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雪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107年度偵字第2613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美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零壹佰零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2、14至18「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9、19至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壹紙均沒收。
四、附表八所示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美雪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起,擔任法迅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法迅公司)之負責人,因自104年8月起,在大陸地區投資失利致財務發生困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美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八編號1至8所示「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黃淑美」、「拓元股份有限公司」、「邱光宗」、「映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冷繼賢」、「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王怡菁」等印章後,於104年6月間、同年12月間,在法迅公司位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辦公處所內,冒用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元公司)、映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象公司)、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宏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黃淑美、邱光宗、冷繼賢、王怡菁等之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5至6、8、10至12、14至18所示文件,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5至6、8、10至12、14至18所示偽造署押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至6、8、10至12、14至18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而偽造華誼公司、映象公司、寬宏公司等公司分別同意依照如附表一編號3、14至18所示文件,授權法迅公司發行、販售相關影音產品、明星周邊商品,或授權法迅公司公開上映相關電影著作,偽造拓元公司依照如附表一編號5至6、8、10至12所示文件,經法迅公司授權販售相關影音產品、明星周邊商品,或與法迅公司合作投標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以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24所示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後,除於104年10月至105年5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5、6、10、11、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高慶華而行使之外,在此期間,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詐騙手法,並持如附表三編號1、4至12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合約書交付高慶華而行使之;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某日,趁其在胞姊林美玲住處作客之際,竊取姊夫郭孟錡所有空白支票2紙(即如附表二所示票號CC0000000號、CC0000000號之支票),再冒用郭孟錡之名義,於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郭孟錡」印文後,復在該等支票上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用以表示郭孟錡簽發前揭支票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以表示寬宏公司以其名義背書之意思;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詐騙手法,並持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高慶華,且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高慶華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高慶華施用詐術,致高慶華誤以為法迅公司與前開各公司間確有相關視聽著作、影音產品或明星周邊商品之合作計畫正在進行,而允為投資,且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林美雪,足以生損害於華誼公司、拓元公司、映象公司、寬宏公司與華映公司對於影音產品、相關商品及影音著作授權交易之正確性。林美雪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69,000,000元(惟於投資期間,林美雪尚有陸續返還高慶華投資本金計93,560,000元)
㈡林美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八編號9至12所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梁宏志」、「英屬蓋曼群島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主望」等印章後;復於104年6月間、同年12月間,在法迅公司位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辦公處所內,冒用拓元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威望公司)、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邱光宗、陳主望、梁宏志等之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3所示文件,並在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3所示偽造署押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3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而偽造拓元公司、威望公司各依照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1所示文件,經法迅公司授權販售演唱會相關產品,或授權相關影音商品作為股東會贈品,以及華映公司依照如附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文件,授權法迅公司公開上映相關視聽著作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除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陳顗沐而行使之外,在此期間,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詐騙手法,並持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件交付陳顗沐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陳顗沐施用詐術,致陳顗沐誤以為法迅公司與拓元公司、華映公司、威望公司等公司間確有相關視聽著作、影音產品或周邊商品之合作計畫正在進行,而允為投資,且陸續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予林美雪,足以生損害於拓元公司、威望公司及華映公司對於影音產品、相關商品及影音著作授權交易之正確性。林美雪因此獲得犯罪所得共計16,580,000元。
㈢林美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同年12月間,在法迅公司位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辦公處所內,冒用華誼公司、拓元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黃淑美、邱光宗等之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文件,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偽造署押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7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而偽造華誼公司同意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授權法迅公司發行相關影音產品,偽造拓元公司依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文件,經法迅公司授權販售相關影音產品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以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後,除於104年9月至105年4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曾正琦而行使之外,在此期間,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詐騙手法,並持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合約書交付曾正琦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曾正琦施用詐術,致曾正琦誤以為法迅公司與拓元公司間確有相關影音產品之合作計畫正在進行,而允為投資,且陸續於如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予林美雪,足以生損害於華誼公司、拓元公司對於影音產品、相關商品及影音著作授權交易之正確性。林美雪因此獲得犯罪所得合計93,454,400元。
㈣林美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六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使鄭郁玫陷於錯誤後,陸續以匯款至林美雪所有如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予林美雪。林美雪因此詐得款項合計4,080,000元(嗣林美雪與鄭郁玫達成調解,並已賠付15,000元)
㈤林美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七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七所示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使陳曉瑩陷於錯誤後,陸續以匯款至林美雪所有如附表七所示金融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七所示款項予林美雪。林美雪因此詐得款項共計11,500,000元。
二、案經鄭郁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顗沐之妻任柔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慶華、曾正琦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陳曉瑩、郭孟錡、陳顗沐、映象公司訴由暨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曾正琦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就被告如何邀約其投資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電影著作上映計畫之經過,此部分證詞較諸其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簡略,甚至證人曾正琦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關情節因時間久遠,伊現在都已經不記得、沒印象,但伊之前所說的話都是實在,因為當時離事發時間較近,記得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8頁),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證人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就調查人員與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後始簽名蓋印,此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附卷可查(見A8卷第9至14頁、A8卷第15至19頁、A9卷第181至185頁、第277至279頁),且證人曾正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所述實在,調查局的筆錄記載是正確的,伊當初簽名時有確認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上開證詞應係出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曾正琦於調查局人員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或與之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證人曾正琦係遭調查人員或檢察事務官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曾正琦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
㈠被告所為委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黃淑美」、「拓元股份有限公司」、「邱光宗」、「映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冷繼賢」、「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王怡菁」、「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梁宏志」、「英屬蓋曼群島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主望」等印章後,復於前揭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至6、8至12、14至23所示文書,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24所示不實合約書;且於105年4月間,竊取證人即告訴人郭孟錡所有空白支票2紙,又於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郭孟錡」印文、於支票背面偽造「寬宏公司」印文,並填寫發票金額與發票日,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再各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載詐騙手法,以及向告訴人高慶華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4至12、16至19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合約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照片、向告訴人陳顗沐提交如附表四所示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高慶華、陳顗沐施用詐術,致使渠等2人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予被告;另於此期間,被告亦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5、6、10、11、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告訴人高慶華、將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告訴人陳顗沐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9卷第5至10頁、第59至61頁、第137至174頁、第181至185頁、第253至257頁、第337至340頁、A10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87至89頁、第159至163頁、第358至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慶華、陳顗沐、任柔蓁等人於偵查中指述相符(見A2卷第77至80頁、A3卷第7至15頁、第101至107頁、A8卷第65至71頁、A9卷第151至154頁、第277至279頁、A11卷第265至267頁);另參以:
⒈證人郭孟錡於偵查中證稱:林美雪是我太太的妹妹,105年6月6日有多人致電給伊太太,聲稱他們手裡有伊開出去的支票,那些支票都是林美雪跟他們借款時所提供的支票,有人持已經填載好的支票來跟伊要求付款,其中一位是新臺幣(下同)2,420萬元,伊不知道林美雪如何取得這些空白支票,林美雪都說要支付貨款、或是說她的票用完了申請需要時間所以就找林美玲,票一般是放在伊家中,不知道林美雪如何拿到空白支票,這些支票是郭孟錡個人的支票。伊原本不認識高慶華,但林美雪約於105年6月間跑路後,因為林美雪的大嫂陳曉瑩是高慶華太太的姊姊,伊聽陳曉瑩說伊有一張2千多萬元的支票在高慶華手上,為了要瞭解詳情,伊和林美玲透過陳曉瑩邀約高慶華在臺北市南港區車站見面,高慶華就拿出1張合約書,及1張面額2,420萬元的支票影本給伊看,並表示這張支票是寬宏公司一位「郭總」所開立,是林美雪給他的,經伊當場看過後,伊與林美玲確認這張支票不是伊等夫妻開立的,應該是林美雪偷拿伊的支票及印鑑章後,再自行開立這張面額2,420萬元的支票給高慶華作為抵押,當時高慶華跟伊說,林美雪叫高慶華投資2,200萬元,10天後,連本帶利會給高慶華2,420萬元,所以林美雪才會開立這張面額2,420萬元的支票給高慶華作為抵押,伊沒有借支票給林美雪去開立面額2,420萬元支票給高慶華作為抵押等語(A1卷第155至167頁、第235至238頁、A8卷第105至10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映象公司代表人冷繼賢於偵查中證稱:映象公司有代理ADELE/19、21、25這3張專輯,被告有時會來映象公司拿3張、5張專輯,但被告提供給高慶華關於映象公司的合約書內容都是不實在,印章也不對等語(A2卷第77至80頁)。
⒊證人黃盈融於偵查中證稱:伊太太黃淑美是掛名擔任華誼公司的負責人,主要發行影視相關商品,華誼公司的業務大部分是由伊負責,伊比較暸解華誼公司的營運狀況。伊認識被告,是同行業務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但華誼公司沒有與法迅公司簽訂「小小兵週邊商品」及「侏儸紀世界週邊商品限量改版」備忘錄,華誼公司沒有與法迅公司進行任何週邊商品的版權合約,週邊商品的版權合約金額不可能如這2張備忘錄中所示300萬元、600萬元這麼便宜,此外,華誼公司簽訂的合約書標題會是「合約書」,不可能是「備忘錄」,而一般影視公司簽訂之合約會將商品發行期間及預期發行狀況詳載於合約內容中,這2張備忘錄太簡略,不像是影視公司之間會簽訂的合約,這2張備忘錄是被告偽造的文件,備忘錄下方蓋印的華誼公司的大小章應該也是被告自行去刻印的,華誼公司簽訂的正式合約書都會蓋方章,並不會如備忘錄中是以圓章用印等語(A8卷第49至52頁)。
⒋證人即拓元公司負責人邱光宗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拓元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的營收主要來自於販售演唱會門票,伊不認識被告,也未聽過法迅公司,是一直到105年6月間,伊收到仲誠法律事務所來函才知道有法迅公司的存在,該律師函內容主要是向拓元公司確認與法迅公司有無業務合作關係,因為拓元公司確實從未與法迅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伊請拓元公司的管理部主管與仲誠法律事務所進行後續聯繫,仲誠法律事務所傳來4份授權合約書及被告個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伊發現其中錯誤百出,顯然與拓元公司無關。伊或拓元公司並沒有和法迅公司簽訂過任何授權合約書,這些合約書所載的交易金額過高,授權標的含糊不清,而且記載拓元公司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的地址是3年前的舊址,合約書上蓋印的公司大小章應該是偽刻的,伊從來沒有使用圓形的個人章戳,該些合約書應該都是偽造的。拓元公司沒有與法迅公司簽訂「瑪丹娜相關系列影音商品,包括黑膠照片」影音投標書、「Madonna-Rebel
Heart
Living
for
Love」授權合約書、「陳奕迅-2016臺北演唱會之影音商品」授權合約書。該些合約書應該是偽造的,用印也是偽刻的;其中影音投標書的標題與內容無連結性,且黑膠「照」片應為黑膠「唱」片,而「Madonna-Rebel
Heart
Living
for
Love」
授權合約書內容其實是指商品進貨,與授權根本無關;至於「陳奕迅-2016臺北演唱會之影音商品」授權合約書,當初陳奕迅演唱會的售票作業是在拓元公司的競爭公司KKTIX的售票購票平台進行,與拓元公司並無關係,而演唱會相關的影音商品也不是拓元公司販售的等語(見A8卷第55至58頁)。
⒌證人即拓元公司法務人員莊詠晴於偵訊時證稱:偵查卷所附法迅公司與拓元公司簽立的合約書,其上拓元公司的大小章都是偽造的,因為大章的字體粗細不同,公司小章是方章不是圓章,且合約內容與拓元公司業務無關,合約上的地址與伊當時實際地址不同等語(見A9卷第161至163頁)。
⒍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14至24所示合約(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一「卷頁出處」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任柔蓁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證人陳顗沐整理之投資列表、法迅多媒體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高慶華整理之投資明細匯整資料、仲誠法律事務所105年6月27日105誠律字第52號函及所附合約書2份、映象公司105年6月28日之函覆、映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2組、威望公司105年9月6日105年威法發字第10509001號函暨所附該公司與法迅公司簽署之授權合約書影本3份、105年威法發字第10000000號函文影本、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5年7月12日(105)文法字第055號函文影本、拓元公司105年6月29日拓字第1050000000號函文、方圓法律事務所105年7月5日(105)年樞字第7號律師函文等在卷可稽(見A1卷第193至194頁、A2卷第13至21頁、第55頁、A3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5頁、第135頁、第145至147頁、A4卷第27至138頁、第294頁、第450至478頁、A5卷第3至33頁、第229至242頁、第267至381頁、A8卷第73至78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8頁、第133至160頁、第175至213頁、A11卷第293頁、A13卷第139至209頁、A20卷第16至20頁、第26頁、第30至33頁、第50至81頁、第103頁、第106至137頁、A22卷)。
㈡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至被告雖有持交如附表一編號5、6、10、11、12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高慶華,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予告訴人陳顗沐之情。惟依證人高慶華、陳顗沐前揭所述,其等均未指明被告持交上開私文書之緣由與經過,亦未提及其等有因而交付財物之情。復參酌被告之供詞,被告各與證人高慶華、陳顗沐之間投資合作、金錢往來甚為頻繁,而被告向證人高慶華、陳顗沐提出前揭文書之原因多端,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利用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詐騙證人高慶華、陳顗沐,併此指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文件,以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內容不實之合約書,並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詐騙手法,且持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合約書詐騙告訴人曾正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犯行,辯稱:伊當時應該是有想要投資「美國隊長3:英雄內戰」,可能是聊天過程中,伊有提到這部片子不錯,要做這個事情,伊口頭問曾正琦,但可能後來沒有談成,伊也沒有再告訴曾正琦,伊認為這部分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私文書,並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合約書後,除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予告訴人曾正琦之外,並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詐騙手法,且出具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合約書,復以法迅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供作擔保等方式,詐騙告訴人曾正琦,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付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9卷第5至10頁、第59至61頁、第137至174頁、第181至185頁、第253至257頁、第337至340頁、A10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87至89頁、第159至163頁、第358至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正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A8卷第9至19頁、A9卷第181至185頁、第277至27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7、13所示文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匯款委託書3紙、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法迅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票號:BJ0000000號、BJ0000000號、BJ0000000號、BJ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4紙存卷足參(見A8卷第21至33頁、第291至297頁、第301頁、第305頁、第365至541頁、A5卷第3至33頁、第267至381頁、A8卷第175至2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曾正琦於105年4月26日,匯款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14,230,000元至被告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以法迅公司名義,簽發票號BJ0000000號、票面金額1,65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曾正琦供作擔保乙節,亦經證人曾正琦指述明確(見A8卷第15至19頁),且有前引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法迅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附卷可佐(見A8卷第27頁、第205頁、第499頁),亦堪認屬實。
⒉徵之證人曾正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假借投資美國隊長電影在臺灣電影票房的上映權名義,要伊匯款1,500萬元到法迅公司進行投資,伊同意之後,伊就扣掉應得獲利後,再匯款約1,423萬元給被告,被告因此在105年5月間開立一張支票(兌現到期日為105年8月26日,票號:BJ0000000)給伊,其中150萬元作為伊的投資獲利。被告利用我對他的信任關係,騙取伊拿出資金挹注,而事實上是否真的有投資,伊也不清楚,另有關獲利部分,也都是被告說了算等語明確(見A8卷第9至14頁、第15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所作筆錄記載正確,伊當初簽名時,都有確認過筆錄內容,被告除了邀約投資影音產品或是演唱會代理活動外,也曾邀約伊投資關於電影上映的投資案,伊有投資包括侏羅紀第4集、玩命關頭7等,「美國隊長3:英雄內戰」也是電影上映的投資案之一。伊與被告認識十幾年,伊是基於信賴關係,他有需要的時候,伊會直接匯資金給他,後面慢慢出現一些資金上的問題,伊才要求出示文件,投資期間,伊沒有印象被告有向伊報告過相關進展,伊也沒有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7頁)。另參以卷附被告與證人曾正琦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A8卷第497頁),被告稱:「麻吉
陳總說謝謝你,如果可以是否可以今天
他日期一樣從昨天開始算,因為今天首映錢要到位,不然遲一天罰20萬(他請你努力一下,10萬他給你)謝謝你」、「美國隊長-英雄內戰」,證人曾正琦旋即回復:「匯入1423」,並傳送105年4月26日匯款金額為1,423萬元之匯款委託書截圖予被告。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以投資「美國隊長-英雄內戰」電影上映為由,邀約證人曾正琦投入資金,證人曾正琦亦因而匯款1,423萬元予被告。
⒊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以:伊當時可能有想要投資「美國隊長3:英雄內戰」,但可能後來沒有談成,伊也沒有再告訴曾正琦云云,惟其從未提出任何契約文件、往來書信或洽談紀錄,以佐實其確有就上開電影著作與相關廠商接洽,並商討合作事宜,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該資金流向或如何運用之證據、文件,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已非無可疑之處。況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美國隊長伊只是口頭跟曾正琦說,金額部分,伊認為不是針對美國隊長云云(見本院卷第316頁),則被告對於證人曾正琦所交付上開款項之緣由為何,所辯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更難以遽信屬實。參以前揭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已明確提及「今天首映錢要到位,不然遲一天罰20萬」、「美國隊長-英雄內戰」等關乎上開電影放映資金需求之敘述,亦徵證人曾正琦指述被告係假借投資「美國隊長-英雄內戰」電影上映之名義,詐取前揭資金款項之經過,即非子虛,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⒋至被告雖亦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曾正琦。惟依證人曾正琦前揭所述,其並未指明被告持交上開私文書之緣由與經過,亦未提及其有因而交付財物之情。復參酌被告之供詞,被告與證人曾正琦之間投資合作、金錢往來甚為頻繁,而被告向證人曾正琦提出前揭文書之原因多端,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利用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詐騙證人曾正琦,併此指明。
三、關於事實欄一、㈣、㈤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9卷第5至10頁、第59至61頁、第137至174頁、第181至185頁、第253至257頁、第337至340頁、A10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87至89頁、第159至163頁、第358至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郁玫、陳曉瑩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A1卷第147至153頁、第239至243頁、A4卷第15至17頁、第374至378頁、A9卷第137至141頁、A10卷第101至105頁),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法迅公司簽發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告訴人鄭郁玫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曉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足佐(見A1卷第77頁、A4卷第27至138頁、第402頁、第404頁、第408至420頁、第530至556頁、A5卷第3至33頁、第267至381頁、A14卷第391至4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後,本罪罰金刑部分均為處9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投資之擔保、證明,因而取得告訴人高慶華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黃淑美」、「拓元股份有限公司」、「邱光宗」、「映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冷繼賢」、「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王怡菁」等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盜用郭孟錡印章蓋用印文於前揭支票上之行為,以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至6、8、10至12、14至18「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於各該文件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多次偽造上開支票、文件,復持以行使,並多次向告訴人高慶華詐取款項,均係假藉投資名義,輔以行使前揭支票、文件之方式訛詐金錢,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相同,且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本件被告所犯前開4罪,均係為取信告訴人高慶華以詐得投資款,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係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郭孟錡所有空白支票2紙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311頁),當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2、7、9、19至23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在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期間,多次偽造前開文件,復持以行使,並各向告訴人陳顗沐、曾正琦詐取款項,均係假藉投資名義,輔以行使前開文件之方式訛詐金錢,手法與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且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詐騙告訴人陳顗沐之之犯行,容有疏誤。惟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私文書,持交告訴人陳顗沐,藉此詐騙告訴人陳顗沐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證人陳顗沐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威望蔡琴的2份假合約,伊沒有辦法對出相應的款項等語(見A9卷第277頁),則證人陳顗沐並未提及被告交付上開文書之緣由,或其因而交付財物之情節經過。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私文書之簽約日期,各為105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均晚於被告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顗沐,告訴人陳顗沐因而匯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之日(即105年3月20日)。復參以被告與證人陳顗沐之間投資合作、金錢往來甚為頻繁,被告向證人陳顗沐提出前揭文書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從而,自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陳顗沐之情事,逕以斷認被告確有藉此詐欺告訴人陳顗沐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乃屬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事實欄一、㈣、㈤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六、七所示詐騙時間,分別多次向告訴人鄭郁玫、陳曉瑩詐欺取財,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揭所為1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事實欄一、㈠)、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事實欄一、㈡、㈢)、2次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㈣、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約日期誤植為院線上映時間即104年11月5日,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合約日期誤植為105年3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合約日期誤植為104年10月1日,且就該合約(即拓元公司104年10月16日「Madonna-Rebel Heart Living for Love *20 LP* 1000張」授權合約書 )重複列計於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1;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約日期誤植為105年3月16日,且誤載合約名稱為「瑪丹娜-2016巡迴演唱會之官方週邊商品」,復誤認該合約上無偽造之印文;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合約,誤載契約當事人為拓元公司、合約日期為105年4月6日,以及合約名稱為「陳奕迅-2016臺北演唱會之影音產品」,均屬有誤,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16919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予以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又起訴意旨就告訴人鄭郁玫部分,其於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23日遭被告詐騙之資金誤植為「50萬元」、「20萬元」,且漏未記載告訴人鄭郁玫於105年5月26日遭詐騙之資金數額,亦有疏誤,嗣經公訴檢察官以前揭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予以更正如附表六所示。再者,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詐騙金額誤載為600萬元;就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誤植被告向告訴人高慶華持交之偽造文件係「拓元公司105年3月16日『瑪丹娜-2016巡迴演唱會之官方週邊商品』授權合約書」;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詐騙金額誤植為500萬元;就其所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詐騙金額誤植為1,000萬元;又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犯行,詐騙金額誤植為1,500萬元,且誤載被告向告訴人曾正琦持交之偽造文件係「拓元公司105年4月6日『銷售陳奕迅演唱會相關產品』授權合約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犯行,詐騙金額誤植為1,500萬元,均有誤會,應分別予以更正如附表三、四、五所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冒用華誼公司、拓元公司、映象公司、寬宏公司、威望公司、華映公司及其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偽造其等之印章、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又偽以告訴人郭孟錡之名義,偽造前開支票,持之以行使,並以前開詐術,致使告訴人高慶華、陳顗沐、曾正琦、鄭郁玫與陳曉瑩等均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財物,金額甚鉅,亦損及前開各公司對於影音產品、相關商品及影音著作授權交易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其中告訴人高慶華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高達169,000,000元,然於投資期間,被告尚有陸續返還告訴人高慶華投資本金達93,560,000元,業經告訴人高慶華與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第296頁);另就告訴人曾正琦、陳顗沐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則各為93,454,400元、16,580,000元;就告訴人陳曉瑩、鄭郁玫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500,000元、4,080,000元,且被告嗣與告訴人鄭郁玫達成調解,並賠付15,000元,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A10卷第237至239頁、本院卷第383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告訴人高慶華、陳顗沐、曾正琦與陳曉瑩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被告自承:伊的教育程度是大學,伊母親需人撫養,伊入監後,目前是由姐姐在扶養,伊未婚,之前是自己開公司,月入10幾萬元,但事發後的通緝期間,伊早上在早餐店工作,晚上是在洗衣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5月間,多次以投資為名詐取被害人資金,罪質與侵害法益雖未盡相同,然被告之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尚非久遠,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定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自告訴人高慶華詐得資金169,000,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自屬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高慶華投資本金共計93,560,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認若就已返還部分(即93,560,000元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分別以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方式,自告訴人陳顗沐處詐得資金16,580,000元(即如附表四所示)、自告訴人曾正琦處詐得資金93,454,400元(即如附表五所示),均屬被告因上揭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
⒊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鄭郁玫詐得4,080,000元(詳如附表六所示),核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鄭郁玫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償還15,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認若就已返還部分(即15,000元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⒋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曉瑩詐得11,500,000元(即如附表七所示),自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
⒌綜上,本件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294,614,400元,扣除前述已返還告訴人高慶華、鄭郁玫等人之投資款共計93,575,000元,剩餘之犯罪所得共計201,039,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於投資期間,尚有向告訴人高慶華支付投資利潤32,364,000元;另告訴人陳曉瑩亦自承其陸續於105年3月25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29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均有收到被告支付之款項,且各該款項均與如附表七所示投資案有關,則此部分均應併予計入返還被害人之款項,而不予沒收云云。惟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告訴人陳曉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都沒有返還投資本金,但是有分給伊利潤,伊於105年3月25日收到30,000元,是被告所稱「瑪丹娜專案」的投資利潤,105年4月6日、同年月29日各收到53,500元、53,500元,則是被告所稱「007鐵盒」的投資獲利,105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分別收到225,000元、225,000元,則是被告所稱「ADELE」原聲帶的投資利潤,伊並沒有收到投資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8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自105
年3
月10日到同年6
月3
日間,向告訴人陳曉瑩支付700萬元左右,但這裡面也是利息部份,沒有還到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於上揭期間,陸續向告訴人陳曉瑩支付共計587,000元,均屬投資利潤無訛。又被告於投資期間雖佯以投資獲利,而有分別給付告訴人高慶華32,364,000元、陳曉瑩587,000元之情事,然此無非係被告欲藉以取信告訴人高慶華、陳曉瑩等2人,以達順利詐財目的之成本支出,洵非犯罪所得之發還,揆諸上述說明,於宣告沒收時,自應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全額,而不應扣除該等成本。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向上開告訴人所支付之投資獲利,應併予扣除而不應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⒎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陳明:被告於投資期間,除有給付利息之外,尚有返還告訴人陳顗沐本金合計5,49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惟此迭經告訴人陳顗沐否認在卷(見A11卷第267頁、本院卷第162頁、第187頁、第319頁),並指稱:伊提告的4筆,被告都只有給伊利潤,沒有給本金,利潤部分要回去查,因為伊與被告往來蠻頻繁。伊之前是在當舖工作,被告欠的金額不止這些,被告匯進來的金額還包含當舖的利潤,被告都匯款到任柔蓁的帳戶,伊再分拆給當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就陳顗沐部份,伊中間只有還利息,本金全部都沒有還,因為伊等之間往來交易金額明細也比較複雜,本金伊都沒有還,因為當時伊還不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依上開陳詞,被告並未向告訴人陳顗沐返還投資本金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㈡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2的支票,伊只有拍照給高慶華,後來這張票伊將票號剪掉後,再交由林美玲拿去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293頁),足徵該偽造支票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2、14至18所示私文書,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13、24所示合約書,均已分別交付告訴人高慶華、曾正琦,而為各該告訴人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2、14至18「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3所示私文書,固曾交付告訴人陳顗沐,惟於被告逃匿前,已藉詞向告訴人陳顗沐取回,此經告訴人陳顗沐指述在卷(見A11卷第266頁、本欲院卷第157至164頁)。是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不實合約書,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3「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自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偽造之「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黃淑美」、「拓元股份有限公司」、「邱光宗」、「映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冷繼賢」、「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王怡菁」、「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梁宏志」、「英屬蓋曼群島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主望」等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第205
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一、被告冒用各影音公司名義製作之合約彙總表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彙總表
附表三、被告詐騙告訴人高慶華資金情形彙總表
附表四、被告詐騙告訴人陳顗沐資金情形彙總表
附表五、被告詐騙告訴人曾正琦資金情形彙總表
附表六、被告詐騙告訴人鄭郁玫資金情形彙總表
附表七、被告詐騙告訴人陳曉瑩資金情形彙總表
附表八、被告偽造之印章彙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