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睿清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東路1段5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廖漢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同向欲自李睿清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超越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漢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併右肩鎖骨關節脫位,及右肩、肘、膝挫擦傷等傷害。李睿清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漢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睿清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廖漢勝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合法左轉,是告訴人撞上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欲左轉彎時與同向左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併右肩鎖骨關節脫位,及右肩、肘、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2757號卷第23至26頁、第91至92頁,原審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卷第80頁,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2757號卷第17至21頁、第10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2757號卷第27至33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7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351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卷第45至47頁),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直行於同向左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況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營小客車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至前開鑑定意見雖認定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辯稱該路口並非禁止左轉的路口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確認本件案發地點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西向東第1車道是否為專屬左轉道,抑或為直行及左轉道,經中山分局員警返回現場拍攝現場標線,查證為直行之車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5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29131號函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卷第57至60頁),且被告不論行駛於直行車道或左轉車道,均需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禮讓直行車,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睿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2757號卷第6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經原審通知而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1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