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98
、22474、22645、23060、2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凱璜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4月15日上午2時30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持該址1樓放置之滅火器,砸向告訴人絲博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前儀表版及後側尾燈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絲博暉。㈡、於110年4月23日上午6時34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同地持該址1樓放置之滅火器,砸向告訴人吳凱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儀表版面板及玻璃破損、車身左後尾燈玻璃破裂及車身左後側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凱識。㈢
、於110年5月20日下午8時50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同地持該址1樓放置之滅火器,對告訴人張峰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林錦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噴灑乾粉,並持滅火器砸向上開2輛機車,致告訴人張峰維所有之機車車首前蓋、車首後蓋、大燈組、儀表版、後尾燈組毀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林錦延所有之機車儀表版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峰維、告訴人林錦延。㈣、於110年6月3日上午7時47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同地持該址1樓放置之滅火器
,砸向告訴人賴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儀表版、車尾大燈、方向燈破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美惠。㈤、於110年6月7日下午11時35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同地持該址1樓放置之滅火器,砸向告訴人翁明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右側車殼及大燈罩破裂、排氣管刮傷、儀表版、左後方尾燈破損、手機架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翁明賢。㈥、於110年6月9日上午0時46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同地持該址1樓放置之滅火器
,砸向告訴人洪崴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儀表版、右後方向燈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洪崴承。㈦、於110年7月8日上午3時12分許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同地持該址1樓放置之滅火器,砸向告訴人于光華向富江交通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之車窗破損、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于光華。因認被告上開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㈠至㈦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絲博暉、吳凱識、張峰維、林錦延、賴美惠
、翁明賢、洪崴承、于光華等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共8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2
7頁、第147頁、第148頁、第149頁、第79頁、137頁、第12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