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山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吳雨軒律師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林郭文艷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楊薪頻律師
被 告 林盛昌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林敏浩律師
被 告 簡永忠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吳奕璇律師
被 告 汪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蔚山、林郭文艷、林盛昌、簡永忠、汪志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蔚山係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間上市,股票代號2475,108年5月13日下市,為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董事長,95年間起至106年間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股票代號2371,為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董事長,負責大同公司99年第1季至106年第4季各期財務報告董事長欄位及99年第1季至100年第1季各期財務報告經理人欄位簽章,另負責華映公司99年第1季至107年第3季各期財務報告董事長欄位簽章;被告林郭文艷為被告林蔚山之配偶,為華映公司董事(86年間至108年間)、大同公司執行董事(92年間至100年間)、總經理(100年至106年間)及總經理兼董事長(107年2月迄今),負責大同公司107年第1季至第3季各期財務報告董事長欄位、100年第2季至107年第3季各期財務報告經理人欄位簽章,被告林郭文艷於被告林蔚山接任大同公司、華映公司董事長後,與被告林蔚山共同實際控制、管理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均屬華映公司及大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盛昌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8月間為止擔任華映公司總經理,負責華映公司99年第1季至107年第3季各期財務報告經理人欄位簽章;被告簡永忠於98年下旬起代理華映公司財務長乙職,自99年1月至100年8月間任華映公司財務長,負責華映公司99年第1季至100年第2季各期財務報告會計主管欄位簽章;被告汪志成於103年5月起接任華映公司會計主管兼財務長乙職至107年8月31日止,負責華映公司103年第2季至107年第2季各期財務報告會計主管欄位簽章。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均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依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自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時起,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之法定期限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簡永忠及汪志成等5人(下稱被告林蔚山等5人)均係同法規定須於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董事長、經理人或會計主管,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㈡大同公司係於39年間核准設立,目前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33億9,536萬6,850元,實際經營項目係「電力事業群」、「系統事業群」、「消費事業群」3大事業群;華映公司係於60年間核准設立,實收資本額647億9,454萬1,770元,主要產品為液晶顯示器、映像管及其關鍵零組件,為大同公司之重要轉投資事業,華映公司於本案相關之99年第1季至107年第3季財務報告期間,均屬大同公司合併財務報告編製內之個體(子公司)。83年4月間,華映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百慕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林蔚山,下稱華映百慕達公司),並與該公司共同轉投資馬來西亞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林蔚山,下稱華映納閩公司),再由華映百慕達公司與華映納閩公司於中國大陸轉投資設立華映視訊(吳江)有限公司(下稱:華映視訊吳江公司)、福建華冠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光電公司)、福建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建華顯公司)及深圳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華顯公司)等4家公司(上開4家公司以下統稱:4家LCM公司),均以液晶顯示模組(LCM)代工為主要營業項目。
㈢約90年起,華映公司為於中國大陸取得募資平臺,研擬將設於中國大陸之子(孫)公司向深圳證券交易所(下稱深交所)首次公開募股(俗稱:IPO)之方式申請上市,惟未能順利,遂於95、96年間轉規劃以取得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交易所上市公司,代號000536,下稱閩東電機公司,收購完成後於99年1月31日更名為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科技公司】)控制權(俗稱:借殼上市)之方式,在深圳交易所掛牌上市。華映公司內部組成任務小組辦理系爭收購案,小組成員於華映公司臺灣總部包含時任總經理之邱創儀、副總經理巫俊毅、被告即該公司財務處處長簡永忠、成本處處長陳益成等人;華映公司大陸地區部分有福建華冠光電公司總經理康國財(為華映公司福州地區主管)、福建華顯公司經理黃堂益、福建華顯公司主管邱建清、大陸籍陳偉、林鋒。系爭收購案經陳偉、康國財、邱建清、黃堂益、陳益成及巫俊毅等人陸續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監會)、深交所、福建省電子信息(集團)責任有限公司(下稱信息集團)洽談,期間多次修正收購案進行方式,終於96年9月、10月間形成以華映公司旗下4家LCM公司75%股權作價認購閩東電機公司增資發行股份之方案共識,又為取得大陸官方就本件收購案之批准,期間多次拜會深交所、福建省政府、大陸證監會官員,福建省政府表示會出面協助之關鍵係因華映公司訴求未來會在大陸地區投資次世代面板廠,而證券交易所、證監會則表示本案審核重點將在於閩東電機公司未來獨立性及關聯交易問題,要求華映公司在關聯交易比例降低之前,基於維持閩東電機公司經營利潤及保障原有股東權益等考量對閩東電機公司提供業績保障之承諾,華映公司為順利取得大陸官方就本件收購案之核准,遂陸續應大陸官方之要求以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第1至17項之業績承諾等書面承諾,再以大同公司、華映公司之名義就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於本件收購案中向證監會提出之書面承諾,簽署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8、19項所示之連帶保證承諾,前述與收購案相關之洽談經過、開會進度、收購架構、交易價格及簽署承諾等相關事項,均由陳偉製作簽呈或會議紀錄呈請臺灣華映總部核示,經臺灣華映總部陳益成、被告簡永忠、巫俊毅、邱創儀及被告林蔚山(部分簽呈經董事長核決)等人批示核准,包含每次簽署承諾在內之收購案重要事項,邱創儀、巫俊毅均不定期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即華映公司董事長林蔚山及董事林郭文艷一同報告,經被告林蔚山及林郭文艷同意後方執行簽署,被告林蔚山另於98年1月12日以大同公司、華映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康國財代表該4家公司簽署收購案有關之全部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協議、承諾、聲明、保證及報告等。大同公司、華映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簽署附表一所示19項承諾後,終於98年9月23日獲得證監會同意核准本件收購案,嗣於99年1月15日完成股份交割,華映公司持有閩東電機公司股份530,352,717股(持股比例75.71%),取得閩東電機公司之經營權,99年1月31日閩東電機公司更名為華映科技公司,99年2月11日完成工商變更登記。
㈣被告林郭文艷與被告林蔚山共同實際控制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於附表一所示承諾於97、98年間簽署及後續承諾持續有效期間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盛昌於98年11月16日起擔任華映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簡永忠於98年9月下旬起任華映公司財務長、被告汪志成自103年5月間起任華映公司財務長,其等為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在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之人。被告林蔚山等5人於附表二所示其等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期間,均負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被告林蔚山等5人於附表二所示其等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期間,主觀上均知悉大同公司、華映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有簽署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3、4、5、18及19項承諾,且均明知依承諾簽署當時(98~101年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3條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公正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應加註釋(《102~106年度》編製準則移至第15條);編製準則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長期投資有提供做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02段規定,為幫助使用者瞭解財務報表,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或有事項、承諾及其他財務性資訊,及非財務性之資訊等,同公報第1段規定,財務報表應幫助財報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評估其投資資金回收之金額、時間與風險等;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IAS1)「財務報表之表達」第114段規定,附註之其他揭露包括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及非財務性之揭露等;其等亦均明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2段、IASB發布之觀念架構(ConceptualFramework)第QC11段、IASB發布之實務說明(Practice statement)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3月25日(108)基秘字第000000000號解釋函等規定:「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如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該資訊具有重要性;重要性依遺漏或誤述之項目或金額所發生之情況加以判斷決定之。重要性之判斷應同時考量量化及質性因素,量化因素係交易、其他事項情況對企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衡量影響之大小,質性因素係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或其內涵之特性(如有時)將使資訊更可能影響財務報表主要使用者所作之決策,存有質性因素會降低量化因素評估之門檻。」,而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3、4、5、18、19項承諾資訊之遺漏,確有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該等資訊具有重要性,屬重大之承諾事項,茲就重大性理由分述如下:
⒈第1項「關於重組方不減持上市公司股份承諾」:
⑴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出具第1項承諾,華映公司於98年1月16日簽署第18項「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函」,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於98年7月7日簽署第19項「關於承擔連帶責任之承諾函」,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均對第1項承諾負連帶責任。
⑵系爭收購案洽談期間,華映公司收購案小組成員康國財等人於97年4月8日與廣發證券公司、信息集團公司共同開會時討論解決關聯交易比例過高及未來新項目(即次世代面板廠)不確定性等影響收購案之重大議題,會後陳偉於翌日(9日)上簽「MMD案三方會議記錄」,內容提及:「鄧舸(深交所處長)轉達意見:4月8日證監會上市監管部(謝唐、安青松等)為MMD案(指閩閩東案)專門召開會議,形成部裡最終意見,由於項目存在重大缺陷-即關聯交易比例太高,公司獨立性存在疑慮,未來新項目不確定性太大,部裡基本否決本項目,若項目方案沒有實質性變更,公司及券商已沒必要再約見部裡相關領導,即便按照4月8日我方提出若對新項目實施前盈利能力做出補充承諾,仍無法解決實質障礙。廣發李建勇總裁建議透過省府、國台辦高層對證監會高層施力...針對MMD案目前唯需省府領導及國台辦領導出面協調,仍存有一線希望,福建省領導出面之關鍵乃對未來次世代投資規劃特別地點需有交代,如MMD案仍繼續權利爭取,建議HQ(即華映臺灣總部)針對未來次世代投資與省府領導洽商形成意向」等語,康國財同日簽核表示「MMD案/次世代廠投資/福建省政府,此三方是否要連結在一起,需HQ做出決策」,巫俊毅於97年4月10日簽核表示「CPT(即華映公司)同意在法令許可,且福建在提供相同優惠下,以福建為TFT優先建廠地」,然實際上依我國當時(99年2月26日修正前)「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禁止類製造業產品項目」規定,液晶或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及液晶裝置屬禁止赴大陸地區投資之業別項目(前開法令嗣經99年2月26日放寬至「與國內該公司已設面板廠有1個世代以上技術差距之限制」(即俗稱N-1限制)、100年3月22日再次放寬至「等同或落後國內該公司已設面板廠之最高世代」),華映公司承諾大陸官方投資未來次世代(依華映科技公司103年4月28日重大訊息及華映公司106年8月18日發字第060000號函文所載,次世代係指7世代)面板廠乙事,於承諾簽署當時仍抵觸我國當時法令而無法執行,收購案換股完成承諾生效後,法令於99年2月26日僅放寬至「與國內該公司已設面板廠有1個世代以上技術差距之限制」、100年3月22日二度放寬至「等同或落後國內該公司已設面板廠之最高世代」,華映公司於收購案洽商當時承諾大陸官方至大陸地區投資次世代面板廠乙事,於當時均受我國法令限制屬禁止赴大陸地區投資之項目。
⑶華映公司於97年12月31日(第1項承諾簽署)至103年9月間(華映科技公司股東會通過第1項承諾變更議案)之間,華映公司於我國境內所設TFT-LCD面板廠之技術均停留在6代,第1項承諾所述「至大陸地區投資未來次世代大尺寸面板廠」於97年至103年間確因我國法令限制而無法實現,華映公司所持華映科技股票當時受第1項承諾之限制,全然不得買賣、流通,此情顯與一般股票初次上市(櫃)案件中內部人持股受到一定期間之閉鎖期(我國為3至6個月)之限制有異,98年1月10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3項第2款第3目及95年11月30日修正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亦明訂「長期投資有提供做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華映公司於98年3月3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旗下4家LCM公司75%股份轉換為中國大陸上市之閩東電機公司股份之收購案消息,使投資大眾獲悉華映公司將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大陸上市融資平台之利多訊息,然有關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持有之閩東電機公司股份數量高達5億3,035萬2,717股,以交易價格每股人民幣4.36元計算,總值高達人民幣23億1,233萬7,848元,迄99年底之期末投資帳面價值為73億1,885萬3,000元,佔華映公司99年財務報告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264億6,522萬6,000元之27.65%,前開華映公司所持華映科技公司股份因第1項承諾限制而不具上市流通性此資訊之遺漏,將使投資人僅可獲知系爭收購案之利多面訊息,而無從得知同一收購案之利空面消息(即所持華映科技股票於當時未能預見得以上市流通之解禁時點),該項資訊之遺漏確有相當程度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顯見第1項承諾造成之流通性限制及對正當投資人投資判斷之影響已達質性標準之重大性,第1項承諾具重大性。
⑷103年4月間,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艶及林盛昌等人考量次世代液晶面板廠投資受限於我國相關法令,且因大陸地區已有當時已有8.5代面板廠投產,華映公司已錯失至大陸地區蓋次世代面板廠之時機,決定變更承諾,華映公司遂於103年4月28日董事會通過承諾變更議案,以放棄華映科技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之7,860萬9,380股,換取103年9月華映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承諾18個月後之股份上市流通權,華映公司為解除第1項承諾之股票流通權限制,總計放棄華映科技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之7,860萬9,380股,導致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持股由75.06%下降至67.49%,103年度及104年度分別減少認列華映科技公司投資利益3,324萬4,000元及1億1,035萬2,000元,且造成華映公司未來可於資本市場中交易取得現金流入減少;另依除權日股價推算,該放棄配股之市價高達78.95億元(計算式:78,609,380股【全數資本公積轉增資股份】× 75.06%【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公司持有華映科技公司股份比例】× RMB27.14【當日除權後收盤價】 × 4.93【匯率】=7,894,773,844.86),華映公司以其子公司出具第1項承諾限制所持華映科技股票上市流通權乙事,確足以影響財務報告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危機處所作之經濟決策,第1項承諾具重大性。
⒉第3項「關於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
⑴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於98年1月16日簽署第3項承諾,華映公司於98年1月16日簽署第18項「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函」,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於98年7月7日簽署第19項「關於承擔連帶責任之承諾函」,故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皆對第3項承諾負連帶責任。
⑵第3項承諾規範收購案完成至華映科技公司一個會計年度關聯交易金額比例降至30%前,需確保華映科技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不足部分由華映百慕達公司以現金向華映科技公司補足,俾確保華映科技公司持續盈利能力。而依據財務報告顯示,華映公司95年度每股虧損1.7元,96年度每股盈餘僅0.91元,97年度每股虧損1.47元,98年度每股虧損更高達3.5元,營運每下愈況,而華映科技公司多數業務係來自以旗下4家LCM公司為華映公司代工液晶面板模組,據廣發證券公司100年3月21日出具之「關聯交易比例情況的審核意見」記載,華映科技公司99年12月之「採購商品、接受勞務」之關聯交易比例為88.51%,「銷售商品、提供勞務」關聯交易比例為85.25%,顯見華映科技公司營業收入多來自華映公司,而華映公司與大同公司於簽署第3項、第18項、第19項承諾後,對第3項承諾即已負有現實義務(即於自身營運虧損情形下「保證」華映科技公司「每年」均要有「淨資產收益率10%以上」之「獲利」)之義務,一違反前開義務之法律效果為「現金補足」,而華映公司自97年起,流動負債已高於流動資產,流動性風險偏高,自100年起淨值已低於5元,上開承諾有影響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未來現金流量之高度可能性,且華映公司自97年簽署承諾起迄今,除106年度因適逢面板景氣好轉而有獲利外,其餘年度均呈虧損,逾10年未發放配息配股,上開情形下華映公司與大同公司出具承諾擔負「保證」華映科技公司「每年」均要有「淨資產收益率10%以上」之「獲利」之義務,顯將影響閱覽財務報表之理性自然人投資判斷及選擇,該項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將可能影響財務報表主要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具質性指標評估上之重大性。
⑶華映公司自97年簽署承諾起迄今,除106年度因適逢面板景氣好轉而有獲利外,其餘年度均呈虧損,於華映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第3項對華映科技公司之業績承諾致使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應付帳款逐年增加,付款期限逐年拉長(截至107年底帳載應付帳款最早交易時點已達14個月),帳款積欠情形日益嚴重,終致華映科技公司於107年12月29日向中國大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向華映百慕達公司提出應依承諾補足金額為人民幣19.14億元,後追加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為被告,追加金額至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顯見第3項承諾確對華映公司及大同公司之股東權益確有重大影響,該項資訊將影響閱覽財務報表之理性自然人投資判斷及選擇,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將可能影響財務報表主要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具質性指標評估上之重大性。
⒊第4項「未來3年盈利能力的承諾函」:
⑴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於98年1月16日簽署第4項承諾,華映公司於98年1月16日簽署第18項「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函」,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於98年7月7日簽署第19項「關於承擔連帶責任之承諾函」,故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皆對第4項承諾負連帶責任。
⑵第4項承諾係承諾收購案完成交割後,華映科技公司98年淨利潤不低於人民幣2.95億元/12*M,99年及100年不低於人民幣3.46億元,若無法達成上述目標,華映百慕達公司當年以現金補償實際盈利數不足設定目標之差額。第4項承諾性質與第3項承諾相似,均與保證獲利義務相關。而華映公司97年、98年淨利分別為-138億7,511萬2,000元及-380億1,688萬6,000元,卻需保證多數營業收入來自華映公司之華映科技公司於99年、100年各不低於人民幣3.46億元(相當於新臺幣15億9,160萬元)以上之淨利潤,華映公司第4項承諾對於華映科技公司之99年、100年淨利潤已負有現實義務,且一違反前開義務之法律效果為「現金補足」,對於華映公司、大同公司未來現金流量亦有影響,華映公司當時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均屬不佳,上開資訊顯會影響閱覽財務報表之理性自然人投資判斷及選擇,該項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將可能影響財務報表主要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具質性指標評估上之重大性。
⒋第5項「關於收購完成後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承諾」:
⑴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於98年1月16日簽署第5項承諾,華映公司於98年1月16日簽署第18項「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函」,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於98年7月7日簽署第19項「關於承擔連帶責任之承諾函」,故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皆對第5項承諾負連帶責任。
⑵大同公司、華映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連帶承諾99年12月31日前,華映科技公司關聯交易金額占同期同類交易金額比例若未降至30%以下(不含30%),華映百慕達公司將贈送持有之華映科技公司股份予股權登記日收市後,登記在冊的除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外之全體股東,贈股數量為454萬6,719股,華映百慕達公司需在收購案完成後向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請臨時保管454萬6,719股華映科技公司股份,並予以鎖定,迄實施贈股或贈股安排到期後未觸發贈股條件止,上開長期投資有提供做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依編製準則第7條第3項第2款第3目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屬財務報告應註明事項,已如前述,且華映科技公司99年之「採購商品、接受勞務」之關聯交易比例為百分之88.51、「銷售商品、提供勞務」關聯交易比例為百分之85.25,均遠高於承諾約定之30%,顯見第5項承諾於98年1月16日簽署時,即有高度違反承諾而必須履行贈股承諾之可能性,且華映百慕達公司嗣後確因至99年12月31日為止關聯交易金額未降至30%而需於100年3月24日履行贈股承諾,該次贈股導致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持股自75.71%降至75.06%,100年度減少認列華映科技公司投資利益2,307萬9,000元,且贈股導致華映公司未來可於資本市場交易取得現金流入減少,另依贈股登記日股價計算,該等贈股股票市價約達5.9億元(4,546,719股× RMB29【當日收盤價】× 4.5【匯率】=593,346,829.5),上開資訊顯會影響閱覽財務報表之理性自然人投資判斷及選擇,該項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將可能影響財務報表主要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顯具量性、質性指標評估上之重大性。
⒌第18、19項「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承諾」:
華映公司於98年1月16日簽署第18項「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函」,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於98年7月7日簽署第19項「關於承擔連帶責任之承諾函」,對於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因本件收購案向證監會報送材料中作出書面承諾的內容,均出具承諾承擔連帶責任,華映公司、大同公司就上開第1、3、4、5項承諾與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負擔連帶責任,上開第1、3、4、5項承諾具重大性之理由已如上述,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因出具第18項、第19項連帶責任承諾與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負擔法律上連帶責任,第18項、第19項承諾對閱報者決策有重大影響,該項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將可能影響財務報表主要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顯具質性指標評估上之重大性。
㈤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林盛昌、簡永忠均於明知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3、4、5、18、19項承諾確有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而屬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之重大承諾事項;被告汪志成明知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3、18、19項承諾確有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而屬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之重大承諾事項,竟因第1項「未來次世代大尺寸液晶面板生產線投產並注入到閩東電機公司前,不減持持有之閩東電機公司股份」所涉華映公司承諾大陸官方投資未來次世代面板廠乙事,抵觸我國當時法令規定,揭露恐對華映公司將在大陸地區發展之面板產業產生不確定之政策風險;又因華映公司自97年起迄今,除106年度因適逢面板景氣好轉而有獲利外,其餘期間均呈虧損,逾10年未發放配息配股,且華映公司自97年起流動負債已高於流動資產,流動性風險偏高,並自100年起淨值已低於5元,華映公司營收及財務狀況自承諾簽署當時直至承諾持續有效期間均屬不佳,第3、4項承諾由大同公司、華映公司連帶保證華映科技公司每年至少百分之10之淨資產收益率,否則將以現金補足,無異於在自身營運虧損情形下「保證」華映科技公司「每年」均要有「淨資產收益率10%以上」之「獲利」,上開資訊之揭露將致使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投資人知悉後改變對大同公司、華映公司之投資決定,被告林蔚山等5人雖明知附表二所示承諾均確有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而屬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之重大承諾事項,竟因唯恐上開訊息揭露致使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投資人知悉後改變對大同公司、華映公司之投資決定,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財務報告編製期間,共同基於隱匿附表二所示重大契約承諾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大同公司、華映公司財務報告編製人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財務報告中故意隱匿附表一編號1、3、4、5、18、19所示重大契約承諾,未於財報附註中揭露承諾內容(第5項承諾華映公司於100年3月24日履行贈股承諾,大同公司、華映公司100年各季財報附註中故意隱匿與第5項承諾內容及履行贈股承諾乙事;第1項承諾於103年間進行承諾變更,於大同公司、華映公司103年第1季財報附註中故意隱匿與第1項承諾內容及後續履行情形【修正後內容、變更原因、控股公司方持股降低比例、降低股數多少等】),甚且為避免簽證會計師查悉渠等於財務報告中隱匿之情事,亦未於送交簽證會計師之「或有及承諾事項聲明書」中登載承諾事項,更無依正常程序先由公司自行評估承諾是否應予揭露,登載於或有事項聲明書,連同完整承諾、評估理由及評估結果送交查核會計師評估,致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歷任之簽證會計師無從知悉完整承諾內容進行審核。被告林蔚山等5人共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各期財務報告中隱匿附表二所示之重大契約承諾,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中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因認被告林蔚山等5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蔚山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蔚山等5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時任華映公司會計部專員黃世昌、華映公司前總經理邱創儀、華映公司會計處處長楊瑞麟、華映公司前副總經理巫俊毅、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梁益彰、李明昱、林素雯、林秀湄、王瑄瑄、張志銘、張嵐菁、林孟賢、時任華映科技公司財務總監楊錦輝、華映公司財務處前處長黃堂益、華映公司成本處前處長陳益成、福州華映光電公司財務處前處長邱建清、華映公司成本處前處長邱繼玄、華映公司策略投資管理總處前策略長李學龍、華映公司前財務長江振琦、華映福建顯示公司前總經理康國財、大同公司前財務副總許嘉成、時任大同公司會計處副處長陳淑芬、大同公司財務處前處長歐添發、證人兼鑑定人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會計審計組科長鍾怡如等人證述、華映公司98年3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華映百慕達公司與華映納閩公司98年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華映公司之重大訊息公告、華映公司「LCM借殼閩閩東相關簽呈報告」、「華映光電借殼閩閩東相關呈核報告」、閩東電機公司董事會100年3月10日公告之「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實施情況報告書」、閩東電機公司於99年3月15日發布之「閩東電機公司關於重組相關方的承諾」重大訊息、華映科技公司年報紙本節本、華映科技公司99年至107年年度報告電子檔、廣發證券公司99年度至108年度按年出具之「關於華映科技公司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之持續督導報告」、「關於華映科技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及承諾實現情形審核意見」、「關於關聯交易比例情况的審核意見」等報告、103年4月28日華映公司103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承諾變更案說明文件、華映百慕達公司與華映納閩公司103年4月29日書面董事決議、華映百慕達公司與華映納閔公司於97年12月31日簽立之「關於重組方不減持上市公司股份承諾」、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於103年9月11日簽立之「中華映管(百慕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重組方不減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承諾」、華映百慕達公司與華映納閔公司於98年1月16日簽立之「關於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於103年9月11日簽立之「中華映管(百慕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收購完成後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及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閔公司於98年1月16日簽立之「關於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未來3年盈利能力的承諾函」、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於98年1月16日簽立之「關於收購完成後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承諾」、華映公司於98年1月16日簽立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函」、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於98年7月7日簽立之「承諾書」、授權委託書、108年間華映科技公司關於提起訴訟及財產保全、提起訴訟的進展等公告、明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4月16日出具之評價報告、華映公司106年8月18日發字第060000號函、金管會108年8月5日金管證審字第1080000000號函、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大同公司99至106年度合併財報、107年度第3季財報、華映公司99年度至106年度財報工作底稿或有負債部分、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安永字第100000號函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11月7日經審四字第10800000000號函文、華映公司與大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蔚山等5人固不否認其等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華映公司、大同公司各該財務報告之簽章人,且大同公司、華映公司自99年第1季起,迄至107年第3季為止,就本件閩東電機公司收購案如附表一編號3、4、5、18、19所示承諾,以及103年變更前之不減持股份承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承諾事項,均未於各期財報上予以揭露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林蔚山辯稱:19項承諾這是大陸證監會的要求,大陸幹部也經過詳細分析評估。這些財務的分析,是財務主管、會計主管、會計師事務所一起評估,他們分析出來覺得這19項承諾應該是可以達成,不造成很大問題,沒有揭露是尊重華映的財務、會計人員的意見。伊沒有犯意,當時伊是尊重專業經理人的經驗,還有會計師的意見,伊等的會計長、財務長當時整個財務面看了一遍,認為19項承諾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當時都可以做到。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有做審查,因為也沒有簽出來這些承諾要不要揭露等語。被告林蔚山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蔚山並無隱匿該等承諾之故意與行為,華映公司人員於該等19項承諾簽署前,即評估認為華映公司得按照既有經營水準及模式達成該等19項承諾,無須另行調整,因此當時財務人員認為該等19項承諾不具重大性,而無於財報揭露之必要;林蔚山並無指示各該公司人員於各期財務報告隱匿相關承諾。此外,第 1、3、4、5、18、19 項承諾,均不具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評估上重大性等語。
㈡被告林郭文艷辯稱:伊從來沒有任何隱瞞或是隱匿的動機,伊從來沒有簽署華映的財報,很多財報的揭露,基本上是有很多會計專業,華映原來也是上市公司,伊等相信華映的團隊,是依照會計原則去做這些揭露的事項。當時華映團隊在談收購案的時候,伊沒有涉入,當時伊有參加的華映董事會,是去同意所謂借殼上市的投資案,沒有涉及任何的承諾相關事項。伊在103年的時候,華映董事會有要討論變更承諾,當時上董事會才知道相關承諾。伊無犯意也無犯行,伊是信任財務團隊跟簽證的會計師的專業的作業,伊相信華映整個公司的制度、公司治理的遵循,財報的編制,都是符合會計公報的準則在作業,也經過相關會計師的簽證。大同是合併財報,所以是華映公司的財報有什麼內容,包括數字、包括揭露事項,大同的綜合財報才整個copy、paste 過來,它只是整個完整的複印過來,所以華映有什麼、大同就有什麼,華映沒什麼、大同就沒有什麼,華映的財報伊根本從頭到尾沒有參與,所以有無揭露跟什麼要揭露伊完全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林郭文艷不知悉本收購案相關細節及第1、3、4、5、18、19 項承諾事項,更無主觀上於大同公司、華映公司財務報告上隱匿相關承諾事項之犯罪故意。公司財會團隊及安永會計師未就財報提出意見或疑義時,林郭文艷秉於尊重專業,對財報查核結果即不會有任何意見,是本併購案既經公司財會團隊及安永會計師評估毋庸揭露系爭承諾事項而未予揭露於財報上,被告林郭文艷自當尊重,洵無任何隱匿之必要或故意。此外,該等承諾事項不符合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評估上之重大性等語。
㈢被告林盛昌辯稱:財報部份不是伊的專業,伊就任以後,這些承諾都是在伊上任之前就簽署了,所以伊上任的時候沒有做工作交接,華映公司的財報,是由財會部門負責編制,而且有委託外部獨立知名的會計事務所把關,伊是理工背景出身,沒有財會背景。伊是完全信賴財會同仁的專業、會計師的專業,還有外部會計師的查核把關,自從伊擔任代理總經理以及總經理以來,財會部門的主管、財務長,沒有跟伊提及19項承諾應該怎麼樣記載在財報上。19項承諾部分,伊是103年華映的董事會上知道第1、3項承諾,伊在102年下半年到大陸出差,大陸的二股東是官方的,他跟伊催促說華映公司有說要蓋次世代的面板廠,為什麼到現在沒有蓋,伊才知道華映公司有跟人家承諾要去蓋次世代的面板廠。伊沒有犯罪的動機跟意圖,也沒有犯罪的行為,也沒有參與華映到大陸的投資案等語。被告林盛昌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收購案19項承諾均不具重大性,且已公開於市場,無從隱匿。檢察官也沒有舉證林盛昌有指示他人在華映公司財報上應如何記載或不記載。此外,負責華映公司財報簽證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應已於99年間,知悉本案19項承諾,該事務所未曾要求在財報上揭露該等承諾,係基於專業評估該等承諾不具重大性,林盛昌合理信賴財會專業人員之判斷,並無隱匿之意思。華映科技公司求償係華映公司聲請重整之附隨效果,尚難認係本案第3項承諾所致等語。
㈣被告簡永忠辯稱:伊並沒有隱匿的動機或情事,伊是專業經理人,並沒有隱匿財報的動機跟需要,伊的主管也沒有指示伊隱匿,伊也沒有指示下屬要做隱匿財報的事情。整個上市有關承諾公告事項,在上市申請之前的申請期間,伊等就有在大陸的網站做相關公告。伊在大陸有新股上市的公告書,裡面有上市股份換股事宜,也有提到這幾項的承諾事項。伊在新股上市當天,也請會計部的主管,將這封公告書,以電子郵件的方式轉發給臺灣的安永會計師查帳人員,詢問這上市的事情該如何在98年或是99年第一季的財報揭露或是入帳,在上市之後,每一季伊等都會針對利潤達成的狀況在閩東的財報上進行揭露。臺灣的安永會計師也會到大陸進行每年2次的查帳,針對承諾並無重大性的分析,這個上市案本身是換股還有投資架構的調整,上市之前是伊等直接持有這3家模組廠的100%股權,另1家是80%股權,上市之後是透過持有閩東公司再間接持有4家模組廠75%,另外伊等是直接持有這3家模組廠25%,另1家5%的股權,所以基本上只是投資架構的改變,另外安永會計師在98年7月間,因華映公司有發行海外證券的事情,所以他也出具了上市不具有重大性的會計師意見。針對不減少持股的承諾,伊入帳的方式是以非流動的長期股權投資方式入帳,而不是以流動的短期投資或流動的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來入帳,這跟上市前是一模一樣的,伊入帳的金額基礎是以4家LCM公司的股權淨值來入帳,代表不會出售這些股票,所以不具任何重大性,沒有要欺騙投資人的意向。有關利潤承諾的方面,不管是99年、100年人民幣3.46億元或者是後面年度10%淨資產報酬率,在上市之前,這4家模組廠的平均利潤報酬率有12-15%左右,而且在98年,伊等也曾經針對關係人交易而委託安永會計師做所謂的全球移轉訂價報告的查核,也顯示這些都符合同業的水準,而沒有非常規的交易。在上市當年,伊等也評估預測過當年度的利潤承諾可以順利達成,以事後來看,這些利潤皆有達成,而沒有須要任何以現金補貼的情事發生,代表伊等的評估是允當的。再來,是未達成關聯交易,以贈送的股數來講,僅佔伊等持有閩東股份百分之0.8,以金額而言,贈股的損失僅佔伊等當年度損益的不到百分之一,或者是當季不到百分之1.6,或者是股東權益淨值來看也不到千分之二,未達百分之五的重大性原則,而且贈股是屬於實物支出而沒有現金流出的狀況,對營運沒有任何影響,所以不具重大性。而且伊等在贈送當年度直接認列損失,沒有任何隱匿。伊的會計訓練是告訴伊說,整個任何的交易或是承諾事項,要是對公司有經濟的資源流出,而且金額是很重大的話才有在附註上揭露的必要性。被起訴的1 、3 、4 、5 項承諾裡面,在伊任內,伊覺得經評估不具有重大性,最主要第一個換股本身不具有重大性,只是由直接持股的方式改變為間接持股的方式而已,接下來代工模式也都沒有改變,接單模式也都沒有改變,會計師也針對這個有複核過,也是沒有什麼重大性的。再來就這些承諾事項而言,這些承諾事項本來就是在長期投資項下的承諾事項,而不是單獨的承諾事項,原本伊等持有上市公司閩閩東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建立一個投資平台,而不是要短期來出售獲利的,而且伊是用成本法來入帳,沒有用市價來入帳,跟原來沒有上市前是一模一樣的方式,所以並沒有要欺騙投資者的行為等語。被告簡永忠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收購案在被告擔任財務長前,於98年業經會計師查核認定只是持股結構變更,不具有會計上重大性。不減持承諾部分,簡永忠業於編製財報時以淨值成本入帳,財報以淨值金額帳列「權益法長期股權投資」項下,已揭露該等股票不流通之特性,自無須再以附註贅述。第3、4項承諾則因發生可能性不高,不會發生補償,不具會計上重大性。第5項贈股承諾之可能金額低於換股案未認列收益之3.5%.亦只佔華映公司99年股東權益千分之二以下,不具重大性,且於發生後即予認列損失.並無隱匿之情。又簡永忠於99年3月已將相關承諾事項告知會計師,並無隱匿故意;且於編列100年第2季合併財報時,記載並認列長期股權投資損失,並未隱瞞贈股損失,足證無隱匿之犯意等語。
㈤被告汪志成辯稱:本件收購案的緣起伊並不知道,伊是在103年去大陸出差的時候,看到在大陸上市的華映科技的年報有記載承諾事項,當時伊沒有注意有幾項,沒有仔細看。回來看到4月28日有一個董事會,有承諾事項變更的董事會,其中第1項承諾需要在第3季的財報裡面對於非控制權益的變動需要揭露,伊就有問會計師事務所的人,承諾事項的揭露問題,他們給伊的回答是不需要揭露,因為是非重要事項。會計師事務所認為不需要揭露。會計師認為只到華映納閩和華映百慕大,但是因為華映百慕大所擁有的受限制資產,就是它的經濟價值高於帳面所列的價值,當時都有跟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討論過,他們都認為這不屬於重要事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19項承諾無論於簽署時及簽署後,於被告汪志成接任前,華映公司均評估係屬非重大事項,無庸揭露,且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即已知悉該等承諾,並評估屬非重大事項,無庸揭露。而汪志成接任華映公司財務長一職時,未與其前手辦理本案19項承諾之文件交接,且於任職期間,經辦單位投資管理部門均未提交19項承諾的原始文件給財務部門,財務部門毫無依據可評估。汪志成接任華映公司財務長後,至大陸借閱華映科技年報時,因時間緊迫未能詳細檢視該等19項承諾之內容,對於第1、3、18、19項承諾事項究否屬於重大或應否揭露,毫無認識,返台後亦詢問計師林孟賢,經其告知該19項承諾為不顯著事項,無庸揭露,是被告汪志成主觀上並無故意隱匿財報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蔚山自96年迄至108年間擔任華映公司董事長,且於95年至107年2月間,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負責於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各期財務報告董事長簽章欄位簽章,並綜理、負責華映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管理決策。被告林郭文艷於86年至108年間,擔任華映公司董事,且於92年至100年間,擔任大同公司執行副總兼董事,於100年至106年間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復自107年2月起,兼任大同公司董事長,其於擔任大同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於大同公司各期財務報告經理人簽章欄位簽章,其於兼任大同公司董事長期間,亦負責於大同公司各期財務報告董事長簽章欄位簽章。被告林盛昌自98年11月16日起擔任華映公司代理總經理,復於99年4月起,正式任職該公司總經理一職,任職期間負責於華映公司各期財務報告經理人簽章欄位簽章。被告簡永忠自98年9、10月起,擔任華映公司代理財務長,復自99年2月起迄至100年8月止,正式任職該公司財務長一職,任職期間負責於華映公司各期財務報告會計主管簽章欄位簽章。被告汪志成自103年5月起,迄至107年8月31日止,擔任華映公司的會計主管兼財務長,任職期間負責於華映公司各期財務報告會計主管簽章欄位簽章。而在如附表二所示華映公司、大同公司各期財務報告上,被告林蔚山等5人分別於各該財務報告簽章欄位內,簽章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二所示華映公司、大同公司各期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亦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林蔚山等5人坦承在卷(見A14卷第179-202頁、第299-319頁、第437-463頁、第509-525頁、A15卷第509-531頁、第567-591頁、A17卷第7-34頁、第101-122頁、第129-142頁、第201-209頁、第223-242頁、第319-352頁、第471-486頁、第291-304頁、第307-308頁、本院卷㈠第211-225頁、第407-415頁、卷㈢第21-29頁、第435-446頁、卷㈦第139-144頁、卷㈧第25-31頁、第31-38頁、第173-177頁),核與證人黃世昌、邱創儀、楊瑞麟、巫俊毅、梁益彰、林素雯、林秀湄、王瑄瑄、張志銘、張嵐菁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A1卷第335-342頁、第357-369頁、A11卷第5-11頁、A13卷第65-72頁、第121-127頁、第183-188頁、第163-169頁、第137-142頁、第155-160頁、第195-201頁、第209-215頁、第227-244頁、A14卷第3-24頁、第109-120頁、第325-345頁、第427-434頁、第123-135頁、第159-175頁、A15卷第367-395頁、第473-505頁、本院卷㈦第337-360頁、第360-373頁、第373-380頁、第417-431頁、第441-461頁),且有華映公司、大同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華映公司變更登記表、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各期財務報告暨電子檔、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及其等子公司各期合併財務報告暨電子檔在卷可稽(見A2卷第29-34頁、第69-91頁、第131-133頁、A9卷第415-433頁、A11卷第81-89頁、A28卷第25-29頁、第31-95頁、A29第21-25頁、第27-91頁),首堪認定。
六、華映公司於95、96年間即規劃以取得閩東電機公司控制權之方式,在深交所掛牌上市(下稱本件收購案),由時任華映公司總經理之邱創儀、副總經理巫俊毅、財務處處長即被告簡永忠、成本處處長陳益成、福建華冠光電公司總經理康國財、福建華顯公司經理黃堂益、福建華顯公司主管邱建清、大陸籍陳偉、林鋒等人負責辦理本件收購案,而陸續向證監會、深交所、信息集團等協談洽商,並於96年下旬,逐漸形成以華映公司旗下4家LCM公司75%股權,作價認購閩東電機公司75.71%
股份之方式進行收購的共識;復在深交所、證監會的指導與要求之下,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陸續以華映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承諾,且以大同公司、華映公司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承諾。而本件收購案相關之洽談經過、開會進度、收購架構、交易價格及簽署承諾等相關事項,均由陳偉製作簽呈或會議紀錄呈請華映公司(臺灣總部)核示,經證人陳益成、被告簡永忠、證人巫俊毅、邱創儀等人批示核准;被告林蔚山亦有經手核決本件收購案相關重要事項,復同意簽署、執行如附表一所示19項承諾,並於98年1月12日以大同公司、華映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康國財代表該4家公司簽署收購案相關文件。嗣於98年9月23日經證監會同意核准本件收購案,又於99年1月15日完成股份交割,由華映公司間接持有閩東電機公司股份530,352,717股(持股比例75.71%),取得閩東電機公司之經營權,並於99年2月11日完成工商變更登記,閩東電機公司嗣於99年12月6日核准更名為華映科技公司。其後,因華映科技公司於99年12月31日未能順利降低關聯交易比例至30%,華映百慕達公司遂於100年3月24日,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承諾,向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以外全體股東贈送其等所持華映科技公司股票計4,546,719股;
華映公司另
於103年4月28日召開第5次董事會,會中提案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承諾申請辦理變更,調整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均不參加華映科技公司之資本公積轉增資,用以爭取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減持股份,另變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業績承諾之文字,將保證百分之10利潤之計算方式限縮於當初4家LCM公司,不納入未來投資項目,而該議案嗣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等情,亦經被告林蔚山、簡永忠供承甚明(見A14卷第179-202頁、第299-319頁、A17卷第7-34頁、第101-122頁、本院卷㈠第407-415頁、卷㈢第435-446頁、卷㈧第31-38頁、第173-177頁),且為被告林郭文艷、林盛昌、汪志成所不爭(見A14卷第437-463頁、第509-525頁、A15卷第509-531頁、第567-591頁、A17卷第129-142頁、第201-209頁、第223-242頁、第291-304、307-308頁、第319-352頁、第471-486頁、本院卷㈠第211-225頁、卷㈢第21-29頁、卷㈦第139-143頁、卷㈧第25-31頁、第162-177頁
),復經證人邱創儀、巫俊毅、陳益成、康國財、黃堂益、邱建清、楊瑞麟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A2卷第597-602頁、A1卷第335-342頁、第357-369頁、A14卷第3-24頁、第109-120頁、第123-135頁、第159-175頁、A15卷第367-395頁、第473-505頁、A16卷第365-372頁、第373-380頁、第389-396頁、第655-659頁、本院卷㈦第417-431頁、第431-441頁、第441-461頁),並有承諾函等相關文件、華映公司98年3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3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華映科技公司100年3月23日「關於控股股東重大資產重組追加送股方案實施公告」、103年4月30日「關於公司控股股東承諾變更的公告」、華映百慕達公司2009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2014年4月29日一致書面決議、華映納閩公司2009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2014年4月29日書面董事決議、關於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認購協議書、補償協議、關於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認購框架協議書、LCM借殼閩閩東相關呈核報告、華映光電借殼閩閩東相關呈核報告、華映公司98年3月3日公告及重大訊息、2009年9月23日閩東電機公司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報告書、2009年9月24日閩東電機公司於深圳證券交易所發佈「關於中國證監會核准本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批復公告」、中華映管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及本公司簽立之承諾內容、2014年9月11日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簽立之承諾內容、2014年9月11日「關於收購完成後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及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2014年4月28日華映科技(集團)於深圳證券交易所發佈「關於公司控股股東承諾變更的公告」、2010年3月15日、2012年10月29日華映科技(集團)於深圳證券交易所之公告、資產和負債轉讓協議書、華映公司106年8月18日發字第060000號函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4月30日經審二字第10800000000號函檢送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大同公司、華映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各1份、閩東電機公司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預案、收購報告書摘要、承諾函、華映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許可案之全案資料、閩東電機公司2010年半年度報告摘要、簽呈、授權簽署承諾之授權委託書影本、99年3月10日廣發證券公司「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實施情況報告書」、99年3月15日閩東電機公司關於重組相關方的承諾、99年1月25日「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重大資產重組實施進展公告」、99年2月11日「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變更登記完成公告」等電子檔案、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等
存卷足佐(見A5卷第45-149、159-162、211-217、229-231、233-234、A6卷17-36、A8卷第27-169、171-183頁、555-558頁、A9卷第23-78頁、第161-259頁、第397-413頁、A28卷、A29卷、A30卷、A11卷第81-89、241-301、309-328、329-475、491-603頁、A16卷第407-410頁、A1卷第343-351頁、A2卷第29-34、93-153、155-159、161-184、283-318、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2之光碟)。又被告林郭文艷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擔任大陸地區之華映科技公司董事;而被告林盛昌則自99年5月13日起出任華映科技公司董事、106年5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擔任華映科技公司董事長等情,業經被告林郭文艷、林盛昌陳明在卷(見A15卷第509-531頁、第567-591頁、A17卷第223-242頁、第291-304、307-308頁、第319-352頁、第471-486頁、本院卷㈠第211-225頁、卷㈧第25-31頁),且有閩東公司2009年年度股東大會決議公告、華映科技公司第7屆董事會第28次會議決議公告、關於公司董事長辭職公告、華映科技公司高管林郭文艷資料查詢結果、201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公告、關於董事辭職的公告附卷足按(見A17卷第249-255頁、第373-379頁)。
七、此外,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3、4、5、18、19所示承諾事項,均未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期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承諾事項而產生之或有損失,亦未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期財務報告中予以認列入帳;且就103年4月變更前之不減持股份承諾事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諾),亦未於各該公司99年第1季至103年第2季之各期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而不減持股份承諾事項之後續變更內容(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承諾),則未於各該公司103年第2季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又各該簽證會計師對於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及其等子公司99年度至107年度第3季各期財務報告,在所有重大方面均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各該公司及其等子公司於各該期間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或未發現各該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等事實,則有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各期財務報告暨電子檔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35-24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5、6之光碟),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又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於106年6月14日曾以電子郵件方式,要求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簽證會計師說明相關承諾是否於財務報告上揭露,及未揭露之原因乙情,有該事務所(106)安永字第060000號函文存卷足按(見A8卷第515頁)。
八、被告林蔚山等5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收購案如附表一編號1、3、4、5、18、19所示承諾事項,是否符合重大性之要件?㈡被告林蔚山等5人主觀上是否有於財務報告中隱匿前開承諾事項之犯罪故意?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收購案如附表一編號1、3、4、5、18、19所示承諾事項,是否符合重大性之要件?是否屬於財務報告應予揭露之事項?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該「內容」須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實質改變其所利用之整體資訊)。是否具備「重大性」,應綜合分析「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第8目之規定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及「質性指標」(參考美國法上之標準,包含:⑴不實表達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反之亦然。⑸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⑼不實表達是否涉及隱藏不法交易。)而為判斷。先判斷「量性指標」,若未達「量性指標」,再判斷「質性指標」,綜合判斷「質性指標」結果,如性質上已達重大程度,仍可認定具備「重大性」。至性質上是否已達重大程度,應就具體案件依上開標準而為認定。從而,發行人縱故意不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上開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資料,仍須所隱匿之資料「內容」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方能成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規範之行為客體既在於「行為人記載虛偽資訊」,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其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有所不同。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之法條文義,只要行為人在所規範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登載不實訊息行為,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處罰之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登載不實行為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尚非犯罪之成立要件。然另一方面,本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特定行為模式(即記載虛偽不實資料),客觀上並不必然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因若虛偽登載或隱匿之資訊非屬重大事項,當不至於影響投資大眾之投資決定變化,因此假如只要行為人實施本罪之行為(在財務報表上為虛偽或隱匿),即一概無差別地以本罪處罰,有可能會產生即使未造成法益受侵害仍予處罰之結果,而過度擴張刑罰權之範圍。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5條(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基於刑法謙抑性及該罪責之立法目的,實有必要從主觀、客觀要件著手增加入罪要件,以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而所謂主觀要件之限縮,乃係因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抽象危險犯(亦即不以造成特定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未意識到自己使用之詐偽手段將可能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惡果,如仍以本罪論處將會造成「處罰主觀上並無侵害法益故意之行為人」之過度處罰危險,是行為人在主觀上仍須對其記載不實訊息之行為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一事有所預見,即必須具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故意」。具體言之,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認知到,其記載之不實資訊係以有相當傳播可能性之方式散布於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始足當之。另所謂客觀要件之限縮,乃係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定行為模式為登載或記載虛偽不實內容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本質均係行為人藉由登載或記載了一個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上,因而創造了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錯誤風險,參諸本罪保護法益係「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集合」而非「特定個人之財產法益」,可知本條所定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不實資訊之危害程度,必須達到「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之程度,始足當之。具體而言,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亦即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而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無非係與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起伏漲跌有關之事項,則在判斷其「重要性」時,應綜合考量下述事項:
①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且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
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
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1
款);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第2
款)。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
%或實收資本額5
%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
②再就審計上查核財務報表之立場而言,審計之重要功能之一即在對財務報告執行查核,查核目的則在對財務報表免於「重大」不實表達獲取「合理」確信,審計查核人員並不會「保證」或「確信」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蓋基於審計成本之考量,要求執行查核工作之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上之所有表達(包括不重大之細節表達)均擔保確認絕無不實,實際上並不可行。換言之,就查核工作而言,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基於此等查核風險之概念,審計學因此發展出「查核風險」係「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乘積組合之理論(參「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6
條)。在「查核風險」容許之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因此,為決定何種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能夠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查核人員在查核規劃階段,應先對不實表達之「重大性」進行判斷(即判斷、決定財務報表各項目餘額之何等比例或程度之誤述達到「重大性」門檻),進而制定有關「查核程序範圍」決策(即制定、判斷要選取較多或較少之樣本進行測試,方能獲得該項目餘額之表達尚屬允當之合理保證)。此等審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固非完全相同(前者係針對「為獲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保證』,後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但審計學上「重大性」之功能既在定義「於何種風險程度下,某項誤述仍可以被容忍而仍認為屬允當表達」,換言之,即使有誤述,但仍不影響整體報表之「允當表達」,此等概念及功能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即使有不實陳述,但該不實陳述仍可被容忍為「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甚為類同,故法院在決定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時,應可求諸於審計上「重大性」概念以為啟發。而審計上之「重大性」之判斷準據,作為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第51號第2
條)1.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2.對於重大性所做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按:即『量性指標』)或『性質』(按: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3.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然關於其中所稱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在如何程度下具有重大性,仍委諸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第51號第4
條)。另「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中亦規定:「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之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⑴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⑵不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⑶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表達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第52號第10條),亦得作為判斷之參考。其中關於「量性指標」之制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5條至第20條固然提供一般性及原則性之說明,但迄今仍無更為具體、特定之指引。即便如此,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查核人員會先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此種規劃查核過程「重大性」之建立方法,亦得作為法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方式。
③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
條第2
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
條第2
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
.
.
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就此,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mission
,
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簡稱「SAB」)第99號(SAB
No
.99),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⑴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⑵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⑶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⑷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⑸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⑹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⑺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⑻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⑼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在我國相關法規尚未明確規範前,上開質性指標或可作為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
⒊關於或有事項之會計處理準則(詳見附表六):觀諸75年9月15日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以及自102年1月1日後,金管會認可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即IAS
37號公報),該二公報對於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的定義及處理原則大致相符。其中「負債準備」為發生的時間點及金額不確定的負債,而其負債之認列則須同時符合:①因過去事件產生現時義務;②於清償義務時,很有可能(Probable)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及③金額能合理之衡量等3項要件,始得為之。此外,或有負債之會計處理方式,則依其經濟效益流出或流入之可能性及金額可否估計異其處理方式,當或有負債很有可能(Probable)發生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且金額無法合理估計、衡量時,抑或僅有可能(Reasonably
Probable)發生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時,該或有負債雖無需認列入帳,惟仍需在財務報告之附註中揭露其内容。倘或有負債極少可能(Remote)發生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則無須認列入帳,亦無庸在財務報告上予以揭露。又前開二公報之間,主要係針對或有負債發生可能性之認定有所差異,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所指「很有可能」(Probable),即意味著「大於75%~80%」的發生機率;而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則規範:「若該事件很有可能發生,即發生之可能性大於不發生之可能性,則資源之流出或其他事件將視為很有可能」,亦即50%以上的發生機率(more
likely
than
not)即認為很有可能(參高妮瑋,「IAS
37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影響試析」,信用風險評估專刊第15期,第82頁,2011年9月,見本院卷㈤第189-197頁)。
⒋又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並於100年7月7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100年7月7日修正之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該編制準則第2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自中華民國102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現行編製準則第2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除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修正之第9條第3項第2款第4目及第26條自103年會計年度起適用外,應自102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準此,上市上櫃公司開始適用國際會計準則之時間為102年會計年度。而大同公司、華映公司99年至101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之編制,則應適用100年7月7日修正前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修正前編製準則)。
⒌此外,關於或有負債之會計處理,依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3條第8款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八、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嗣該編製準則歷經多次修正,現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2款則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明定企業有重大承諾事項,可能發生重大之或有負債時,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對於企業所為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並非重大者,縱有未予以揭露之情形,僅須依編製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通知其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罰鍰為已足,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及比例原則。
⒍其餘本案相關承諾事項所適用之會計處理準則,詳見附表五至七所示。
⒎如附表一編號3、4、5、18、19所示各項承諾,均屬「或有事項」:
①依據99年至101年間所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所謂「或有事項」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以前既存之事實或狀況,可能業已對企業產生利得或損失,惟其確切結果,有賴於未來不確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以證實者。上述利得或損失,在未證實其確切結果前稱為『或有利得』或『或有損失』。」
②嗣自102年會計年度起,上市上櫃公司開始適用國際會計準則。而依據金管會所認可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或有負債」係指:「因過去事件所產生之可能義務,其存在與否僅能由一個或多個未能完全由企業所控制之不確定未來事件之發生或不發生加以證實」,或「因過去事件所產生之現時義務,但因下列原因未予以認列:①並非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債務;或②該義務之金額無法充分可靠地衡量。」
③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4、5、18、19所示各項承諾,各於如附表一編號3、4、5、18、19所示日期簽署後生效,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財務報告期間最終日以前,因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向閩東電機公司所為「確保每年淨資產收益率」、「確保未來3年淨利潤」、「積極降低關聯交易比例」等既存事實、過去事件,可能已對大同公司、華映公司發生利得或損失。惟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承諾部分,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是否需另以現金補足,則有賴往後閩東電機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之不確定結果而定;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承諾部分,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是否需以現金補足,亦需繫於未來3年閩東電機公司之盈利狀況而定;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承諾部分,華映百慕達公司日後贈股與否,則繫於將來閩東電機公司客戶結構、關聯交易比例之不確定因素而定;關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承諾部分,華映公司、大同公司日後是否連帶賠償相關損失,則繫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承諾未來是否切實履行之不確定結果而定。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3、4、5、18、19所示各該承諾之性質,即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所稱「或有事項」或屬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之會計處理範圍無訛。
④又上揭承諾事項均係自本件收購案完成時,即99年1月15日完成股份交割時起發生效力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3、4、5、18、19所示各該承諾之承諾書、前引99年1月25日「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重大資產重組實施進展公告」、99年2月11日「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變更登記完成公告」等檔案附卷足參(見A5卷第45、51-59、135-14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2之光碟)。是以,大同公司、華映公司自編制99年第1季財務報告時起,即應分別評估各該承諾所涉及前述未來不確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的可能性,且自102年會計年度開始時,則應評估各該公司是否因前揭承諾而業已產生「現時義務(按現時義務,係指企業除清償該義務外,別無其他可實行之方案)」,抑或僅屬「可能義務(按此義務是否存在,有賴於未來一個或多個並非完全由企業所控制之不確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加以證實者)」。
⑤證人即鑑定人鍾怡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公開發行公司與他公司簽訂具有承諾性質之重大契約或合約等,除依IAS 37「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規定辦理外,尚須依編製準則、IAS 1「財務報表之表達」及Framework公報規定評估是否應於財務報告揭露。本案會計師僅依IAS 37規定評估該承諾是否很有可能具經濟效益流出,而評估無需揭露該等或有負債,然會計師未評估華映公司是否已依編製準則、IAS 1及Framework等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相關承諾事項,故本會認為會計師涉有疏失,當時伊的認定是因為工作底稿裡面,只有就或有負債的那塊去做評估,但是承諾事項這塊,就是未認列合約承諾,在底稿裡面沒有看到有任何的評估。後來也發現公司沒有去按照IAS 1 與Framework的規定去做未認列合約承諾的揭露評估等語(見A1卷第225-241頁、第297-312頁、本院卷㈦第384-396頁)。惟依據102年至105年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IAS 1)第114段規定:「企業通常按下列順序表達附註,以幫助使用者了解財務報表,並與其他企業之財務報表作比較:…(d)其他揭露,包括:(i)或有負債(見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106年度、107年度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第114段規定,僅作部分文字修正)。所謂「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係指企業已簽訂合約內容中,與未來義務或可能發生義務有關的承諾內容。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4、5、18、19所示各項承諾於簽署生效後,在自99年度第1季起之各該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前,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允諾負擔之現金補足義務、贈股義務及連帶承擔責任,均係因既存之事實、過去事件而業已產生可能義務(或現時義務),而與前開規定所稱「未來義務或可能發生義務」性質不符,則如附表一編號3、4、5、18、19所示各項承諾,自非屬「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併此敘明。
⒏如附表一編號1、3、4、5、18、19所示各項承諾事項,均係因應大陸地區相關法規及證監會之要求,而出具之一般性承諾:
①證人邱創儀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原本這個案子是希望以華映科技公司的名義直接上市,看上的是上市公司可以「定項增發」籌資,意思是指可以特定項目去發行新股募資,定項通常指的是設立新廠。但巧遇亞洲金融風暴,大陸於97年下半年暫停上市審查,所以只好由福建省政府提供已經上市的閩東電機公司的方式借殼。另外基於大陸證監會要求,同集團下同產業的其他公司必須同時進駐,避免五鬼搬運,所以伊等就只好以華映公司當時在大陸的4家孫公司進駐,分別是華冠光電公司、華映福建顯示公司、華映吳江公司、華映深圳顯示公司,這4家孫公司的母公司則是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大陸證監會同時還要求很多條件,伊印象中最主要的條件是限制「減持」,意思就是不能減少持股,有點類似臺灣的閉鎖期,另外一個條件是要求「保證獲利」。由於伊等是以前述4個孫公司模組廠營收灌到閩東電機公司,當時該4個模組廠主要是以代工為主,伊等評估應該可以獲利,此外大陸證監會還有「分散關聯交易」要求,原本華映科技公司的唯一客戶是臺灣華映公司,在上市前沒有問題,但上市後需要降低關聯交易比例,所以伊等還需要找其他客戶去大陸地區下單,至於大陸證監會其他的要求都是一般的要求。福建省政府為了把伊等留下來,才協助伊等改用借殼的方式上市,卻又要迎合大陸證監會的借殼條件。華映公司承諾重組後3年之利潤,是基於大陸證監會的要求。伊等是要借殼上市,需要入主閩東電機公司,為了配合大陸證監會的要求,所以才會簽署該19項承諾。關於重組方不減持上市公司股份承諾、業績承諾、未來3年盈利能力的承諾與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該等內容都是依照大陸證監會的要求,經過華映公司財務處協商所訂定的,因為大陸證監會怕增資完後就把股票賣掉套現,所以才要求華映公司在投產前不能賣出。此外,因為華映公司在大陸的4個模組廠都是代工廠,占華映公司整體營運比率很低,所以就算維持閩東電機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也不會對華映公司的營運造成影響。大陸證監會開出的承諾條件基本上都沒有妥協的空間,只能作數字上的微調,所以嚴格講起來,承諾的內容可以說是大陸證監會擬定的,伊等只能決定要不要接受或是找替代方案等語(見A15卷第370-39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華映公司之前在中國,有要用CRT廠直接上市的申請,也經過輔導,都有通過,等待審查中,但遇到全球金融風暴,所以中國有宏觀調控,就是中國怕上市太多會影響股價,所以暫停所有新股上市,所以後來就沒有被審查,之後福建官方那邊希望華映公司用閩東電機,因為閩東電機當時在做股改,所以希望伊等用借殼上市的方式。在大陸上市會取得資金平台,大陸可以做定項增發,就是指針對某個特定項目去增發股票來籌募資金。當時因為中國希望建立面板的技術跟產能,所以邀華映公司去設廠。關於陸續簽立本案19項承諾,主要是證監會的要求,是由財務與證監會、閩東電機還有福建官方去協商。關於第1項承諾,類似臺灣閉鎖期的要求,伊等當時是希望透過這個方式為之後建廠做準備,因為可以定項增發取得資金,當時並沒有打算賣股票,當時評估不減持是做得到的。第3至5項、第18至19項承諾也都是證監會的要求等語(A15卷第473-505頁)。
②證人黃堂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這個收購案事務性的事情,大部分都是陳偉跟伊去大陸的證監會洽商。華映公司在大陸屬於外資,證監會擔心華映公司收購閩東電機公司後,沒有要經營,而是把股票賣掉賺價差。另外是利潤保障,證監會希望華映公司用心經營閩東電機公司,所以要求華映公司保障收購閩東電機公司後的經營利潤。這些承諾都是證監會陸續提出的要求,伊印象中都是證監會擬定好用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陳偉,陳偉就會撰寫簽呈,並把證監會擬好的承諾內容附在後面上呈等語(見A16卷第365-372頁)。
③證人康國財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主要負責管理工廠,偶爾會陪華映公司財務長巫俊毅等人去拜訪大陸的證監會。伊印象中,當時大陸證監會對於收購案最大的疑慮就是關聯交易跟獨立性,關聯交易指的是前述4家LCM廠除了華冠光電公司以外,主要的交易對象都是華映公司,關聯交易比例太高,獨立性指的是收購之後,閩東電機公司獨立性是否會受華映公司的控制,前述承諾主要都是在解決這些問題,華映公司為了解決大陸證監會對於關聯交易及獨立性的疑慮而簽署這些承諾等語(見A2卷第597-602頁)。
④證人巫俊毅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收購案19項承諾,都是在證監會的行政指導下簽署。由大陸公司陳偉那邊、券商、律師及主管機關洽商後擬定,華映公司董事會已經全權授權給董事長林蔚山來處理收購案的事宜。第1項承諾是證監會的要求,這是在大陸非常常見的不減持股份要求,鴻海也有類似的承諾。第18項及第19項承諾也是證監會的要求。這是借殼上市案,大陸來說這都是證監會的行政指導,為了就是營運獨立性與股價安定性。這種承諾基本就是大陸上市的常態,會按照每個公司的不同狀態,主管機關會給不同的行政指導,行政指導不只適用於台商,也適用於大陸地區公司。第5項承諾也是大陸主管機關的行政指導,在大陸地區送股是很平常的事情,影響性是很低的,因為占比才0.6%,這是整體上市條件的一環。不管是要做IPO或是重大重組,中國大陸地區的主管機關都會作行政指導,要求依照不同的狀況出具不同的承諾等語(A14卷第3-24頁、第109-120頁、A1卷第335-3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承諾事件是因為整個上市時間很長很長,從林鎮源當董事長時,整個華映就開始做所謂的大陸上市案,直到換林鎮弘當董事長,再之後換林蔚山接董事長,長達非常多年的時間,所以整個上市案是很長很長的時間,不是一次承諾什麼事件,因為申請上市過程裡,大陸的主管機關,包括證監會等機關,跟臺灣一樣,如果要上市,行政機關所給的一些行政指導,就可能要去達到這樣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41-461頁)。
⑤證人陳益成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關於本件收購案的承諾事項,當時陳偉、康國財等人跟當地券商討論時,因為大陸主管機關要求伊等借殼閩東電機公司上市時,要保持獨立性等等,所以有要求伊等同意一些條件,承諾的內容應該是大陸主管機關的要求,陳偉、黃堂益等人再將這些要求用簽呈方式傳遞來臺灣等語(見A16卷第373-380頁)。
⑥被告簡永忠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19項承諾主要分成2部分,一種是本來上市主管機關就會要求的一般性規範,主要是為了保持獨立性、不能干涉等原因,另外一種主要是對於數字,即業績、利潤要達到一定目標,因為當初是由華映福建顯示公司、華映吳江公司、華映深圳顯示公司及華冠光電公司為交易主體,但這4家公司訂單來源主要都是華映公司,若華映公司有心抽單,將會造成這四家公司的營運大受影響,也就會影響閩東電機,所以基於該等原因,證監會要求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華映公司及大同公司簽署這19項承諾。據伊所知,是透過大陸地區券商廣發證券先與我方討論後,再與證監會不斷溝通後討論後,進而依照證監會要求擬定出這些承諾內容等語(見A14卷第179-202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等要上市的事業主體屬於面板模组,就是華映福建顯示公司、華映吳江公司、華映深圳顯示公司、華冠光電公司,因為這面板模組事業單位一大部分收入來源是來自母公司華映公司,在大陸就會擔心有影響力可以抽單,對於大陸上市公司會有不良影響,所以大陸的主管機關證監會就會針對這個現象,訂出一些希望伊等能夠改善或是讓上市公司成為獨立的上市公司。大陸負責做這個案子的券商有跟大陸證監會溝通,需要哪些條件才能符合,溝通完券商就會把需要伊等改善的東西回報給伊等,所以這19項承諾是券商跟主管機關溝通後先告訴伊等方向,大家對方向有共識後,才討論19項承諾的細節,券商會先擬一個版本,問伊等這邊可不可以接受,也同時問大陸主管機關能不能接受,之間往返多次,最後大家都可以接受的狀況下,才把它談定下來等語(見A14卷第302頁)。
⑦再者,依據浙商證券公司於98年6月出具之「關於閩東電機公司2009年度重大資產重組相關事項的復核意見」(見A13卷第265-351頁),業已敘及中國大陸A股重大資產重組的概念、流程與法律體系,且就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承諾事項,均分別載明相關法令依據(詳如附表一「承諾依據」欄所示)。
⑧又華映科技公司於104年3月6日、105年2月26先後出具「關於收購完成後關聯交易比例的說明」,經福建華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確認上開說明係依照「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53號)」之相關規定所編制乙情,有福建華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3月6日、105年2月26日出具之「關於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關聯交易比例的專項審核報告」、前揭「關於收購完成後關聯交易比例的說明」在卷可稽(見A17卷第187-197頁、第385-396頁)。
⑨是依上開事證,足徵如附表一編號1、3、4、5、18、19所示各項承諾事項,均係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及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為遵循大陸地區相關法令及證監會之要求,以達確保重組資產估值之公允性、重組完成後上市公司之獨立性、股權安定性、持續經營能力,以及避免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藉以獲取不當利益等目的而簽署之一般承諾事項,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該等承諾事項對於大同公司、華映公司之財務、營運及股東權益有何重大影響,先予敘明。
⒐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諾及後續變更情形:
①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現行證券發行人財務編製準則第9條第4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0年7月7日修正前原規定:「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其後則於100年7月7日、103年8月13日數次修正,僅有條項之移列調整)。經查,華映公司就本件收購案之投資項目,於歷次財務報告中均係列為「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乙情,有華映公司99年度年報(摘錄)、該公司歷年合併財務報表暨電子檔在卷可稽(A3卷第47頁、本院卷㈡第51-5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6之光碟),堪予認定。
②依據經濟部99年2月26日修正前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禁止類製造業產品項目」,液晶或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液晶裝置均屬禁止赴大陸地區投資之業別項目;嗣該項目清單於99年2月26日修正公告,並就TFT-LCD面板部分,放寬至「與國內該公司已設面板廠有1個世代以上技術差距之限制」;其後復於100年3月22日再次修正,就液晶或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液晶裝置等部分,僅禁止六代以上TFT-LCD面板廠,超過國內該公司量產之世代,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11月7日經審四字第108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0年3月22日經審字第10009000000號公告、99年2月26日經審字第09900000000號公告等存卷足按(見A16卷第19-24頁、第33-35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諾事項,係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2公司允諾自本件收購案完成時起,迄至次世代大尺寸液晶面板生產線投產並注入華映科技公司前,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2公司均不得減持其等所持有之華映科技公司股份。是以,華映公司就此部分長期股權投資之處分,自受有限制,亦堪認定。
③關於「量性指標」部分:
⑴按判斷一項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應自一般合理投資人之立場,在其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中,是否很可能會認為該項資訊係屬重要資訊,也就是是否很有可能會影響、改變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只要一項資訊有實質可能性會使投資人「重新評估」其原本投資判斷,該項資訊即具有「重大性」。至於具體判斷方式,應先自「量性指標」出發,再配合「質性指標」綜合評價。假如該項資訊就數額而言已跨越「量性指標」之門檻,除有一般合理投資人顯然不會列入考量之情形外,原則上應認為具有「重大性」。
⑵本件收購案係由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2公司持有華映科技公司股份共計530,352,717股,華映公司於9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中,以帳面金額每股10.07元認列入帳,華映百慕達公司持有華映科技公司股份之帳面金額為5,039,178,000元,華映納閩公司持有華映科技公司股份之帳面金額為302,689,000元,當季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總資產151,462,147,000元;迄至99年底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則達7,318,853,000元,而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總資產127,365,283,000元,此有華映公司9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99年度財務報告暨電子檔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1-5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6之光碟),則本件收購案之長期股權投資,其投資帳面金額於9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時,佔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總資產的3.53%,而於99年度期末時,則佔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期末總資產的5.75%。
⑶然徵諸證人巫俊毅於偵查中證稱:華映公司在當時都沒有想要賣閩閩東公司的股票,而是想要取得另一個上市募資平臺,作為未來發展公司的另一個資金來源,華映公司併入閩閩東公司的目的,不是要賣閩閩東公司的股票,主要想要活用大陸的資產,華映當時持有子公司股票本來就不會賣,因為這是他製程的一部份等語(見A14卷第109-120頁、A1卷第335-342頁、第357-3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映公司不會賣股,因為華映公司到那邊是要找到一個籌資平台,藉由在海外募集資金來發展它的事業,所以它的重點不是去賣股票,是希望有籌資平台,伊到那邊來籌資,所以不賣股這件事對華映當時來講,它本來就不會賣股。在當時,華映公司透過所謂換股,其實直、間接還持有超過百分之80幾,代表它本身並不是以賣股為目標,那它本身也是上下游關係,後面的組裝是它的一個下游組裝廠,它也沒有理由把它的組裝產能賣掉。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諾,是指在投資次世代面板廠前不能賣股,但那本來就沒有要賣股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441-461頁)。
⑷證人邱創儀於偵查中證稱:在伊的立場,不能賣股對華映公司來講是沒有影響的,因為是拿華映公司原有的資產去作價換股,華映公司要的是對外有募資的資金平臺,取得資金有利於未來的發展,華映公司還需要這些資產,而這些資產不會脫手,所以不會有潛藏的風險。伊等當時是希望透過這個方式為之後建廠做準備,因為可以定項增發取得資金,當時並沒有打算賣股票,當時評估不減持是做得到的等語明確(見A15卷第367-395頁、第473-505頁)。
⑸參以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度至107年度移轉訂價報告(見本院〈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附件1、2〉卷至〈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附件9、10〉卷),均已敘明:於受控交易中,TFT-LCD面板之銷售、訂價策略由華映公司執行,上開4家LCM公司並未執行銷售及訂價功能,訂單主要由華映公司負責承接,上開4家LCM公司並無承接訂單、決定訂單價格及交貨條件之功能,上開4家LCM公司均未提供華映公司以外之非關係企業代工服務等語,顯見華映公司在簽署本項承諾之前、後,該公司對於上開4家LCM公司之商業經營、交易模式並無調整變動之情。
⑹是依上開事證,華映公司以前述借殼上市之方式投資閩東電機公司,其目的即在於透過取得中國大陸上市公司之控制權而獲取籌資平台,作為未來在中國大陸的長期資金來源,並拓展相關業務及市場。是就華映公司之投資策略與目的而言,其本意即在長期持有華映科技公司之股份,以期能持續藉由該公司募集資金,而無出售、轉讓持股之意思,亦無意變更其與上開4家LCM公司間之營運模式、交易架構,更沒有預期移轉、讓與華映公司對上開4家LCM公司的經營控制權。則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林盛昌、簡永忠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來依照華映公司的規劃,就是不會去賣股票的。縱使因應中國法令及監管會要求,而簽署不減持股份之承諾,要與華映公司持有華映科技公司股權之目的相符,當時評估該承諾事項是可以輕易達成,且對華映公司之股東權益不生損害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華映公司、大同公司103年第1季財務報告中,故意隱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諾變更後內容、變更原因、持股降低比例、降低股數等事項云云。惟華映公司董事會係於103年4月28日始作成上開承諾變更、不參與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決議,並於翌(29)日由華映公司代子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此有前開董事會議事錄、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稽(見A2卷第377-399頁、A1卷第117頁),顯已逾華映公司、大同公司103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日,被告等人自無從於該期財務報告中揭露前開事項。再者,依據明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價報告、宏達創新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緯騰會計師事務所覆核意見及榮鑫會計師事務所覆核意見書(見A8卷第197-250頁),報告結論略以:不參與資本公積轉增資致稀釋股權後之公允價值,將高於受限制性股權之公允價值(彙整鑑價結果於「附表三」),足徵本項承諾之變更並不影響華映公司之股東權益。另依據華映公司106年8月18日發字第060000號函文(見A8卷第525-541頁),華映公司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諾變更(變更後承諾內容見附表一編號21所示),而於103年度、104年度減少持股未能認列華映科技公司投資損益金額各為33,244仟元、110,352仟元,佔當年度歸屬於母公司之業主權益比例僅為「0.25%」、「3.06%」,比例甚低。
⑻從而,於此情形下,華映公司所持有之華映科技股份雖受有上開限制,且投資帳面金額非低,但未於99年度第1季至103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上揭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諾事項,且未於103年第2季財務報告中揭露該項承諾之修正後內容、變更原因、持股降低比例、降低股數等事項,均對於華映公司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公司資產、淨利等均無影響,且各該財務報告中所記載之稅後損益金額為實際,亦難認此項承諾未予揭露一事,對於稅後損益金額有何影響。則此一承諾事項與後續變更情形揭露與否,對於一般合理投資人而言,顯然不會列入考量。就「量性指標」而言,尚難遽認此部分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已嚴重影響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各該年度財報表達之允當性,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而具備重大性。
⑼此外,依據大同公司99年度第1季至103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年報)電子檔、大同公司及其子公司99年度第1季至103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年報)電子檔(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5之光碟),大同公司於各該年度所直接持有之華映公司股權比例僅8.44%至8.46%,含集團內其他公司所持有之華映公司股權比例合計24.16%至24.22%,則大同公司對於華映公司持股比例不高,其因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作成上開承諾所受影響,相較華映公司更顯輕微。
④就「質性指標」而言,本院審酌:
⑴華映公司於98年3月3日即已就本件收購案之投資狀況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復於99年1月15日完成股份交割後,將本件收購案相關持股情形列為98年度財務報告「重大之期後事項」,予以揭露;又自99年度財務報告編制時起,列入「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並於歷年財務報告中,均按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且就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持有華映科技公司之持股數、當期損益、持股比例、當期認列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價值等資訊均進行揭露等情,有華映公司98年3月3日重大訊息公告、歷年財務報告暨電子檔、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110)安永字第010000號函文、各該年度「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之查核工作底稿在卷可稽(見A8卷第353-356頁、A11卷第143頁、A3卷第47頁、本院卷㈡第427-428頁、第431-450頁、卷㈢第65-69頁、本院〈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附件11〉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6之光碟)。
⑵華映公司於100年5月30日股東常會中,將本件收購案之投資概況列為「報告事項」第1案進行報告乙節,有華映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存卷足按(見A8卷第359-360頁)。
⑶華映公司董事會於103年4月28日通過決議,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承諾事項,並於董事會議事錄上載明案由、說明等項,復於翌(29)日即由華映公司代子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就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決議不參與華映科技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以爭取所持有華映科技公司股票之上市流通權,以及依據估價師評估、出具之鑑價報告,認「不參與資本公積轉增資致稀釋股權後之公允價值,將高於受限制性股權之公允價值」等情予以公告;復於華映公司103年第3季、103年度年度財務報告中,載明:「本公司之孫公司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〇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股份78,609,380股,本公司之子公司百慕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及馬來西亞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放棄本次增資之股份,故百慕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及馬來西亞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對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合計持股比例由原75.06%下降為67.49%」、「31.對孫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未按持股比例認購孫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本公司之孫公司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〇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本集團並未認購,本公司之所有權由原75.06%減少至67.49%,非控制權益增加952,118仟元,已認列於權益項下」等語,而已明確揭露該項承諾變更所造成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放棄該次增資股份、持股比例變動,以及母公司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變動等財務影響之事實,有前揭華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3年4月29日重大訊息公告、103年第3季及103年度年度財務報告暨電子檔附卷足佐(見A8卷第171-181頁、A14卷第147-148頁、A3卷第331-332頁、A1卷第119-120頁、本院卷㈣第375-377頁),核與當時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公報第41段(e)「母公司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未導致喪失控制者,附表列示該變動對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影響」之揭露規定相符。
⑷閩東電機公司於99年3月10日,在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網站上,即已公告「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實施情況報告書」,復於99年3月15日發布「閩東電機公司關於重組相關方的承諾」重大訊息,有前揭實施情況報告書、重大訊息等公告在卷可稽(見A2卷第283至309頁、第311至318頁),均已完整揭露本件收購案相關承諾事項。甚且,華映科技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每年均有編製前一會計年度之年度報告,並於各該年度報告中揭露本件收購案相關承諾事項詳細內容及履行情況,而各該年度報告均在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網站上公告等情,有華映科技公司各該年度報告暨電子檔在卷足佐(見A13卷第37-40頁、第47-57頁、A5卷第173-209頁、A17卷第143-18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3之光碟)。
⑸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林蔚山等人雖未於大同公司、華映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第2季各期財務報告中,揭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諾事項及後續承諾變更情形,惟其等以前揭方式,多次透過華映公司、華映科技公司公開本件收購案之投資情形、相關承諾事項及履行情況,並於103年第3季財務報告、103年度年度財務報告中,已按照當時所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公報,揭露母公司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以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之影響,不僅難認被告等人具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關於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之其餘理由,詳後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係藉此掩飾收益或營收趨勢、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之預期、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美化財務報告等情形。卷內事證復無法認定大同公司、華映公司之經營階層(含被告等人)有虛增營收、非常規交易等犯行,或有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亦無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影響履約要求,或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情形,應認此部分於99年度至103年第2季各期財務報告上未予揭露之資訊(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諾及後續履行情況),尚未達於前述「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
⑹公訴意旨雖以華映公司於收購案洽商當時,承諾大陸官方至大陸地區投資次世代面板廠乙事,於當時均受我國法令限制屬禁止赴大陸地區投資之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諾所述「至大陸地區投資未來次世代大尺寸面板廠」,於97年至103年間確因我國法令限制而無法實現,華映公司所持華映科技公司股票當時受第1項承諾之限制,全然不得買賣、流通,足徵此項承諾事項對正當投資人投資判斷之影響,已達質性標準之重大性云云。惟查:
❶經濟部於97年、98年間,曾陸續召開多次跨部會會議進行協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赴大陸投資產業別限制檢討評估報告」,就TFT-LCD面板部分,我國政府由原先禁止面板廠赴大陸地區設廠投資,嗣於99年2月26日,放寬至得赴大陸地區設立「與國內該公司已設面板廠有1個世代以上技術差距之限制」之面板廠;復於100年3月22日再次放寬,僅禁止至大陸地區設置六代以上TFT-LCD面板廠,超過國內該公司量產之世代等情,已如前述。
❷又依證人邱創儀於偵查中證稱:該項承諾中敘述之次世代面板廠,指的是最新的廠,以當時來看應該指的是6代線廠或7代線廠,華映公司當時並沒有7代線廠,7代線廠只有韓國三星公司有,該承諾指的是華映公司如果要設廠,在當時至少要設到6代線廠,但承諾書沒有講明是第幾代廠。華映公司當時也積極跟臺灣政府溝通投資大陸設立面板廠,雖然簽署該承諾當下臺灣政府還沒同意,但可預見大陸未來ㄧ定是全世界最大的面板市場,有需要提前做好設廠準備,所以要盡早取得資金平臺,才能讓華映公司取有利的地位。由於次世代是指幾代廠並沒有很明確的定義,真正在設廠的時候要設幾代廠還是要跟雙方政府協調,所以還是要經過溝通,不見得會被承諾綁死。華映公司在簽承諾時台灣還沒有N-1的政策限制,而且次世代其實有模糊空間,所以當時沒有明確寫是哪一個世代等語(見A15卷第367-395頁、第473-505頁)。
❸是依上開事證,華映公司同意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諾時,我國政府雖尚未開放至中國大陸設置面板廠,惟仍就放寬設廠限制之相關政策,已多方研擬會商。是就華映公司而言,一方面長期持有閩東電機公司股份,要與該公司投資計畫、資金需求相符;另一方面,公司經營團隊研判當時產業狀況與政策趨勢,預期我國對於赴大陸地區設TFT-LCD面板廠乙事,係採取逐步開放的態度,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諾之股權流通限制,在可見的未來即有解除限制的高度可能,亦即此項承諾達成可能性甚高。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要難僅憑承諾簽署當時(或後續財務報告編制時),我國政府尚未全面開放赴大陸地區設立TFT-LCD面板廠,逕認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在各該財務報告上,未予揭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諾事項,對於投資人之判斷決策具有重大影響。
⑤又公訴人雖以卷附鑑價報告,認本件股權流通權受有限制,應致使股權價值折價的幅度達百分之30至35,如以股權交易價格人民幣2,312,237,848元計算,最保守估計減損其價值影響達人民幣3,121,521,094元,以99年度期末投資帳面價值7,318,853,000元計算,價值影響則達2,195,655,900元;又依華映公司於103年董事會之決議,以放棄轉增資換取流通權限制解除之代價,換算除權日放棄配股之市價計算,損失高達78.95億元;再依華映公司不參與增資配股減值金額1,040,891,850元計算;另依103年第2季華映科技公司股權投資帳面價值7,025,625,000元,按遭稀釋之股權比例10.09%,計算遭稀釋的投資價值,亦高達79,588,000元。則無論依上述何種計算方式,均已達各期財務報表所應適用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審計準則公報之量性門檻云云。然按諸在一般商業活動當中,尤其是長期投資、作價認購股權的交易過程,如何議定股價之公平交易價格,常係委諸雙方就各自交易目的、動機、條件或限制,抑或交易之發生、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事項綜合判斷,並充分衡量風險與收益,形成價格決策,並經相互協商談判後,而達成交易價格之合意。而在本件收購案中,華映公司之經營階層綜合考量所有可合理取得之公司整體資訊,基於企業利益,按當時交易價格每股人民幣4.36元,而作成以旗下4家LCM公司75%之股權,作價認購閩東電機公司75.71%之股份,且為如附表一所示19項承諾之合理商業決策。是以,本件收購案之各方當事人,既已約定華映公司間接持有之股份,其流通權具有相當程度之限制,而不得任意在市場上出售轉讓,達成股權交易總價人民幣2,312,337,846.12元(即每股人民幣4.36元×530,352,717股)之合意,復以股權帳面價值認列入帳。則公訴人率以嗣後之市場價格,或以投資帳面價值折價30%等方式,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諾對於持有股權價值之量性影響,即有未洽。況且,無論係依照102年會計年度前,所適用之修正前編制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或是102年會計年度後適用之編制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對於長期投資目的之股權投資,均僅要求需就股權價值減損進行評估,並就股權價值發生減損時,應為相關帳務處理與財務報告之編制、揭露,有所規範,並未規定需揭露股權交易市價或市價變動等資訊。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以長期股權投資之「市價」,來評估與該等長期股權投資相關之資訊、承諾,是否具備量性指標之重大性,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是否具有重要影響,顯與相關會計準則規範之基本原則不符,要難據此為被告林蔚山等人不利之認定。
⒑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承諾:
①大同公司、華映公司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等各期財務報告,針對或有事項之會計處理,應適用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其後,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所編制102年度至107年度各期財務報告,對於或有負債之會計處理,則應適用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合先敘明。
②依據華映科技公司2010年至2012年度報告暨電子檔(見A11卷第39-48頁、第49-63頁、A13卷第37至45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㈥第15-22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2、13之光碟),於99年度至101年度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財務報告之各該資產負債表日前,華映科技公司各年度之淨資產收益率均已超過10%,而達成上開承諾目標,亦即華映百慕達公司於斯時均未因違反此一承諾而產生任何實際損失,惟仍需就其產生之「或有損失」,針對華映科技公司未來、不確定之關聯交易金額占同期同類交易金額的比例與業績狀況,有無發生違反上開承諾事項之可能性進行評估。再依華映科技公司2013年至2017年度報告暨電子檔(見A5卷第173-209頁、A17卷第143-181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3之光碟),於102年度至106年度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財務報告之各該資產負債表日前,華映科技公司之淨資產收益率亦均超過10%,而達成上開承諾目標,亦即華映百慕達公司於當時均尚未因此承諾而產生需以現金補足之「現時義務」,惟仍因而產生需以華映科技公司未來、不確定之關聯交易金額占同期同類交易金額的比例與業績狀況,而證實的「可能義務」。
③依據卷附98年9月閩東電機公司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報告書(見A9卷第27-39頁),該公司於本件收購案完成後,2008年度(備考)合併財務報表之加權平均淨資產收益率為13.34%。
④另依據廣發證券關於閩閩東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之獨立財務顧問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75-182頁),略以:根據福建華興會計師事務所(2009)審字G-003號、G-005號、G-006號、G-007號審計報告,福建華顯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淨資產收益率分別為22.32%、20.39%;深圳華顯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淨資產收益率各為28.88%、12.90%;華冠光電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淨資產收益率分別為32.53%、19.84%;華映視訊吳江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淨資產收益率分別為5.44%、13.68%。
⑤再者,依據卷附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7年度移轉訂價報告(見本院卷㈣第259-342頁),略以:「…以可比較亞太地區製造商營業資產報酬率建立之常規交易範圍為-0.34%至12.19%,中位數為6.26%。…本所再以四家中國大陸來料加工廠合併之利潤情形是否符合營業常規評估稅負分配是否合理。因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冠光電及華映顯示(深圳)四家受測個體皆為中國大陸地區來料加工廠,產品與營運性質相近,且四家公司相互間並無重大交易,不影響合併利潤之公正表達,本所以此四家製造個體利潤及資產加總之數據計算三年度平均ROA。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冠光電及華映顯示(深圳)四家製造個體營業利潤加總計算之西元 2006年至2008年平均ROA為9.14%,落入常規交易範圍」等語。(註:卷附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歷年移轉訂價報告中,所稱「ROA」係指「營業資產報酬率」,計算式:ROA=營業淨利÷營業資產)。
⑥依據卷附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8年度移轉訂價報告(本院〈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附件1、2〉卷),略以:「…以可比較亞太地區製造商營業資產報酬率建立之常規交易範圍為0.1%至7.58%,中位數為1.91%。…本所再以五家中國大陸來料加工廠合併之利潤情形是否符合營業常規評估稅負分配是否合理。因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冠光電、華映光電及華映顯示(深圳)五家受測個體皆為中國大陸地區來料加工廠,產品與營運性質相近,且五家公司相互間並無重大交易,不影響合併利潤之公正表達,本所以此五家製造個體利潤及資產加總之數據計算三年度平均ROA。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冠光電、華映光電及華映顯示(深圳)五家製造個體營業利潤加總計算之西元 2007年至2009年平均ROA為5.53%,落於常規交易範圍」等語。
⑦又依前揭廣發證券關於閩閩東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之獨立財務顧問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75-182頁),前開4家LCM公司96年度、97年度其等股東權益佔帳列資產總額之比例【計算式:(股東權益÷帳列資產總額)×100%】各為:福建華顯公司為50.7%、33.24%;深圳華顯公司為34.76%、38.80%;華冠光電公司為55.39%、61.11%;華映視訊吳江公司則為46.27%、65.48%,亦即該4家LCM公司於上揭期間,帳列資產總額約為淨資產(即股東權益)的2至3倍。
⑧另參以北京中企華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之資產評估報告書(含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重組涉及的福建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重組涉及的華映視訊(吳江)有限公司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重組涉及的福建華冠光電有限公司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重組涉及的深圳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見A6卷、A7卷),前開4家LCM公司主要從事華映公司之面板模組代工業務,其等於97年度總資產與營業資產之數額【即總資產扣除非營業資產(如:長期投資、遞延所得稅資產、固定資產清理…等)】,差異非鉅,應可推認前開4家LCM公司之營業資產報酬率與資產報酬率(即營業淨利÷總資產)差異甚小。
⑨從而,在前開4家LCM公司之營業資產報酬率與資產報酬率相當之情況下,以其等帳列資產總額約為淨資產(即股東權益)的2至3倍為計算基準,推估該4家LCM公司於上開期間(95年至97年、96年至98年)之3年平均淨資產收益率均已超過10%【計算式:淨資產收益率=營業淨利÷股東權益=資產報酬率(≒營業資產報酬率)×2至3倍】。
⑩是依上開事證,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於本件收購案僅變更投資持股架構,而未變更其營運、交易模式,且閩東電機公司係直接持有上開4家LCM公司之股份,則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承諾於閩東電機公司之關聯交易比例下降至30%前,其等應優先向閩東電機公司及其控制之企業提供訂單,確保閩東電機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尚屬合理允當。
⑪又徵之證人邱創儀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華映公司在大陸的4個模組廠都是代工廠,占華映公司整體營運比率很低,所以就算維持閩東電機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也不會對華映公司的營運造成影響。收益部分因為大陸模組廠只是做最後加工,所以最後的利潤是可以保留,而且對華映公司來說都是華映公司的公司,只是最後利潤保留在孫公司,所以華映公司是做得到的等語(見A15卷第367-395頁、第473-505頁)。證人巫俊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10%承諾的部份,10%的淨資產收益率,約略與2009年、2010年及2011年的獲利數字,幾乎是相當的,它本來獲利就是那個水準,所以發生的機率低。當時答應淨資產收益率的承諾,淨資產就是股東權益,所以當然會參考會計師的移轉訂價報告。ROA就是Return on Assets,ROA是9點多,一般公司假設資產、負債各一半一半,所以ROA是9.14,那ROE(即淨資產收益率)就是double,大概就是18%,所以當然會去參考這樣的數字等語明確(本院卷㈦第454-455頁),足證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於簽署上開承諾時,以及後續各期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日前,發生華映科技公司未來各年度的淨資產收益率無法達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承諾之標準,而需以現金補足差額的可能性甚低。
⑫另依據閩東電機公司關於重組相關方的承諾(公告編號0000-000)、華映科技公司承諾履行情況的公告(公告編號0000-000)、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至100年所出具關於華映科技公司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之持續督導報告、審核意見、華映科技公司2017年年度報告(節錄)、華映科技公司2011年年度報告(節錄)、2012年至2017年年度報告暨電子檔(A9卷第75-88頁、A5卷第173-198頁、A17卷第257-276頁、本院卷㈡第199-206頁、卷㈥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2、13之光碟),華映科技公司自99年起,迄至106年為止,其淨資產收益率均超過10%(其中99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5.11%;100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3.59%;101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1.03%;102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3.29%;103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1.36%;104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0.21%;105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8.82%;106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2.30%),並未發生違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承諾,而需要以現金補足之情形。
⑬是被告林蔚山等人辯稱:華映公司於簽署上開業績承諾事項時,認為該承諾符合華映公司當時經營狀況,並不會發生現金補償的情形,而華映公司歷年來,確實也達成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因違反承諾而發生現金補償義務的可能性極低等語,應堪採信。
⑭再者,參以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度移轉訂價報告(見本院〈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附件1、2〉卷第48-58頁,略以:「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為華映於中國大陸建置之後段模組製造廠」、「TFT-LCD面板之銷售及訂價政策由華映執行」、「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無銷售及訂價功能」、「TFT-LCD之訂單主要由華映負責承接」、「各該公司並無承接訂單、決定訂單價格及交貨條件之功能」、「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設置客服中心,配合華映要求對其客戶提供售後服務維修零件或退換貨成本由華映負擔」、「市場風險主要由華映承擔,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為華映執行模組組裝業務收取穩定加工費收入,未直接面對TFT-LCD市場風險」、「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映顯示(深圳)、華映光電及華冠光電並未提供華映以外之非關係企業代工服務」、「不需承擔存貨損失之風險」;同事務所99年度移轉訂價報告(見本院〈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附件1、2〉卷第199-200頁),則敘及下述3家LCM公司之代工合約摘要,略以:
⑴華映(吳江)
原合約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該合約之後續增訂主要係調整不同機種之單位代工費,其餘合約內容則無重大更動。雙方未訂定新合約前,仍依原約定代工費標準,直至新合約簽訂。
⑵華映顯示(福建)
原合約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該合約之後續修正主要係調整不同機種之單位代工費及年度最低加工費金額,其餘合約內容則無重大更動。雙方未訂定新合約前,仍依原約定代工費標準,直至新合約簽訂。
⑶華映顯示(深圳)
該合約於西元2006年9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任一方如須變更協議,須提前向另一方協商確定。
由此可見,上開4家LCM公司均為華映公司代工液晶面板模組,收入來源係代工所收取之加工費用,其等本不需承擔原、物料及產品等市場價格之漲跌波動,且上開4家LCM公司均為華映公司之孫公司,由華映公司實質控制該等LCM公司之財務與營運,其等並無銷售、訂價、承接訂單、決定訂單價格及交貨條件等功能,則在其等營運、交易模式未予更動之情況下,華映公司自非不得以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例之方式,以確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業績承諾之履行,避免發生需現金補償之情事。此由證人江振琦於偵查中證稱:華映科技公司會將相關數字報上來給華映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如果有淨資產收益率達成率不足等問題,伊應該會再上呈給林盛昌,請他裁決處理等語(見A2卷第586頁);證人邱繼玄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成本要負責做移轉訂價的報告,台灣很多公司有委託海外公司做加工,就會有賣出去的價錢跟買回的價錢,賣出去時,因為華映公司跟華映科技公司是關係人,要做移轉訂價,移轉訂價是因為賣給關係人,所以跟市場價比不能太高或太低,不能差太多。所以,出售給華映科技公司的價錢由成本處決定,買回價錢是華映科技公司決定。華映科技公司會去算,確保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若是華映科技公司接近年底時,發現業績跟營利有達不到承諾數字情形,會以内簽簽給成本處,由林盛昌決行等語(見A1卷第214頁);證人邱建清於偵查中證稱:伊等主要追蹤的項目是第3項「關於重組方對於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第4項「關於閩閩東未來三年盈利能力的承諾函」、第5項「關於收購完成後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承諾」、第6項「關於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的補充承諾」、第7項「關於規範和減少關聯交易的承諾函」,華映科技公司財務處每個月都會統計銷售金額、關聯交易金額及比例等數字回報給華映公司成本處陳益成處長,有時候接近年底時,如果業績及盈利有可能達不到承諾的數字,伊等會以内部簽呈的方式上呈給華映公司成本處,最後給林盛昌決行等語(見A16卷第393頁),益徵明確。
⑮從而,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承諾事項,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期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日,確定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之資產已經受損或負債已經發生、需流出任何經濟效益資源用以清償義務之可能性極其低微,而依照如附表六所示各期財務報告所應適用之編製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與國際會計準則公報(及施行指引-B決策樹),此一或有事項(或有負債)之存在、性質及估計損失金額等節,均非屬財務報告上應予揭露之事項。
⑯此外,華映百慕達公司雖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承諾事項而產生上述「或有損失」(於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中,則為「或有負債」),惟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公司對閩東電機公司(即華映科技公司)投資之損益認列方法係採用權益法處理,已如前述。又依據附表四所示股權結構及控制權關係,不論是依照102年會計年度前所適用之修正前編製準則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前之法令與會計準則),或於102年會計年度後,依照各期財務報告所應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與歷次修正之編製準則(詳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之法令與會計準則),華映科技公司、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公司均應納入華映公司編制合併財務報表之範圍。則上開現金補足義務所衍生之交易,依據各期財務報告所應適用之會計準則(如附表五所示),華映公司於編制個體財務報表時,應按對閩東電機公司之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並就母、子公司間交易產生之損益為沖銷並調整投資損益科目,且於編制合併財務報表時,集團內個體間之交易有關之集團內資產與負債、權益、收益、費損及現金流量均全數銷除;於此,就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而言,自不發生資產受損或負債之情形,實質上並不會導致具經濟效益之資源的流出,依據各期財務報表所應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尚無需揭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承諾事項。而安永會計師事務所106年6月22日(106)安永字第060000號意見函、106年8月24日說明書,略謂:承諾事項因屬合併集團内個體間之交易,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已全數銷除,而該等承諾事項對該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財務報表並無重大影響,因此未揭露於該公司財務報表中等語(見A8卷第515、543頁);證人鍾怡如、林素雯、梁益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承諾事項所承諾的交易均屬合併個體內的內部交易,按照合併財務報表的會計準則,內部交易均應該要全部沖銷,所以對合併財務報表總資產、總負債、綜合損益可能是沒有重大影響的,這一點個體跟合併的標準是一樣的等語(見A2卷第654-656頁、A13卷第65-72頁、第121-127頁、本院卷㈦第337-360頁、第360-373頁),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自可一併供參。準此,被告等人雖未在99年度至107年度第3季華映公司、大同公司各期財務報告上揭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承諾事項,尚難認有何虛偽或隱匿財務報告之犯行。
⑰公訴意旨雖以:華映公司自97年簽署承諾起,本身財務狀況不佳,連年虧損,該項業績承諾致使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應付帳款逐年增加,付款期限逐年拉長,帳款積欠情形日益嚴重,更導致華映科技公司於107年12月29日向福建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華映百慕達公司因承諾業績未達成,而應依承諾補足人民幣19.14億元,後於108年3月28日追加華映及大同公司為被告,追加金額至人民幣30億餘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⑴華映科技公司對華映百慕達公司、大同公司與華映公司相繼提起民事訴訟乙事,業經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於其等107年度財務報告中適切表述揭露,有前開大同公司、華映公司107年度財務報告電子檔附卷足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5、6之光碟)。
⑵又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之前,原係華映科技公司之控制公司,於上揭期間內該等公司間交易所生之應收、應付帳款,本不影響整體集團對外之財務狀況,且於華映公司財務報表之合併編制過程中全數沖銷完畢,對於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而言,尚不發生資產受損或負債之情形,不會導致具經濟效益之資源的流出,已如前述。
⑶觀諸本院依據華映科技公司歷年年度報告所整理之「華映科技公司對華映公司應收帳款、壞帳準備情形彙整表」(附表八),析述如下:
❶101年度帳列應收帳款為人民幣628,577,365.83元,而該帳款尚在「信用期內,未發現減值跡象」。
❷102年度帳列之應收帳款為人民幣3,346,347,150.50元,相較101年度應收帳款雖有所提高,且該年度帳列應收帳款有部分發生逾期情形,華映科技公司則依據其壞帳提列之會計政策,按逾期1年內應收帳款提列5%之壞帳準備,計提列壞帳損失人民幣167,267,510.06元,然該部分逾期應收帳款均已於103年度全數收回,並迴轉所提列之壞帳準備。
❸103年度帳列之應收帳款小幅下降至人民幣2,940,805,395.69元,並就逾期部分計提人民幣40,012,607.33元,惟該些計提之壞帳準備已於104年度全數收回,並迴轉所提列之壞帳準備。
❹104年度帳列之應收帳款則大幅下降來至人民幣1,650,793,975.33元,且未有逾期之情形,並未提列任何壞帳準備。
❺105年度、106年度帳列之應收帳款則分別為人民幣1,744,745,820.15元、2,041,792,105.54元,逾期帳款部分則提列壞帳準備計人民幣19,110,486.29元、27,494,468.43元,逾期帳款情形尚較102、103年度之情況輕微。
依據上開事證,顯見華映科技公司雖每年均對華映公司帳列高額之應收帳款,惟該應收款項主要均係「當年度」銷貨產生之「未逾期應收帳款」;縱偶有部分應收帳款產生逾期之情形,華映科技公司則已依照會計政策計提應有之壞帳損失,且逾期之應收帳款於次年均已全數收回,足徵華映公司對於華映科技公司之應付款項,並無異常拖欠積累之情,債務清償狀況尚稱良好。
⑷再者,華映科技公司於107年度財務報告上,就其對華映公司之帳列應收帳款雖提列高達人民幣2,784,248,408.14元之壞帳準備,惟該年度財務報告亦載明:「計提理由:目前法院已受理了中華映管緊急處分的申請,未來中華映管會重整還是進入破產清算階段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從中華映管公布的2018年年報、法律手段獲得的其他信息分析,中華映管大部分資產均已抵質押償債能力有限。基於謹慎原則,公司扣除帳面應付中華映管238,693,702.58元及華佳彩預計支付給中華映管的107,894,037.79元專利費用後全額計提壞帳準備2,784,248,408.14元」、「中華映管重整事項無進展,存在較大不確定性。鑒於中華映管的重整方案(計畫)尚不明確,根據中華映管已披露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以及中華映管相關公告及媒體報導、公司與中華映管的溝通情況,以及公司徵求的法律顧問意見,經公司對中華映管還款能力模擬分析後,判斷應收中華映管款項獲得清償的可能性小。基於謹慎性原則,公司對應收中華映管款項27.91億元全額計提壞帳準備」等語屬實,有華映科技公司2018年年度報告電子檔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3之光碟),亦徵華映科技公司於當年度提列鉅額壞帳準備,並非因其對華映公司之大量應收帳款均產生逾期情事,亦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承諾之歷年履行情況無涉,實際上係肇因於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向法院聲請重整之突發事件。公訴意旨指摘華映公司因上開業績承諾,致使其對華映科技公司之應付帳款逐年增加、付款期限延長、帳款積欠嚴重,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⒒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承諾:
①查大同公司、華映公司99年度、100年度各期財務報告,針對或有事項之會計處理,係適用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先予敘明。
②依據華映科技公司2010年至2011年度報告暨電子檔(見A11卷第39-48頁、第49-63頁、A13卷第37至45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㈥第15-22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2、13之光碟),於99年度、100年度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財務報告之各該資產負債表日前,華映科技公司各年度實現歸屬該公司所有之淨利潤,均已超過承諾目標,即華映百慕達公司於斯時均未因違反此一承諾而產生任何實際損失,惟於99年度至100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編制時,仍需就其產生之「或有損失」,針對華映科技公司未來、不確定之營利狀況,有無發生違反上開承諾事項之可能性進行評估(100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日,已達此項承諾期限而不生或有損失)。
③觀諸華映視訊吳江公司自94年至97年間,公司淨利潤各為人民幣109,132,000元、105,316,100元、61,794,800元、164,084,400元;而福建華顯公司自95年至97年間,公司淨利潤各為人民幣120,845,084.49元、119,830,509.61元、74,742,383.47元;華冠光電公司自95年至97年間,公司淨利潤各為人民幣34,580,496.57元、101,577,253.29元、77,278,339.33元;而深圳華顯公司自95年至97年間,公司淨利潤各為人民幣14,543,562.65元、86,057,747.92元、47,540,218.27元等情,有北京中企華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之資產評估報告書(含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重組涉及的福建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重組涉及的華映視訊(吳江)有限公司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重組涉及的福建華冠光電有限公司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重組涉及的深圳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A6卷、A7卷)。
④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承諾事項中,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向閩東電機公司所為盈利承諾之淨利潤數額,係依據北京中企華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4家LCM公司的資產評估,在基準日97年12月31日持續經營之前提下,採用收益現值法評估,4家LCM公司98年、99年、100年合計利潤預測數分別為人民幣「3.96億元」、「4.60億元」、「4.12億元」,並以前開利潤預測數為基礎,按照閩東電機公司對上開4家LCM公司持股比例(75%)及持有月份,換算98年資產交割日後、99年、100年之合計利潤預測數額分別為人民幣「2.97億元」/12*M(M為資產置入上市公司之實際月份數)、「3.45億元」、「3.09億元」,亦有閩東電機公司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報告書、前引北京中企華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之資產評估報告書(含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重組涉及的福建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重組涉及的華映視訊(吳江)有限公司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重組涉及的福建華冠光電有限公司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重組涉及的深圳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存卷足按(見A9卷第27-39頁、A6卷、A7卷)。
⑤是依上開事證,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以4家LCM公司過往之盈利狀況,作為未來3年利潤預測之計算基礎與依據,經專業資產評估後而為本項盈利能力之承諾,自屬合理允當。
⑥另參以證人巫俊毅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未來3年盈利能力的承諾,這是符合現狀合理的推估,利潤不可能隨便亂估,是計算資產價值(收益折現法)的基礎。但是98年這個案子還沒有完成,也沒有執行,所以承諾不會生效等語(見A14卷第1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有獲利承諾,獲利承諾就是你去計算你這個公司要注入資產的基本假設,你要先知道這個獲利,因為他是用收益法去計算這個價值,所以一定要有一個預估的獲利出來,他才有辦法去計算你的價值,那這個獲利的金額當然不是隨便估的,一定要有個基礎,這個基礎就是過去的數字,所以伊大概有印象是參考過去歷史的數字訂出來的數字,不是憑空想像出來的數字,發生違約的機率小,達成的機率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441-461頁);證人邱創儀於偵查中則證稱:有關第4項承諾,當時財務有評估過應該可以達到等語(A15卷第499頁)。由此足徵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於簽署上開承諾時,以及99年度至100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日前,因華映科技公司未來各年度的獲利狀況無法達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承諾之盈利標準,而發生需以現金補足差額之情形,可能性極微。
⑦再者,依據閩東電機公司關於重組相關方的承諾(公告編號0000-000)、華映科技公司承諾履行情況的公告(公告編號0000-000)、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至100年所出具關於華映科技公司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之持續督導報告、審核意見、華映科技公司2017年年度報告(節錄)、華映科技公司2011年年度報告(節錄)、2012年年度報告暨電子檔(A9卷第75-88頁、A5卷第173-198頁、A17卷第257-276頁、本院卷㈡第199-206頁、卷㈥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2、13之光碟),99年、100年歸屬華映科技公司所有之淨利潤數額各為人民幣349,382,749.83元、346,729,158.79元,均已超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承諾之利潤標準,並未發生違反此項承諾,而需要以現金補足之情形,亦徵被告林蔚山等人辯稱:上開盈利能力承諾事項係依據專家所出具之評估報告而為,承諾基礎堪認妥適,未來年度均可輕易達成,發生現金補償之可能性低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⑧從而,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承諾事項,而於99年度、100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日,確定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之資產已經受損或負債已經發生之可能性極其低微,而依照當時有效施行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此一或有事項(或有損失)之存在、性質及估計損失金額等節,均非屬財務報告上應予揭露之事項。
⑨況且,華映百慕達公司雖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承諾事項而產生上述「或有損失」,惟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公司對閩東電機公司(即華映科技公司)投資之損益認列方法係採用權益法處理,已如前述。又依據附表四所示股權結構,華映公司與華映科技公司之間係為聯屬公司(即指母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之統稱),華映科技公司、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公司均應納入華映公司編制合併財務報表之範圍,則上開現金補足義務所衍生之交易,核屬於聯屬公司互相間之交易,依據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修正前編制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7號,華映公司於編制個體財務報表時,應按對閩東電機公司之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並就母、子公司間交易產生之損益為沖銷並調整投資損益科目,且於編制合併財務報表時,亦應就聯屬公司間帳戶餘額及交易,包括收益、費損等科目均全數銷除;於此,就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而言,自不發生資產受損或負債之情形,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尚無需在財務報告上揭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承諾事項。而安永會計師事務所106年6月22日(106)安永字第060000號意見函、106年8月24日說明書,略謂:承諾事項因屬合併集團内個體間之交易,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已全數銷除,而該等承諾事項對該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財務報表並無重大影響,因此未揭露於該公司財務報表中等語(見A8卷第515、543頁);證人鍾怡如、林素雯、梁益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承諾事項所承諾的交易均屬合併個體內的內部交易,按照合併財務報表的會計準則,內部交易均應該要全部沖銷,所以對合併財務報表總資產、總負債、綜合損益可能是沒有重大影響的,這一點個體跟合併的標準是一樣的等語(見A2卷第654-656頁、A13卷第65-72頁、第121-127頁、本院卷㈦第337-360頁、第360-373頁),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自可一併供參。準此,被告等人雖未在99年度、100年度華映公司、大同公司各期財務報告上揭露此一盈利能力之承諾事項,尚難認有何虛偽或隱匿財務報告之犯行。
⒓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承諾及履行贈股部分:
①大同公司、華映公司99年度、100年度各期財務報告編制,針對或有事項之會計處理,係適用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又97年1月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承諾,核其性質係屬「或有事項」,已如前述;且依此項承諾內容,華映百慕達公司於本次收購完成後,應向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請臨時保管贈股股份4,546,719股並予以鎖定,直到實施送股或送股安排到期後未觸發送股條件。是以,華映公司就此部分長期股權投資,自受有限制,亦堪認定。
③又依據卷附99年3月9日閩東電機公司內部簽呈(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該公司內部分析略以:「1)從09(即2009年)年MMD四家子公司經營情況分析,2009年MMD各廠營收合計RMB1,899,606,558.53元,關聯交易RMB1,544,218,817.81元,占總營收比為81%…。2)從10年(即2010年)MMD四家子公司經營情況分析,10年(即2010年)預測營收RMB5,367,561,792.22元,關聯交易RMB4,072,804,544.06元,占總營收比為76%…,10年(即2010年)依預測營收及交易方式分析,關聯交易雖較09年有所下降(下降至76%),但仍無法達成上市承諾之30%以下…。3)2010年MMD四家子公司營收總占營收比分別為…SDT佔總營收比72.51%,從佔比看,為達成關聯交易佔比降為30%以下,需主要從SDT交易模式進行變更對策執行,其他三家公司可輔助變更交易模式進行調降…」等語,且提出深圳華顯公司(即SDT)2010年預測營收分析,並以交易結構調整,應從SDT交易模式變更著手,福建華顯公司(即FDT)、華映視訊吳江公司(即CPTW)需輔助變更交易模式進行調降,以利最終達成上市承諾要求之總結。顯見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承諾事項的期限之前,華映科技公司關聯交易之比例確實「很有可能」無法降低至該承諾所定之標準以下。
④參以華映科技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前,其關聯交易金額佔同期同類交易金額之比例均未能順利降至30%以下,而華映百慕達公司則依照此項承諾,向除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之其他股東進行贈股;此後,華映科技公司於100年度至103年度,採購商品、接受勞務之關聯交易佔比各為62.77%、39.35%、49.41%、43.48%;銷售商品、提供勞務之關聯交易佔比則為76.31%、71.89%、71.07%、57.52%,均仍高於此項承諾所定30%之標準等情,有卷附之廣發證券公司關於華映科技公司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之持續督導報告、廣發證券公司於101年3月至104年3月間出具之關於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關聯交易比例情況的審核意見暨電子檔(見A17卷第257-276頁、第183-18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4之光碟),亦徵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於該承諾期限前,確實有無法達成該承諾事項之高度可能,且其損失金額得以合理估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9號之規定,華映公司應自承諾生效日起,於99年第1季至100年第4季各期財務報告中認列該贈股承諾產生之或有損失或實際贈股之損失。
⑤關於「量性指標」部分:
⑴經查,華映公司於100年3月24日(即贈股股權登記日)前,間接持有閩東電機公司股份共計530,352,717股(持股比例為75.71%,其中華映百慕達公司持有股份000000000股、華映納閩公司持有股份30,040,422股),而本項承諾所定贈與股數為4,546,719股(詳細持股變動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扣除承諾贈與股份及因零股而追加贈與之4股後,華映公司間接持有525,805,994股,持股比例為75.06%),此有關於收購完成後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承諾、99年3月10日廣發證券公司「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實施情況報告書」、華映科技公司100年3月23日「關於控股股東重大資產重組追加送股方案實施公告」在卷可稽(見A5卷第57-59頁、第229-231頁、A2卷第284-310頁),是華映公司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承諾事項,而可能產生之持股變動幅度僅0.86%【計算式:(75.71%-75.06%)/75.71%】。
⑵又依華映公司98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關於閩東電機公司2009年度重大資產重組相關事項的覆核意見(見A6卷第17-20頁、A13卷第265-349頁),以閩東電機公司每股交易價格人民幣4.36元計算,前開贈股價額,即因本項承諾而減少之股權價值,合計人民幣19,823,694.84元(計算式:4.36元×4,546,719股)。而依99年度第1季至100年度第4季各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買進匯率(如附表九「匯率」所示)換算,折合新臺幣之贈股價額即如附表九所示。再依華映公司99年度第1季至100年第4季財務報告電子檔(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6之光碟),歸屬於母公司之股東權益分別為61,442,181仟元、59,385,556仟元、54,349,710仟元、46,446,932仟元、43,742,870仟元、40,257,828仟元、36,573,380仟元、33,219,491仟元。準此,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承諾而產生股權價值減損之金額佔華映公司99年度第1季至100年度第4季各季股東權益比例為0.150%至0.287%(詳如附表九),比例均甚低。
⑶再者,從上開贈股應入帳之損益觀之,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之贈股係採用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而以股權帳面價值入帳,是以華映科技公司99年度第1季至100年第4季各季每股淨值為10.07元、9.71元、9.43元、13.80元、13.80元、14.21元、15.25元、19.13元計算,因本項贈股承諾所導致之或有損失金額為45,785,460元、44,148,641元、42,875,560元、62,744,722元、62,744,722元、64,608,877元、69,337,465元、86,978,734元(如附表十「贈鼓帳列損失」所示,計算式:每股淨值×贈股股數4,546,719股),占華映公司各季合併營收淨額(如附表十「華映合併營收淨額」所示)比例為0.065%至0.37%,占華映公司各季之資本額比例為0.028%至0.134%(詳如附表十),比例甚低,均未達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量性指標門檻。
⑷又華映公司因贈股結果致華映公司對閩東電機公司之持股,自75.71%下降至75.06%,因而於100年度減少認列之投資損益金額為23,079仟元,占華映公司歸屬於母公司之股東權益比重僅0.07%乙節,有華映公司106年8月18日發字第06000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A8卷第525-541頁)。
⑸是依上開事證,華映公司雖未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承諾事項及後續履行贈股之情況,於99年度、100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上予以揭露,惟無論是因贈股所產生持股幅度之變動,抑或贈股損失、投資損益變動所占華映公司股東權益之比例,均甚低微,就「量性指標」而言,尚未達重大性之標準。
⑹另依華映公司100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電子檔(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6之光碟),該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載「股本」、「營業收入淨額」各為64,794,541仟元、61,471,398仟元。而本項承諾所載贈股損失,無論係以前開贈股價額95,266,730元(即人民幣19,823,694.84元),或以減少認列之投資損益金額23,079仟元為計算依據,均遠低於華映公司實收資本額5%(即3,239,727,050元)或營收淨額1%(即614,713,980元),而未達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量性指標門檻。
⑺此外,依據大同公司99年度第1季至100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年報)電子檔、大同公司及其子公司99年度第1季至100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年報)電子檔(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5之光碟),大同公司於各該年度所直接持有之華映公司股權比例僅8.44%至8.46%,含集團內其他公司所持有之華映公司股權比例合計24.16%至24.22%,則大同公司對於華映公司持股比例不高,其因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違反承諾,進而減少認列之股權價值及投資損益金額,相較華映公司所受影響更顯輕微。
⑻綜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承諾事項雖未於大同公司、華映公司99年度、100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其贈股之或有損失或實際損失亦未於各該公司99年度第1季至100年第1季各期財務報告中認列入帳,然就「量性指標」部分,尚難遽認此部分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已嚴重影響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各該年度財報表達之允當性,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而具備重大性。
⑥再者,就「質性指標」而言,本院審酌:
⑴華映公司於98年3月3日即已就本件收購案之投資狀況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復於99年1月15日完成股份交割後,將本件收購案相關持股情形列為98年度財務報告「重大之期後事項」,予以揭露;又自99年度財務報告編制時起,列入「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並於歷年財務報告中,均按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且就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持有華映科技公司之持股數、當期損益、持股比例、當期認列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價值等資訊均進行揭露等情,有華映公司98年3月3日重大訊息公告、歷年財務報告暨電子檔、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110)安永字第010000號函文、各該年度「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之查核工作底稿在卷可稽(見A8卷第353-356頁、A11卷第143頁、A3卷第47頁、本院卷㈡第427-428頁、第431-450頁、卷㈢第65-69頁、本院〈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附件11〉卷)。
⑵華映公司於100年5月30日股東常會中,將本件收購案之投資概況列為「報告事項」第1案進行報告乙節,有華映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存卷足按(見A8卷第359-360頁)。
⑶華映公司董事會於103年4月28日通過決議,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承諾事項後,翌(29)日即由華映公司代子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就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決議不參與華映科技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以爭取所持有華映科技公司股票之上市流通權,以及依據估價師評估、出具之鑑價報告,認「不參與資本公積轉增資致稀釋股權後之公允價值,將高於受限制性股權之公允價值」等情予以公告;復於華映公司103年第3季、103年度年度財務報告中明確揭露承諾變更造成之財務影響等事實,有前揭華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3年4月29日重大訊息公告、103年第3季及103年度年度財務報告暨電子檔附卷足佐(見A8卷第171-181頁、A14卷第147-148頁、A3卷第331-332頁、A1卷第119-120頁、本院卷㈣第375-377頁)。
⑷閩東電機公司於99年3月10日,在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網站上,即已公告「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實施情況報告書」,復於99年3月15日發布「閩東電機公司關於重組相關方的承諾」重大訊息,有前揭實施情況報告書、重大訊息等公告在卷可稽(見A2卷第283至309頁、第311至318頁),均已完整揭露本件收購案相關承諾事項。甚且,華映科技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每年均有編製前一會計年度之年度報告,並於各該年度報告中揭露本件收購案相關承諾事項內容及履行情況,而各該年度報告均在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網站上公告等情,有華映科技公司各該年度報告暨電子檔在卷足佐(見A13卷第37-40頁、第47-57頁、A5卷第173-209頁、A17卷第143-18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3之光碟)。
⑸證交所於106年7月4日以臺證上一字第1060000000號函請華映公司就上開19項承諾事項發布重大訊息補充說明,華映公司則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就本件收購案之投資情形,以及相關承諾事項之摘要予以公告乙節,有證交所上開函文、華映公司106年7月7日重大訊息公告等在卷可稽(見A20卷第39頁、A13卷第203-207頁)。
⑹華映科技公司嗣於107年12月29日,就其與華映百慕達公司間合同糾紛事項,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其後又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措施,華映公司則於107年年度財務報告「九、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中,揭露華映科技公司之訴訟聲明、相關民事訴訟進度與華映百慕達公司之財產凍結情形,有華映科技公司108年2月11日「關於提起訴訟及財產保全的公告」、華映公司107年年度財務報告電子檔存卷足按(見A5卷第151-15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6之光碟)。
⑺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林蔚山等人雖未於大同公司、華映公司99年度至100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中,揭露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承諾事項,亦未於99年度第1季至100年第1季各期財務報告中認列贈股之或有損失,且未在財務報告中揭露前述贈股履行乙事,惟其等以前揭方式,多次透過華映公司、華映科技公司公開本件收購案之投資情形、相關承諾事項及履行情況,不僅已難認被告等人具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關於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之其餘理由,詳後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係藉此掩飾收益或營收趨勢、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之預期、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美化財務報告等情形。卷內事證復無法認定大同公司、華映公司之經營階層(含被告等人)有虛增營收、非常規交易等犯行,或有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亦無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影響履約要求,或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情形,應認此部分於99年度、100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上未予揭露之資訊(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承諾及履行贈股),尚未達於前述「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
⑦公訴意旨雖以贈股登記日之股價,計算該等贈股股票市價約達5.9億元,而認此承諾事項之隱匿,已達量性指標評估之重大性云云。證人鍾怡如於偵查中亦證稱:該項承諾將導致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負有未來可能須轉贈所持有華映科技集團股數之義務,對華映及大同公司之財務業務情況,及財務報告使用者評估公司未來現金流量有所影響。100年贈股後,致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持股自75.71%降至75.06%,而使華映公司100年度減少認列華映科技公司投資利益23,079千元,另依贈股登記日(100年3月24日)股價推算,該贈股之市價約5.9億元(4,546,719股×當日收盤價RMB29×匯率4.5),顯示該承諾事項,係對財務報告使用者做成決策有影響之有用資訊云云。惟證人鍾怡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關於贈股部分的評估,當時是考量想要讓檢察官知道它相關的影響性,因為若它當時沒有贈股,股票是可以拿去賣,但當然賣的時間點是何時不確定,所以伊是以贈股登記日的時間點去推算,若它有拿到贈股,並去市場上賣,它是可以影響、可以拿到這麼多的現金流入。是為了要凸顯金額的影響性,所以是用市價去估算大概金額會多少,財報端當然是以它的成本入帳,再去調整它每一年度認的投資損益,但當時告發的內容單純是只想到用市價去推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384-396頁),足徵其於偵查中、鑑定時,係有意採用較高之市場價格,作為評估、判斷該承諾事項是否已達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的依據,是否妥適,已非無疑。又華映公司對於閩東電機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9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上係以閩東電機公司之股權帳面價值每股10.07元入帳認列,而於贈股登記日當季之財務報告(即100年度第1季),則以股權帳面價值每股13.80元入帳認列,均非以較高之市價入帳。再者,華映公司之經營階層考量所有可合理取得之公司整體資訊,基於企業利益,而作成以旗下4家LCM公司75%之股權,作價認購閩東電機公司75.71%之股份,且作成前開各項承諾之合理商業決策,並依此及當時各項交易條件,與閩東電機公司達成換股交易價格為每股人民幣4.36元之決定,已詳述如前,則本件收購案之各方當事人已綜合評估各項投資條件、商業利益與風險,相互交涉談判,達成股權交易總價人民幣2,312,337,846.12元(即每股人民幣4.36元×530,352,717股)之合意,華映公司亦以股權帳面價值認列入帳,公訴人率以贈股登記日之市價,計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贈股總價值,藉以凸顯、高估贈股金額之影響性,容有未洽。
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承諾:
①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承諾,核其性質均屬「或有事項」,已如前述。而依據上開承諾內容,華映公司、大同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承諾,應與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負擔連帶責任。
②惟華映公司、大同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財務報告中,未予揭露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承諾事項及後續履行情況,既未具備前述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承諾事項,因發生現金補償可能性極低,依據各該財務報告所應適用之編製準則、財務會計準則或國際會計準則(如附表五、六所示),該等承諾均非屬各該財務報告上應予揭露之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大同公司、華映公司雖就上揭事項,另行承諾需負擔連帶責任(即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承諾),且未予揭露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財務報告上,然此承諾事項亦與「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不符,且需以現金連帶補償之發生可能性亦低,難認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承諾事項,屬於重大而應揭露之資訊。
⒕證人即鑑定人鍾怡如於偵查中雖證稱:財務報告揭露包含量化及質性資訊,又集團間之交易進行合併沖銷後,雖已無金額(量化)影響,惟是否應於財務報告揭露,仍須考量質性因素,以財務報告(合併或個體)使用者之角度,逐項評估該承諾是否係為避免使用者誤解,或對財務報告使用者(投資人、債權人等)做成決策有影響之有用資訊。關於華映及大同公司財務報告是否應揭露相關承諾事項,伊認為涉及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IAS 1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諾未予揭露,會對華映及大同公司財務報告使用者評估公司未來現金流入之展望有所影響,確實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已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2款、第34款、IAS 1「財務報表之表達」及Framework公報等規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承諾,均導致華映百慕達負有未來可能支付現金之義務,對華映及大同公司之財務業務情況,及財務報告使用者評估公司未來現金流量有所影響,甚至因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業績承諾,導致華映科技公司嗣於107年間,向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提出鉅額求償。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承諾,也可能影響華映、大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財務報告使用者所為之經濟決策。會計師未評估華映公司是否已依編製準則、IAS 1及Framework等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相關承諾事項,故金管會認為會計師涉有疏失云云。惟其就各該承諾未予揭露之不實資訊,何以可認定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客觀上如何經由「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分析判斷各項資料具備重大性?其理由、論述說明均付之闕如。再者,華映科技公司自107年底,陸續對華映百慕達公司、大同公司與華映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鉅額補償,此非肇因於華映科技公司對華映公司的大量應收帳款產生逾期之緣故,且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承諾之歷年履行情況無涉,亦詳述如前。則證人即鑑定人鍾怡如所為之證詞、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承諾事項,依據各該財務報告所應適用之編製準則、財務會計準則或國際會計準則,均非屬財務報告上應予揭露之事項;且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於各該財務報告中,未予揭露如附表一編號1、5、18、19所示承諾事項,亦與前述「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不符,非屬於重大而應揭露之資訊,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即鑑定人鍾怡如前揭證詞與鑑定意見,要難據以為不利被告林蔚山等5人之認定。
⒖公訴人雖聲請委由公正第三人,就本件未揭露相關承諾事項是否已具備重大性進行鑑定。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3、4、5、18、19所示承諾事項,本院依據各該財務報告所應適用之編製準則、財務會計準則或國際會計準則,以及「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開承諾事項均非屬各該財務報告上重大而應予揭露之資訊,該等財務報告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並不具備「重大性」,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人鑑定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蔚山等5人主觀上是否有於財務報告中隱匿前開承諾事項之犯罪故意?
⒈被告林郭文艷與其辯護人雖辯稱:當時華映公司團隊在商談收購案時,林郭文艷並非華映公司經營階層,無從接觸該公司經營管理事務,且未參與該收購案決策過程,並不清楚上開收購案細節與承諾事項簽署的始末,是被起訴之後,林郭文艷才去了解整個案件。林郭文艷雖有參與華映公司董事會,但董事會是同意所謂借殼上市的投資案,沒有涉及任何的承諾相關事項云云。惟查:
①徵之證人邱創儀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關於林郭文艷是否參與承諾簽署之決策,因為伊等向林蔚山報告不限於經營檢討會,有時林蔚山有來華映公司,伊等會趕時間跟林蔚山報告,報告時林郭文艷通常都會在場,雖然伊等是向林蔚山報告,由於林郭文艷有財務方面的專長,所以常常會向林蔚山提出建議,基本上林蔚山會尊重林郭文艷的建議去決定要不要簽署承諾書。由於華映公司每周都會開主管會議,由伊主持,與會的成員就是各主管,包括巫俊毅、簡永忠、簡振成及劉治軍等人,收購案有新進度的時候,財務處巫俊毅就會在主管會議上報告最新的狀況,伊再不定期向林蔚山及林郭文艷報告。華映公司98年3月3日的董事會伊有出席,而該次董事會與會人員中,林蔚山及林郭文艷都知道已經簽署了第1、2、3、4、5、7、8、9、10、15及18項等11項承諾,因為伊有跟他們報告,也都是經過林蔚山同意後才簽署,伊也知道,簡永忠及巫俊毅也知道等語(A15卷第367-395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對於整個併購案的重要進展,伊都會跟林蔚山及林郭文艷報告。林郭文艷當時是大同公司的執行副總,也是華映公司的董事,所以伊也會跟林郭文艷報告,報告方式是一起向林蔚山、林郭文艷報告。決策主要是林蔚山來做,林郭文艷會看議題而定表示意見。關於簽署這19項承諾及其等內容,伊沒有為林郭文艷單獨報告,但對林蔚山報告時,林郭文艷也會知道,因為他們都是一起與會,很少機會是林蔚山一個人等語(A15卷第473-5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時有說整個併購案的重要進度都會跟林蔚山、林郭文艷報告,伊跟林蔚山報告不限於經營檢討會,有時候他來華映公司也會趕時間跟他報告,報告時林郭文艷都會在場,雖然伊等是向林蔚山報告,但林郭文艷有財務方面的專長,常常會向林蔚山提出建議,林蔚山會尊重林郭文艷的建議去決定要不要簽署,這些陳述都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㈦第417-431頁)。
②證人楊錦輝於偵查中證稱:林蔚山、林郭文艷應該都知道華映科技公司有不定期追蹤第3項、第5項、第6項及第7項承諾的履行情形。會定期追蹤利潤承諾跟關聯交易,是因為這是當時上市時的承諾事項。伊等每個月接近月中,都會跟華映公司連線開視訊的經營管理會議,目的是跟華映公司報告華映科技公司的財務狀況,伊都會報告目前淨資產收益率及關聯交易比例的狀況。開會的人應該都知道有這些承諾所以要報告、追蹤這些議題。伊等都會有書面開會資料回來,裡面都會看到要達到關聯交易要達到30%以下還差多少,及淨資產收益率距離10%還有多少,會算出來利潤承諾還差多少才會達到。每月開經營檢討會議的資料是寄給鍾美玲,由鍾美玲印出來給林盛昌、林郭文艷、林蔚山等語(A16卷第347-355頁、第447-454頁)。
③被告林蔚山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林郭文艷會與伊一起參與華映公司的經營檢討會或董事會等重要決策會議。林郭文艷會建議伊要不要簽署承諾書,伊會尊重林郭文艷的建議,但並不是共同核決,而是由伊個人做最後決策的。邱創儀跟伊報告簽署承諾時,林郭文艷大部分都在場,的確有時會跟伊表達建議,伊也都會尊重,但最後的決策是伊個人決定的。另外,楊錦輝所稱淨資產收益率及關聯交易追蹤情形的相關報告,確實會由鍾美玲印出來,定期交給伊與林郭文艷瞭解,伊等都知道有該2項承諾的存在,且華映科技公司有在定期追蹤該兩項承諾。另外,邱創儀所稱關於收購方式、價格及股數,巫俊毅都會不定期向其回報,邱創儀則會直接回報給伊及林郭文艷,讓伊等知悉後,最後是由伊決定。邱創儀在偵查中所說「由於林郭文艷有財務方面的專長,所以常常會向林蔚山提出建議,基本上林蔚山會尊重林郭文艷的建議去決定要不要簽署承諾書」等語,是正確的,但最後的決策是伊個人決定的,並不是共同核決。伊與林郭文艷都知道有關於淨資產收益率、關聯交易等2項承諾的存在,且知悉華映科技公司會定期追蹤淨資產收益率及關聯交易的情形等語(見A17卷第7-34頁、第101-122頁)。
④是依上開陳詞,足徵被告林郭文艷於本件收購案尚在籌劃、協商交涉期間,即已從旁獲知該案的重要進展與相關事項,且就本件收購案之相關承諾內容與被告林蔚山有所討論,並參與華映公司之經營檢討會議,而知悉該公司針對華映科技公司之淨資產收益率與關聯交易比例等承諾事項履行狀況進行定期追蹤,則被告林郭文艷對於本件收購案及上開承諾事項,自難諉為不知。
⒉至被告汪志成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擔任華映公司財務長後,知道華映納閩公司是華映公司的轉投資紙上公司,該公司持有大陸上市公司閩東電機公司股份,後更名為華映科技公司。接任華映公司會計主管兼財務長的時候,伊從文件上知道前述4家LCM公司,4家LCM公司75%的股份是由華映科技公司所持有,25%是由華映百慕達或華映納閩公司持有。這4家LCM公司係負責幫華映公司實際生產的子公司,另外閩東公司是控股公司,本身沒有生產功能;面板由該4家公司生產後,以三角貿易之方式銷售給華映公司,再由華映公司銷售給大同公司。本件收購案就是華映公司借閩東電機的殼上市,由閩東電機公司先將債權債務剝離,再由華映公司以資產注資。伊是在接任華映公司會計主管兼財務長後幾個月,剛好到中國大陸去拜訪當地銀行,也順道去華映科技公司,伊從該公司年報中知道有這19項承諾。之後伊偶爾會上網看華映科技公司的財報,也有從華映科技公司的財報看到這19項承諾。伊後來也有詢問當時負責查核華映公司的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領組林孟賢,問他知不知道這19項承諾,他說他知道,但這是或有事項且不顯著事項,因為會計師都有到華映科技公司做實地查核,該19項承諾也是公開資訊,所以伊判斷他們會檢視該19項承諾的影響,以及會計的處理及表達,因為林孟賢跟伊說他們知道這件事,而他們必然有判斷,因此伊基於相信會計師。印象中伊是103年7月或10月時,也就是會計師來查第二季或第三季帳的時間,林孟賢來華映公司查帳時,伊在華映公司查帳室裡詢問他的,因此伊問林孟賢的時間,應該是103年7月或10月外勤結束時,伊當時問他知不知道該19項承諾,他說他知道,他直接跟伊說這是不顯著事項。伊不知道當時該19項承諾是何人要求之交易條件,伊是看到重訊,才知道當時係證監會要求的條件等語(見A14卷第437-463頁、A17卷第129-142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大概是在103年時,去福建華映科技公司出差看到年報,年報中有摘要表格,所以知道有19項承諾。103年7月或10月,會計師有來華映公司查核,伊就問領組林孟賢他們查帳是不是有19項承諾,他說他知道,而且這是非顯著事項。伊當時有問華映科技的人說這個揭露事項很特別,他們說他們大陸的財務主管機關深圳交易所有要求,所以伊回來有問林孟賢等語(見A14卷第509-52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103年5月30日才到任,這個收購案的緣起伊並不知道,伊是在103年去大陸出差的時候,看到在大陸上市的華映科技公司年報有記載承諾事項,當時伊沒有注意有幾項,伊也沒有仔細看,就是看到了,這個是因為在伊之前有17次的財報簽證,回來看到4月28日有一個董事會,有承諾事項變更的董事會,其中第1項承諾需要在第3季的財報裡面對於非控制權益的變動需要揭露,伊就有問會計師事務所的人,承諾事項的揭露問題。他們給伊的回答是不需要揭露,因為是非重要事項等語(本院卷㈠第211-225頁、卷㈧第176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汪志成至遲應於103年間,即已知悉本件收購案相關19項承諾無訛。
⒊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梁益彰、李明昱、林素雯、林秀湄、王瑄瑄、張志銘、張嵐菁、林孟賢等人之證述,據以作為被告林蔚山等5人蓄意隱瞞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3、4、5、18及19項承諾,而未將相關承諾內容、公司內部之評估理由及結果送交會計師,由會計師評估應否於財務報告中揭露,致使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歷任之簽證會計師均無從知悉完整承諾內容進行審核,而認被告林蔚山等5人主觀上均有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的依據。然查:
①觀諸本院向證期局調閱之中華映管工作底稿-100年度或有負債相關(正本抽取)(底稿頁碼A14,見本院卷㈤第223-226頁),有本件收購案第4、5項承諾之相關內容附於該份工作底稿內;併對照卷附之華映科技公司2010年年度報告暨電子檔(見A13卷第37-4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2之光碟),該紙承諾相關文件,顯係節錄自華映科技公司2010年度報告內文。
②依據中華映管工作底稿-101年度或有負債相關(正本抽取)(底稿頁碼A14,見本院卷㈤第227-230頁),有本件收購案第3項承諾之相關內容附於該份工作底稿內;併對照卷附之華映科技公司2011年年度報告(節錄)(見A13卷第47-57頁),該紙承諾相關文件,顯係節錄自華映科技公司2011年度報告內文。
③又依中華映管工作底稿-103年度或有負債相關(正本抽取)(底稿頁碼A06.05①以下,見本院卷㈤第231-276頁),其中除附有華映公司103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外,另附有CPTTG(即華映科技公司)經營承諾變更對照表、華映科技公司關於公司控股股東承諾變更的公告等文件,而該等文件上業已載明本件收購案第1、3項之原始承諾與修訂後承諾內容;而會計師亦針對該等承諾變更進行檢視及討論經濟資源流出之可能性,整理本件收購案承諾事項變更的相關背景、會計處理相關規定,並出具查核結論,略以:前述承諾等,其經濟流出可能性甚低且對該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財務報表並無重大影響,故公司不予揭露相關承諾内容於財務報表中,尚不影響允當表達等語(底稿頁碼⑯、⑰,見本院卷㈤第263-265頁)。查核人員則於前開董事會議事錄上署名,並加註查核日期為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5日,另在前開查核結論署名,並加註查核日期為2015年2月22日、2015年2月28日。
④依據中華映管工作底稿-104年度或有負債相關(正本抽取)(底稿頁碼A830以下,見本院卷㈤第277-370頁),其中附有華映科技公司「關於重組方不減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承諾」、「關於公司控股股東承諾變更涉及資本公積金轉贈股本實施公告」、「關於公司為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公告」、「承諾履行情況的進展公告」、「關於公司控股股東承諾變更的公告」、「國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之持續督導意見書」,以及華映科技公司2014年年度報告(節錄),而各該文件上則載有第1、3、5項承諾之內容與履行進展;且會計師亦在前揭103年承諾事項變更之查核結論上,註記「104年度對華映科技集團相關承諾事項並未變更,經評估其結論與103年度結論相同」等語,並加註查核日期為2016年2月19日。
⑤依據中華映管工作底稿-105年度或有負債相關(正本抽取)(底稿頁碼A830以下,見本院卷㈤第371-380頁),其中附有華映科技公司2015年年度報告(節錄),且會計師在前揭103年承諾事項變更之查核結論上,另註記「105年度針對536集團之承諾事項進行評估,並未發現有重大變更,與104年度結論相同」等語,並加註查核日期為2017年2月23日。
⑥此外,依據本院向證期局調閱之99年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工作底稿,有華映公司及子公司99年度及9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檢附其中(底稿頁碼Z100),並附有華映科技公司2010年年度報告(節錄),而該報告已載明本件收購案第2、3、4、5、6項承諾之詳細內容及具體履行情況。
⑦依據本院向證期局調閱100年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案件彙總之工作底稿,有華映公司及子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檢附其中(底稿頁碼Z100),且附有華映科技公司2011年年度報告(節錄),而該報告已載明本件收購案第1至5、7至13、15至19項承諾之詳細內容及具體履行情況。
⑧復依101年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之工作底稿,有華映公司及子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檢附其中(底稿頁碼H205-3),且附有華映科技公司2012年年度報告(節錄),該報告已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3、15至19所示承諾之詳細內容。
⑨再依102年、103年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之工作底稿,各該工作底稿中分別附有華映公司及子公司102年度及10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2年工作底稿之頁碼Z100)與華映科技公司2013年年度報告(節錄)、華映公司及子公司103年度及10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3年工作底稿之頁碼Z100)與華映科技公司2014年年度報告(節錄),該等年度報告均已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0、13、15至19所示承諾之詳細內容。
⑩證人林孟賢於偵查中證稱:依照103年底稿所附內容,當時伊應該有取得103年董事會議事錄及後附CPTTG經營承諾變更對照表等語明確(見A16卷第274頁)。
⑪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間,即已取得華映科技公司2010年年度報告,因而獲悉本件收購案之19項承諾詳細內容,且在證交所於106年6月14日就相關承諾事項是否揭露乙事詢問該事務所會計師之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辨理100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作以及後續年度查核期間,均已陸續取得華映科技公司之歷屆年度報告、前開董事會議事錄暨本件收購案第1、3項之原始承諾與修訂後承諾相關文件,以及其他載有本件收購案之承諾內容的相關公告等資料。則被告林蔚山等5人是否有刻意隱匿上開承諾事項,而未將相關資料文件提供會計師查核,已非無可疑之處。
⑫復參以證人即時任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團隊成員江佳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4年至102年間,均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擔任該事務所查核華映公司的團隊成員。依照當時的作業程序,對於華映公司在大陸的子公司即華映視訊吳江公司、華冠光電公司、福建華顯公司、深圳華顯公司等,伊等會看當時整個查核,看哪些子公司有被落入到年度查核範圍裡面,會去現場查核,或是線上看都不一定,看每一家的重大性跟每一年度伊等依照計畫做出來的狀況去做查核。而華映科技公司在大陸深圳交易所有上市,伊等去大陸查這家公司帳的時候,如果可以收集到,伊等也會收集他們的年報等語(本院卷㈧第15-25頁)。
⑬而證人梁益彰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子公司的話,依照當時的會計準則就會併入合併查核報表,華映公司有海外及中國大陸的子公司,海外子公司是海外的聯盟所(國外的安永)查核,中國大陸的子公司是臺灣團隊親赴大陸執行查核等語(見A11卷第6-7頁、A13卷第67頁);證人李明昱於偵查中證稱:查核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海外子公司的財務報告的作業流程,一個可能是伊等自己派人去查,另外一個是請海外的安永查核,或者客戶自己委託當地的事務所去查核。如果是伊等或是海外的安永查核的話,查核的責任就是伊等承擔。理論上大陸的部分,應該是由臺灣的安永或者是大陸的安永去查的等語(A13卷第83頁);證人林素雯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大同公司、華映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且需要併入合併報表的子公司,應該都是由伊等的事務所派員到中國大陸查核,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都是需要併入華映公司、大同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華映公司子公司,應該也是伊等的事務所去查的等語(A13卷第123頁、第165頁);證人張志銘於偵查中證稱:事務所會派人到華映公司在中國大陸的子公司查核等語(見A13卷第184頁、第240頁)。
⑭又證人楊錦輝於偵訊時證稱:108年以前,華映科技公司都有2家會計師事務所去查,一間是大陸的華興會計師事務所,因為華興是上市的會計師事務所,另外一個是臺灣安永,因為他是臺灣華映跟大同的簽證會計師,因為他會編台灣的合併報表,也會到華映科技來查帳等語明確(A16卷第452頁)。被告汪志成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確定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每年都有派人去大陸實地查核華映科技公司等語(A17卷第138頁)。
⑮則依據上開陳詞,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前揭查核期間,既曾派員前往大陸地區對華映公司之子(孫)公司(含前述4家LCM公司)進行實地查核,殊難想像該查核團隊對於當時已在大陸地區上市之華映科技公司,就其公司之財務報告或其他公開資訊會逕予省略而未查。
⑯從而,證人梁益彰、林秀湄、張嵐菁等3人證稱其等於擔任華映公司、大同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各該公司財務報告期間,對於本件收購案之19項承諾毫無所悉,華映公司、大同公司並未告知有簽署19項承諾之情事,致其等無從評估是否應予揭露等語,暨證人林素雯、張志銘所稱其等係遲至106年間,因證券交易所來函要求會計師事務所針對本件收購案相關承諾事項出具意見時,始知悉本件19項承諾內容;於此之前,林素雯負責查核華映公司、大同公司各期財務報告時,並不知道有簽署19項承諾之情事,而張志銘雖於審閱103年華映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時,知悉第1、3項承諾有所變更,但其餘17項承諾都是在辦理106年第2季簽證作業時始知悉云云、證人林孟賢證稱其係於106年間,因證券交易所來函才知道19項承諾事項,當時才與被告汪志成討論,並要求汪志成去找承諾的具體內容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未合,已難據信。
⑰況且,觀諸卷附99年3月17日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㈡第25-46頁),寄件者係「______
@mail.cptt.com.tw」,收件者為「_____.____@tw.ey.com」,內文則載明「米粉:公司總經理詢問2009年財報暨2010年第1季會揭露MMD案之相關內容為何?請您協助說明提供資料;以便回覆!」等語明確,並檢附閩東電機公司之「股份變動暨新增股份上市公告書」電子檔,而該公告書內則載明:「華映百慕達與華映納閩共同出具了《關於重組方不減持上市公司股份承諾》,承諾本次收購完成後至次世代大尺寸液晶面板生產線投產並注入到閩閩東前不減持其持有的閩閩東的股份」、「為維護上市公司及非關聯股東利益,中華映管就本公司業績出具了相關承諾,承諾若本次交易在2009年實施完畢,本公司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實現的歸屬於母公司所有者的淨利潤(合併數)不低於2.95億元/12×M(其中M為資產置入上市公司的實際月份數)、3.46億元、3.46億元,若本公司經營業績無法達到設定目標,當年華映百慕達將以現金補償實際盈利數不足設定目標的差額」、「為了減少關聯交易和避免同業競爭,增強本公司的獨立性,大同股份、中華映管、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共同出具了《關於規範和減少關聯交易的承諾函》和《關於與上市公司避免同業競爭的承諾函》。為保證本公司重組後關聯交易比例降低,華映百慕達與華映納閩進一步共同出具了《關於收購完成後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承諾》、《關於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的補充承諾》與《關於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函》」等語,業已提及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承諾內容,核與被告簡永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市當天,也就是99年3月17日,伊就指派會計處的楊瑞麟將上市公告的內容轉發給會計師,楊瑞麟轉發給江佳諭(綽號米粉),她是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的組長,然後跟她請教上市變更,在98年或是99年第一季的財報要如何揭露,後續會計師跟伊等討論重點都是長期股權投資的入帳的方式,財報附註有揭露在長期股權投資的部份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407-415頁)。又參以證人江佳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米粉」是伊的綽號,Julia
Jang應該是伊。關於卷附99年3月份的email及附件,因為時間久遠,伊已經不記得了,但看起來是伊收的。依照事務所的作業流程,看到這種電子郵件通常應該是會打開看,內部會討論,會跟團隊討論,如果是討論整個揭露的問題應該會整個內部討論,看目前執行的狀況到哪裡,就目前執行的內容去回覆。一般查核團隊的成員都會參與討論,最後還是會跟會計師討論。伊知道華映公司的股權交易案,伊知道當初合約上有些細項,但實際上細項內容不記得,當初在查核的時候,公司就有提供事務所相關的與閩閩東交易的合約。華映公司99至101年度的財務報告查核,都是伊擔任查核團隊的期間。伊有印象當初伊等一開始討論該交易時,是有提到相關的關聯方交易承諾,應該說伊印象中,當初關於閩東電機公司的交易案,伊等在做會計處理時,其實伊等有詢問過公司相關的人,伊等有針對細項,好像其中有一項是關於關聯方交易的目標達成的項目。當初伊等在做整個閩東公司會計處理要合併進來的時候,拿到該份合約,伊是針對該份合約的內容去跟公司做討論,因為伊在當時必須要判斷當下的會計處理,伊現在已經不記得合約內容,但就該份合約內容,伊有點印象有跟公司討論過,因為伊需要問裡面細項會不會發生什麼事情,伊才能知道裡面的判斷,後面發生交易的時候好像也有再跟公司討論過。一開始交易時,伊有問過公司關於業績承諾部分,預計未來會不會發生、發生的可行性之類的。伊跟公司討論的目的,主要是這些合約有無在財報上揭露的必要,所以才需要跟公司討論,因為伊等當下是針對整個會計處理,不只是財報的揭露。伊只記得當初提到的關聯方交易,印象中對方是有跟伊說,目前這部分公司是努力不會讓它發生的。當下一開始交易的時候,是梁益彰會計師,他有跟伊等一起討論這些事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㈧第15-25頁)。則被告簡永忠辯稱:伊等於查核期間,已經把相關的承諾事項都交給會計師了,因為這些承諾是屬於長期投資項下的附屬承諾,而不是單獨的承諾事件,就伊的認知,並非單獨的或有負債,因為文件都給會計師了,並沒有額外再提供一次給會計師,伊或會計部同仁是將文件整個交給查帳團隊等語,暨其與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林盛昌、汪志成等人一致辯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間,已取得新股上市之公告書,且自100年起,於歷次年度查核過程中均已取得華映科技公司之年報及承諾事項之相關資料,簽證會計師業已知悉上開19項承諾內容,並有討論評估是否應予揭露於財務報告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⑱稽上各端,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自99年間,即已取得本件收購案之相關承諾事項資料(即前述「股份變動暨新增股份上市公告書」電子檔),並於後續年度查核期間,陸續取得華映科技公司各該年度之年度報告、本件收購案相關承諾事項之公告資料,以及前開103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暨本件收購案第1、3項之原始承諾與修訂後承諾相關資料,顯難遽認被告林蔚山等5人有蓄意隱匿而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承諾事項之相關資料予會計師查核。又上開各項承諾內容既已為各該簽證會計師所知悉,且於查核華映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時,會計師針對該公司於103年間,經董事會決議變更第1、3項承諾內容部分,已明確表示其等經濟流出可能性低、對該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財務報表並無重大影響,公司不予揭露相關承諾内容於財務報表中,尚不影響允當表達之查核結論;復於查核華映公司104年度、105年度財務報告時,亦表明該等承諾事項並無重大變更,查核結論同前。而各該簽證會計師對於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內,未予揭露相關承諾事項等情,從未要求大同公司、華映公司重新編製財務報表或予以補充調整,反而於財務報表查核、核閱後,均認為大同公司、華映公司99年度至107年度第3季各期財務報告,在所有重大方面均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各該公司及其等子公司於各該期間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或未發現各該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見本院卷㈦第235-24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6之光碟)。是被告林蔚山等人辯稱其等信賴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團隊及簽證會計師之專業判斷與查核能力,各該簽證會計師既已知悉各項承諾內容,並於查核、核閱意見中均認未揭露相關承諾事項,亦不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則被告等人基於信任、尊重專業,據以編製各該財報並簽章等語,確屬信而有徵。
⑲參以被告林蔚山等確已經由華映科技公司,於該公司100年至107年之年度報告中揭露本件收購案相關承諾事項詳細內容及履行情況,而各該年度報告均在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網站上公告,已如前述。是依照卷內證據,殊難遽認被告林蔚山等5人主觀上有隱匿前開承諾事項之故意。
⑳至於安永會計師事務所108年7月29日(108)安永字第070000號函文雖略以:華映公司100年度至106年度對華映科技集團19項承諾工作底稿,其中屬於自公開資訊平台下載之華映科技集團公告有關承諾事項節錄資料及承諾書,係本所於執行107年度查核工作時,針對華映公司與華映科技集團之或有事項所收集之查核資料,當時為求後續方便資訊查詢,於整理送交時一併以發生各年度彙整於其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5頁);且該所108年10月7日(108)安永字第100000號函文亦載稱:永久檔工作底稿中有關華映科技公司19項承諾資料,係本所於執行106年度、107年度查核工作時,向華映公司取得及自公開資訊平台下載後彙總而得等語(A16卷第3頁)。然查:
⑴
徵之證人王瑄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前開(108)安永字第100000號函文,是106年6月時,主管機關有來函問伊等19項承諾的事項,當時伊等就有跟公司取得相關資料,而且也有些資料是從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的,永久檔工作底稿中的資料,是106年6月伊等收到證交所函文時,跟華映公司索取的。「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_永久檔(1之1)」上記載100年12月31日的這個永久檔是建檔日期,不是指資料就是該年度的。因為永久檔就是放在那邊,一直都會當作參考,不會作為銷毀的,所以100年12月31日的概念,是在100年的年度開始建該永久檔,裡面都會有之後的一些資訊更新,除非放到放不下,伊等就會再用別本,所以這是106年收到以後才放進去的。而該份「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_永久檔(1之1)」就是(108)安永字第100000號函文所檢附的
資料,伊所稱106、107年後,有下載資料並附到永久檔裡,應該是只有這份資料而已,因為若永久檔只有這份,那應該就是這一份。就伊所知,華映公司19項承諾的資料只有永久檔會有事後增補的狀況,其他一般工作底稿歸檔以後,就沒辦法增補資料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373-380頁),且有本院向證期局調閱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_永久檔(1之1)」足佐。則除了前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_永久檔(1之1)」內所附承諾函及公告等資料,係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後續執行106年度、107年度查核工作時始取得之文件外,前開華映公司100年度、101年度、103年度至105年度之或有負債相關(正本抽取),以及99年、101年至103年大同公司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工作底稿、100年大同公司訴訟案件彙總之工作底稿內所附華映科技公司各該年度之年度報告與本件收購案各項承諾之相關文件,是否亦係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106年後才蒐集取得,並將該等事後取得之資料安插彙整於各該年度之工作底稿,已非無可疑之處。
⑵況且,依據證人梁益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照事務所的工作底稿程序,查核報告日之後,在一定期間之內,工作底稿必須要歸檔,歸檔之後,包含電子檔,就不能再更改,書面檔案就會送交檔案室,只能事後再借出,但事後借出也不可以再更動或增減之前已經記載的工作底稿。按照事務所的政策,經過相當期限之後,是不允許嗣後更動工作底稿的。若事後要做增加底稿,必須留下軌跡,而且要經過適當內部權責部門的覆核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37-360頁)。證人林素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事務所的工作底稿,原則上可分書面與電子化,後來因為大致上都是已經電子化了,若有一些需要把它紙本,伊等也會再印出來,所以電子檔與書面檔兩種形式都可能存在,底稿在工作完成之後,要做歸檔,一旦歸檔之後,原則上伊等是不能再做增修,若底稿有再做增修,伊等內部會有一些程序要去執行,就是要去申請、通知一個單位叫做專業發展部,伊等會有一些內控的程序,若是有增修,就要走一些增修的程序。如果有增修,底稿上應該會看得出來,會有一些註記。此外,依據「中華映管工作底稿-103年度或有負債相關(正本抽取)」所附華映科技公司關於公司控股股東承諾變更公告,它的編號也是連續的,如果是在當年度的底稿,應該是在當年度就已經取得。至於「102
年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工作底稿內,附有華映科技公司2013年年度報告,若是在底稿裡,應該是會要有看到,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了,已經沒有太大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60-373頁)。證人王瑄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底稿事後若要做更新或增補資料進去,需要做註記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73-380頁)。由此可見依據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之相關管理程序,於一般情況下,查核工作底稿經歸檔後,並不會再於事後任意地增刪該底稿之內容;縱有特殊原因,需增加查核程序或達成新查核結論,而有增刪修改查核工作底稿之必要時,亦需經過該事務所之內控程序,並在工作底稿予以註記。然而,觀諸卷附中華映管工作底稿-100年度、101年度、103年度至105年度或有負債相關(正本抽取),以及99年、101年至103年大同公司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工作底稿、100年大同公司訴訟案件彙總之工作底稿內所附華映科技公司各該年度之年度報告與前揭承諾事項之相關公告,均未見有何係事後增補之註記或特殊標示。甚且,中華映管工作底稿-100年度或有負債相關(正本抽取)中所附華映科技公司年度報告(節錄),係接續於華映公司2011年12月31日資金貸與他人明細表(查核程式A13.02,底稿頁碼①至②)之後,並將該年度報告之查核程式依序註記為A14;又中華映管工作底稿-101年度或有負債相關(正本抽取)中所附華映科技公司2011年度報告(節錄),係接續於華映公司2012年12月31日資金貸與他人明細表(查核程式A13.02,底稿頁碼①至②)之後,並將該年度報告之查核程式依序註記為A14;另中華映管工作底稿-103年度或有負債相關(正本抽取)中所附華映科技公司「關於公司控股股東承諾變更的公告」(查核程式A06.05,底稿頁碼⑨至⑮),係接續附在華映公司103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CPTTG經營承諾變更對照表(查核程式A06.05,底稿頁碼①至⑧),而
華映科技公司「關於重大資產重組相關承諾事項的公告」及2013年度報告(節錄)等文件,均接續附在會計師查核結論(查核程式A06.05,底稿頁碼⑯至⑰)之後,並依序註記底稿編碼為⑱至㉒。
⑶綜合上情,堪認本院向證期局調閱之中華映管工作底稿-100年度、101年度、103年度至105年度或有負債相關(正本抽取),以及99年、101年至103年大同公司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工作底稿、100年大同公司訴訟案件彙總之工作底稿內所附華映科技公司各該年度之年度報告與前揭承諾事項之相關公告、文件,均非在各該年度查核之後,於106年6月間或執行107年查核工作時,始另行取得並插入各該年度之工作底稿內。前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函文,均不足為被告林蔚山等5人不利之認定。
㉑此外,證期局前於106年5月31日以證期(發)字第1060000000號函,要求證交所就本件收購案之19項承諾,華映公司、大同公司是否涉有對股東權益重大影響事項,而應予揭露相關訊息及異常之情事,予以查明。經證交所洽詢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該事務所則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安永字第060000號函覆證交所,略稱:「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暨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並發布生效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國際財務報導解釋及解釋公告,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度為取得華映科技(集團)股權所為之承諾事項,因屬合併集團內個體間之交易,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已全數銷除,且…該等承諾事項主要目的在於维繫華映科技(集團)之股權安定性及维持其營運上之獨立性,評估未來年度發生現金補償之可能性為低,且對本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財務報表並無重大影響,因此未揭露於本公司財務報表」等語屬實。證交所嗣於106年6月30日以臺證密字第1060000000號函覆證期局,查核結果略以:「六、有關19項承諾乙案,該公司有因未能履行第5項承諾(關於收購完成後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承諾)而無償轉讓持股情事,經該公司依原交易價格設算成本約人民幣0.2億元(折合新台幣約0.9億元),占華映公司99年股東權益0.19%。另該公司及簽證會計師認為前揭承諾事項屬合併集團内個體間交易,於編制合併財報時已全數銷除,且經管理階層評估未來年度發生現金補償之可能性為低,對華映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財務報表無重大影響。准考量上開19項承諾係為取得股權成就之必要條件,相關資訊完整揭露有助於投資人瞭解股權交易全貌,本公司業已洽華映公司就前揭承諾事項發布重大訊補充說明…」等語;並於106年7月4日以臺證上一字第1060000000號函請華映公司就上開19項承諾事項發布重大訊息補充說明,並表明華映公司應依據事實狀況,於各期財務報告中揭露19項承諾可能產生之或有事項及其影響。此外,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復於106年7月17日再以(106)安永字第060000號函覆證交所,略稱:「華映公司為進行對華映科技集團之投資案,應中國大陸監理機關之要求就投資案之進行給予特定承諾事項,該等承諾事項主要目的在於維繫華映科技集團之股權安定性及維持其營運上之獨立性,相關承諾事項內容尚稱公允且符合商業慣例,且經該公司管理階層評估未來年度發生現金補償之可能性為低;另依該公司提供之華映科技集團股權變動歷程資訊,該公司假設因持股減少而未能認列華映科技集團投資損益之總金額約為新台幣56,323千元,占該公司民國103年9月30日之股東權益金額僅0.36%,比例微小,對該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財務報表並無重大影響,因此該等承諾未揭露於該公司財務報表中」等語。其後,證期局再於106年8月7日以證期(發)字第1060000000號函,要求證交所就本件收購案之19項承諾事項,大同公司是否應於其財務報告上予以揭露乙情,再予查明。經證交所以106年8月9日臺證密字第1060000000號函請大同公司提出說明,大同公司則於106年8月24日以大同投資發字第1060000000號函覆證交所;另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則於106年8月24日提出說明(副本送交證交所),略以:「如貴公司大同投資發字第1060000000號函文内容,此等承諾事項係為維繫華映科技(集團)之股權安定性及維持其營運上之獨立性,並避免華映公司自華映科技(集團)獲取不當利益,係屬營運面相關承諾事項,相關承諾事項若屬合併集團内個體間之交易,於編製華映公司及大同合併財務報表時已全數銷除,且依華映公司覆貴公司函文,亦已評估對華映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財務報表並無重大影響,遂本會計師認為貴公司於前述函文說明,貴公司目前尚無計畫於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中,進行各項承諾事項之揭露及,未來華映科技(集團)倘有業績無法達成,且對公司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將於未來財報附註揭露承諾事項之處理,係屬合理」等語。而證交所則於106年8月29日以臺證密字第1060000000號函覆證期局,查核結果略以:「…有關大同公司對其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華映科技(集圑)做出19項承諾尚無損及股東權益暨對大同公司營運、財務報表無重大影響,故未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尚非無據…」等語。嗣金管會於108年4月12日,始以金管證審字第1080000000號函送告發書,認華映公司、大同公司之負責人等就本件收購案之19項承諾事項,涉有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情事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等情,有前開證期局函文、證交所函文、大同公司函文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函文、說明書、金管會函文及告發書等在卷可稽(見A8卷第289頁、第301頁、第303-313頁、第515頁、第517-519頁、第543頁、A3卷第73-75頁、第265頁、A5卷第3-241頁、A20卷第39頁)。是依上開事證,證交所與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均認本件收購案之19項承諾事項尚無損及華映公司、大同公司之股東權益,且對於各該公司財務報表並無重大影響,證交所至多僅函請華映公司針對該等承諾事項,發布重大訊息補充說明而已;甚且,金管會於108年4月間提出本件告發之前,其與證交所對於各該公司之財務報告上未予揭露該等承諾一事,均未指摘該等公司有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而要求華映公司、大同公司應予重編財務報告、更正過去各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事項或調整其內容,亦未指示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自斯時起,應就本件收購案之相關承諾予以揭露於財務報告中。則被告林蔚山等5人基於對主管機關、證交所與會計師專業能力與判斷之信賴,而未於後續各期財務報告上揭露如附表一編號第1、3、4、5、18、19項承諾事項,自難認其等就此部分主觀上有何隱匿財務報告之犯罪故意。
九、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綜合評價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蔚山等5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無從形成被告林蔚山等5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林盛昌、簡永忠、汪志成等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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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映管(股)投資大陸地區華映科技(集團)(股)公司卷 |
| 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福建華採佳有限公司 |
附表:
附表一、收購大陸閩東電機公司(後更名為華映科技公司)股權出具之相關承諾彙總表
附表二、起訴書所載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於各期財務報告應揭露之承諾事項及相關負責人員彙總表
附表三、不減持股份承諾變更前後之股權價值鑑價結果比較表
附表四、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公司持股華映科技公司之股權變動彙總表
附表五、對子公司股權投資之會計處理
附表六、或有事項之會計處理
附表七、重大性之標準
附表八、華映科技公司對華映公司應收帳款、壞帳準備情形彙整表
附表九、贈股承諾之或有(實際)損失占華映公司99年度第1季至100年度第4季歸屬母公司之股東權益比例計算表
附表十、贈股承諾之或有(實際)損失占華映公司99年度第1季至100年度第4季合併淨營收、資本額比例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