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76頁至第282頁、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0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79頁),核與證人仇洪興、羅郁淳、林以文、吳明駿、黃教芳、戴鳳琴、林弘恩、康慕堯及尉遲淑惠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偵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復有聚祥國際平臺網路宣傳資料、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之匯款帳號列印畫面、李瑝章臺銀淡水分行、淡水郵局帳戶、張惠敏玉山文心帳戶、中信帳戶、楊宗達中信帳戶、錢厚羽台新復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卷一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第49頁、第73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89頁至第249頁、第251頁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91頁),足認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本案被告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方案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
  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經查,如前所述,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而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3%,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被告透過「聚祥國際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高達年利率3650%(計算式:日分紅10%×365日=3650%)(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綜此,本案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藉由「聚祥國際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至為明確。
三、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應依各該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予以剝奪,兩者的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對全部吸金規模負責,而與行為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責任非難程度輕重失衡,致抵觸「罪刑相當原則」。準此,各該行為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判斷,在司法實務上,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尚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及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經查,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主要係以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中轉貼聚祥國際投資方案及匯款帳戶之方式招攬他人加入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且被告張惠敏、楊宗達為被告李瑝章之下線投資人,被告錢厚羽為被告楊宗達之下線投資人(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之上下線關係,如附表十四所示),故被告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3人固因無從知悉其等上線之被告李瑝章及楊宗達等2人之整體吸金規模,而僅就其等各自吸收之資金部分負責,然被告李瑝章既藉由被告張惠敏及楊宗達等2人,被告楊宗達則藉由被告錢厚羽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以擴大其等轄下之吸金規模,且依聚祥國際投資方案,被告李瑝章及楊宗達等2人於下線投資人即被告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3人招募下線會員參與聚祥國際投資方案時,可領取團隊獎金(代數限制:10代),可知被告李瑝章就被告張惠敏及楊宗達等2人吸金規模部分,及被告楊宗達就被告錢厚羽吸金規模部分,應有利用、補充關係。準此,本院於計算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就其等各自投資部分及所屬直接下線會員之投資金額加總計算(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如附表十四「各被告吸金規模合計」欄所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經查,本案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惟查,本案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之規定。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查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以聚祥國際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如附表十四「各被告吸金規模合計
  」欄所示),均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集合犯之說明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收受存
  款業務」之行為,其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㈡、經查,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分別先後多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
  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
  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
  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
  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
  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
  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共犯僅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
㈡、查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就上開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犯行,分別與仇洪興、被告李瑝章及楊宗達、楊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部分
1、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張惠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偵卷二第204頁),被告李瑝章及錢厚羽等2人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時就其等參與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緣由、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內容,以及其等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投資資訊,並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使用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3頁、偵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是縱被告李瑝章及錢厚羽等2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等2人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又被告李瑝章、張惠敏及錢厚羽等3人已將其等收受之犯罪所得陸續返還與投資人或自動繳回,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十四所示,是堪認被告李瑝章、張惠敏及錢厚羽等3人實際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瑝章、張惠敏及錢厚羽等3人均應依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度台上字第93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被告楊宗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不可謂不嚴峻,是考量被告楊宗達非法吸金規模為168萬6,150元,數額非鉅,且非法吸金期間未至2個月,又非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創始者、設計者,可知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尚屬輕微。又考量被告楊宗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就加入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緣由、介紹友人加入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經過、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並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至審理時一貫坦承犯行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第276頁、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6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0頁及第233頁),可認被告楊宗達犯後已對偵查機關提供助力,協助其等釐清犯罪事實,並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藉此亦得推認其已心生悔改之意。再者,由被告已退還投資金額予部分投資人(如附表十四所示),復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5萬元,有本院111年度贓款字第58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可知被告楊宗達雖未能完全賠償轄下投資人所受損害,但非無彌補投資人所受損失之真摯意願,故若仍就被告楊宗達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而難以兼顧量刑之公平性及個別化需求,故認被告楊宗達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至本件被告李瑝章、張惠敏及錢厚羽等3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等3人既已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李瑝章、張惠敏及錢厚羽等3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及第280頁),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之說明
  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量刑時固須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量刑事由,惟首應依犯罪論之違法性及有責性觀點,將量刑事由區分為「違法性關係事由」(諸如屬於「犯罪情狀」或「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義務違反程度)或「有責性相關之量刑事由」(諸如屬於「犯罪情狀」或「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屬於「一般情狀」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並先判斷違法性關係事由,再判斷有責性關係事由(基於「責任之違法從屬性」及「行為責任原則」,僅得減輕有責性,不得反向加重責任非難),並據此形塑責任刑上限,以反映刑罰之應報性格,並間接、反射地實現一般預防目的;其次,再從刑罰(或量刑)目的觀點,審酌與人際關係之修補必要性相關之「刑罰(或量刑)目的關係事由」(諸如屬於「一般情狀」或「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之是否回復損害、坦承犯行並具體交代犯罪事實之始末等犯罪後態度、行為人之社會復歸(或更生)可能性,以及屬於「一般情狀」或「其他裁量事由」之被害人或其親屬是否原諒被告、時間之經過、違法偵查承受之不利益、職業或社會地位之不利影響等)後,下修責任刑。亦即,刑罰乃必要之惡,故當刑罰以外之措施已足以修補因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抑或刑罰必然會對行為人之社會復歸(或更生)產生不利影響時,法院即應節制刑罰之運用,貫徹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即「刑罰謙抑主義」)。爰此,以下分別就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及下修,分別論述如下: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1、本院審酌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於105年9月26日至105年11月20日間,以聚祥國際網路投資平臺名義,以在其等各自參與或創設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投資資訊之方式,向投資人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使不特定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分別匯入其等分別提供的帳戶內,可知其等已對我國健全之金融秩序造成侵擾,然考量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每次投資金額為500元,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之吸金規模分別僅為169萬2,765元、111萬7,150元、168萬6,150元、12萬4,500元數額非鉅,且案發迄今亦僅有投資人羅郁淳、林以文、戴鳳琴向被告張惠敏、投資人吳明駿、黃教芳向被告李瑝章、投資人林弘恩、康慕堯、尉遲淑惠、黃啟洋向被告錢厚羽提出刑事告發,而尚無投資人對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是衡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乃超個人法益之犯罪類型,此種犯罪類型之法益因具高度抽象性,故倘犯行在客觀上存在具體損害,當較能佐證法益是否確實受到侵害及侵害程度高低,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之犯行已對上開提出刑事告發以外之投資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造成實際損害,本院自得對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之量刑為有利認定。  
2、再者,觀諸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間之共犯關係可知,被告張惠敏、楊宗達為被告李瑝章之直接下線,被告錢厚羽則為被告楊宗達之直接下線,然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均非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擘劃者,無從主導、變更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之內容,係其等各自之犯罪貢獻程度僅需依其等各自轄下會員人數及吸金規模大小評價之,自不待言。
3、又審酌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均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前科,此有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4頁),可見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違法性意識淡薄,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再者,觀諸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為投資獲利始加入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並著手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業據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於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4頁、偵卷一第22頁、偵卷一第32頁及偵卷二第229頁)。此外,本案亦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有難以為適法行為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故其等他行為可能性並未欠缺,仍有不為本案犯行之期待可能性。
4、綜此,由於本案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非法吸金數額本非高,加以客觀上尚難證明其等犯行已對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或其他利益造成侵害,是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尚可期待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能放棄本案犯行,轉而選擇其他適法行為,惟考量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之違法性意識非高,故其等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各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篩除不可歸責予其等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應分別歸屬於適用上開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輕領域。
㈡責任刑之修正  
1、損害回復及和解部分:
  按現今刑事司法制度,除重視社會正義實現外,更應重視教化功能,使行為人能回歸社會生活。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使加害者認知其罪行造成之傷害,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藉由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或相關之成員進行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等情感創傷與填補實質所受損害,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並使行為人得以復歸社會。而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是否為和解、賠償之努力、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侵害者為超個人法益,故在不存在具體財產受損害者之前提下,尚難如同個人法益犯罪類型一般以回復損害或邀得被害人宥恕之方式具體地修復因犯罪所破損之人際關係,然考量銀行法已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明文規定為減刑要件,可認繳交犯罪所得應屬銀行法明文承認之損害回復方式。本院審酌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已分別退還款項2,700元、75萬5,350元、7萬8,350元、500元予投資人,被告李瑝章、楊宗達及錢厚羽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15萬元、5萬9,000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十四所示),承此被告李瑝章、張惠敏及錢厚羽等3人已返還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楊宗達則返還部分犯罪所得(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十四及十五所示),是本院審酌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已全部或部分將犯罪所得返還投資人及繳交國庫,堪認其等已修復其等與整體社會構成員間之人際關係或有盡力修復之真摯意願,而此當足以相當程度地增進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感及理解感,進而使社會共同生活得再度回復平穩,惟考量被告楊宗達並未彌補全部投資人所受損失,故被告李瑝章、張惠敏及錢厚羽之責任刑下修幅度當較被告楊宗達為大。
2、自白認罪部分: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
    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
    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
    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實務上認為被告坦承犯行得以減輕處罰的主要依據在於,自白犯罪不僅得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具合理性的自白經補強證據補強後,復可降低處罰無辜者的風險,並提供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全體社會成員案件已早期、即時解決的安心感。尤以自白認罪可使簡化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被害人將無須在交互詰問中重複陳述被害經過,而得迴避二次被害之產生,故法院量刑時即應將評價重點置於被告是否自白認罪及自白認罪的程序階段為何,至被告是否出於悔悟並非重點所在,因悔悟與否屬內心事項,外界無法探知,況自白認罪本身亦非不得作為被告心生悔悟之契機或表徵。經查,本案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76頁至第282頁、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0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及第279頁),故依前揭判決旨趣,本院自得減輕其等4人之刑。然觀諸被告張惠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自白認罪(見偵二卷第204頁),被告李瑝章、楊宗達及錢厚羽則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始自白認罪(本院卷一第174頁、第212頁、第276頁),可知被告張惠敏自白認罪的時點最早,協助檢、警及本院釐清犯罪事實始末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最大,故相較於被告李瑝章、楊宗達及錢厚羽等3人應可獲得較有利的量刑減輕幅度。
3、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
  本院考量⑴被告李瑝章現年47歲,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待業中現年23歲及就讀高中現年18歲之子女2名,目前在配偶經營的家庭理髮室幫忙,平時並仰賴配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為生,先前以臨時工為業,父母親則均已逝去,現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在其配偶名下的房屋內,並由配偶負擔數額不詳之房屋貸款;⑵被告張惠敏現年52歲,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3名,均已成年且無須仰賴其扶養,配偶從事機械方面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現生活所需端賴配偶扶養,先前曾擔任臺灣汽車客運車掌小姐,後來則在市場工作約21年,因為涉入本案已約2年無業,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負擔房屋貸款約700萬元;⑶被告楊宗達現年51歲,高中畢業,未婚,獨居,家族親人均居住美國,父親已過世,母親則為美國公民,且母因得自美國政府領取退休金,故無須仰賴其扶養,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然因負擔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60至70萬元,每月遭強制執行約2萬元,且需負擔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⑷被告錢厚羽現年26歲,大學畢業,未婚,已待業約2年,生活所需仰賴雙親扶養,就讀大學時曾在餐飲業打工,現未負擔債務,父母身體狀況良好,業據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36頁至第237頁及第281頁),可知除被告錢厚羽年紀尚屬年輕,人格形成尚具彈性、可變性之外,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等3人均已邁入中、壯年期,人格形成已趨於固定化,可塑性逐漸下降。又考量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現在或先前均有工作經驗,得藉正當工作維持生計,現雖因新冠肺炎等不一而足之原因,而無法進入職場獨立工作,足認其等均非不具更生可能性之人,入監執行,當對其等良好之社會性受到負面衝擊。復觀諸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均已自白認罪之犯後表現,徵表其等願意面對己身之非,並與社會進行修復之意願,然相較於被告李瑝章、張惠敏及錢厚羽等3人均與家人同住且得自家人獲得精神上、經濟上之援助,被告楊宗達未婚且家人均居住美國,可知被告楊宗達在日常生活上應較難獲得家庭成員之協助,加以被告楊宗達尚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詳如下述),故若考量沒收所伴隨之經濟上負擔必然可能剝奪被告楊宗達在社會上賴以生存之經濟基礎,更生可能性非無堪憂之處。再者,被告李瑝章、張惠敏及錢厚羽等3人均無前案犯罪紀錄,被告楊宗達則於10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4頁),可知被告李瑝章、張惠敏及錢厚羽等3人迄今更過著循規蹈矩而與犯罪無緣之生活,被告楊宗達則有竊盜前科,足認被告李瑝章、張惠敏及錢厚羽等3人之品行較被告楊宗達為佳,然考量被告楊宗達現年51歲,惟其除前揭竊盜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可知被告楊宗達之品行尚可,與其餘被告均為社會適應能力堪稱良好。綜上,本院總體評價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之年齡、勞動能力及意願、是否坦承犯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因認其等4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尚佳,故應下修責任刑或選擇刑罰外之替代措施,以避免自由刑惡化其等良好的社會適應性,反而不利其等實質復歸社會。
4、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之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其等是否賠償被害人、是否坦承犯行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後,分別對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諭知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瑝章、張惠敏及錢厚羽等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宗達則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固不足取,然其等既已分別於不同程序階段坦承犯行無訛,犯後亦以分別全部或部分發還款項予投資人或繳回犯罪所得,顯見其等非無悔悟之意,是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此外,考量自由刑之執行將使受刑人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家庭及社會關係及與累(再)犯共同執行之果,更可能使受刑人之再犯危險不減反增,導致在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社會,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循環。是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對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李瑝章、張惠敏、錢厚羽等3人均緩刑3年,被告楊宗達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㈢、再者,我國緩刑制度除有暫緩刑罰執行之功能外,由於法院可在宣告緩刑時,要求被告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即附條件緩刑制度),可認緩刑制度在我國已非純粹之國家寬典,而兼具危險控制、道德規訓、滿足被害人及懲罰等多元目標之實現。申言之,緩刑作為非拘禁措施固然得以避免使被告入監之方式,迴避刑罰之弊害,但緩刑所附加之附帶條件則可能同時兼具保安處分(例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獨立處罰(例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或損害回復(例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效果,且在各種附帶條件同時附加下,更可證立緩刑制度已轉變成一種社區中的懲罰,而不只是單純的刑罰節制措施。承此,本院雖慮及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雖認不宜使其等入監執行刑罰,但仍認有以較刑罰弊害較少之方式,對其等施加處罰之必要,並參酌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緩刑負擔表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36頁至第237頁及第281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李瑝章於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張惠敏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楊宗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錢厚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李瑝章、張惠敏及錢厚羽等3人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分別與上線投資人仇洪興、被告李瑝章及楊宗達、楊姐等人,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著手招募如附表二、三、六至八、十、十二「投資人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聚祥國際投資方案,分別實際獲得犯罪所得10萬9,964元、62萬950元、156萬2,500元、5萬9,5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十四「被告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先予敘明。
六、又考量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已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而實際退還之投資款項2,700元、75萬5,350元、7萬8,350元、500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十四所示),故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使其等受到雙重不利評價,是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七、另被告李瑝章、楊宗達及錢厚羽等3人已分別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0萬元、15萬元、5萬9,000元,業如前述,是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綜上,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扣除其等因和解而實際返還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或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後,被告李瑝章、張惠敏、錢厚羽等3人已無未繳回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被告楊宗達則尚有133萬4,150元(計算式:156萬2,500元-7萬8,350元-15萬元=133萬4,150元)犯罪所得尚未繳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上開已繳回之部分犯罪所得,則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仍應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被告李瑝章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145《不認定為被告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所示之資金,亦為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收受之投資款項,因認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亦有上開收受投資之行為,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訴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十六編號1至8部分
 1、附表十六編號1部分乃被告楊宗達於105年9月27日將投資人匯入款項1,000元由楊宗達中信帳戶轉匯入李瑝章臺銀淡水帳戶、編號2、4部分乃被告張惠敏於105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將投資人匯入款項1,000元、5,000元由張惠敏草屯郵局帳戶轉匯入李瑝章臺銀淡水帳戶、編號6至8部分則係被告錢厚羽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將投資人匯入款項6,000元、20,000元、20,000元由錢厚羽台新復興帳戶轉匯入楊宗達中信帳戶,有李瑝章淡水郵局帳戶及楊宗達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第219頁、第227頁、第229頁),是前揭款項既非投資人直接匯入之投資款項,自難認定前揭款項為被告李瑝章及楊宗達等2人吸收資金之金額範圍。
 2、附表十六編號3部分雖為不詳人士於105年9月30日將投資款項500元匯入李瑝章淡水郵局帳戶,然經核對李瑝章淡水郵局帳戶105年9月30日匯入500元投資款項之交易筆數為11筆,然起訴書卻記載為12筆,此有起訴書附表、李瑝章臺銀淡水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及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故此部分投資款項之匯入恐係起訴書重複列計,自應從被告李瑝章吸收資金之範圍予以扣除。
 3、附表十六編號5部分為不詳人士於105年10月31日將1,365元款項匯入張惠敏草屯郵局帳戶,然經核閱張惠敏草屯郵局帳戶該筆匯款資料之中文摘要顯示為「跨行沖轉」,此有張惠敏草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47頁),可知該部分並非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項,故此部分自不得計入被告張惠敏吸收資金之範圍。
㈡、附表十六編號9至145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2、本案雖有不詳人士於附表十六編號9至145「日期」欄,將如
    附表十六編號9至145「金額」欄所示款項直接匯入案外人張
    期富申設之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期富合庫永和帳戶),此有張期富合庫永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85頁)。惟被告李煌章於調詢時供稱:伊不認識張期富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被告張惠敏於調詢時供稱:張期富雖然也是聚祥國際群組內的會員,但只有在LINE群組中交談過,完全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被告楊宗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不認識張期富,伊不知道怎會有人把款項匯入張期富的帳戶內,伊加入的群組就有9個,各群組都會自己處理匯款發點數的事宜等語(見偵卷二第230頁)。被告錢厚羽於調詢時供稱:伊不認識張期富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證人仇洪興於調詢時證稱:伊不認識張期富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經核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及證人仇洪興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及仇洪興等5人均陳述其等不認識張期富,是張期富是否與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就附表十六編號9至145部分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何況,投資人羅郁淳、林以文、吳明駿、黃教芳、戴鳳琴、林弘恩、康慕堯及尉遲淑惠及黃啟洋均未將投資款項匯入張期富合庫永和帳戶內,業據證人羅郁淳、林以文、吳明駿、黃教芳、戴鳳琴、林弘恩、康慕堯及尉遲淑惠及黃啟洋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8頁、第42頁、第46頁、第52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4頁及第67頁至第68頁),且張期富就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可知張期富合庫永和帳戶內雖有如附表十六編號9至145所示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然尚難證明此部分款項為張期富為聚祥國際網路投資平臺非法吸收之資金,爰此亦難將此部分款項列入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及錢厚羽等4人吸收資金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就附表十六編號1至145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是此部分關於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瑝章、張惠敏、楊宗達、錢厚羽等4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