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審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政弘(原名史哲良、郭哲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34分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程于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史政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史政弘(原名史哲良、郭哲良)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內,因誤認其友人即佑璽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主管姚詠倢、同事賴俊瑋,與前素不相識之計程車司機林裕棋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手持佑璽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所有西瓜刀1把,逕至林裕棋駕駛座車窗旁,對林裕棋亮刀示意,致林裕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