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增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增晏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增晏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前數日內,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附近,收受身分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唐至慶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尾碼609號信用卡(已綁定一卡通功能)1張,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購物,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8、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刷卡即可自動加值授權金額至一卡通電子錢包之方式,使該信用卡為附表二編號1、8、12之自動加值而盜刷該信用卡,期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1、13至14所示將各該加值後餘額消費扣款購物。嗣經唐至慶於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接獲簡訊通知上開信用卡之刷卡消費紀錄,驚覺遭盜刷,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唐至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增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0397卷第7至11頁、偵緝291卷第13至14頁、37至39、71至73頁、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0397卷第17至18、63至6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審易卷第39至42頁)情節一致,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397卷第21至25頁)、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見偵30397卷第30頁)、聲明書(見偵30397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397卷第33頁)、報案紀錄(見偵30397卷第37至41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6日刑事告訴狀(見偵30397卷第73至75頁)、冒用明細(見偵30397卷第81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2月2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2190007號函及其附件(見偵緝291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至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8、12所載時間、地點,利用該信用卡自動扣款及餘額不足時自動刷卡消費加值之功能,盜刷該信用卡為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充分評價。
2.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8、12該卡片自動加值後,以該加值餘額在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並無於上開犯行完成後,另增加或擴張法益之侵害,均屬不罰後行為,併予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將前開尾碼609號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此部分應係被告藉由該自動加值之功能盜刷該信用卡,實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同時涉犯前開之罪(見審易卷第41頁),供被告充分防禦答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時間,亦已有半年之間隔,期間亦無與本案罪質相當之前案紀錄,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上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收受他人交付之信用卡,並任意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於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商談和解事宜,並當庭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45頁),另參以被告所盜刷財物之價值、數量,其危害情節,並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竟狀況小康(見偵緝291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並由雙方議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2萬6,046元作為和解條件(見審易卷第45頁),是應認該款項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收受後持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信用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附表二: