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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張銘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銘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卷(下稱二審卷)卷一第69頁、第252頁、第274頁、第290頁】。
 ㈡告訴人提出之民國110年9月28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10年度請上字第350號(下稱請上卷)第9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民國111年9月20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二審卷第25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精神痛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且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至台大醫院就醫時,經醫生評估,認告訴人之勞動力有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34至44間,造成告訴人傷害甚鉅,告訴人因認有達難以回復重傷之程度,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請上卷第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達重傷程度,而認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雖因被告行為而受有脊椎外傷併頸椎第四、五及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脊髓神經壓迫及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勢,然經甲○檢察官向告訴人就診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經該院於110年3月2日函覆稱:病患術後仍主訴肩頸酸痛及右上肢乏力麻木,症狀雖有改善,目前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中,故病患於事發當下所受傷害,造成頸椎部分功能上之減損,但未來病患若經持續回診追蹤及復健後,程度上仍有改善空間,難謂係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等情,有上開臺安醫院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甲○110年度偵字第8059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二審卷二第5頁至第445頁),依此而觀,已難認告訴人係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甚明。
  ㈢至告訴人雖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有頸脊髓病變之勞工失能情形(見二審卷一第202頁),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僅作為認定參考之一,自不待言(最高法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告訴人雖可申請勞工失能給付,惟並非得以此逕認告訴人即係受有重傷害,併予敘明。
  ㈣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當時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TDF-5075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TDF-5075號營業小客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張銘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3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
  3、被告張銘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2至113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銘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向前行駛,致告訴人丙○○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2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4頁);另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告訴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9號
  被   告 張銘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泉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往西第2車道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往西八德上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壅塞,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歐宣慧(未據告訴)及丙○○2人依序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TDF-5075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中,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遂先向前撞擊歐宣慧之車輛,該車再向前追撞丙○○之前開車輛,造成丙○○因此受有脊椎外傷併頸椎第四、五及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脊髓神經壓迫及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泉就上揭時、地駕車有疏失而往前追撞之事實予以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安醫院110年3月2日臺院醫業字第110000012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其狀況係未注意而非不能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按是否領有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無涉,蓋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所稱之「重大傷病」,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定義係屬二事,尚難謂領有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其所受傷病即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又是否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核與是否受有重大傷害亦屬二事(此有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經本署函詢臺安醫院後,該院函覆稱病患術後仍主訴肩頸酸痛及右上肢乏力麻木,症狀雖有改善,目前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中,故病患於事發當下所受傷害,造成頸椎部分功能上之減損,但未來病患若經持續回診追蹤及復健後,程度上仍有改善空間,難謂係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等情,就此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逕以過失致重傷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