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奕璦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池守發 (英文名:DIEH SIEW HUAT)
被 告 陳淥琳
曾賀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916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奕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奕璦公司)、池守發、陳淥琳(原名陳蓉君)、曾賀連(下合稱為被告)前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16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池守發、陳淥琳、曾賀連前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罪,奕璦公司則因其代表人或受雇人上開犯行,亦犯同法第26條之罪,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6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並為奕璦公司所有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