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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忠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忠信於民國109年9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其所任職「政君環保有限公司」配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2公里處(位在臺北市松山區),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魏忠信所駕車輛之前方,魏忠信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往前追撞陳灣所駕車輛之車尾,致陳灣所駕車輛翻覆,並受有急性譫妄、左前臂二度摩擦性熱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等傷害。案經陳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忠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10年9月2日、6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暨事故照片等件。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
 ㈤109年9月24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9723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㈦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26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625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㈧本院110年9月6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如附圖1、2所示)。
三、論罪: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國道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5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依交通安全規則(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致由後往前追撞告訴人陳灣所駕車輛之車尾,使告訴人翻車【過程亦可參見附圖1、2所示】,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
 ⒉此徵諸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9723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明載:「A車(即告訴人車輛)無肇事因素,B車(即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26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625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明載:「事故前A車(即告訴人車輛)車尾燈光已顯示時間至少8秒,同時B車(即被告車輛)車距同車道前方A車距離逐漸接近,惟B車於A車後方行駛過程中,疏未持續注意前方路況,致見同車道前方A車與其車間距離縮短時,未及時採取安全措施,方致與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A車對同車道後方B車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故無肇事因素」等旨(見他卷第28、93頁)亦甚明。
 ⒊依前所述,被告具有前揭過失無訛,又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旋打電話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存卷可佐(見他卷第65至6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公司配給之營業用大貨車在國道1號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往前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尾,致告訴人車輛翻覆,並受有急性譫妄(此部分現已康復)、左前臂二度摩擦性熱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且過失情節非輕,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賠償或調解,惜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從調解至今,未感受到被告誠意,我們堅持我們求償的金額,對於讓被告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作為緩刑所附條件,沒有意願接受,本件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現仍在政君環保公司從事開垃圾車工作),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1:

【註:此為被告行車紀錄器往前拍攝之畫面,而同車道前方之告訴人車輛(黃圈處)車尾車燈,早已於畫面時間04:52:14時即已可見;於此期間被告車輛均未減速】。

附圖2:

【註:此為被告車輛由後往前追撞告訴人車輛前一刻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